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七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三六號業務過失致死
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福特六和廠牌、車牌號碼:6477-GD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應發還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三六號業務過 失致死案件扣押之福特六和廠牌、車牌號碼:6477-G D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係聲請人即出租人 (以下稱為聲請人)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今上 述案件業已終結,爰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 。則舉重以明輕,若案件已終結且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法院自應予以發還。
三、經查:本院九十七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三六號被告張育彰被訴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系爭車輛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該分隊執行 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件)領回通知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 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六七號卷第一七頁)。而系爭車輛確為 聲請人所有,則有行車執照內頁影本一份附於同上卷第一六 頁足稽。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 十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在案乙節,並經核閱該案卷無訛。本院上揭判決並未宣告 沒收系爭車輛,而該案又經終結,則扣案之系爭車輛顯已無 留存之必要。則依前揭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系 爭車輛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領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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