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76號
NTDM,97,訴,576,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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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證號:000000000號甲○○中華民國護照內頁第九頁上偽造之「MAR26.2006」出境章戳印文、「APR09.2006」入境章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乙○○與其兄陳瑞章(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其餘不 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從事接應大陸人士過境臺灣偷渡至日 本之不法行業,需要臺灣人民之護照與配合憑以購買至日本 之機票供偷渡之大陸成年人士使用。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初 某日某時許,乙○○欲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起 訴書就此誤載為五千元)要求甲○○提供護照供上述目的使 用,詎甲○○未能謹慎思量,竟予以同意,而與乙○○、陳 瑞章、欲偷渡之大陸成年人士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 員共同形成偽造我國當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 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正式掛牌運作 ,自斯時起業務已移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接辦)之入、出境章戳印文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後,在其位 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一一八○號住處附近,將其所有 之證號: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以下簡稱為 系爭護照)交給乙○○。嗣陳瑞章在大陸地區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人員偽刻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 「MAR26.2006」、入境章「APR09.200 6」各一枚完成(均非屬公印且業由乙○○棄置不知所蹤, 以下簡稱為系爭二枚查驗章),將之均寄至乙○○位在南投 縣集集鎮永昌里文昌巷二一號住處後,由乙○○於九十五年 四月九日某時許在住處將之接續蓋印在系爭護照內頁第九頁 形成印文(以下簡稱為系爭二枚查驗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 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已查驗、核對出、入境 機票持有人身分意思之準公文書完成,足以生損害於人民入 出境管理正確性之公眾利益。而當日乙○○偽造系爭二枚查 驗印文準公文書完成後,即與甲○○依計畫共同前往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以下簡稱為桃園機場),以便由甲○○持系爭



護照至機場劃位取得登機證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大陸籍男子使用。後其等於搭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途中 ,接獲陳瑞章通知表示,原定之大陸籍男子因在香港遭逮捕 而無法來臺,因而作罷。嗣乙○○將系爭護照返還甲○○, 然並未依約給付二萬元,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七時十分許, 甲○○持系爭護照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查驗檯欲辦 理出境時,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發覺而查 獲,並當場扣得系爭護照一本。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承認其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為賺取金 錢而提供系爭護照予乙○○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一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桃 園地檢偵查卷〕第七頁);嗣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並自白其知道系爭二枚查驗章存在,曾因此詢問乙○○,其 表示沒事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八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略以:系爭護照係乙○○拿去蓋章的,嗣後伊再與其共 同前往機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其上開所為之部 分自白均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乙○○於偵查中明確證述略以:伊兄陳瑞章 為協助大陸人前往日本,由伊借用被告之系爭護照領取登機 證,系爭護照上之系爭二枚查驗印文是由陳瑞章將系爭二枚 查驗章自大陸寄至伊住處後由伊蓋印,伊係於九十五年四月 九日當天在家中蓋印,被告對事情前後均知情,且部分事務 係由被告與陳瑞章聯繫,嗣伊與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當 日前往機場途中,因規劃之大陸人士在香港遭逮捕而未成行 ,之後伊即將系爭護照返還被告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 一六頁、第一八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 確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將系爭護照交予伊,目的是要去機場辦 理登機證,以協助大陸人士前往日本,系爭護照內之系爭入 出境查驗印文係陳瑞章自大陸將戳章寄至伊住處由伊蓋印而 來,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當日伊與被告共往桃園機場,後因 接獲大陸人士無法來臺之訊息而作罷,被告知道系爭護照是 要協助大陸人士入境他國使用,當時係約定給付被告代價二 萬元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



㈢而系爭護照固係真實護照,然內頁之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戳「MAR26.2006」、入境 章戳「APR09.2006」印文各一枚,其油墨顏色、 刻印字型及防偽暗記均與真版不同,均屬偽造乙節,則有入 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識報告一份在卷可 查(見桃園地檢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 ㈣此外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 偵查卷第一○頁),並扣得系爭護照一本足資佐證,則綜合 上開等證據,已堪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所述之行為。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及形式上對其有利之證據亦不足為有利於 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其知悉系爭二枚查驗印文之存在,認其與偽造 系爭二枚查驗印文準公文書犯行無涉,該犯行係乙○○之個 人行為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桃園地檢偵查中本已自白其知悉系爭二枚查驗章存在 等語(參見桃園地檢偵查卷第一八頁),嗣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供承略以:係乙○○拿系爭護照去蓋章的,嗣後伊 再與其共同前往機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其此部 分所供內容核與乙○○上開所證:伊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 當天在家中蓋印完成系爭二枚查驗印文後,與被告共同前往 桃園機場等語完全相符,應屬實在。況證人乙○○一再證稱 ,被告就事件過程完全知情,甚至某些部分係由被告與陳瑞 章親自聯繫等語,已如上述,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系爭二枚 查驗印文之存在,實難憑信。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嗣又改稱略以:伊去機場時, 系爭護照上尚無系爭二枚查驗印文,嗣護照放在乙○○處二 個月,拿回來時上面就多了二枚印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 五頁);並再稱略以:實則乙○○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左 右至伊住處找伊拿系爭護照,要伊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當人頭 去機場買機票,乙○○拿了系爭護照二個月才還伊,結果上 面就多了系爭二枚查驗印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 其上揭辯詞就系爭護照之交付時間已與其之前所述全然不同 ,經本院詢問被告何以於警詢中自陳係於九十五年二、三月 間將系爭護照交給乙○○?被告回答其於九十五年二、三月 間人在大陸,不可能於當時將系爭護照交付乙○○,伊於警 詢中係因記憶不清始如此回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 。然核諸卷附之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表(見桃園地檢偵查卷 第一○頁),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自金門依小三 通模式出境,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自金門返臺;復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二日自金門出境,再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返臺,其



