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600號
TYDV,91,訴,600,200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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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
○路與大昌路口,遭被告駕駛MW-九五九號營業大貨車碰撞拖行十幾公尺,
而致原告雙手嚴重受傷,電動腳踏車亦遭撞毀。
(二)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醫藥費用:自受傷當日住院醫療迄今,已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二萬七千五百十九
      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傷住院開刀,故不得不聘請看護,共計支出十二萬六千元。
3、計程車費:原告住院期間往返醫院共計支付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元之計程車費。
4、電動腳踏車修理費:原告之電動腳踏車毀損,修理費用共計一萬五千元。
5、精神損害賠償:又原告自受傷以來內心傷痛無法撫平,且手指功能全無,精神
       痛苦萬分,生活多所不便,故爰請求七十萬元之精神賠償,亦
       難謂過當也。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乙張、收據影本四張為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計程車費及電動腳踏車之賠償均無意見,亦
不爭執。
(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先前業已給付二萬元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收據乙紙為證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六六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改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駕駛信盛交通有限公司
有之MW-九五九號大貨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龍潭往大溪行駛。當日上
午十一時許,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行至上址中興路、大昌路交叉路口等待綠燈
通行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平
直無障礙物等情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在其右側停等綠燈,由
原告騎乘之電動腳踏車,亦在同時起步前行,即貿然右轉大昌路,大貨車右側保
險桿遂撞及電動腳踏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手骨折、兩上肢表皮缺損之傷害等
事實,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0二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六六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
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用二萬七千五百十九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
稽,被告亦不爭執,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1、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開刀,生活起居不便,需要特別看護工照料,共計十
二萬六千元,此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於法有據,應准許
之。
2、原告因車禍住院,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元,被告亦
不爭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電動腳踏車之理賠金一萬五千元,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照原告受傷程度及恢復狀況,被告之平均收入情形等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能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惟被告業已給
付二萬元,此有收據在卷可稽,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九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
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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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盛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