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56號
NTDV,97,訴,156,2008092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壬○○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被   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之5
兼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八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原告及被告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於第一項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應同意如附表所示編號九至編號十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原告及被告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乙○○辛○○戊○○己○○庚○○甲○○及原告應於上開第三項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後,將上開第三項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原告於上開第三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時,應給付被告每人新臺幣拾伍萬元。
被告丁○○應於上開第三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日起滿十年之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調解成立以外部分)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龍勝於民國95年1月29日 死亡,並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現金部分業經調解 成立),被繼承人李龍勝並無男嗣,所生女兒即兩造8人, 因而於生前即囑附兩造關於繼承及祖先祭祀問題,由原告以 招贅婚延續李家香火及祭嗣祖先,並將祖先遺留之產業交由 原告繼承,嗣兩造在被繼承人李龍勝過世後,於95年3月3日 開會協議被繼承人李勝龍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分 割方式,會議結論依被繼承人李龍勝生前意願,及兩造同意



由原告負責日後祭祀祖先等事宜,而將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中編號1至8號土地及編號11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分 由原告繼承,附表編號9至10號土地先移轉至被告丁○○名 下,於登記滿10年後再移轉至原告名下,並由原告補償每位 被告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會議結論並製作協議書由 兩造同意後簽名於協議書上,惟嗣後部分被告不願履行協議 書內容,原告為免所遺留土地及房屋遲未辦理繼承而遭稅捐 機關罰款,且慮及辦理之便利性,而先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 10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兩造並無保持 公同共有之意思,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公同共有之意 思表示,並本於分割協議契約提起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同意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8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 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原告及被告應有部分各為8分 之1。
⑵、被告於第1項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後 ,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⑶、被告應同意如附表所示編號9至編號10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 圍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原告及被告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⑷、被告乙○○辛○○戊○○己○○庚○○甲○○及 原告應於上開第3項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變更為分別共有 登記後,將上開第3項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 登記與被告丁○○,原告於上開第3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告丁○○時,應給付被告每人150,000元。⑸、被告丁○○應自上開第3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 日起滿10年之日,將上開第3項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原告 。
⑹、被告同意將南投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稅籍號碼3005號,即 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文化巷5鄰38號之房屋所有 人李龍勝名義辦理變更為原告。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原告於父喪時之收支帳目均未提出給其他 被告閱覽,所以該次協議並未有效成立,協議時因長輩出面 協調,被告就同意簽名、蓋章,後來曾要求原告提出帳目供 閱覽,核對結果與協議書差異甚大,所以要求要重新分配。 協議過程有數次,但並未定案。原告提出之協議書頁次順序 顛倒,有8個人簽名蓋章係同意金錢分配部分,關於不動產 部分當時並未有結論,亦未同意將2筆土地先過戶至被告丁 ○○名下10年。又原告提出之錄音帶有剪接,錄音末尾很清



