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883號
TPBA,97,訴,883,2008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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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883號
               
原   告 佳航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 月
13日臺財訴字第096005556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至7 月間銷售不銹鋼廢料予興 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昕固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吉揚金屬有 限公司、新固企業有限公司榮欣實業有限公司及景泉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興龍等6 家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下稱查黑中 心)所查獲,該署隨後以96年1 月23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1 86號函檢附相關收受匯款資料通報被告所屬桃園分局,經審 查後認定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9,545 元,並以 被告96年5 月16日96年度財營業字第H1Z00000000000號處分 書,按所漏稅額199,545 元處3 倍罰鍰598,600 元(計至百 元止)。原告不服,主張目前營業稅法及合作社法並無營利 事業負責人不得以個人名義經營與營利事業相同營業項目之 規定,本件純屬原告代表人甲○○個人銷售廢棄物之買賣行 為,原查並未查得銷貨貨款為原告名義之具體事證,甲○○ 個人行為與其無涉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興 龍等6 家公司89年4 月至89年7 月間向原告進貨,未依規定 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而取得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 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黑中心查獲,興龍等6 家公司及其供 貨商違反稅捐稽徵法,刻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中;另查黑中心案 情節略內容已敘明原告違章情節,而原告代表人於96年3 月 14日談話紀錄亦表示原告實際經營業務為買進不銹鋼材料, 裁切成次級不銹鋼後再買賣,裁切產生之不銹鋼廢料壓一壓



後出口或出售與國內廠商,聯邦南崁分行帳戶為其本人所有 ,惟原告所有款項進出亦運用該帳戶流通使用,且其自承首 揭期間其係在家料理家務,足證原告確係從事廢棄物銷售業 務,上述二資社帳戶匯入款項為興龍等6 家公司向原告進貨 之貨款,其雖主張係原告代表人之個人行為,惟迄未提示具 體事證供核,原查核算漏報銷售額為3,990, 900元(計算式 :5,465,221 元-已逾核課期間之89年5 月前含稅銷售額1, 274,776 元=3,990,900 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 9,545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 倍之罰鍰598,600 元,均無不合, 遂作成96年11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9177號復查決 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被告以原告代表人 個人帳戶收受3,990,90 0元款項,即論定原告銷售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並未調查上述款項是否流向原告 及該銷售行為係原告抑或原告代表人個人行為,亦未交待何 時銷售、銷售何物、售予何人、何人銷售等事證,況原告代 表人於被告進行談話紀錄時,已表明係個人銷售行為云云,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查黑中心通報資料,謂原告代表人個人帳戶(聯邦 銀行南崁分行)收受3,990,900 元款項,即論定為原告之 銷售行為,並未調查上述款項是否流向原告,亦未調查該 銷售行為究係原告或原告代表人之個人行為。再者,被告 對於人事時地物之犯罪要素並未進行調查,何時銷售、銷 售何物、售予何人、何人銷售、資金流向等情節,被告非 但未進行調查,亦無任何事證交代。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以原告亦從事資源回 收批發業務,即推定係原告銷售行為,顯有違此項規定。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提示具體事證供核駁回原告請 求,但未有銷售行為及如何提供事證,反而是被告應舉證 原告之犯罪事證。
(三)原告代表人於被告進行談話紀錄時,一再表明係他個人之 銷售行為,被告非但未予採納,且一再左右原告代表人之 談話而認定為原告之銷售行為,其心態可議。又自白非犯 罪之唯一證據,應佐以人事時地物等事證,且系爭銷售額 為原告代表人個人銷售行為亦不受否認,被告所認定實為 原告不服等語。
(四)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
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 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 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 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 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及第43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次按「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 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 月21日臺財稅第 841643836 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 合所得稅。…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 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處理;涉 及行為罰、漏稅罰併罰問題部分,應依本部85年4 月26日 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5年6 月19日臺財稅第850290 814 號函辦理。」為財政部86年3 月18日臺財稅第861888 061 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不銹鋼廢料予興龍等6 家公司,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3,990,900 元,經查 黑中心及被告查獲,違反營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桃園縣 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9,545 元。
⒊查興龍等6 家公司89年4 月至89年7 月間向原告進貨,未 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而取得二資社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黑中心查獲,興龍等 6 家公司及其供貨商違反稅捐稽徵法,刻由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協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偵 辦中。依查黑中心案情節略略以:興龍等6 家公司87年至 94年間進貨未向實際供貨人取具進項憑證,卻以共同經營 人王文龍、蔡進家名義加入二資社,成為K027、K089運銷 班長,假借該2 運銷班名義,運銷不銹鋼廢料與興龍等6 家公司,興龍等6 家公司為掩飾前述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 之違章情事,乃偽作資金流程,給付貨款存入其所持有並 保管之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二資社活期存款帳戶(該帳 戶係由二資社開戶後交由興龍等6 家公司共同經營人王文



