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7年度,685號
TNEV,97,南小,685,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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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68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許嘉真即欣格營養便當調理工廠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即新台幣伍佰柒拾元,其餘新台幣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受僱於許嘉真即欣格營養便當 調理工廠,而被告丙○○於民國95年8月19日16時許,駕駛 6707-GK號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損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簡碧桃所有車號0207-NS號由廖淑華駕駛之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丙○○過失肇致, 至被告丙○○辯稱訴外人廖淑華違規停在紅線部分,請法院 酌定過失比例。經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中工資及補漆為 新台幣(下同)15,040元、零件費42,199元,共計支出57,2 39元。前開修理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償完畢,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據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命被 告連帶給付5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時 所為之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訴外人廖淑華違 規停在紅線,責任雙方都要負等語。
四、被告許嘉真即欣格營養便當調理工廠未為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警方案情調查報告



表、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調閱事故當日之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因被 告過失而撞損乙節相符,經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其中材料及塗裝部分共 有42199元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並重新塗裝,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上開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據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 000472號函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其他業用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依照行政院台(45)財字 第4180號令所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訴外人王美戀所有系爭 車輛係於95年1月出廠,有行照乙紙在卷可憑,距車禍肇事 日95年8月19日實際使用期間約為8個月,從而,因而本件損 害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部分之費用為31,818元 【第一年第一至八月折舊額:42,199×0.369×8/12=10,3 8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金額:42,199-10,3 81=31,818】,加上工資及補漆部分之15,040元,原告共可 請求之金額為46,858元。而被告丙○○於本院自陳其係另一 被告許嘉真即欣格營養便當調理工廠之員工,依前揭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許嘉真即欣格營養便當調理工廠即 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 訴外人廖淑華違規停在紅線,責任雙方都要負等語,經本院 審酌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事故當日照片、交通事故 現場圖,訴外人廖淑華係違規停在紅線,然本件肇事主因仍 應認係被告丙○○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故本院審認雙方 上述過失之程度,認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30為相當 。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32,801元【計算式:46,858(元)×70%=32,8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 於97年3月31日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得請求部分,請求自 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
㈤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8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本院於為本件判決時, 一併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四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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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