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787號
TPBA,97,訴,787,200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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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787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97年1 月18
日部訴決字第88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台北市私立薇閣高級中學之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 保)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 日退休,經被告 以96年7 月27日96-N0-000000號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核發養老給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核給原告新台幣(下同)324,221 元及起訴狀樣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以96年7 月27日96-N0-000000號養老給付(退休)通知 書顯然認定有誤:
1、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6 條規定,公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 被保險人,公教人員保險係強制性保險,為確保被保險人權 益,於94年11月11日修正發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33條規定:「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要保機關如超逾規定 期限30日內始予辦理加保者,除一律應追溯自到職起薪之日 起補繳保險費外,並應由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故應追 溯至56年8 月1 日起承保生效。




2、63年1 月29日修正之公保法第3 條刪除「並附離職退費」之 規定,同法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未滿任職年限及自願退 休年齡而離職,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原有之保險年資全部 有效。」上開修正部分,係指47年1 月29日公布之公保法第 21條規定:「離職退費」的原有保險年資全部有效(並未註 明不包括離職退費的年資在內);如當時被告不誤解法令, 了解立法的目的,係國家為照顧退休之公教人員生老病死及 安養等問題,公保法也不必一再修正,可追溯既往之相關規 定。原告於62年5 月31日離職,83年8 月1 日再投保,96年 7 月31日退保,原告係依63年1 月29日修法,其復行任職再 投保,原有之年資全部有效,主張養老給付之年資,自應將 56年8 月1 日起至62年5 月31日止之5 年10個月年資全部計 入;否則,原告於62年7 月間辦理退費,距離63年1 月29日 公保法修正之時間僅僅半年,若謂原告不能主張56年8 月1 日至62年5 月31日止之5 年10個月年資,對原告不公平,而 使原告之權益受損。
(二)被告給付原告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應為5 年11個月,養老給 付金額為324,221 元。原處分所認年資計算方式有誤:1、原告服務金門縣立金城初中,係自55年9 月起保至56年7 月 退保,保險年資合計10個月,已領養老給付9 個月,顯然計 算錯誤,少領1 個月之保險年資(1 個月養老給付為1.2 × 1/12 × 45,665 =4,566 元)
2、原告服務花蓮縣立花蓮初中,係自56年8 月1 日任職,承保 日期自56年8 月份起,實際保險年資計算,係自56年8 月1 日起至56年10月31日止,被短計3 個月之保險年資(3 個月 養老給付為1.2 ×3/12×45,665=13,700元)。3、原告於62年7 月間申請離職退費,係自56年11月1 日起至62 年5 月31日止,被短計5 年7 個月之保險年資(5 年7 個月 養老給付為1.2 ×(5 +7/12)×45,665=305,955元)。(三)原告56年8 月1 日起至56年10月31日期間之3 個月保險年資 應予銜接計算:
1、原告服務金門縣立金城初中,自55年9 月起保至56年7 月退 保,保險年資10個月,養老給付實領9 個月,已領養老給付 部分,應補領1 個月之保險年資。
2、原告自55年8 月23日到職,於56年6 月1 日接到台灣家人電 報「父親病危速返」通知,於6 月3 日(週六)辦理請事假 2 個星期(自56年6 月5 日起至6 月21日止共14天)當時已 領6 月份薪水並已代扣6 月份保險費,後因父親隨時有病危 狀況,致原告不能如期返回金門。金城初中於56年7 月14日 辦理原告退保,原告應補領少計1 個月之保險年資。



3、原告係由金門縣立金城初中調至花蓮縣立花蓮初中服務,依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調職於本 保險之其他要保機關時,原要保機關應依規定辦理轉保手續 其保險年資應予銜接,並依規定繳納保險費。」、同法第32 條規定:「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之日,依照要保手續 為其辦理加保並告知保險權利義務相關事項,並於到職15日 內,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被告,自到職起薪之日起 承保生效。」
4、原告係調職轉保,非新進人員加保,保險年資應予銜接,故 應追溯加保自56年8 月1 日起至56年10月31日期間之3 個月 保險年資。相關銓敘法規並無針對「申請退費」者有年資不 予銜接計算之規定,原處分認原告「申請退費」,則投保年 資無從合併計算云云,顯屬有誤。