龍、蔡進家保管並使用),隨即由公司會計人員以現金方 式領出,作為該等公司實際進貨時支付貨款之用,一部分 以現金方式直接支付、一部分以匯出匯款方式匯予供貨人 。又興龍等6 家公司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給付貨款 給實際供貨人時,除以現金支付外,匯付貨款時,尚要求 供貨人自行填寫匯出匯款委託書,並以供貨人、供貨人親 友名義存入供貨人或供貨人親友之銀行帳戶,89年4 月21 日至同年7 月27日自上述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二資社帳 戶匯入原告代表人聯邦南崁分行帳戶金額合計5,465,221 元(89年5 月前含稅銷售額1,274,776 元已逾核課期間, 核算漏報銷售額為3,990,900 元)。依原告代表人甲○○ 96年3 月14日於被告所作談話紀錄表示該帳戶為其本人所 有,原告所有款項進出亦運用該帳戶流通使用,且甲○○ 自承首揭期間其係在家料理家務,不記得有「自己銷售」 不銹鋼廢料予興龍等6 家公司,甲○○以原告代表人身分 承認原告銷售之不銹鋼廢料除向個人收購外,尚有原告不 銹鋼材料裁切後所產出之銷售事實,銀行存款與課稅事實 具有密切關係,有匯款委託書載明存款存入銀行之事實, 又營業資料係原告所持有,自有提出帳證以供調查之協力 義務,原告未能提出,被告自得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照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營 業稅額,難謂不妥。
⒋另行政程序法第36條固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當事人並無主觀之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 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 情形,故納稅義務人仍需負有一定程度之客觀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係依上開證據資料查證結果,認定原告有營業行 為,實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告既否認上開事實,依照前開 說明,自應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無 銷售行為,惟原告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 主張為真實。
⒌綜上,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9,545 元, 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 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所明定。 ⒉原告於89年5 月至7 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漏報銷售額3,990,900 元,違章事證明確,原按所漏 稅額199,545 元處以3 倍罰鍰598,600 元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 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 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 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 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 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 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 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 、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1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 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 、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 五罰鍰。」「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 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 銷貨發票。」復經稅捐稽徵法第44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 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甚明。又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稅目第51條第3 款短報或漏 報銷售額者」部分:「…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 申報當時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之罰鍰…。」上開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 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 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 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 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 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 目的尚無牴觸。從而,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 行政處分,自屬適法。此外,「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



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 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 月份第2 次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 漏開統一發票之進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 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部分,應依 本部84年4 月2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 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處罰。」亦分別經財政部85年4 月26日臺財稅 第000000000 號、85年6 月19日臺財稅字第850290814 號函 釋在案。次按「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 物部分,依本部84年8 月21日臺財稅第841643836 號函規定 ,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臺灣省廢 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 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 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處理;涉及行為罰、漏稅罰併罰問題部 分,應依本部85年4 月2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5年 6 月19日臺財稅第850290814 號函辦理。」亦為財政部86年 3 月18日臺財稅第861888061 號函所明釋。上開函令係主管 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更無違反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依司 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 其適用。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1 月23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186號函、公司資料查詢表、原告 聲明書、罰鍰繳款書、被告96年5 月16日96年度財營業字第 H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營業稅違 章案件移案單、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違章案件報告移送單、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留抵稅額明細線上查詢作業、查 獲違章案件簽報單、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建檔及維護作業、8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甲○○96年3 月14日於 被告之談話紀錄、新固有限公司集團案87年8 月至94年8 月 於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查得匯出匯款明細表、華僑銀行匯 款委託書、張嘉裕等169 人87至94年度收受匯款資金資料、 案情節略內容、甲○○匯款金額表等件分別附卷可稽,為可 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與興 龍等6家公司有系爭交易行為?系爭交易行為究竟係原告或



