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7年度,1194號
TNEV,97,南簡,1194,2008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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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涂嘉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駐衛警,任職期
間獲配住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村○○○街9巷1弄11號
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台南
縣仁德鄉○○○段59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591地號土地)
上。原告於民國71年間在系爭591地號土地開墾250坪土地種
植芒果、椰子等果樹,並於系爭房屋之南側自行建造屋房1
間(該原告自行增建部分以下稱系爭增建屋)居住,四周用
鐵網圍好。詎被告竟於96年5月11日僱挖土機將原告所有之
系爭增建屋、鐵柵門(長5尺、高100公分)、鐵網籬牆(長
26台尺、高160公分)拆除,致原告損失新台幣(下同)30
萬元(包括系爭增建屋264,000元、系爭增建屋內之衣櫃等
傢俱共26,400元、鐵柵門1,800元、鐵絲網7,8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駐衛警,任職期間獲配住系爭
房屋,系爭增建屋係附著於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南側
,且與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
為一體使用,系爭增建屋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準此,參諸最高法院88年台
上字第485號判決要旨,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範圍已擴張及於系爭增建屋,故被告公司將系爭房屋連同
系爭增建屋予以拆除,乃係拆除自己所有之建物,並無毀
損他人建物可言。
(二)因原告於退休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公司乃於85年
間訴請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經法院判決原告應將系爭
房屋交還被告公司確定(本院85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參諸本院
85年度訴字第27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上字
第343號民事判決之附表所載,被告應交還之系爭房屋面
積為63平方公尺(約為19坪),惟被告公司建置之固定資
產清冊上登載之系爭房屋面積約為11坪,二者所載面積相
差約8坪,對照原告前於96年5月29日向鈞院提出之民事調
解聲請狀內容,亦記載其搭建之工寮約8坪,由此足見前
揭判決所載原告應交還之房屋,其範圍已包含原告所搭建
之部分。系爭增建屋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既必須交還被告公
司,且原告更已於87年9月間自被告公司領取搬遷補助費6
萬5千元後,將房屋交還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將自己所
有之房屋拆除,實無毀損他人建物之責任可言。
(三)被告雖曾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增建屋拆除,然並未拆除原
告所稱之「鐵網圍牆」,更未毀損原告所指之「家俱」,
且原告前此曾就本件之事實向檢察官提出毀損罪之告訴,
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定並無其所指之毀損罪行,因而
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故原告指稱
被告毀損其建物,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原
告另指被告毀損其鐵網圍籬云云,然此部分亦已於前揭刑
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派員警前往勘察,並拍照確認原
告所指之鐵網圍籬仍存在,並未被拆除,故原告指稱被告
毀損其鐵網圍籬云云,亦不足採。
(四)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其自71年間起即占用被告公司所有系
爭591地號土地約有230坪(牛稠子段591地號土地重測後
變為公園段103地號,公園段103地號土地嗣又於95年1月3
日分割為公園段103地號、103-1地號二筆土地,原告目前
占用土地之位置坐落於公園段103-1地號,公園段103-1地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103-1地號土地),且原告占用系爭103
-1地號土地,並無正當合法之權源,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被告受損害,從而,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將所
受之利益返還予被告。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l項定有明文,其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等規定,係以土
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
第10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均準用之。茲因原告無權占用系爭103-1地號土地已逾5年
,爰參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將原告應返還之不當利益(
以5年計算)計算如下:
(1)原告占用系爭103-1地號土地面積230坪,約為760平方公
尺【1坪=3.3058平方公尺,230x3.3058=760(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該土地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800元/平方公
尺,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040元/平方公尺,96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1,120元/平方公尺。
(2)被告自92年8月23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5年間所受不當
得利為377,061元,計算方式如下:
①92年8月23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131天)為167元【
計算式:800 元/mmx760mmx10/100×(131/365)=16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②93年l月l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3年)為237,120元【
計算式:1040元/mmx760mmx10/100x3年=237120元】。
③96年l月l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共l年又235天)為139,7
74元【計算式:1120 元/mmx760mmxl0/100x(l+235/366)=1
3977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④以上合計被告5年間所獲得之不當利益為377,061元【計算
式:167+237120+139774=377061 】。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l項定有明文。茲縱認被告曾將原告之鐵網圍籬26尺予
以拆除,因而須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則此部分之回復原
狀費用僅約5,723元,惟如前所述,被告既得請求原告返
還不當得利377,061元,則被告自可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
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被告並以本書狀作為抵
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駐衛警,任職期間獲配住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591號土地(牛
稠子段591地號土地重測後變為公園段103地號,公園段10
3地號土地嗣又於95年1月3日分割為公園段103地號、103-
1地號土地)。原告於71年間在系爭591地號土地開墾230
