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六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緩刑二年確定。嗣 上開緩刑因故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六號裁定撤銷 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猶不知悔改,竟與林宗榮、歐忠華(其等所涉加重 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結夥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由歐忠華 駕駛其向真實姓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友人所借得貨車,搭載 林宗榮、乙○○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里○○路第七公墓旁 之檳榔攤,旋下車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共約四萬元、總 重約二百六十公斤之鐵板及鐵框架各二塊得手,迅將上開所 竊得之鐵板及鐵框架搬上貨車後,隨即將之載運至南投縣竹 山鎮公正巷口處,再將上開鐵板及鐵框架搬下車,歐忠華駕 駛上開貨車返還其友人後,復自行前往設在南投縣竹山鎮鄉一三之一號之「名一資源回收場」(以下簡稱為「名一 回收場」),經名一回收場負責人陳慶楨指派不知情之員工 鄭溫成駕駛貨車陪同歐忠華返回該處與林宗榮及乙○○會合 ,歐忠華、林宗榮及乙○○三人與鄭溫成共同將鐵材搬運至 貨車上,歐忠華並與鄭溫成同車將鐵材運至回收場,而林宗 榮則駕駛不知情之張哲宏所有車牌號碼六R─四二○○號之 自小客車搭載乙○○及張哲宏,前往名一回收場接回歐忠華 ,並將變賣得款二千三百四十元朋分。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六 月十八日九時四十分許,會同被害人甲○○在名一回收場查 得上開遭竊之鐵板及鐵框架等物而循線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共犯林
宗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共犯歐忠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互為指證(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七頁 ;偵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第二一頁、 第二二頁;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卷第五七頁至第 五九頁、第八○頁第八九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 三頁)
㈢證人陳慶楨、鄭溫成、張哲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一四 頁至第二四頁)。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贓物認領據一紙及現 場照片四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三八頁、第三六頁、第三七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共犯林宗榮及歐 忠華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 犯。
㈡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茲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所竊得之財物為總重約二百 六十公斤之鐵板及鐵框架各二塊,價值共約四萬元;⑶因受 共犯林宗榮之指示方涉本案,於本案尚非居於主要謀事者, 著力未深;⑷犯後雖知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竟不願 坦然面對法律之制裁而係經以通緝到案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