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哲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1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97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 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 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 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 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 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81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87,407,923元及其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 ,原告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其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此追加自與前揭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又原
告追加所請求之金額既與原請求之金額相同,其追加自未超 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就此部分另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哲園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88年11月8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88中字第 088083622號函撤銷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附卷可參。然原告於89年7月25日曾委任訴外人白春祥會計 師進行清算,後因故並未進行,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及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2005號處分書附 卷可參,是原告既仍在清算期間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 人能力,被告以原告既經經濟部撤銷登記,已喪失法人資格 ,並無當事人能力,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甲○○利用原告於89年1月18日向被告借款簽 訂協議書而保管原告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園公司)印 章、法定代理人乙○○印章、哲園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公司執照、股東名冊、每個股東之印章及哲園名流會館之土 地權狀、房屋權狀、船隻執照等物之機會,偽造「哲園會館 921震後修繕工程合約書(合約書上所載之簽約日期為89年 6月30日;修繕工程總金額為8,443萬元)」(下稱系爭修繕 合約書)及發票人為哲園公司、乙○○、票號為TH0000000 號、發票日為89年6月30日、到期日為91年1月1日、面額 8,443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後並交付訴外人友 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信營造)負責人林世陽,嗣林世陽 於91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 本院於91年11月6日以91年度票字第1150號裁定准許,友信 營造並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21 號執行程序中受償執行費用675,440元。再原告並另受90、 91、92、93年房屋稅及營業稅2,302,483元及執行債權8,443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又本件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縱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㈡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407,9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述其受有:房屋稅及營業稅2,302,483元、執行債權 8,443萬元、執行受償金額647,300元之損害與本院95年度訴 字第86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毫無關連,並未損害其個人 私權,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 事實外,且縱有如原告所稱之偽造文書犯行及受有損害事實 ,二者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說明。再原告負責人乙○ ○早於91年12月13日,即以附民起訴狀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 ,先對本件被告丙○○提出刑事告訴,准此,至遲在該時即 91年12月13日,原告應已知悉該項犯罪事實。從而,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至91年12月14日起算,至 93年12月13日即時效完成,然原告遲至96年2月7日始以附帶 民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顯然已逾2年之 時效,被告本件自得援引時效作為抗辯。
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偽造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侵權行為,及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請求?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系爭修繕合約書及系爭本票之行為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被告因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丙○○ 、甲○○利用原告於89年1月18日向被告借款簽訂協議書 而保管哲園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乙○○印章、哲園公司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股東名冊、每個股東之印 章及哲園名流會館之土地權狀、房屋權狀、船隻執照等物 之機會,偽造系爭修繕合約書、系爭本票,後並將系爭本 票交由訴外人林世陽,林世陽於91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而損害哲園公司及其股東 之權益,因而判處被告丙○○、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業經調取本院刑事庭95年 度訴字第86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⒉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及訴外人楊宗哲、白春祥於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述哲園公司大、小章已於89年1月18 日由乙○○交予被告2人保管之中。
⒊再被告丙○○確有代表哲園公司及哲園名流會館與當時友
信營造負責人林世陽就哲園會館修繕事宜簽訂系爭修繕合 約書,合約書所記載之簽約日期為89年6月30日,為被告 丙○○、訴外人林世陽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而被 告丙○○自承於買受哲園會館前已前往會勘,認有修繕必 要,而此重大修繕,如應由原告負擔,衡情兩造應將此一 修繕費用計入買賣價金,並載明於兩造89年6月27日簽訂 之買賣契約,原告實無於被告丙○○買受哲園會館後,再 與友信營造簽訂系爭修繕合約書及系爭本票,原告法定代 理人乙○○及訴外人楊宗哲所述系爭修繕合約書、系爭本 票,並未經過其等同意,而簽立及簽發一節,洵屬有據, 被告2人確利用其等保管哲園公司印章等物之機會,盜用 哲園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而偽造系爭修 繕合約書及系爭本票,應堪認定
⒋綜上,本件系爭修繕合約書係由被告丙○○交予訴外人友 信營造負責人林世陽所簽署,並由被告丙○○交付系爭本 票予訴外人林世陽,而訴外人林世陽又未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乙○○當面簽署系爭修繕合約書,當時哲園公司大、小 章又為被告甲○○自訴外人白春祥處取回保管,原告法定 代理人乙○○及訴外人楊宗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均 證述並未授權被告2人簽署系爭修繕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 票,則本件應係被告2人利用代為保管哲園公司大、小章 及該公司所有股東印章之機會,先由丙○○、甲○○在友 信營造內持事先擬好內容並盜用上述哲園公司之公司章及 乙○○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系爭修繕合約書,後再交由 林世陽簽署,嗣丙○○、甲○○等並再盜用其等保管之哲 園公司印章、乙○○印章,於某不詳時日偽造系爭本票, 並交由林世陽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 使之,被告空言否認有偽造系爭修繕合約書及系爭本票之 侵權行為,自無足取。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參。查原告之 負責人乙○○於91年12月13日即以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事實認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有價證券犯嫌,對被告丙 ○○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影本附卷可參,是原告既 於91年12月13日對被告丙○○提出刑事告訴時知悉被告有其
所主張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則侵權行為 自斯時即起算時效,惟原告遲至96年2月7日始提出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所提侵權行 為時效抗辯一節,為有理由。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 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雖定有 明文,惟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依本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所受 利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仍應就加害人因侵權 行為而受有利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偽造系爭修繕合約書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友信營造負 責人林世陽,林世陽持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後復持該裁定,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 告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聲請參與分配,並受 償647,300元執行費用,業經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21 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使訴外人友 信營造於執行程序中獲取受償執行費用之利益,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2月27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至原告以其另受 有91年至93年間房屋稅及營業稅2,302,483元之損害,惟房 屋稅、營業稅,均係原告公司公法上負擔,與被告之偽造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並無關連,且被告亦未因此獲有利益 。再訴外人友信營造如於日後復持系爭偽造本票再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時,原告自可拒絕清償,並進而確認友信營造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另受有執行債權8,443 萬元之債權利益,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647,300元及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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