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7年度,3號
TPBA,97,訴更一,3,200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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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倖如 律師
      潘英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
月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3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於94年12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2
月20日以96年度判字第207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本件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參加人)為辦理臺北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臺 北市○○區○○段4小段第351之4、352、356之1地號3筆土 地(交通用地),以及同段第199 之6 、351 之3 、356 地 號3 筆土地(毗鄰地,住宅區)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0.0328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 料,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2年5 月2 日台內地字第 0920060925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准徵收,交由參加人以 92年6 月3 日府地四字第09202091000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 告),並以同日府地四字第09202091002 號函知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 94年12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判字第2077號判決(下 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逕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辦理徵收,是否適法?㈡本件系爭土地 之徵收有無權利濫用,暨違反土地徵收所應遵守之法定要件 及其程序?㈢系爭土地之徵收,有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 條第2 項應舉行公聽會之規定?㈣系爭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2 條規定,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㈤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規定?㈥系爭興隆段4 小段第199-6 、 351-3 、356 地號3 筆土地,有無違反釋字第513 號之解釋 意旨?㈦需用土地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踐行協議價購之 程序?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 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購買、市區徵收
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 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為徵收時大眾捷運法第6條及第7條第4項所規定。而大 眾捷運法第10條以下則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 營運等程序,為此所興辦之事業為「交通事業」,其得以 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依據係上開同法第6條規定。反之, 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與私人、團體 聯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土地之 開發」,為此所興辦之事業為「不動產興闢事業」(按: 79年2月15日公佈施行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3 條第1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依執行機關所訂之計畫, 與私人或團體合作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及 其毗鄰地區之土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 業」參照,修正後同),其事業興辦之規劃、申請、審查



、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項 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 辦理,得依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依據,則為大眾捷運法第 7條第4項後段規定。因此,興辦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設施之 「交通事業」與興辦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及其 毗鄰地區土地開發之「不動產興闢事業」,二者為不同性 質之事業,且興辦之程序、土地取得,各有依據,均非相 同。又,無論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或第7條第4項後段 規定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除同法有特別規定徵收程序、 徵收補償標準外,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並 須遵守同條例規定之土地徵收法定要件及程序,尚非依契 約之約定即得准許,事屬當然。
⒉興隆段4小段第199-6、351-3、356號3筆住宅區土地,非 興辦大眾捷運系統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被告核 准徵收違反大眾捷運法第6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 ⑴按「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係指指利用地面、地下或 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採完全獨立專用路 權或於路口部分採優先通行號誌處理之非完全獨立專用 路權,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 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 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為大眾捷運法第3、6、12 條 規定所明文。而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 益需要,興辦下列各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 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 依此,如非興辦符合大眾捷運法第3條定義之大眾捷運 系統需用或其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即不得依上揭規定徵 收之。
⑵原處分卷附參加人92年3月報請徵收之徵收土地計畫書 載:「徵收土地原因: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新店線萬隆站(交6、7)工程必須使用本案土地」、「 興辦事業之種類:交通事業」、「奉准興辦事業文件為 :行政院75年4月4日台75交6753號函(下稱行政院75 年4月4日函)」。而依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核准許可參 加人興辦事業內容為:「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紅線、 藍線、桔線、棕線」(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第24 頁倒數第9行載:「行政院所核定准許臺北市政府興辦 之事業乃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紅線、藍線、綠線(即 新店線)…」等語,但查該函說明二、(三)中,似無



「綠線」)。則參加人徵收系爭6筆土地之原因及興辦 事業,係為辦理依第12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規劃,符 合大眾捷運法第3條定義之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 工程所興辦之交通事業,其土地徵收之依據為同法第6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
⑶然依更審前卷附現場勘驗筆錄,載明:「356-1、352、 351-4地號部分已作為捷運場站之用,場站已完工使用 ,高1樓,356土地部分為通往地下之車道,其餘土地為 空地,均在圍籬之內」,則依據事業進行之實際狀況, 參加人並未將第199-6、351-3、356號3筆住宅區用地作 為大眾捷運系統場站使用。再由更審前參證8之地籍圖 套繪圖可知,第199-6、351-3、356號3筆住宅區用地並 未作為捷運場站設施(斜線部分)使用。足認興隆段4 小段第199-6、351-3、356號3筆住宅區土地,非興辦大 眾捷運系統所必須之土地。
⑷依上所述,興隆段4小段第199-6、351-3、356號3筆住 宅區土地,並非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 萬隆站(交6、7)工程所必須之土地,即非行政院75年 4月4日函許可興辦事業之範圍,被告核准徵收,應屬無 據。
⒊興隆段4小段第199-6、351-3、356號3筆住宅區土地,被 告核准徵收作辦理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之使用 ,與76年3月12日都市計畫不符:
⑴按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 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 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 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 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 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 定有違,業據釋字第513號解釋在案。又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發回意旨略謂:「茍就徵收土地所欲為之使用,與 都市計畫相合者,應無非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不得徵收土 地之問題」云云,其反面解釋,就徵收土地所欲為之使 用,與都市計畫不合者,自應踐行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始 得為徵收。
⑵經查,此3筆土地為捷運場站之毗鄰土地,76年3月12日 都市計畫說明書載使用分區:「第四種住宅區」,再依 91年9月23日參加人所核發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 證明書亦同此記載,則都市計畫用途上,已非作興建捷 運系統相關設施之使用,亦非作交通事業之使用。惟依