5、原告係由金門縣立金城初中轉至花蓮縣立花蓮初中服務(56 年8 月1 日至56年10月31日)之保險年資應予銜接,依法有 據;依當時適用之55年7 月9 日考試院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前項加保月份,應注 意與原要保機關之退保月份銜接。如因故未能銜接時,在不 超過3 個月內,由新要保機關分月填送『中斷月份繳納保險 費清單』(單式)2 份,連同應補中斷月份保險費一併繳送 。...各級學校辦理教員銜接加保之期間得再行延長2 個 月。」同法第33條規定:「依本法第21條第3 項之規定,被 保險人脫離公職,願自行繳付全額保險費申請繼續參加保險 時,應於脫離公職後2 個月內填具『改保申請書』(書式) 送由原要保機關送承辦保機關辦理改保個人保險,逾期不予 受理。」
6、原告即使如被告所謂非調職人員,但轉保是事實,而且中斷 只有7 月份1 個月(當時被告如有善盡職責通知原告脫離公 職後,仍可自行繳納全額保險費繼續參加保險時,被保險人 權益也不會受損),更沒有超過第31條第2 項規定不超過3 個月加第3 項延長2 個月共計5 個月之規定。
(四)原告依法得請求56年11月1 日起至62年5 月31日止計5 年7 個月之保險年資併計請領養老給付部分:
1、查47年1 月29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3 條規定:「公務 人員保險包括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 喪葬7 項,並附離職退費。」、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離 職迄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者,得向被告申請退還其自付部分 之保險費,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以新加入保險論。」,有 關「離職退費」之規定,可以申請退費的條件是未領取任何 保險給付者,可退還其自付部分35% 之保險費(政府補助65



% 部分並未結算),相對卻失去了保險年資;反之,有領取 任何保險給付者,於離職時不能申請退費,退休申請養老給 付時,保險年資卻可以全部併計,違背平等原則,當時原告 申請退費時,是被告知此項是政府獎勵措施,被告不查,剝 奪原告之保險年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第3 條「並附離職 退費」這項規定,業於63年1 月29日修法時被刪除;同法第 21條亦修正為:「被保險人未滿任職年限及自願退休年齡而 離職,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原有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同法第25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所謂「自公布 日施行」,係指63年1 月29日公保法修正前,適用47年1 月 29日公保法申請退休,已領取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才是被 告依法規不溯及既往的對象;在63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後之 復行任職再投保者(未曾領取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以後 退休申請養老給付時,「原有」(含離職退費,未辦理保留 手續,已逾5 年時效等年資)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方屬合 理。
2、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被保險人離職退 保,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新服務機關辦理加保時,應填送 異動名冊1 式2 份;其未曾領取原公務人員保險,原私立學 校教職員保險及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被保 險人於63年1 月29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前未辦理保留年 資手續或已逾5 年時效之年資,於76年11月13日原公務人員 保險法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後在保者,該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政府為保障公教人員的權益,一再修正相關規定。3、原告於62年5 月31日離職,83年8 月1 日再投保,96年7 月 31日退保,原告依63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後之第21條規定, 主張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自應將56年11月1 日至62年5 月 31日止之5 年7 個月年資全部計入,即為有理由。4、被告稱「該部分保險年資已經結算,不得再併計請領養老給 付」的理由不合理,事實上原告於96年8 月1 日才退休,當 時並未請領養老給付,何來年資已經結算。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追溯加保56年8 月1 日至56年10月31日間之公務人 員保險部分:
1、查47年1 月29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6 條規定:「公務 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 至離職之日止。」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被告接到 要保機關所送之要保名冊、保險卡、...,經審核無誤後 ,應即辦理承保手續,自當月1 日起生效,...。」另查 銓敘部於60年7 月7 日(60)台為特二字第19981 號代電核



釋:「各機關新進人員均應自到職之日起5 日內申請辦理加 保手續,在本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6條已有明文規定,其未依 照規定辦理者,應自申請加保當月起保,一律不予追溯辦理 。」,該法相關規定施行期間,被告係於接到要保機關所送 要保文件後,經審核無誤,即辦理承保手續,並自當月1 日 起生效,不予追溯辦理。
