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 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 人)騎乘車牌號碼五GV─三一三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六日十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 東閔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舉發,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經 異議人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 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九十七年四 月十四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 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原處分漏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補充 之)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 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因為機車行駛到 路口時綠燈變黃燈再轉為紅燈,伊往市區(南投市)方向為 西向,若有違規,則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 第二項紅燈右轉,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 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 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十時三十五分許,騎乘上開 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東閔路口路口時,為原舉發
機關員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由,經攔停舉發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 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許佑森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為你所開立的?)是的】 、【(問:你可否形容當初舉發違規時之情形?)九十七年 三月六日十時至十二時當時在執行天梭勤務,十時三十五分 在東閔路與中二巷口值勤,警車是靜止狀態,當時中二巷口 號誌燈已經轉為綠燈,約七秒鐘,目睹SGV─三一三號重 型機車從東閔路由北往南走接中興路往南投方向行駛,駕駛 者為一位女性,車上並未搭載任何物品,闖紅燈行駛,我們 就趨前將她攔截並舉發。】、【(問:東閔路的路口有燈號 嗎?)有的。】、【(問:東閔路是否跟中興路連接在一起 ?)那邊有東閔路、南營路與中興路口三條連接成一條中興 路往市區方向。】、【(問:若從東閔路往中興路方向走是 否右轉?)不是右轉,是東閔路連接中興路,所以是直行的 方向。】、【(問:東閔路口的燈號有無設置「紅燈右轉」 之燈號?)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調查 筆錄)。執此,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一節,足以 認定。
㈢異議人以其闖紅燈後之車行方向為右轉中興路往南投市市區 方向行駛置辯,主張其為闖紅燈右轉等語;然按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亦即將闖越紅燈後直行及闖 越紅燈後右轉之違規行為加以區分,並對後者處以較輕之罰 鍰,核其立法理由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 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 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蓋依照一般行車經驗 ,駕駛人若於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後直行,則所侵害者,係垂 直方向道路之「雙向」駕駛人之路權,而闖越紅燈後右轉, 因該駕駛人右轉後之車行方向,與其所進入車道上之其他車 輛車行方向相同,雖仍對其他車輛之路權造成影響,然對交 通秩序之危害程度,顯較闖越紅燈直行輕微。是以,駕駛人 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究應論以「闖紅燈直行」或「闖紅燈右 轉」,自應依上開修法理由,以闖紅燈後之行駛路線對其他 人路權之影響程度為斷;經查,本件異議人原來係行駛於南
投市○○路由北向南接中興路往南投市市區方向行駛,於行 經該路與南營路、中興路三交岔路口時,係闖越路口紅燈而 右轉駛入中興路後由北向南行駛,業經認定如前,並有卷附 證人許佑森標示違規地點燈號位置之電子地圖及異議人提出 之照片七幀可資參照,是以,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僅對中 興路上同為由北向南行駛之車輛造成影響,依據前開說明, 此等違規行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 項所欲處罰之對象。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可採。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疏未探究前揭條例第五十 三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逕認異議人有闖越紅燈直行之違規 而據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 予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家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