原告代表人個人之銷售行為?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銷售額、 補徵之稅額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 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 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言,分別為營業稅法第 1 條、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興龍等6 家公 司87年至94年間進貨未向實際供貨人取具進項憑證,卻以 共同經營人王文龍、蔡進家名義加入二資社,成為K027、 K089運銷班長,並假借該2 運銷班名義,運銷不銹鋼廢料 與興龍等6 家公司,興龍等6 家公司為掩飾前述未依法取 得憑證之違章情事,乃偽作資金流程,給付貨款存入其所 持有並保管之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二資社活期存款帳戶 (該帳戶係由二資社開戶後交由興龍等6 家公司共同經營 人王文龍、蔡進家保管並使用),隨即由公司會計人員以 現金方式領出,作為該等公司實際進貨時支付貨款之用, 一部分以現金方式直接支付、一部分以匯出匯款方式匯予 供貨人;又興龍等6 家公司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給 付貨款給實際供貨人時,除以現金支付外,匯付貨款時, 尚要求供貨人自行填寫匯出匯款委託書,並以供貨人、供 貨人親友名義存入供貨人或供貨人親友之銀行帳戶,89年 4 月21日至同年7 月27日自上述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二 資社帳戶匯入原告代表人甲○○聯邦銀行南崁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額合計5,465,221 元(89年5 月前含稅銷 售額1,27 4,776元已逾核課期間,核算漏報銷售額為3,99 0,900 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1 月23日檢 紀智91查27字第3186號函、新固有限公司集團案87年8 月 至94年8 月於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查得匯出匯款明細表 、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張嘉裕等169 人87至94年度收受 匯款資金資料、案情節略內容、甲○○匯款金額表等件附 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15頁);復參諸原告代 表人甲○○於96年3 月14日談話紀錄中供稱:「(問:聯 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係臺端所有嗎? 該帳戶平日係作何用途?)是,故雖該帳戶係本人所有, 但因本人有開設佳航公司,故公司及個人之款項進出會運 用該帳戶流通使用。…(問:臺端所登記負責之佳航公司 實際所經營之業務為何?)買進不銹鋼材料,再裁切次級 不銹鋼後再買賣,本公司會產生不銹鋼廢料,故佳航公司 實際是屬買賣業…(問:佳航公司產生之不銹鋼廢料如何 處理?)本公司會壓一壓後處口或出售與國內廠商。…( 問:佳航公司或臺端89年度有無銷售不銹鋼廢料與興龍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昕固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吉揚金屬有限 公司、新固企業有限公司榮欣實業有限公司與景泉企業 有限公司之情事?)有可能,本人回去查看看有無開統一 發票與該等公司…(問:臺端個人於89年度有自己銷售不 銹鋼廢料與興龍公司等6 家營業人之情事?)當年度本人 因小孩還小,大部分係在家料理家務,故不記得了…」等 語(參見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27頁),已坦承聯邦商業銀 行南崁分行帳戶亦供原告營業使用,可能與興龍等6家 公 司有系爭不銹鋼廢料之買賣行為,及首揭期間內係在家料 理家務,不記得有「自己銷售」不銹鋼廢料予興龍等6 家 公司等各節,自可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以疑問語氣,訴 稱「被告以查黑中心通報資料,謂原告代表人個人帳戶( 聯邦銀行南崁分行)收受3,990,900 元款項,即論定為原 告之銷售行為,並未調查上述款項是否流向原告,亦未調 查該銷售行為究係原告或原告代表人之個人行為。再者, 被告對於人事時地物之犯罪要素並未進行調查,何時銷售 、銷售何物、售予何人、何人銷售、資金流向等情節,被 告非但未進行調查,亦無任何事證交代。」云云,即非可 採。又本件被告參酌上開書證及原告代表人甲○○之談話 紀錄內容作成原處分,經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認 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至於原告所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係辦理刑事案件有關之規定, 與本件訴訟程序無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亦從事資 源回收批發業務,即推定係原告銷售行為,顯有違上開規 定云云,亦非可取。
(二)雖原告另主張系爭銷售行為係原告代表人之個人行為,並 非公司行為云云。但查,原告代表人甲○○已於前揭談話 紀錄中坦承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雖係原告代表人所 有,但亦供原告營業使用,及首揭期間內係在家料理家務 ,不記得有「自己銷售」不銹鋼廢料予興龍等6 家公司等 語;且原告係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營業項目包括大小五 金及建材買賣、不銹鋼材料、五金零件等金屬製品之買賣 、各種五金中料、廢料之買賣及投標業務、前項產品之進 出口貿易業務、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及鐵、鋁、鋼、 不銹鋼、塑膠、紙之廢棄物之回收業務(毒性及危險性除 外)等,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5 頁 ),其本身既為不銹鋼廢料銷售之業者,依常情而言,應 不會再由代表人個人自行銷售;況且,系爭銷售之貨物, 係原告購進不銹鋼材料,經裁切次級不銹鋼後所產生之不



