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土地經界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5年度,6號
NTDV,95,再易,6,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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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長吉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再審被告  森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經界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南投簡
易庭民國91年10月28日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確定土地經界事件
及民國92年9月10日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土地經界事件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342地號土地與再審 原告所有同段343地號土地相鄰,於民國90年8月25日經重測 登記後,再審原告發現重測後面積減少54.49平方公尺,而 向鈞院提起確定經界訴訟,並經鈞院以91年度投簡字第200 號審理,審理期間鈞院曾會同兩造及內部政土地測量局到場 測量,鈞院並於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判決中認定測量圖所 示之A-B連線即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嗣經再審原告提 起上訴,經鈞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認定鑑定圖上 之A- B連線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並以A-B連線即 兩造上開土地之經界線,上開判決並於92年9月10日確定。 嗣於94年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及圍牆逾 越鈞院上開確定經界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經界線即A-B連線為 由,對再審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由鈞院以95年度投簡 字第327號審理,於審理中因兩造對鈞院上開確定經界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經界線即A-B連線仍有爭執,經鈞院會同兩造 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往測量,證實A-B連線確與重測前之 地籍圖不同,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7月28日測籍字第 095 0006623號函可查,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95年8 月4日閱卷後,發現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文,而知悉A-B 連線確與重測前之地籍圖不同情事,並於95年8月29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於再審理由知 悉後30日內提起之規定。
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鈞院上開確定經界之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A-B連線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既已於95年度投 簡字第327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說明 而發生依原地籍圖線測量再審原告占用再審被告土地與依 A-B連線所測量再審原告占用再審被告土地之面積不符,則 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依原確定判決所指為A-B連線,然並 非原地籍圖線,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審事由。
㈢、並聲明:鈞院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確定土地經界事件確定 判決與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土地經界事件確定判決 ,關於判決確認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342 地號(重測前為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第368-71地號)土地與 再審原告所有同段343地號(重測前為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 第368-7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A-B連線及訴訟費用 等之判決均應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所有坐落 南投縣竹山鎮○○段342地號(重測前為江西林段東埔蚋小 段第368-71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同段343地號(重測 前為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第368-7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 附圖C-D連線。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本件再 審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 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 決參照)。又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 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 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 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 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 併予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再審原告之主張,係於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 投簡字第327號拆屋還地訴訟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會同兩 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往測量後,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 95 年7月28日提出之測籍字第095 0006623號函所附補充鑑 定圖中之說明,而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據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等語。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 旨所示,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於本院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及91年度簡上字第58 號確定土地經界事件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存在,而係在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情形不符,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 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 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48 年台抗字第18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第2項(修正後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但法院認為有傳 訊當事人之必要,先指定日期命行準備程序後,再以判決認 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亦難指為違法。而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 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 由者而言。本件情形既須依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斷定再審之 訴有無理由,即與該條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不合(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 第2102號判決參照)。次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理由與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此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 審起訴狀之記載即得判斷,係顯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林永祥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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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吉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