參加人所報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原因:為辦理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交6、7)工程 必須使用本案土地」、「興辦事業之種類:交通事業」 ,依此徵收土地之原因,已與76年3月12日都市計畫載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不符。
⑶若如參加人所擬具徵收計畫書所載係辦理交通事業(即 興建營運捷運場站公共設施)必須使用該興隆段4小段 第199-6、351-3、356地號3筆住宅區用地,而援引土地 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申請徵收,參照釋字第513 號 解釋關於「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 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 市計畫程序再予徵收」之意旨,亦應循都市計畫變更程 序將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該3筆住宅區土地變更為公共 設施用地,再行徵收,以符參加人所主張徵收土地原因 係為辦理興建營運捷運場站公共設施之原意。本件興隆 段4小段第199-6、351-3、356地號3筆土地未先將屬非 公共設施用地之3筆住宅區土地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 被告即准依參加人所報「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 統新店線萬隆站(交6、7)工程」而准予徵收,於法有 違。
⑷又,本件雖經參加人出具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 明書,然出具此證明書之參加人,同時為本件土地徵收 之需用土地人,則僅依其記載內容,自難信憑。而報請 徵收之土地究竟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被告為土地徵收有 權機關,自應對其內容為實質審查,並非僅憑該證明書 之形式上記載,即謂所報請之徵收無妨礙都市計畫。如 上所述,依76年3月12日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為:「第 四種住宅區」,但參加人所報徵收系爭6筆土地之原因 ,係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 交6、7)工程」,即供興建捷運場站公共設施使用,既 與都市計畫說明書載:「住宅區」用途不合,縱使依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亦應踐行變更都市計畫程序 始得為徵收。然參加人並未踐行變更都市計畫程序,被 告准予徵收,亦有違法。
⑸參加人辯稱:系爭3筆住宅區土地確實係一併規劃興建 為地上17層地下2層大樓乙棟,均供一般事務所及集合 住宅使用,與都市計畫相合云云。惟被告核准參加人所 報徵收土地計畫書,核准徵收土地之原因為「興辦大眾 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交6、7)工程」,奉准興辦之 依據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載:「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



紅線、藍線、桔線、棕線」,均非「興建供一般事務所 及集合住宅使用之建築物」。參加人嗣後所實施之事業 ,縱然與被告所核准徵收土地之原因不符,但此係參加 人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另有構成申請收回 土地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核准徵收系爭3筆住宅區土 地之原因及用途係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場站公共設施 」,原與都市計畫不合,卻未踐行變更程序即准徵收, 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及釋字第513號解釋意 旨之認定。
⑹被告核准之徵收土地計畫有違明確性原則:本件徵收處 分所核准之徵收計畫書,其事業種類僅記載「交通事業 」,並不及於「不動產興闢事業」,再從徵收土地原因 載:「?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 交6、7)工程必須使用本案土地」,亦未包括除作捷運 系統設施以外,再作住宅區用之建築物。但所引用之法 令依據及興辦事業概略,參加人又主張包括依大眾捷運 法第7條規定之不動產興闢事業,即不限於新店線萬隆 站(交6、7)工程。至參加人答辯(三)狀又改稱,所 興辦者為「廣義之交通事業」,惟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 第2款並無「廣義之交通事業」,益可見參加人所提徵 收計畫書之內容,前後矛盾而非明確。本件參加人所報 之徵收計畫書內容,既有欠明確,被告仍准徵收,自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參加人辯稱 :本件捷運設施與聯合開發大樓為共構設計,為廣義之 交通事業,縱未於興辦事業種類中標明不動產興闢事業 ,亦不會因此構成徵收違法云云,核不可採。
⒋興隆段4小段第351-4、352、356-1號3筆交通用地,縱使 為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核准興辦之事業所需,該事業亦已 完成,並由參加人取得使用權,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必要 :
⑴興隆段4小段第351-4、352、356-1號3筆交通用地,縱 使可認為屬於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核准興辦之事業即: 「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紅線、藍線、桔線、棕線」之 範圍,而參加人於該土地之地下興建捷運軌道等設施, 其地上興建捷運系統入出口之捷運站建築物,但依參加 人92年3月之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十四點(三)所載:「 計畫進度:業已完工,並已通車」。
⑵上揭3筆交通用地土地之使用,依原告與參加人於80 年 6月10日締結之聯合開發契約第1條第3款規定,係由原 告無償提供土地先行供參加人使用。參加人係於92年10



