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洪明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涂智豪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7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 年11月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就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29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文規定相符,原 告上開減縮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弟即被告之父涂智豪於生前為興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段603地號土地上之RC造2層房屋,自民國94年6月21 日起至95年1月4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如下:
1.94年6月21日,原告自埔里鎮農會帳戶由ATM提領新台幣 ( 下同)1萬元,其中6,000元存入涂智豪之郵局帳戶。 2.94年8月8日,原告自大眾銀行帳戶提領505,000元,連同 涂智豪在大眾銀行的49,000元,共554,000元匯入涂智豪 之郵局帳戶。
3.94年11月1日,原告自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由ATM提 領1萬元,存入涂智豪之郵局帳戶。
4.94年11月8日,原告自埔里鎮農會帳戶由ATM提領3萬元, 存入涂智豪之郵局帳戶。
5.94年11月14日,原告自埔里鎮農會帳戶由ATM提領2萬元, 存入涂智豪之郵局帳戶。
6.94年11月24日,原告自埔里鎮農會帳戶由ATM提領16,000 元,存入涂智豪之郵局帳戶。
7.94年11月28日,原告自埔里鎮農會帳戶提領現金600,100 元,交由涂智豪匯給訴外人即包商劉國興用以清償工程款 60萬元,餘100元為匯款手續費。
8.94年12月5日,原告自埔里鎮農會帳戶匯出110萬元至涂智 豪之郵局帳戶。
9.95年1月4日,原告將大眾銀行之基金贖回,交付10,600元 予涂智豪。
上開9筆借款共2,297,70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涂智豪已 於95年3月1日死亡,被告為涂智豪之子,為其之法定繼承人 ,繼承涂智豪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涂智豪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97,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之父涂智豪自84年退伍後之工作收入僅供自身花用,且 其交友廣闊兼以注重衣食,並無積蓄。婚後又因與妻子(即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不和離婚,丙○○並將2人所生 之子 (即被告)藏匿,致涂智豪無心工作而辭職,並於91年 初赴大陸自我放逐,至93年9月間始返台,故涂智豪本身並 無積蓄。惟因涂智豪堅持建屋開店,其於94年5月間即開始 計畫,自94年6月14日起,因籌備開店事宜與建築師、設計 師溝通,需要花費即向原告借款,是被告辯稱借款時間與房 屋委建承造契約書所載時間不符,尚無足採。另涂智豪名下 坐落台中市○○路○段523號6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 房地),係於86年間由涂智豪父母支付自備款購入,涂智豪 於90年10月19日以總價50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於90年1
0月19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間自所有之帳戶領款存入涂智豪 之帳戶共4,745,274元(90年10月19日給付50萬元、90年10 月24日給付100萬元、90年11月6日給付30萬元、90年12月3 日給付2,485,274元、90年12月12日給付46萬元),其餘款 項則以現金支付,故原告於90年間已付清買賣價金,況本件 借款與上開買賣行為相距3年多,自不可混為一談。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 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雙方 間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涂智豪陸續 向其借款,並有9筆金額之給付,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涂 智豪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原告主張之第 9筆借款,僅提出存摺為證,自不足以證明該筆金額確已交 付予涂智豪。另原告提出之房屋委建承造契約書乃於94年10 月11日簽訂,訂金為25萬元,而原告主張之借款卻自94年6 月21日即開始給付,金額為1萬元至110萬元不等,借款時間 、金額均與房屋委建承造契約書上所載不相符。