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69號
NTDV,95,訴,169,20080924,5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U○○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兆祥律師
      S○○
      K○○
被   告 戌○○○
      F○
      G○○
            弄3號
      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天○○
      亥○○
      酉○○
      戊○○
      N○○
            巷15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X○○
被   告 辰○○
            3巷3
      巳○○
      C○○
            號
      寅○○
            1弄2
      丁○○
            號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M○○
訴訟代理人 T○○
複代理人  Y○○
      L○○
被   告 未○○
      庚○○
      申○○
      J○○
            5號5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P○○
            號2樓
      R○○○○○○
            號
      O○○
            161
      Q○○○○○○
            6號
      甲○○
            號
      B○○
      V○○即A○○之
      乙○○
      卯○○
      丙○○
      丑○○
            號
      D○○即癸○○之
      宇○○即癸○○之
      地○○即癸○○之
      宙○○即癸○○之
      玄○○即癸○○之
      I○○即癸○○之
      黃○○即子○○之
      E○○即子○○之
            樓
      W○○H○○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第二項第一行與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頁第七行中關於「南投縣草屯鎮○○○○段五二三地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南投縣草屯鎮○○○○○段五二三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