2、本件依原告所附花蓮縣立花蓮初級中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所 載,原告係自56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該校,該校於56年11月 始檢送要保名冊為原告辦理加保,前經被告核定自要保機關 要保文件送達之當月1 日(即56年11月1 日)承保生效,保 險年資自承保生效之日起算,並無違誤。
3、原告所引94年11月11日修正發布之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 定乙節,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實體從舊及法安定性原則,其 承保生效日仍應依承保當時規定。原告係於56年8 月任職並 於62年5 月離職,承保生效期間依當時規定應自要保文件送 達承保機關之當月1 日起算(即56年11月1 日),並不得要 求追溯加保56年8 月1 日至56年10月31日期間之公務人員保 險。
(二)原告請求56年11月1 日起至62年5 月31日止計5 年7 個月之 保險年資併計請領養老給付部分:
1、查47年1 月29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被保險人離職迄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者,得向承保機關申 請退還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以新加 入保險論。」雖公務人員保險法於63年1 月29日就該條規定 修正為:「被保險人未滿任職年限及自願退休年齡而離職, 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原有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惟依法 律不溯及既往及法安定性原則,於該法修正公布生效前已申 領自付部分保險費者,並不溯及適用。且已領取離職退費者 ,其保險年資已經結算,自亦不得再予併計。另查銓敘部於 (63)台為特二字第08681 號函釋謂:「...但本法律不 溯既往之原則,於63年1 月29日以前已喪失之保險年資,不 得請求併計請領養老給付。」以及該部76年12月17日(76) 台華特一字第12566 號函示:「已領取離職退費之公保年資 ,依規定不予計算。」皆同其旨。公保被保險人於63年1 月 29日前離職時,如已領取自付部分之公保保險費者,嗣後復 行任職再投保時,以新加入保險論,前後年資不得併計領取 公保養老給付。
2、原告於56年11月1 日至62年5 月31日止計5 年7 個月之保險 年資,經查其離職退保時已領取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被告 依公保法及銓敘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不予以併計其公保養



老給付,並無違誤。原告之該部分保險年資已經結算,故不 得再併計請領養老給付。
3、原告稱「63年1 月29日修正之公保法第3 條刪除『並附離職 退費』之規定,...上開修正部分,當然係指47年1 月29 日公布之公保法第21條規定:『離職退費』的原有保險年資 全部有效(並未註明不包括離職退費的年資在內)...」 云云,洵屬對法令規範之誤解,應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其服務金門縣立金城初級中學係自55年9 月起保至 56年7 月退保,保險年資應為10個月,被告僅核給養老給付 9 個月,少計1 個月之保險年資等部分:
查金門縣立金城初級中學係為原告辦理自55年9 月1 日加保 ,嗣於56年7 月檢送退保通知辦理原告之退保案,退保通知 內載明原告離職日期為56年6 月1 日,被告依47年1 月29日 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6 條規定自原告離職之日辦理其退 保,核計該段期間之保險年資為9 個月,養老給付應領9 個 月,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其調職服務於花蓮縣立花蓮初級中學期間(56年8 月1 日-56 年10月31日)之保險年資應予銜接等部分: 查當時適用之55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31條規定:「被保險人調職於本保險之其他要保機關 時,原要保機關除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外,應將其留存之保 險卡丁聯交由被保險人持送其新服務機關辦理加保手續。. ..。前項加保月份,應注意與原要保機關之退保月份銜接 。如因故未能銜接時,在不超過3 個月內,由新要保機關分 月填送『中斷月份繳納保險費清單』(單式)2 份,連同應 補中斷月份保險費一併繳送。其未依規定繳送者應另行填具 新保險卡,連同原保險證及丁聯保險卡一併送被告按照新加 保辦理。...。」。金門縣立金城初級中學所送原告之退 保通知載明原告之退保原因為「解聘」,並於備註欄內敘明 :「該員請假赴台逾期不歸,現已依規定解聘,...。」 足證原告並非調職轉保人員,其任職年資明顯中斷,與前開 調職人員保險年資應予銜接之規定不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蔡哲雄變更為丙○○,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公保養老給付319,655 元及法定利 息,惟養老給付金額之核給,須經被告核定,原告於是變更 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核給324,221 元 及法定利息」,其訴之性質自始屬於課予義務訴訟,則其請



求核給之金額之增加,僅係訴之聲明之擴張,而非訴之追加 ,其訴之聲明之擴張自應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退休)通知書,要(承)保名冊、保險卡、原處分為証,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金門金城初中之公保,學校係於56年7 月4 日辦理退 保,被告認定自56年6 月1 日退保,有無違誤?二、原告於花蓮縣立花蓮初級中學實際到職之日期為56年8 月1 日,但該校於56年11月1 日方為原告加保,其於該校之公保 年資應自何日期起算?
