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6年9月間某日,在其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水 頭巷4-3號(門牌整編後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水頭巷7號)住 處前,適有一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可以更改 電表之方式,省下一半電費,遂與該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更改每個電表新台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由該名男子以不詳方式撬開上址牆壁上之「 單相三線大同牌電表(編號00000000)第一層電表表箱封印 鎖(Z000000000)、第二層電表表箱封印鎖(Z000000000號 )」及上址外電線桿上之「中興電工牌電表(00000000號) 第一層電表表箱封印鎖(Z000000000號)、」(另涉犯毀損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再將電表之齒輪組予以改造,並以 將電表之電壓線圈加裝電子零件改變電度表之方式,使電表 計量失準,藉以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所有之電力能量,而竊取電力能量之度數共約15993度、 價值約42381元。嗣於97年7月7日11時58分許,臺電公司南 投營業處稽查員甲○○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 表2個及封印鎖3個,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影本各2紙。 ㈣照片20張。
㈤扣案之上開大同牌電表、中興電工牌電表各1個、封印鎖3個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委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撬開電表及電表表箱 封印鎖,再將電表之齒輪組予以改造,並以將電表之電壓線 圈加裝電子零件改變電度表,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 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 不準而竊電罪。而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固亦該
當於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電業法第106條第3 款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 通法之原則,應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論處。又被告與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96年9月間某日起至97年7月7 日11時58分許遭查獲時止,每日不斷竊取電流使用,係於同 地實行,並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本 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實施,核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為圖減省電費卻不 思依正當途徑而犯本罪,及其犯罪手段、造成臺灣電力公司 電費收入短少,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檢察 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上開大同牌、中興電工牌電表各1個及封印鎖3個, 均為臺電公司所加封,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1項、電業法第10 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 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