楚,其他部分不清楚。每位女兒均有繼承權,土地、房屋應 是每人分8分之1。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㈡、被告戊○○則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係利用被告等人於被繼 承人過世,無心處理其他事務之際草率決議,但因信任原告 ,且當天急著回家,被告始在協議書簽名蓋章,惟當天很多 討論情形協議書並未記載,所以協議書是不成立。而協議書 之內容亦違反民法規定,應屬無效,所提出之錄音帶亦與實 際情形不符,不足採信,又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現已辦理 公同共有登記,被告等復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自應由兩造依各有之應繼分平均分配,不應由原告一人 繼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丁○○則以:協議當日原告提出帳目供閱覽後,協議書 再記載收支,而協議書之內容係經全體討論後始紀錄,經在 場人全體閱覽後,始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因只有第3頁有 空白,所以才簽名在第3頁,並非次序顛倒。協議書簽完後 因有人反悔,提出重新分配之要求。長輩在場係作見證,而 非強迫其他人簽名。現在土地登記在兩造名下公同共有,係 因怕土地被政府收回。原告提出之錄音帶經伊聽過後,錄音 帶中錄有大家的聲音,且錄音內容、譯文與當天全體討論情 形相符。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甲○○李雲捷也都同 意。訴訟費用部分希望由兩造分攤。
㈣、被告庚○○則以:被繼承人李龍勝生前交代祖產要全體繼承 人聯名,不可變賣,關於遺產分割之會議並非僅有95年3月3 日之會議,在95年2月25日、95年3月10日及95年7月23日( 被告庚○○未參加)亦均曾召開會議,惟均未達成一致結論 ,95年3月3日協議內容雖經大家同意後簽名,惟曾協議如有 問題會另約時間商談,當天之協議書性質上為草約,否則日 後不會再開會,但原告提出之譯文並未記載這一段,且當日 因姑姑及長輩在場造成其他被告壓力,始在協議書上簽名。 原告提出兩造均簽名之協議書,係原告經過塗改後提出,所 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亦與協議書內容不符,係經過剪接完成, 且因事後發現原告紀錄被繼承人告別式收支細目與帳目不符 ,因此被告等不願繼續履行,況被告丁○○已表明不願先將 附表編號9至10號土地移轉至其名下10年,顯已推翻協議書 之內容,協議書應已失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己○○則以: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確實是95年3月3 日當天全體協議之內容,當日是經全體討論後同意始在協議 書上簽名,當日開會是在客廳圓桌上,擲茭杯請示是在父親



靈前,所以錄音帶才未聽到茭杯聲音。並聲明:同意原告的 請求。甲○○李雲捷也都同意。訴訟費用部分希望由兩造 分攤。
㈥、被告辛○○則以:協議書是因有長輩出面協調始達成協議, ,伊因不識字,原告叫伊簽伊就簽。至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因 時間已久,已不記得當時大家所說內容。且財產應該由全部 女兒繼承,每人分8分之1,不應由原告繼承。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㈦、被告甲○○則以:兩造在95年3月3日有達成協議,協議內容 與原告提出之錄音帶相符,原告提出之譯文雖係記載大要, 惟內容與當日討論情形相符。其中關於祖宅附近之土地原係 由全體繼承,後來商議結果,係由原告支付其他人每人15 0,000元,祖宅附近之土地即由原告繼承,但怕土地太早被 變賣,所以又協議先移轉至被告丁○○名下,10年後再移轉 至原告名下,95年3月3日之協議是有定案,當時大家都同意 協議之條件,並約定履行協議之時間,但是有人回家後就協 議條件又反悔,所以才認該次協議不生效。現因兩造意見不 一,如本件無法分割,則依目前狀況保持共有,被告個人意 願係同意將應有部分8分之1權利移轉與原告,其他被告部分 依其個人意別協商解決。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訴訟費 用部分希望由兩造分攤。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龍勝於95年1月29日死亡,並遺 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現金部分業經調解成立),被 繼承人李龍勝並無男嗣,所生女兒即兩造8人,嗣兩造在被 繼承人李龍勝過世後,曾於95年3月3日開會協議被繼承人李 勝龍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分割方式,當時協議被 繼承人李龍勝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中編號1至8號土地及 編號11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分由原告繼承,附表編號9 至10號土地先移轉至被告丁○○名下,於登記滿10年後再移 轉至原告名下,並由原告補償每位被告150,000元,協議內 容並製作協議書由兩造簽名於協議書上,嗣後部分被告不願 履行協議書內容,原告為免土地及房屋遲未辦理繼承而遭稅 捐機關罰款,先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協議書、錄音光碟、 錄音帶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95年3月3日開會所製作之協議 書是否為確定之結論,或僅為遺產分割之草約或預約,尚須 再一次會議決議始成為定論,原告得否持95年3月3日所簽定