銹鋼廢料,為前開原告代表人甲○○供明在卷,故該貨物 是公司所有,又豈能供原告代表人個人買賣?再者,該系 爭不銹鋼廢料,在銷售之前,尚須經過裁切始得產出,是 若未經原告以公司之相關機器裁切又如何形成。因此,原 告所稱系爭銷售行為係原告代表人之個人行為云云,應與 事實不符,委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既為營業主體,並有上開銷售不銹鋼廢料予興龍 等6 家公司之行為,已如前述,茲因原告為營業人,保管 系爭相關營業資料,自有提出帳證以供調查之協力義務, 然其未提出,則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照前揭所查得之資料,即上開查黑中心所查獲 之相關收受匯款資料,認定原告之銷售額為3,990,900 元 【原銷售額為5,465,221 元,但因89年5 月前含稅銷售額 1,274,776 元已逾核課期間,故核算其漏報銷售額為3,99 0,900 元,計算式:(5,465,221 -1,274,776 )÷1.05 =3,990,900 】,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9,545 元,經核 即無不合。
(四)另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 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 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 之。」本件原告為營業主體,並有上開銷售不銹鋼廢料予 興龍等6 家公司之行為,就其銷售額3,990,900 元,本應 於所定時限內,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因而漏報銷售額, 經查黑中心所查獲,俱如前述,則原告顯有違反上開營業 稅法第51 條 第3 款漏報銷售額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 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客觀行為,至為明顯。又原告上開就 未銷售額之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縱或有適用上 之疑義,亦經主管機關財政部作成相關具有解釋性質之函 令在案,亦如前述。原告對於上開銷售額應如何申報,理 應參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若對法令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 義時,原告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 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然原告捨此不由,猶有漏報銷 售額及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情形,自難謂其主觀上無



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責任。是原告應已構成本件違 章責任,允無疑義。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之違章事實成立 ,除核定補徵原告逃漏營業稅計199,545 元外,並審酌原 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乃依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就未依漏報銷售額部分,依營業 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99,545 元處3 倍罰 鍰計598,600 元(計至百元止);另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 部分,本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3,990,900 元處5 % 罰鍰,並與上開漏稅罰擇一重處漏 稅罰598,600 元,被告未予認處,固有未恰,然因該部分 已因擇一重處罰而不復存焉,故上開漏述並未影響原處分 之結果,是本件被告所為之裁處,經核並未逾越法定裁量 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 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 為不法。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漏報本件銷售額及營業稅額,違反行 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事證明確,乃補徵原告之營業 稅額199,545 元,並按所漏稅額199,545 元處3 倍之罰鍰59 8,600 元,經核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遞序維 持,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未論述原告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章事實,然因該部分已因擇一重 處罰而不復存焉,故上開漏述並未影響原處分之結果,故均 應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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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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