坪土地種植芒果、椰子等果樹,並於系爭房屋之南側自行
建造系爭增建屋居住。被告於96年5月11日僱挖土機將原
告興建之系爭增建屋拆除。
(二)系爭103之1地號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120元/平方
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
是否擴張及於系爭增建屋?被告有雇工無拆除原告所有之鐵
柵門(長5尺、高100公分)、鐵網籬牆(長26台尺、高160
公分)、系爭增建屋內之傢俱?原告占用系爭103之1地號土
地有無正當權源?經查,
(一)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
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
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
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
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
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
。查自被告所提出,經原告指認無訛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增
建屋拆除前照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2293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觀之,原告所加蓋之系爭增建
屋與系爭房屋間應係緊密連接,並無間隔。系爭增建屋既
與系爭房屋緊密連接,並無間隔,自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增建屋之水電是從系爭房
屋接過去(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增建屋既無
獨立之水電,無法與系爭房屋分離而單獨使用,自不具使
用上之獨立性。系爭增建屋既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即被告取得系爭增建屋之所有權。系爭增建屋既屬被告
所有,被告雇工將之拆除,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雇
工拆除系爭增建屋時,一併毀損其置放於系爭增建屋內價
值共26,400元之衣櫃等傢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6
年5月11日僱挖土機將原告所有之鐵柵門(長5尺、高100
公分)、鐵網籬牆(長26台尺、高160公分)拆除等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公司之事務管理師羅昌通於
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被告於96年5月10、11日雇用包商將
原告所有之鐵柵門、鐵網籬牆拆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93號卷第2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雇
工將原告所有之鐵柵門、鐵網籬牆拆除,應可採信,被告
空言否認雇工將原告所有之鐵柵門、鐵網籬牆拆除,尚不
足採。被告既有雇用工將原告所有之鐵柵門、鐵網籬牆拆
除,自應就原告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所有
之上開鐵柵門(長5尺、高100公分)、鐵網籬牆(長26台
尺、高160公分)各值1,800元、7,800元,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上開鐵柵門及鐵網籬牆僅值5,723元等語。
經查,被告主張上開鐵柵門及鐵網籬牆共值5,723元,業
據提出力民倉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1紙為證,而原告則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鐵柵門、鐵網籬牆各值1,800元
、7,800元,自應以被告主張上開鐵柵門及鐵網籬牆共值
5,723元,較可採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再按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被告主張
原告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103之1地號土地面積230坪,為
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起訴狀係主張占用250坪),自堪信
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103之1地號土地,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103之1地號土地,固據提
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2499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
以原告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逾10年以上,縱認原告無權
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係屬竊佔,惟業已完成追訴權時效
期限為由,將原告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原告係有權占用
系爭591地號土地,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有權占用系爭103之1地號土地,則原告主張其有權占用系
爭103之1地號土地,自不足採。原告既因無權占有系爭10
3之1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相當
租金之損害,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查系爭103之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東側臨虎山一街,有
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及照片3張為
證。本院審酌系爭103之1地號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利用
情形,認為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額應不低於系爭103
之1地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3。再查系爭103之1地
號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有地價
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準此,如以系爭103-1地號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3,及原告占用該土地760平方公尺
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96年被告即受有25,5
36元(計算式:1120x760x3/100=25536)之損害。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l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雇工將原告所有之鐵柵門、鐵網
籬牆拆除,應賠償原告5,723元;原告因無權占用系爭103
之1地號土地,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超過5,723元
,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務
與原告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增建屋係屬被告所有,被告雇工將之拆除,
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毀損其置放於
系爭增建屋內之傢俱;被告雇工將原告所有之鐵柵門、鐵網
籬牆拆除,固應賠償原告5,723元,然被告已主張以該損害
賠償債務與原告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抵銷後,被告
已無須賠償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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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民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