三、原告於金城初中退保後至花蓮縣立花蓮初級中學加保時,有 無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55年7 月9 日公布)第31條第 2 項(銜接加保)規定之適用?該段時期得否列入公保年資 計算?
四、原告於62年6 月1 日退保前之公保年資,得否適用63年1 月 29日公布之公保法第21條(復行任職再投保者,原有之保險 年資全部有效)規定?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保法(47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第3 條規定:「公務人 員保險包括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 喪葬七項,並附離職退費。」
(二)公保法(47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第21條規定:「被保險 人離職迄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者,得向被告申請退還其自 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以新加入保險論 。合於前項退費規定不為申請退費而申請保留保險年資者 ,續保時其原有年資全部有效。...。」
(三)55年7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保法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 被保險人請准保留保險年資者,其時效以5 年為限,逾期 再行參加保險者,以新加入保險論。」
(四)63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 未滿任職年限及自願退休年齡而離職,其復行任職再投保 者,原有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五)63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第25條規定:「本法自公 布日施行。」,銓敘部63年4 月14日63台為特二字第0868 1 號函釋稱:「公保法修正公布後離職退保,無需再申請 保留保險年資,俟其復任公職再投保時,其原有之保險年 資自動有效;但本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於63年1 月29日



以前已喪失之保險年資,不得請求併計請領養老給付.. .。」,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 違誤。蓋法律有安定性原則,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溯及 既往,縱使公布施行距原告離職未逾半年亦同,仍應依原 告加保當時之法律辦理。
(六)76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 被保險人非依法退休離職,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新服務 機關辦理續保時,...,其原有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前未辦理保留保險年資手續或已逾5 年時效之年資,於本細則修正發布後退休者,亦適用前項 規定。」,銓敘部76年12月17日台華特一字第12566 號函 釋稱:「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既已領取離職退費之公保年 資,依規定應不予計算。」,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 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於金門金城初中之公保,學校係於56年7 月4 日辦理退 保,被告認定自56年6 月1 日退保,並無違誤:(一)依47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之公保法第6 條規定:「公務人 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 至離職之日止。」,可知公務人員之保險期限係算至「離 職之日」為止,本件原告任職之金門金城初中,雖係於56 年7 月4 日辦理退保,但學校所檢送退保內載明原告「離 職日期」為56年6 月1 日,有退保通知可憑,被告依47年 1 月29日公布之公保法第6 條規定認定原告自「離職之日 」退保,核計該段期間之保險年資為9 個月,養老給付應 領9 個月,並無違誤。
(二)至原告主張金城初中已於薪水中代扣56年6 月份之保險費 ,可証明56年6 月份並未退保云云,惟公保係在職保險, 原告於56年6 月已不在職,該月份自無公保之可言,縱可 認為原告已繳56年6 月份之保險費,亦僅可否請求學校退 還保險費之問題,不得認為該月份公保仍存在。三、原告於花蓮縣立花蓮初級中學實際到職之日期為56年8 月1 日,但該校於56年11月1 日方為原告加保,原告於該校之公 保年資應自加保時起算:
(一)47年1 月29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6 條規定:「公務 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 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被告接到要保機關所送之要保名冊、保險卡、... ,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手續,自當月1 日起生效 ,...。」,銓敘部於60年7 月7 日(60)台為特二字 第19981 號代電稱:「各機關新進人員均應自到職之日起