又系爭房地 原屬涂智豪所有,於90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而原告與涂智豪同居一處相互間帳戶轉帳頻繁,則 原告主張之9筆金額,應係基於與涂智豪同財共居關係所生 之金錢相互往來,亦不無可能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而非借款。若原告否認系爭款項係清償對涂智豪之房地價 款債務,則原告尚對涂智豪負有給付上開房地買賣價金之義 務,被告併主張抵銷之。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款,共分5期給付被告之父涂智豪,而 於90年10月19日給付50萬元,惟原告當時帳戶內尚有100萬 元,若為給付房地價款,何須待5日後再行交付100萬元?此 外,原告既主張房地總價為500萬元,而衡情房地價款之給 付大都以整數給付,原告於90年12月3日給付2,485,274元予 涂智豪,並主張該筆款項為房地價款之一部分,顯與常情有 違;另原告主張90年11月6日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涂智豪,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交付涂智豪一節。
㈢證人涂琦萍證稱被告之父涂智豪向原告借款之主要原因在於 興建房屋,然原告所主張之9筆借款中,僅有3筆金額較大, 其餘之金額均小於3萬元,洵無可能為工程款。又證人涂琦 萍另證稱涂智豪向原告借款之另一原因為支付風化場所之信 用卡帳單,然原告主張之小額借款日期分別為94年6月21日 、94年11月1日、94年11月8日、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24 日、95年1月4日,與支付信用卡費固定為每月之特定日期顯 不相當,且94年11月即有4筆,顯非支付信用卡費用,足見
涂琦萍之證述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相符合,而無可採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之弟涂智豪乃為被告之父,業於95年3月1日死亡,被告 為其之法定繼承人,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在案(95年度繼 字第166號)。
⒉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父涂智豪所有,於90年11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予原告所有。
⒊被告之父涂智豪於生前委由承包商興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段603地號土地上之RC造2層房屋1棟,約定承攬報酬為 253萬元,迄至其死亡為止,上開房屋已完成結構體,其餘 部分則尚未完成。
⒋原告分別於90年10月19日、90年10月24日、90年11月6日、 90年12月12日自其大眾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100萬元、30 萬元、46萬元,於90年12月3日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 款2,485,304元。被告之父涂智豪於90年10月19日、90年10 月24日、90年11月6日、90年12月12日其大眾銀行帳戶分別 存入50萬元、100萬元、306,000元、46萬元,於90年12月3 日由原告自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2,485,274元至涂智 豪之大眾銀行帳戶內。以上合計共4,745,274元。 ⒌①94年6月21日原告自埔里鎮農會帳戶提領1萬元,同日被告 之父涂智豪之郵局帳戶存入6,000元;②94年8月8日原告自 大眾銀行帳戶匯出505,000元,同日涂智豪之大眾銀行帳戶 匯出49,000元,同日涂智豪之郵局帳戶匯入554,000元;③9 4 年11月1日原告自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1萬元, 同日涂智豪之郵局帳戶存入1萬元;④94年11月8日原告自埔 里鎮農會帳戶提領3萬元,同日涂智豪之郵局帳戶存入3萬元 ;⑤94年11月14日原告自埔里鎮農會帳戶提領2萬元,同日 涂智豪之郵局帳戶存入2萬元;⑥94年11月24日原告自埔里 鎮農會帳戶提領16,000元,同日涂智豪之郵局帳戶存入16,0 00元;⑦94年11月28日原告自埔里鎮農會帳戶提領600,100 元,同日涂智豪匯給訴外人劉伯芬60萬元(匯款手續費為10 0元);⑧94年12月5日原告自埔里鎮農會帳戶匯出110萬元 至涂智豪之郵局帳戶;⑨95年1月4日原告自大眾銀行提領10 ,600 元。以上原告從自己帳戶領款之總額共2,297,700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系爭房地原屬被告之父涂智豪所有,於90年11月29日以買賣 為由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有無支付買賣價金予涂智豪
?系爭9筆款項是否原告因清償系爭房地之價款而為之給付 ?被告可否以原告尚未清償買賣價金完畢而主張與系爭款項 相抵銷?
