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50號
NTDM,97,易,450,2008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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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南投縣水里國中兼課老師,其 於民國96年8月7日9時45分許,在水里國中操場,見學生即 告訴人陳姓少年(民國81年2月28日生,真實姓名詳卷)與 陳宣靜發生爭吵,上前了解情形,因告訴人較為高大,且動 手推開被告,進而向被告揮拳,被告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予 以反擊,致告訴人受有鼻樑上方皮下傷口約1.5公分、周圍 紅腫、皮下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 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 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及其父陳○呈( 真實姓名詳卷)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及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時是告訴人先徒手追打被告,伊閃躲中遭告訴人毆傷背部, 後來伊要以左手要架開告訴人的手,但因為伊左手戴有戒指 ,所以才劃傷告訴人,伊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程序方面:
陳○呈於偵查中之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採為判決基礎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 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 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左手碰傷,而受有鼻樑上方 皮下傷口約長1.5公分、周圍紅腫、皮下瘀青、顏面部挫傷 併左上眼瞼瘀青、前額瘀腫、鼻樑上方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此為被告所自承,亦有湘昌診所之傷害診斷證明書、竹山秀 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驗傷診斷書、劉眼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各1紙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 可認定。
⑵而案發當日告訴人因不服從該班班長陳宣靜之指揮,而先與 陳宣靜發生衝突,陳宣靜遂找該堂課之教師即被告處理,被 告要求告訴人前往學務處找主任時,告訴人突然回頭對被告 出言不遜,並開始出手追打被告,告訴人並想用手臂勒住被 告,告訴人用手臂打被告時,被告用手擋住臉,後來告訴人 就蹲在地上,告訴人父親剛好走過來,對被告說你為何打我 兒子,告訴人就用手一直摀著臉等情,業據陳宣靜及當時在



場之該班學生劉信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與告訴人於97年 2 月1日偵訊時當庭提出之陳報狀所指「他(指被告)立即 轉身跳起用拳頭朝我頭部前額重擊,我立即重傷倒下坐在地 上」等語(參他卷第18頁),並不相符,故告訴人此部分之 指訴,自難遽採,反之陳宣靜及劉信心為客觀中立之第三人 ,與被告與告訴人無何利害關係,其所證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
⑶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開證人陳宣靜及劉信心 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既動手毆打被告在先,自已對被告構成 現時不法之侵害,則被告基於防衛己身之本能反應,為排除 上開不法侵害而出手架開告訴人,應屬正當防衛行為;且衡 諸被告身高169公分、體重57公斤,告訴人則身高176公分、 體重96公斤,亦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明(參他卷第 48頁),告訴人體型較被告為大,依當時情狀,被告僅有架 開告訴人之行為,且依其前開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害以觀, 並未超越防衛所必要之程度,應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 罰」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有所憑。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之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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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