月31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參加人92年12月18 日府捷聯字第09225705400函謂:「於92年10月31日以 府捷聯字第09224926000號函…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同更審前原證17)可稽。姑且不論該解約之 意思表示並非合法,至少被告作成核准上揭3筆土地徵 收之行政處分時(即92年5月2日),聯合開發契約尚未 解除而仍屬有效。
⑶因此,上揭3筆交通用地之土地,原依行政院75年4月4 日函奉准興辦之事業(興建大眾捷運系統場站)既已完 成,且參加人依上揭約定由原告無償提供土地供使用, 享有上揭3筆土地之使用權。被告竟尚核准該3筆土地之 徵收,違反土地徵收之必要性原則。
⒌徵收土地計畫書載系爭6筆土地興辦事業之目的,與行政 院75年4月4日函核准興辦之事業不同,未重行土地徵收條 例第10條規定之程序,亦有違法: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 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許可原興辦之事 業,其所需用土地原報請徵收嗣經撤銷徵收後,又因時 間之經過或情事變更(如新增興辦之目的事業及土地範 圍),縱認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未撤銷,但所興 辦之事業目的已與原許可興辦事業有異者,應於再次徵 收時,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殊不可以情事變 更前或撤銷徵收前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援引為本 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 旨略謂:興辦之事業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未能 經一次徵收申請而須再行徵收,其後所為徵收申請,無 再提出興辦許可申請及舉行公聽會之必要云云,係指前 後土地徵收之申請均為同一興辦事業目的之土地而言。 本件參加人報請徵收而擬興辦之事業目的,與原行政院 75年4月4日函核准者,已有變更,並非同一興辦事業之 目的,與上揭判決意旨所指情形有別,合先敘明。 ⑵本件興隆段4小段第199-6、351-3、356號3筆住宅區土 地,並非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所奉准興辦之交通事業( 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紅線、藍線、桔線、棕線)需用 之土地,業如前述。而興隆段4小段第351-4、352、 356-1號3筆交通用地,縱使可認係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 許可興辦事業「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紅線、藍線、桔 線、棕線」之交通事業需用之土地,但依參加人所報徵



收土地計畫書第十四點(一)計畫目的2.,所興辦事業 之目的尚有:「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 經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聯 合開發用地辦理聯合開發。」,再據參加人主張:系爭 3筆住宅區土地與交通用地一規劃興建地上17層地下2層 大樓乙棟,供一般事務所及集合住宅使用云云(見參加 人答辯(一)狀第4頁),已非合於大眾捷運法第3條規 定之定義,自與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許可興辦「臺北市 都會區捷運系統紅線、藍線、桔線、棕線」之交通事業 ,顯然有別。
⑶依此,參加人需用系爭6筆土地所興辦之事業目的,非 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原所許可興辦大眾捷運系統之交通 事業內容。而需用土地之範圍已有不同(新增3筆住宅 區土地),事業目的亦有所別(於興建大眾捷運系統外 ,新增興建供一般事務所及集合住宅使用之建築物), 而前次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之核准,與本件徵收已相隔 17年之久,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情事變更,即不得以上開 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作為本件土地徵收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所准興辦之事業,既因情事 變更而致奉准興辦之事業目的已有變更,自應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變更後新興辦之事業,重 行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於報請許可前,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舉行公聽會程序。 ⑷次按「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 、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 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 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 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 核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都市計畫法第19條分 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所實行 之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具有就都市土地之使用計畫、目 的用途作說明之功能,已可達成與申請土地徵收前舉行 公聽會相同之目的,應可認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所定之公聽會或說明會,需用土地人如已踐行此 一程序者,於為徵收申請前,應無須再舉行公聽會或說 明會。惟「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 。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 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



