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金鴻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元,及附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丁○○、乙○○、戊○○、甲○○○等五人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陸續簽具授信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保證被告(即借款人 )金鴻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鴻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銀行所負一切 債務、利息、違約金、費用在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限額內負全部連帶清償 責任,並有授信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二)被告金鴻成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及一月三十一日共向原告借款五十萬 元、二百九十萬元、二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合計七百六十萬元,金額 及按月給付利息之計算標準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三)被告金鴻成公司借款後,附表所列之第一、二筆借款繳付利息至九十一年二月 三日;第三筆之借款繳付利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四、五筆均未繳付 利息,迭經催討仍未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本件借款自應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丁○○、乙○○、戊○○、甲○○○等五人依約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五份、授信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六份、公司登記事項卡、戶籍謄 本三份及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借據上之印章是我的,但簽名不是我簽的。可能是我弟弟戊○○簽的。(二)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均是我簽的沒有錯。
丙、被告金鴻成公司、丙○○、乙○○、戊○○、甲○○○方面: 被告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金鴻成公司、丙○○、乙○○、戊○○、甲○○○等五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放款利率表 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金鴻成公司、丙○○、乙○○、戊○○、甲○○○ 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丁○○ 雖否認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具,但不爭執印章之真正性且不否認有簽定授信保 證書、授信約定書,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 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 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 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 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且既然依據授信約定書及授 信保證書被告丁○○對於金鴻成公司向原告借款五千萬元之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故不論借據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丁○○所簽具,均不影響被告須負連帶清償 責任,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六十萬元及附表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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