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36號
NTDM,97,審易,36,200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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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345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丙○○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  為掩飾自己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處罰,經常  誘使一般民眾出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是主觀上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卻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 年4月20 日13時許,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西門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綽 號「阿傑」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於97年4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以電話撥打給甲○○ ,詐稱係東森購物人員,因甲○○誤設定分期付款,須至自 動提款機變更設定,使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以匯款 方式分別將30000元、11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
 ㈠關於交付上開帳戶犯行之犯罪地,其係於97年4月20日15 時許將前揭帳戶於臺北國光客運總站委託該站臺北往臺中之 車輛,將之寄送至臺中市國光客運站再由不詳姓名之人前往 領取;㈡關於上開帳戶係被告於台新銀行西門分行所開立( 址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57號);㈢至於本件被害人 甲○○匯款地點係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53號之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㈣被告之住所則在台北縣泰山鄉○○村○○街 10巷12之1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起訴 之時間係97年9月1日,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9月1日乙○兆厚97偵3453字第17396號函上 本院收狀章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為據。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檢察 官向本院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趙 淑 容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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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