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都市 計畫經通盤檢討必須變更者,應即依照本法所定程序辦 理變更;無須變更者,應將檢討結果連同民眾陳情意見 於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層報核定機關備 查後,公告週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前,辦理機關 應將通盤檢討範圍及有關書件公告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告三十天,並將公告之 日期及地點登報週知,公民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以書 面載明姓名、地址,向辦理機關提出意見,供作通盤檢 討之參考。」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及依內政部依同 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12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至少於每5年為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時,亦須踐行 書件公告及徵詢意見,以最新之都市發展情形及需要向 人民為說明,並聽取人民最新之意見。則前述可認屬於 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公聽會或說明會 ,應解為以於最近一次通盤檢討期間內(至多為5年) 所為者為限。否則,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疏未依法於較 近期間內為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說明及意見徵詢,而以 作成時間已久之都市計畫說明會、公聽會用以代替徵收 前應為之說明會、公聽會,自與立法目的相違。業據最 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09號判決(上證1)闡釋在案 。
⑸經查,被告以民國92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925號 函核准徵收前所舉辦之公聽會,係指78年辦理都市計畫 變更交通用地時,曾於78年5月13日及16日辦理說明會 ,此經參加人自認在案。但被告及參加人並未舉證證明 :最近5年內需用土地人就系爭土地曾舉辦任何說明會 、公聽會,則依前次78年說明會迄參加人92年3月19 日 報請被告核准徵收,已有14年之久,其中88年新店線已 完工並全線通車,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所興辦之事 業目的尚新增聯合開發(即「規劃興建地上17層地下2 層大樓乙棟,供一般事務所即集合住宅使用」),並有 土地徵收計畫書第十四項第(一)2.、(三)點記載可 稽。則因設施興建及事實狀態之改變,以14年前作成時 間已久之都市計畫說明會、公聽會用以代替本件徵收前 應為之說明會、公聽會,自屬與法有違。
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移轉權限,參加人未踐行合法協議價購 程序取得土地,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或大眾捷運法第 7條第4項後段規定:




⑴按「依本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所示見解,執行債 務人之不動產經法院查封後,執行債務人對之所為之處 分行為,對於債權人固不生效力,但非謂查封後辦妥之 移轉登記係屬當然絕對無效。故在尚未塗銷登記之前, 第三人依移轉登記所取得之所有權,尚不失其效力」經 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上證2)闡釋 在案。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略謂:「依強制 執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規定,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均處於被查封之狀況,無須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先踐行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 之協議之必要」云云,惟依上開決議意旨,不動產縱經 法院查封,執行債務人仍得有效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第三人,第三人依移轉登記所取得之所有權,並非當然 絕對無效。依此,系爭6筆土地雖經查封,原告仍得有 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參加人,並未失去移轉權限而有 以價構或其他方式成立協議之可能。故本件仍應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或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協 議價購程序辦理。
⑵再者,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 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 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 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 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 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定有明文。即明文無須踐行協議程序者,僅限於:國 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 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並未包括 土地經假扣押登記之情形,是以就經假扣押登記之土地 ,亦將其除外而認為無須踐行先行協議程序,顯有違反 徵收法定主義。況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已由 參加人於82年11月間先設定限制登記事項:「未辦妥所 有權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可知,並非不 能由參加人價購後以該價金提存供擔保,即可塗銷假扣 押登記,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一般未經假扣押登記 之土地相較,土地價值並無有所減損。然土地價值既不 因其上之假扣押登記而有任何影響,則如將原告所有經 假扣押之系爭土地,解為無先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 取得程序之必要,而僅得依徵收補償之,無非使原告獲 取較一般土地所有權人為低之利益,實有違反平等原則 。




