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PHAM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因懷疑其配偶曾乙峰與甲○○○(PHAM THI THAO LOAN)有曖昧關係,而與甲○○○時生爭吵。於96年11月25 日下午2時許,因故與甲○○○發生口角後,甲○○○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不詳地點 ,多次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向當時人在南投市○○鎮 ○○里○○路342號8樓之3住處之乙○○以「要去妳們家把3 個小孩都毒死,後天、明天你們家3個小孩都中毒死」、「 在南投不要被我看到,你不死我就死」、「就不要出來」、 「你要不要出來,我會找到你」、「你現在給我出來」、「 以後不要讓我看到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 ○,致其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使用過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被害人乙○○因時常 撥打該門號騷擾伊,故案發當時已將該行動電話交給友人「 小紅」使用,電話錄音不是伊的聲音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又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害人提出之電話錄音 光碟,有「要去妳們家把3個小孩都毒死,後天、明天你們 家3個小孩都中毒死」、「在南投不要被我看到,你不死我 就死」、「就不要出來」、「你要不要出來,我會找到你」 、「你現在給我出來」、「以後不要讓我看到你」等加害生 命、身體之言語,且確為被告之聲音,亦經被害人及其子曾 凱麟當庭確認無誤(參偵卷第63頁),被告上開犯行甚為明 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該「小紅」 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且曾凱麟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被
告,聽我祖母及我父親的對話,都稱被告叫「小紅」等語, 故「小紅」是否確有其人,或根本就是被告本人,尚屬有疑 ;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問:你於96年11月25日19 時許左右有無用0000000000手機撥打0000000000乙○○之手 機號碼?)我有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之 電話」、「(問:當時你們談話內容如何?)我們互相罵來 罵去,說什麼內容都不知道只知道很難聽」等語(參警卷第 2頁背面),是以更足證案發當時確實是被告使用該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亦係被告撥打該電話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 撥打數通電話多次恐嚇被害人,惟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係因與被害人之宿怨 ,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並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且犯 後否認犯行,難認知悔,惟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