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期均為民國95年4月21日, 到期日均為95年5月2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及290,000元,票據號碼 分別為TH346177號、TH346178號、TH346179號、TH346181 號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而被告兩人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09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兩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被告丁○○於94年間承攬 原告所經營之營造公司之土木工程時,因資金短缺無力發放 工人薪資,而自94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則陸續交 付支票與被告丁○○,並均經被告丁○○兌領或轉讓他人兌 領,總金額為2,14,6427元,嗣於95年4月21日彙算後,扣除 原告應給付被告丁○○薪資86,090元後,被告丁○○尚積欠 原告2,090,000元,惟被告丁○○無力清償,與被告丁○○ 前來之被告丙○○表明願為被告丁○○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並由被告兩人共同簽發本票交與原告,因被告兩人係共 同簽發本票,顯見被告丙○○亦有用到借款,被告兩人應係 共同借款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票據原因與行為應分離, 縱認被告被告丙○○並無共同借款行為,惟其於本票上簽名 為共同發票人,自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丙○○辯係 遭強暴、脅迫始簽發本票,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則以:並未與被告丁○○共同向原告借款,亦未 允諾與被告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簽發之本票時,原 告找來10餘人在場,並稱如不簽名就無法離開,為擔心安危 始在脅迫下簽署本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㈡、被告丁○○則以:並未與被告丙○○向原告借款,簽發本票 當日亦未向原告借款,且本票係受脅迫始簽署,原告提出之 支票明細,係因承包原告之工程,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款,支 票均再轉交與下游包商,被告丁○○並未兌領。又原告主張 支票係被告向其借款之表彰,惟交付支票之原因可能為贈與 、買賣、承攬報酬或其他法律關係,尚難據以交付支票即認 為存有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借款但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 款之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難認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況原告提出之支票總金額與本票總金額並不相符,支票發 票人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呈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 宇公司),足見支票確係被告丁○○承攬呈宇公司之工程款 ,並非向原告借款,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又於票據之直接 相對人間,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對抗事由,原告雖主張以 票據關係請求,惟在其未舉證證明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前, 被告自不負給付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97年3月25日將訴訟標的由消費借 貸變更為票據法律關係,而被告訴訟複代理人當場表示不爭 執,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酌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期均為95年4月21日, 到期日均為95年5月2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600,000元、 600,000元、600,000元及290,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TH346 177號、TH346178號、TH346179號、TH3461 81號之本票4紙 ,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4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 爭執者,為原告主張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 得否以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㈢、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
。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 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鍾文城於78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 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 號判決參照)。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 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 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 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 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 ,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 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兩人共同簽發交由原告執有,被告 兩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應為直接當事人,依票據法第13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被告兩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兩人簽 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兩人則否認消費借貸存 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載,原告應就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尚不得僅因執有本票 ,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惟原告並未能舉證兩 造間有借貸之合意,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次查,原告固 提出證人陳煜壬於本院之證言為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證據 ,惟證人陳煜壬於本院97年3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固證述被 告丁○○於94年12月間因承攬原告工程而向原告預支工程款 (按預支工程款應屬借貸,而以扣除工程款作為清償之約定 )作為發給工人工資之用,惟對係以交付原告簽發之支票作 為借款及每次預支之金額係10,000元至500,000元等證言, 與原告提出係交付訴外人呈宇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票面金額 自15,000元至200,000元不等均有出入,證人陳煜壬所為證 言與原告主張借貸事實顯難認相符,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又證人陳煜壬於本院證稱:因彙算之帳目係其製作,所以知 悉被告丁○○尚積欠原告2,090,000元等語,惟證人既係製 作彙算帳目之人,對兩造間彙算後之欠款記憶清楚,惟卻對 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之總金額卻不復記憶,復就彙算之正 確日期、簽發本票之張數與原告主張之日期及本票張數不一 ,難認證人之證言可採。
㈤、末查,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惟 對直接相對人之被告所提出之原因抗辯,即借款不存在之事 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2,09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