⑶次按「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 發所需之土地,…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 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 徵收。」為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後段規定所明文。而 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先行協議程序,無非以私有 財產權益應予尊重,非有必要,應儘可能避免徵收。則 為達此立法目的,需用土地人於為協議價購時,必須設 法使土地所有權人能獲得優於徵收補償款額及其他利益 之對價,以利土地之取得;若於實行協議時所提出之價 購金額,僅與法定之徵收補償款額相同或較低者,其無 法達成價購協議,事屬必然;苟有同意價購者,亦難謂 非面臨徵收之情境而勉為同意價購。是縱需用土地人提 出與徵收補償款額同樣金額進行價購協議,亦僅徒具形 式而無實質意義,尚難謂已踐行申請徵收前之正當法律 程序,自無從認依法向內政部提出徵收申請之要件已然 具備。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闡釋在 案。
⑷查依91年10月29日第2次徵收前價購協議會(參證24 ) 會議紀錄記載:「七、說明及協議事項:本案土地因屬 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2條解除契約第3項規定…故本案經 簽奉本核示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先與土地所有權人 協議價購,若協議不成則改以徵收方式辦理,其中屬交 通用地部分係以78年7月1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毗 鄰土地則不加成。八、本案土地協議價購不成,本府將 以徵收方式並依程序辦理」等語,足認參加人僅提出依 78年7月1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作為協議價購之買價 ,並未參照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依主管機關所 訂定優惠辦法提出買價,以使土地所有權人能獲得優於 徵收補償款額及其他利益之對價,需用土地人僅提出與 徵收補償款額同樣金額進行價購協議,徒具形式而無實 質意義,即認為協議不成立,尚難謂已踐行申請徵收前 之正當法律程序。
⒎縱認原告無移轉權限,參加人就系爭6筆土地依約已有使 用權,仍無採取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必要性: ⑴本件縱使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所指,原告對系 爭6筆土地因遭查封而無移轉權限,且縱使如參加人所 辯稱,徵收系爭土地之原因係為興辦「規劃興建地上17 層地下2層大樓乙棟,供一般事務所及集合住宅使用」 之聯合開發事業,僅就所需土地使用,亦非以一方全部 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他方為必要,即原則上非涉及土



地所有權之轉移。此由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者, 尚應辦理撤銷徵收,而大眾捷運法修正時主管機關代表 於立法院委員會即說明:「(交通部如何提出誘因,使 私人或團體願意參與聯合開發?)…尤其不涉及土地的 轉移,所以聯合開發與其他三種取得土地的方式分別規 定。」可知(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29期第339頁,上證3 )。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原所成立之聯合開發契約,同 非以原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參加人取得始有效 成立為要件(契約第1條第3項規定參照),且於報請徵 收時,依約尚未達契約第8條規定將參加人持分土地權 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之進度,則該契約既 未解除而續行履約中,參加人已先取得土地使用權,業 如前述,尚無採取徵收方式移轉所有權由參加人取得之 必要。
⑵依本件徵收之徵收計畫書第十四(一)計畫目的1.記載 :「為供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營運所需車站 設施、路線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之使用」,而依第十四 (三)計畫進度載:「業已完工,並已通車」。除已完 工之新店線萬隆站設施所在3筆交通用地之土地,現已 通車外,縱使另外3筆住宅區用地之土地亦須同為其他 興建新店線營運所需車站設施之使用所必須,參加人亦 可依據與原告尚屬有效之契約,請求原告無償提供土地 供其使用,享有使用系爭6筆土地之權源,並無任何妨 礙。惟被告竟尚核准6筆土地依徵收方式移轉所有權, 自有違反土地徵收之必要性原則。
⑶其次,縱使依徵收計畫書第十四(一)計畫目的2.記載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經依大眾捷 運法第7條規定,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聯合開發用地 辦理聯合開發。」本件徵收系爭6筆土地所為興辦事業 之目的,除供捷運場站設施之使用外,尚新增辦理土地 之聯合開發。然報請徵收前,參加人與原告之聯合開發 契約尚未解除,縱使系爭6筆土地上有假扣押登記存在 ,但無不能續行聯合開發契約之情事。關此,由參加人 於91年7月23日「徵收前價購協議會」(第1次)同意: 「(一)若地主鄭先生於91年8月底前取得債權人同意 鄭先生以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登記後取得建照, 則本府暫緩辦理後續徵收事宜。」(更審前原證7), 參加人同意原告得以取得債權人銀行同意書取代塗銷登 記之方法。雖因參加人遲遲未於起造人名冊完成全部用



印,以致原告未能於91年8月底前取得債權人銀行同意 書,但參加人於同年8月26日函已向參加人陳明原因( 更審前原證8),參加人並未對於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原告於92年1月10日函告知參加人已遵照協 議結論,取得債權人銀行同意書並申請建照(更審前原 證19),表達欲履約之意願,且債權人銀行既同意申請 建照,即有同意於系爭經假扣押土地上建築之意,亦無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問題,顯無不能續 行聯合開發契約之情事。此際,兩造間之聯合開發契約 既尚未解除,且原告已取得債權人銀行同意書並申請建 照,而有繼續履行聯合開發契約之可能,仍無依徵收方 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必要。
⒏況原告並無違約,參加人發動徵收權而由被告核准徵收, 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原告與參加人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第12 條第3款:「乙方提供土地於完成第8條第3項所有權移 轉登記前如有…假扣押…之登記等,…未能於甲方所訂 期限內塗銷登記時,甲方得徵收乙方提供土地之全部或 一部」。依此,須乙方(原告)未能於甲方(參加人) 所定期限內塗銷登記,始得徵收乙方提供之土地。如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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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