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764號
TPBA,97,訴,764,200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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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送達
             樂群
被   告 僑務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英毅(委員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97年1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20日由法定代理人丙○○ 填具原具香港澳門僑民證明申請書並附送相關書件,向被告 申請香港僑民身分證明。被告以原告係80年在臺灣地區出生 並設有戶籍,於85年10月22日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惟 於86年7 月1 日前在香港地區居住未滿4 年,不符歸化我國 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於96 年8 月22日以僑證證字第09630294711 號函予以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甲○○原具香港僑民身分證明之行政 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據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查上開規定係91年12月30



日內政部臺內役字第0910081142號令修正發布,而原告早 於85年6 月間即隨父長期居住香港。
⒉原告之父為香港出生之永久性居民,故原告於80年8 月2 日已獲當時香港英國殖民政府核發之英國屬土公民護照( Dependent Territories citizen passport numbeZ 0000 00000 ),即原告當時已取得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今仍持 有British National(overseas)passport No.00000000 0 ,有效日期西元2018年3 月5 日。
⒊原告於86年7 月1 日前在香港地區居住滿3 年11個月,依 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91年12月30日修正發 布前之規定,原告應具申請香港僑民身分證明之條件,故 請求被告重新考慮原告申請原具香港僑民身分證明事件, 以便原告以僑民身分回臺探親或讀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原具香港、澳門僑民身分之男子,具有下列條 件之一,經僑務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者,適用本辦法有關歸 國僑民之規定:一、...二、在臺灣地區出生並設有戶 籍,於中華民國86年7 月1 日前在香港地區、或於中華民 國88年12月20日前在澳門地區居住4 年以上,並取得當地 永久居留資格者。」。
⒉查原告係80年在臺灣地區出生並設有戶籍,於80年8 月2 日取得當時香港之英國政府所發之護照,即取得香港永久 居留資格,惟原告於86年7 月1 日前在香港地區居住僅14 40日,未滿4 年(1460日),不符合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 國僑民服役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故依法不得核 予渠原具香港僑民身分證明。
⒊關於原告所陳渠於85年6 月隨父長期居住於香港,於86年 7 月1 日前在香港地區居住已滿3 年11個月,依歸化我國 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修正發布前之規定,應具備申 請原具香港僑民身分證明之條件一節,查現行歸化我國國 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係91年12月30日內政部臺內役字 第0910081142號令修正發布施行,原告96年8 月20日申請 原具香港僑民身分證明,自應適用現行之歸化我國國籍者 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次查現行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 民服役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前,香港居民申請原具香港僑民 身分證明係依被告訂定之「香港澳門居民原具僑民身分證 明書核發作業注意事項」辦理,依該注意事項第2 點第2 款規定,在臺灣地區出生,於86年6 月30日前在香港居住 4 年以上,並取得當地永久居留資格之役齡或接近役齡男



子,為辦理兵役有關事項,得申請原具僑民身分證明書。 是以,現行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與香港澳 門居民原具僑民身分證明書核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之資格 條件並無不同,縱依香港澳門居民原具僑民身分證明書核 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仍因被告居住香港未滿4 年而無法 核予渠原具香港僑民身分證明。
⒋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富美,97年5 月20日變更為吳英毅,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兵役法第36條第5 、6 、7 款規定:「役齡男子有下列情 形之一,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理, 合格後徵集之:一、…五、歸化我國國籍者。六、役齡前移 居國外返國定居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七、役齡前 在國外就學畢業返國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另兵 役法施行法第23條規定:「兵役法第36條第5 款至第7 款所 定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之服役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基於此項法律授權所訂立之「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 服役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原具香港、澳門僑民身 分之男子,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經僑務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者 ,適用本辦法有關歸國僑民之規定:一、...二、在臺灣 地區出生並設有戶籍,於中華民國86年7 月1 日前在香港地 區、或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20日前在澳門地區居住4 年以上 ,並取得當地永久居留資格者。」。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早於85年6 月間即隨 父長期居住香港,並於80年8 月2 日取得香港永久居留資格 ,於86年7 月1 日前在香港地區居住滿3 年11個月,依歸化 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91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前之 規定,應具申請香港僑民身分證明之條件,請重新考量,俾 以僑民身分回臺探親云云。
四、查原告於80年4 月18日在臺灣地區出生並設有戶籍,80年8 月2 日取得香港永久居留資格,惟其自80年6 月13日出境至 86年7 月1 日止,在國外累積居住僅1,433 天,不足4 年( 1,460 天),有原告戶籍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僑居國 外時間累計統計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亦自承86 年7 月1 日前在香港地區僅居住3 年11個月,自不符合前揭 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得申請香港僑民身分證明之條件,被告駁回其申請,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當。




五、至原告訴稱其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91年12 月30日修正發布前之規定,應具申請香港僑民身分證明之條 件云云。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各機關受 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查現行有效之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 服役辦法係於91年12月30日經內政部臺內役字第0910081142 號令修正發布,迄今並未另為增修。本件原告係於96年8 月 20日申請香港僑民身分證明,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即應適用現 行之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之規定。況查,在 該辦法第5 條訂定施行前,原應適用之香港澳門居民原具僑 民身分證明書核發作業注意事項第2 點第2 款亦明定,申請 香港居民原具僑民身分證明書,需符合在臺灣地區出生,於 86年6 月30日前在香港居住4 年以上,並取得當地永久居留 資格之條件,與現行規定在香港地區居住4 年以上之資格條 件並無不同。原告主張依91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具 有香港僑民身分得取得此項證明云云,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不符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 服役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乃以96年8 月22日以僑 證證字第09630294711 號函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 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甲○○原具香港僑民身分證明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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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