之協議書訴請被告移轉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被告得否主張 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全體共有人分配,每人各8分之1。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 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當 然發生,被繼承人所有債權債務不待登記即當然由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分產協議內容 之約束,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另依民法第1164條但書之規 定觀之,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經查,兩造對 95年3月3日就被繼承人李龍勝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 曾協議分割方法,且上開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簽名 於協議書之事實,並不爭執,因此,兩造於95年3月3日所簽 定之協議書應係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龍勝所留如附表所示土地 及房屋,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自應 受分割協議內容之拘束。至被告乙○○戊○○庚○○、  辛○○抗辯協議當時係受迫於長輩在場及因急於離開,始在 協議書上簽名等語,惟協議當時雖長輩在場而容或有情面上 之壓力,然協議內容係關乎個人遺產繼承之重大事項,如無 意願由原告全部繼承,自可於協議中表示不同意,豈有於協 議時同意卻事後辯稱受壓力所致,況長輩在場之壓力,是否 足以壓制被告等意思決定之自由亦屬可疑,被告所辯尚難採 信。
㈢、次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 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又所 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定而言,倘 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 稱,均係契約本身(即本約),而非預約。而當事人訂立之 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 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 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



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82年度台上字 第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次查,本件依 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內容觀之,已將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分割 情形明確決定,依該協議書即可履行遺產分割,並無須再訂 立其他契約始能履行,因此95年3月3日所訂立之協議書應屬 本約而非被告抗辯之預約或草約。至被告乙○○戊○○庚○○辛○○抗辯於95年3月3日後曾再次召開會議協商, 而認95年3月3日並非達成分割遺產之最後決定等語,並提出 原告於95年7月15日通知再次召開會議商討遺產分配之書函 為證。惟查,95年3月3日之協議已明確決定遺產分配情形, 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屬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契約,至 事後原告因部分被告對95年3月3日達成之協議毀諾而再次召 開之會議,因未見全體繼承人決議將95年3月3日之協議廢除 或推翻,難認95年3月3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協議已失效力 ,被告自仍應受其拘束。況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丁○○、己○ ○、甲○○當時亦在場,而該次協議就原告以外之繼承人同 屬放棄遺產之繼承,如該次協議確實未達成確定結論,被告 丁○○己○○甲○○仍得有分得遺產之權利,豈有放棄 之理,何以被告丁○○己○○甲○○均認為該次協議已 達成確定結論並非草約,顯見被告乙○○戊○○庚○○辛○○所為抗辯顯無理由。
㈣、末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 ,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 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 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875號判決參照)。末查,兩造之分割遺產協議書雖約定 附表編號11號之房屋由原告繼承,惟附表編號11號之房屋係 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且已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原告取 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應係由其他繼承人為交付之行為為已足 ,至變更稅籍名義人係屬公法上義務,自不得於本件民事訴 訟中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㈤、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主文第3項 土地移轉至被告丁○○名下10年後再將土地移轉至原告名下 ,係屬將來給付之訴,惟被告戊○○於訴訟中已先表明不願 先將主文第3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10年,因此於土 地移轉至被告戊○○名下10年後,被告戊○○是否願意履行 移轉至原告名下之約定即有疑慮,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




㈥、兩造於95年3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已經兩造互相意思表 示一致,即屬成立遺產分割契約,遺產分割契約復無其他無 效或意思表示得撤銷情事,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本 於遺產分割契約,訴請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及房屋門牌 │備註 │
├──┼────────────────────────────┼─────┤
│⒈ │南投縣魚池鄉○○段第132-4地號 │ │
├──┼────────────────────────────┼─────┤
│⒉ │同上段第132-8地號 │ │
├──┼────────────────────────────┼─────┤
│⒊ │同上段第148-2地號 │ │
├──┼────────────────────────────┼─────┤
│⒋ │同上段第149地號 │ │
├──┼────────────────────────────┼─────┤
│⒌ │同上段第185地號 │ │
├──┼────────────────────────────┼─────┤
│⒍ │同上段第185-2地號 │ │
├──┼────────────────────────────┼─────┤
│⒎ │同上段第185-3地號 │ │
├──┼────────────────────────────┼─────┤
│⒏ │同上段第185-4地號 │ │
├──┼────────────────────────────┼─────┤
│⒐ │同上段第148-6地號 │ │
├──┼────────────────────────────┼─────┤
│⒑ │同上段第149-1地號 │ │
├──┼────────────────────────────┼─────┤




│⒒ │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文化巷5鄰38號房屋,房屋稅籍牌3005號, │ │
│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磚石造,81平方公尺(24.55坪)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