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87號
TYDV,91,訴,287,200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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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園亨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官俤
  被   告 賓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二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林意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 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該條項第三款之 規定為「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合先陳明。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七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事實上被 告「賓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已撤銷登記在案,業經原告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予以證實,且證人鄧廉風亦到庭證稱 該公司確有遭吊銷執照之事(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雖嗣後依據上揭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意芬,但原告九十年八月七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賓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早已不存在,欠缺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至明。三、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固然規定:「解散的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然依據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為之陳述,其與被告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 發生本件給付貨款之糾紛,足見此並非被告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亦不生被告 公司視為尚未解散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問題;至於證人鄧廉風證稱,曾無照營業 一段時間,並將「賓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片交付原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鄧廉風個人以不存在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洽 談交易,其交易內容如何,以及是否應對原告負法律責任,要屬另一問題,不影 響「賓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欠缺當事人能力之事實;又證人鄧廉風之弟鄧廉蜀 雖以其名義為負責人另行開設「賓爵股份有限公司」,然於本件亦不相關。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固然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 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 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然當事人 能力之基礎為權利能力,倘當事人能力欠缺(如胎兒就一般訴訟為當事人;法人 未經登記而以法人資格為當事人)者所為之訴訟行為,得因追認而溯及於行為時 發生效力,顯與權利能力始期之法理相違(民法第六條參照),故當事人能力有 欠缺者,不在得追認之列,亦即第四十八條所謂之「能力」,不包括當事人能力 在內,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就被告公司欠缺當事人能力之事無法補正,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文衍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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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亨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