5 日內申請辦理加保手續,在本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6條已 有明文規定,其未依照規定辦理者,應自申請加保當月起 保,一律不予追溯辦理。」,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 機關予以適用自無不法,可知公保期間係自「承保之日」 開始計算,而非自「到職之日」開始計算。
(二)本件依原告所附花蓮縣立花蓮初級中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 所載,原告係自56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該校,該校雖 應於原告到職5 日內申請辦理加保手續,然該校於56年11 月始檢送要保名冊為原告辦理加保,依前開函示,被告無 法追溯原告到職之日辦理公保,而僅得自「申請加保當月 起保」,被告因而核定自要保機關要保文件送達之當月1 日(即56年11月1 日)承保生效,保險年資自「承保之日 」(56年11月1 日)起算,自無違誤。至花蓮縣立花蓮初 級中學是否因遲誤加保時間,致生原告之損害?則係另一 問題。
四、原告於金城初中退保後至花蓮縣立花蓮初級中學加保時,並 無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55年7 月9 日公布)第31條第 2 項(銜接加保)規定之適用,該段時期不得列入公保年資 計算:
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55年7 月9 日公布)第31條第2 項、第33條固規定脫離公職之公務員次於前單位退保3 個月 內(各級學校銜接加保期間可再延2 個月),可於後加保單 位繳交中斷月份之保費,繼續保有中斷期間之年資參加公保 ,然本件原告自金城初中退保係56年6 月1 日,於56年10月 31日已滿5 個月,而花蓮初級中學加保日期係56年11月1 日 ,已逾銜接加保之5 個月期間,原告顯已不能銜接公保年資 。何況縱認原告未逾銜接加保之5 個月期間,原告當時亦未 於花蓮初級中學繳交中斷5 月份之保費,繼續保有中斷期間 之年資參加公保,原告主張「於金城初中退保後至花蓮縣立 花蓮初級中學加保」期間之年資應予計算云云,不足採信。五、原告於62年6 月1 日退保前之公保年資,不得適用63年1 月 29日公布之公保法第21條(復行任職再投保者,原有之保險 年資全部有效)規定:
(一)綜合上開法令規定,可知有關76年11月15日以前(76年11 月13日公保法修正發布,自76年11月15日生效)公保年資 之採計,係隨法制發展,分成以下3 階段:
1、於63年1 月28日以前,公保被保險人離職迄未領取任何 保險給付者,得申請退還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嗣後再 任,該段保險年資不得併計,惟申請保險年資保留者, 嗣後於5 年內再任,原有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2、63年1 月29日以後離職再投保者,退保前之保險年資全 部有效,不需辦理保留保險年資,惟被保險人於63 年1 月29日以前已喪失之保險年資,不得請求併計請領養老 給付。
3、76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保法施行細則,始放寬被保 險人曾有「未領離職退費」且未辦理保留年資手續或已 辦理保留年資超過5 年時效之年資,於76年11月15日以 後退休者,該段保險年資均得併計。蓋領取離職退費者 ,其所繳交保費之保險年資已經結算,該段保險年資自 不得再予併計。
(二)本件原告係自55年9 月1 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56年 6 月1 日退保;復自56年11月1 日起再投保,於62年6 月 1 日退保,再自83年8 月1 日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該保險於88年5 月31日,與公務人員保險合併為公教人員 保險),於96年8 月1 日退保,其55年9 月1 日至56年5 月31日止之公保年資,未領取公保給付,亦未退費,但已 逾公保年資5 個月之銜接期間,亦未辦理年資保留,被告 已從寬認定將之列入保險年資計算,至原告於56年11月1 日起至62年5 月31日止,計5 年7 個月之保險年資,原告 已於離職退保時,領取離職退費,此為兩造不爭執,該段 「已實現」之公保年資,即不可能於96年8 月1 日退保時 ,再列入公保年資計算一次,自不得適用63年1 月29日修 正公布之公保法第21條規定及76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 保法施行細則規定。
六、從而,原處分核定原告㈠自55年9 月1 日至56年5 月31日止 及㈡自83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止,共2 段保險年資為 13 年9個月,並核付養老給付金額新台幣753,473 元,於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並請求核給324,221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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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