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133號
CYDM,97,交易,133,200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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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
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2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52 6-MA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1線公路由北往 南行駛,途經該公路257.7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65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黃 登貴騎乘車牌號碼KAU-991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經該 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內車道畫有禁行機車標線者, 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 兩車因而碰撞,致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處,撞 及黃登貴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黃登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胸部挫傷併血胸、皮下氣腫、右肱骨幹、兩股骨幹、右脛骨 幹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 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 所警員吳政冠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登貴之配偶甲○○○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及路 口監視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考。而被害人黃登貴確係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受有胸部挫傷併血胸、皮下氣腫、右肱骨幹、 兩股骨幹、右脛骨幹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



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本案被告肇事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其行為自有過失,此節亦與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同為認定,有該委員會97年6 月16日覆議字第0976202223號函在卷可稽。雖被害人黃登貴 亦違規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及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經送前開委 員會覆議結果,認為被害人黃登貴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採兩段式違規左轉時,疏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等節,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解過失之 責。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血胸、皮下氣 腫、右肱骨幹、兩股骨幹、右脛骨幹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等傷害,終因呼吸衰竭致死,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與被害人黃登貴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吳政冠承認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並 無前科之素行,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情節,並衡酌其疏失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所生損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 犯行,除被害人家屬可領得強制意外責任險之理賠外,並願 意賠償新台幣120萬元之犯後態度,然因理賠數額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無法取得其等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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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