後即無再出境至大陸之情形,足見其上揭所辯,於九十五年 二、三月間人在大陸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並堪認其嗣後所 辯僅係為規避非輕之偽造準公文書刑責,並非可採。 ㈢又被告提出鴻德旅行社有限公司航空公司訂位單一份(見本 院卷第一九頁),其內固顯示被告曾經預定九十五年八月十 四日從臺北至東京成田機場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自東京成田 機場至臺北之長榮航空經濟艙機位,然其提出此份文件無非 再欲撇清其與系爭二枚查驗印文之關係,惟核諸上述被告於 警詢中所自陳以及證人乙○○先後之明確證詞,被告應確係 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與乙○○前往桃園機場,核與同年八月 十四日該次機位預定無涉外,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 ,其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左右將系爭護照交給乙○○,過 約二個月乙○○將系爭護照返還予伊時,始發現系爭護照內 頁出現該二枚查驗印文。惟系爭二枚查驗印文顯示之出境日 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入境日期為同年四月九日,核 諸常情,並無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取得之護照上偽造之前日 期出入境記錄之理。從而堪認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除未能 積極證明其上開辯解外,其欲支持之辯解亦核與常情不符。 ㈣又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略以:伊與被告及證 人乙○○都是竹山人,從小就認識,被告與伊情形相同,均 是護照遭人偷蓋印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頁 )。然依丙○○之上述證詞,可知其與被告自幼熟識,且其 甫因相類似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後,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有經網路下載列印之上開判決 書一份可憑,則其所證內容即難認無迴護被告之嫌。且其上 開關於被告是否遭騙之證詞,並屬對他人主觀想法之臆測, 亦不能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且形式上對其有利之證據 亦均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犯行既屬明確,即應予以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並無應 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依上述規定,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



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 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 」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 法,均無礙於被告與陳瑞章、乙○○、欲偷渡之大陸成年人 士及其他成年人蛇集團成員間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 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惟仍應附隨適用前述修正前刑法。 ㈡按以偽刻「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加蓋於護 照簽證欄上,偽造虛構中正機場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 境及入境,雖偽刻之上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 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既表示 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係屬於偽造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七一四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共同正犯乙○○自有犯意聯絡 之陳瑞章處經郵寄取得刻有「MAR26.2006」之出 境查驗章戳與刻有「APR09.2006」之入境查驗章 戳,並將之蓋印在被告所有之系爭護照內頁上,表示欲利用 之大陸人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合法出境,並於同年四 月九日合法入境,足以生損害於人民入出境管理正確性之公 眾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其共同先後偽造系爭二枚查驗 印文準公文書,時間緊接且侵害上述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上述偽造準公文書犯行因大陸人士在香 港遭逮捕,尚未至行使之階段,其嗣後固於九十六年六月六 日七時十分許持系爭護照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查驗 檯欲辦理出境時遭查獲,然該次被告並無行使上述準公文書 之意思,不能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起訴書就此尚有誤 解,應併予敘明。
㈢其上述犯行與乙○○、陳瑞章、欲偷渡之大陸成年人士及其 餘人蛇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⑴僅因貪圖利益即未能判斷是非,遽將系爭護 照提供予共同正犯乙○○蓋印系爭二枚出入境查驗章戳,欲 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前往日本,足生損害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 正確性並影響我國國際形象;⑵犯後雖忌憚偽造準公文書罪 非輕,未能全數坦承犯行,然已表示知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本件犯罪終了時點為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係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



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
㈥扣案系爭護照內頁第九頁上偽造之「MAR26.2006 」出境章戳印文、「APR09.2006」入境章戳印文 各一枚於法律性質上固均係偽造之準公文書,然於物理本質 上仍屬由系爭出、入境查驗章所蓋得之戳記印文,從而均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均宣告沒收之。另關 於本件偽刻之系爭入、出境章各一枚均未據扣案,共同正犯 乙○○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均已棄置不知所蹤(參見本 院卷第六二頁),依前揭所示復均非屬公印,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提供護照供人冒名使用,從而所 為應另犯違反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罪等語。惟查,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 除須交付者為本人之護照外,尚須所交付之護照確有遭人冒 用之事實,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依上揭所述,係將所有之系 爭護照交付予共同正犯乙○○蓋印系爭二枚入出境查驗印文 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與乙○○同往桃園機場,其對於系 爭護照事後可能交付予欲偷渡之大陸人士使用,固有認識, 然因途中接獲陳瑞章通知表示原定之大陸人士因在香港遭逮 捕而無法來臺,因而作罷,顯見被告並未交付系爭護照,系 爭護照亦未曾遭人冒用,應屬甚明,則依上開所述,被告自 不該當於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罪,被告此部分行為 既屬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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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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