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7年度,1221號
TNEV,97,南簡,1221,2008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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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因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二七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訴外人(即主債務人)王尚武前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474萬元,於民國(下同)84年7月17日邀同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原告與王尚武所共有之坐落台南市 安南區○○段8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00分之514(原告與 王尚武之應有部分各4000分之257)、同段805地號土地全部 (原告與王尚武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l)暨其上建物1351建號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三段145巷17弄2號房屋(原 告與王尚武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共同擔 保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569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 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在案;茲因主債務人王尚武自95年12月 17日起即未向第一商業銀行繳納本息,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第一商業銀行本金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等未為清償,經第一商業銀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 王尚武之普通債權人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及訴外人黃秀華, 亦於本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茲因原告就鈞院執行處 97年5月8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聲明異議,抵 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及王尚武之普通債權人黃秀華對原告聲 明異議並無意見,被告則具狀反對陳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l項前段規定,對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




㈢、鈞院97年5月8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應有違 誤,且對原告極不公平。
1、按我國民法物權編,就共同抵押權於採取抵押權人自由選擇 保障主義之外,為兼顧抵押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已 改採全部調整主義,並增設第875條之1至第875條之4規定; 又「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 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 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 之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 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 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民法第875-3條、第875-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2、鈞院96年度執字第6279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拍賣共同抵押之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共計00 00000元,經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定於97年5月8日實施分 配,茲因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之債權總額經計算後為0000 000元(含利息、違約金),是本件原告及王尚武所有之抵 押物(共同抵押)賣得價金,顯超過第一商業銀行所擔保之 債權總額,則就各個抵押物之分擔金額,為兼顧抵押權人、 抵押物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873-3條、第875-2條第1款規定,即以各抵押物價值之 比例計算分擔額(按系爭房地於設定時,並未限定各個抵押 物所負擔之金額);然執行法院未經抵押權人第一銀行行使 分配選擇權,逕將原告所有之抵押物拍賣所得0000000元, 全數分配予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而主債務人王尚武之抵 押物,僅分擔少數抵押債權額,所餘抵押物價值則分配於王 尚武之其他普通債權人即被告合作金庫、黃秀華,此分配方 法等同將原告之抵押物價值,無端分配於與原告無關之其他 債權,對原告極不公平合理。
3、本件經原告向執行處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認應就主債務人王 尚武之抵押物價值先為分配,經通知抵押權人第一銀行並無 意見,故應無違反民法第875條抵押權人之自由選擇分配權 ;而為求平衡共同抵押權人、抵押物所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利益,依前開物權編修正立法意旨,本件執行分配應得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75-3、第875-2條第1款規定,即就 主債務人王尚武及原告所有之抵押物,依其價值之比例(應 為二分之一)分配予債權人,其中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及訴外 人黃秀華因屬王尚武之普通債權人,渠等應僅能就王尚武之 抵押物拍賣價金中分配受償,本件其餘債權則依二分之一比 例、由原告乙○○及主債務人王尚武之抵押物定其清償金額



(即乙○○之抵押物價值,應清償分配台南市稅務局二分之 一土地增值稅、第一銀行二分之一執行費、第一銀行二分之 一抵押債權、台南市稅務局二分之一稅款、第一銀行行程序 費用;王尚武之抵押物價值,應清償分配台南市稅務局二分 之一土地增值稅、第一銀行二分之一執行費、黃秀華併案執 行費、第一銀行二分之一抵押債權、台南市稅務局二分之一 稅款、合作金庫普通債權、黃秀華普通債權、合作金庫訴訟 費用),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分配表內容,是更正後之分 配表(即附表一次序6)分配餘額413425元,應發還原告, 而鈞院97年5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債權受分配金額 806794元,其中超過401181元(即附表一次序6分配金額398 242元,加上次序8分配金額2939元)部分應予剔除,其餘債 權內容亦一併更動,詳如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之分配表。㈣、鈞院執行處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逕以原告所有之抵押物拍 賣價金先為全部執行分配,並無法律上之依據,經原告向執 行處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應就主債務人王尚武所有之 抵押物拍賣價金先為分配,經通知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並 無意見,顯然原告之主張,並無違反民法第875條抵押權人 第一銀行之分配選擇權,則原告起訴主張就原告及王尚武抵 押物拍賣價金平均分配清償第一銀行之抵押債權,應屬有據 ,且無礙抵押權人第一銀行之任何權益,並同時兼顧抵押物 所有人(即原告)、其他利害關係人(被告或黃秀華)之權 益,應屬公允適當。並聲明:求為判決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 一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
㈠、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 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而原告 並非同法第14條得提起本訴之人。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 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為之抗辯。(88年 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同理,債務人並無為主張如何分 配清償之權利。
㈢、又修正之民法第875條之1至875條之4規定,於抵押物為債務 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其上之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篇修



正施行前者,亦適用之,固為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4條所明 定,惟本件抵押物並非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故原告 所引非是,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仍應依原分配表所列之分 配次序及金額予以分配。
㈣、本件第一銀行係依據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之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原分配表據此法律關係而為分配,自有所本。此 項依法依其所請而為之執行行為,抵押權人第一銀行無意見 自屬當然,乃原告97年8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謂「無法律上之 依據」、「經通知抵押權人第一銀行並無意見」云云,顯有 誤會,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抵押物係透天厝為夫妻共有,非區分所有,基於房屋 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秉顧社會經濟及換價 上之利益,本不宜分別處理,與民法第875條:「為同一債 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 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 受償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之規定為「數不動產者」,並 不相同,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 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 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
1、系爭執行事件(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2799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原告及訴外人王尚武,並以原告與 訴外人王尚武所共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801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4000分之514(原告與王尚武之應有部分各400 0分之257)、同段805地號土地全部(原告與王尚武之應有 部分各2分之l)暨其上建物1351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路三段145巷17弄2號房屋(原告與王尚武之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為執行標的物,在拍賣後賣得價金為0000000元 ,乃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2、而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依上揭規定,若對系 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有不同意時,自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即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 訴與法有據。從而,被告抗辯被告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而原告復無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之主張,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又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 一部」、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3款、3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系爭執行案件對於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即第一銀行之債權) 並無特別約定原告與訴外人王尚武所需負擔之比例,且系爭 房地拍賣後之金額亦得使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完全清償,是 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由原告及訴外人王尚武各負擔百分 之五十(即0000000元)。
2、又被告與訴外人黃秀華二人之執行名義僅針對訴外人王尚武 一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卷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被告與訴外人黃秀華之受償額僅得就訴外人王尚武給 付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銀行後之所剩餘金額繼續分配, 是被告與訴外人黃秀華應分配之金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㈢、綜上所述,本件更正後如附表之分配表較原分配表更能兼顧 抵押權人第一銀行、普通債權人被告、訴外人黃秀華權益, 應屬公允,且無侵害民法第875條抵押權人第一銀行之分配 選擇權之情事,故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799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應屬有據,並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贅述,併予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52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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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因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