⒉被告之父涂智豪有無向原告借貸金錢?若有,借貸之金額為 若干?原告主張共借貸2,297,700元,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之父涂智豪以500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原告,原告並已付清價金一節,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 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存摺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買賣契約 書之真正。惟查,系爭房地確於90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由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6日 中興地所四字第0970008037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 相關附件附卷可稽。另原告於90年10月19日、90年10月24日 、90年11月6日、90年12月12日,分別自帳戶領款50萬元、 100萬元、30萬元、46萬元,涂智豪之帳戶同日亦有同樣金 額(50萬元、100萬元、46萬元)或極為接近之金額(306,0 00元)存入,有大眾銀行台中分行97年7月29日(97)台中 發字第108號函檢送之往來明細及涂智豪之大眾銀行存摺可 稽;又原告於90年12月3日自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2,4 85,274元至涂智豪之大眾銀行帳戶內,亦有電腦匯款申請書 在卷為證,堪認原告確有以自帳戶領款改存入涂智豪帳戶及 匯款之方式給付涂智豪共4,745,274元,而上開金額甚大, 被告亦未能舉反證證明原告與涂智豪之間有何其他原因產生 如此大量之金錢往來,復參諸上開款項之給付日期均在90年 11月29日前後,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作為給付向涂智豪購 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應堪採信。又系爭房地之買賣為90年間 之事,與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涂智豪,相距已有3、4年之久 ,且自90年12月17日起至91年4月12日之間,原告與涂智豪 間另有其他之金錢往來,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 清償完畢,本件9筆款項之給付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無關 ,應屬可採。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既已給付完畢,從而,被 告所辯欲以買賣價金之債權與系爭款項相抵銷,即不應准許 。
㈡原告主張系爭9筆款項乃被告之父涂智豪為了興建坐落南投 縣埔里鎮○○○段603地號土地上之RC造2層房屋,自94年6 月21日起至95年1月4日止,陸續向原告所借貸;被告對原告 有給付涂智豪前8筆金額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雙方 間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就第9筆款項(即95年1月4日10, 600元該筆),原告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有交付涂智豪之事
實;另原告提出之房屋委建承造契約書乃於94年10月11日簽 訂,訂金為25萬元,而原告主張之借款卻自94年6月21日即 開始給付,金額為1萬元至110萬元不等,借款時間、金額均 與房屋委建承造契約書上所載不相符等語。經查,被告之父 涂智豪自90年11月間與被告之母離婚後,因心情不佳,即辭 去大眾銀行之工作,於94年間起念經營酒吧,故向原告借款 在坐落埔里鎮○○○段603地號土地上興建RC造2層房屋,欲 供經營酒吧之用,除了上開用途外,涂智豪有時至風月場所 消費,需繳納信用卡消費款,亦會向原告借款支應等情,業 據證人即原告之妹涂琦萍到庭證述在卷。另證人戊○○到庭 亦結證稱:「涂智豪是我的國中同學,因他在銀行的工作沒 有做,到大陸投資又不順利,打算回來台灣開酒吧,他說手 上沒有什麼錢,要蓋房子沒有錢,有向銀行借錢,也有跟他 大姐借錢,他媽媽也有拿錢給他。涂智豪準備開酒吧時,沒 有工作,沒有收入。95年3月1日凌晨我與涂智豪有去KTV 唱歌,去之前涂智豪有用提款卡提領5,000元,是要作為唱 歌用的等語。」;又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先生於94 年間有受涂智豪委託,承作房屋之屋內裝潢,只做完1個房 屋門框,其他部分尚未施作,即因涂智豪死亡而停止。涂智 豪當時沒有什麼收入,曾告訴伊:『我都跟我姐姐借錢,我 身上沒有什麼錢,已跟我姐姐拿了1、200萬元。』,伊住在 涂智豪家附近,與涂智豪之父母很熟,所以知道涂智豪之經 濟狀況。」等語,以上3位證人所證述核與原告之主張均相 符。且由證人所述可知,涂智豪於94年間係處於無資力狀態 ,除了興建房屋所需之工程款外,生活花費亦仰賴家人,而 生活花費並非僅以信用卡支付一途,是被告辯稱系爭款項有 多筆為小額及給付時間與一般信用卡帳單繳納日期不符,進 而推論無借貸關係存在一節,尚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提 出之房屋委建承造契約書係於94年10月11日簽訂,訂金為25 萬元,而原告給付涂智豪之第1筆款項時間為94年6月21 日 ,金額為6,000元,因認系爭款項非因借貸關係而為支付。 然涂智豪並無資力支應自己生活上之花費,已如前述,則系 爭款項或有涂智豪生活上之需用者,且涂智豪所借款項縱未 用於給付工程款,仍不影響借貸關係之成立。是被告前揭所 辯,亦無足採。綜上,除系爭第9筆款項金額10,600元,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涂智豪之事實,難認涂智豪有借用 該筆款項外,原告所主張其餘8筆款項,合計共2,287,100 元,係涂智豪向其借貸一節,堪信為真正。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父涂智豪既向原告借款2,287,100 元,而被告為涂智豪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而係辦 理限定繼承,則其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涂智 豪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有償還之義務。又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借款定有返還期限,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視為催告返還,查本件起訴狀係於96年6月12日寄存送達, 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限期1個月之返還期限, 則被告應自96年7月22日以後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判決被告給付2,287,100元,及自9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免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