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午○○訴訟代理人 U○○律師複代理人 李兆祥律師 S○○ K○○被 告 戌○○○ F○ G○○ 弄3號 壬○○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天○○ 亥○○ 酉○○ 戊○○ N○○ 巷15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X○○被 告 辰○○ 3巷3 巳○○ C○○ 號 寅○○ 1弄2 丁○○ 號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M○○訴訟代理人 T○○複代理人 Y○○ L○○被 告 未○○ 庚○○ 申○○ J○○ 5號5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P○○ 號2樓 R○○○○○○ 號 O○○ 161 Q○○○○○○ 6號 甲○○ 號 B○○ V○○即A○○之 乙○○ 卯○○ 丙○○ 丑○○ 號 D○○即癸○○之 宇○○即癸○○之 地○○即癸○○之 宙○○即癸○○之 玄○○即癸○○之 I○○即癸○○之 黃○○即子○○之 E○○即子○○之 樓 W○○H○○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第二項第一行與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頁第七行中關於「南投縣草屯鎮○○○○段五二三地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南投縣草屯鎮○○○○○段五二三地號」。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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