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丁○○(部長)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乙○○欠繳已確定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罰 鍰、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 至95年8月7日止)共新台幣(下同)1,127,548元;原告丙 ○○欠繳已確定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及9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至95年12月18日止)共 1,215,729元;原告甲○○欠繳已確定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計至96年7 月11日止)共3,025,277元,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 下簡稱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 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報由被告分別以95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50087656號函 (以下簡稱被告95年8月18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限制原告乙○○出境;96 年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080348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1 月11日函)、96年7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60086953號函(以 下簡稱被告96年7月25日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丙○○、甲○ ○出境,內政部乃據以於95年8月23日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 0950933551號、96年1月15日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90227 6號函及96年7月27日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957815號函分 別禁止原告出國。又原告甲○○係訴外人太山工業股份有公 司(以下簡稱太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5年
度營業額(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1,439,734元,經被 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依限制出 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於96年2月2日以台財 稅字第0960081126號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甲○○出境,內政 部亦據以於96年2月6日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902862號函 禁止原告甲○○出國。原告及太山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原告部分之訴願,其餘部分則不予受理。原告仍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95年8月18日函、96年1月11日函 、96年7月25日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所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渠等前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
中所為主張如下)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 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即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 」為其濫用權力之顯例。依此,就濫用權力之內涵而言, 凡有不公平及不相當之行政處分,皆應有其適用;只要行 政機關逾越行政裁量權,即使其行政處分形式上合法,但 論其實質有違反公平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比例原 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信賴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 者,即應皆屬違法之範疇。行政程序法第10條更規定裁量 權之行使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據此,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3項有關稅捐之保全而限制納稅義務人出境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既在保全稅捐,則一旦對行政處分之對象並無 保全之必要者,則行政機關自無為限制出境之需,若行政 機關執意而為,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可 能。
⒉查北市國稅局及所屬大安分局誤認原告有可抵銷債務,不 採信原告提供之判決,強辯原告欠稅金額已達限制欠稅人 出境之標準,逕報由被告限制原告出境。惟查系爭稅額主 要係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 )之受僱人員即訴外人劉邦燕違法侵占原告之金錢所致,
事實上原告3人皆無結欠本息,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判決理由乙、 實體部分、六(第29頁)所載「...本件被告國泰世華 銀行雖就原告(按:即本件原告3人)請求其與被告劉邦 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主張其得與原告3人尚有分別 積欠其他貸款契約之債權為抵銷,然參諸原告就得對原告 3人請求之借款契約債權金額各若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提出說明,且所指對原告3人之債權總額,亦 曾先後提出不同金額,且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能就所指債權存在及金額若干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 明之,是被告此抵銷抗辯之防禦方法顯未依適當時期提出 ,且其延滯之狀況顯已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 意旨,本院自得駁回其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等語 即明,原告業以國泰世華銀行及劉邦燕為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 。其次,國泰世華銀行以偽造本票,向臺北地院簡易民事 庭聲請裁定、查封、扣押並私自出售「緩課股票」及「配 股配息」,致原告3人92年度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被誤讀 為漏報及漏繳,然查國泰世華銀行係「無權處分」92年度 及93年度原告3人之「緩課股票」及「配股配息」,原告 甲○○及丙○○既不承認國泰世華銀行之無權處分,則以 渠等名義所為出售行為即屬無效,交易無從產生,稅負自 不存在,尚無為稅捐保全而為出境限制之必要,是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撤銷原限制出境之處分。至原告乙○○部分, 雖上述判決並未認國泰世華銀行應返還金錢於原告乙○○ ,但此乃因該判決誤認國泰世華銀行可以挪用第三人之債 權為超額抵銷所致,該部分目前尚繫屬民事二審程序中, 若國泰世華銀行並無可抵銷之債權,原告乙○○部分自亦 等同原告甲○○及丙○○之情形,無可徵稅額可言,則基 於不存在之債務及無權處分之交易行為課徵原告乙○○稅 負,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 ⒊又原告3人之92年度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稅單正本已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中 隨訴願書返還,故被告以原告欠稅超過規定為由,處分限 制出境,實有行政過當之不法。此外,原告依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3項但書規定,委由原告經營之訴外人同立貿易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立公司)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申 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卻遭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據被告64年 10月13日台財稅第37333號函釋予以否准。然原告持有同 立公司77%股權,為主要股東及經營者,被告之限制出境
處分已致同立公司難以出國爭取業務,北市國稅局又不准 原告提供擔保解除出境之限制,則被告所為限制出境之處 分已逾保全之必要,有濫用公權力之不法。綜上,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 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 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第49條前段所 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 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 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 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 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 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 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 在此限。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 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 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 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 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 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稅捐稽 徵機關未執行第1項或第2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 3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限制出境 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 逾5年。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 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 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 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 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四、欠稅 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 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 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復為97年8月13日修正公 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規定。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 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
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 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 事業負責人出境。」,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 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39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另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 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 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國泰世華銀行未對原告甲○○及丙○○ 有任何債權,其出售「緩課股票」及「配股配息」之行為 屬無權處分,原告甲○○及丙○○既不承認該無權處分, 則以渠等名義所為出售行為係屬無效,交易無從產生,稅 負亦不存在,自無為稅捐保全限制出境之必要;原告乙○ ○與該銀行間是否可為超額抵銷之主張,現繫屬民事二審 上訴程序中,若該銀行並無可抵銷之債權,則被告以該不 存在之債務及銀行無權處分之交易行為而課徵原告乙○○ 之稅負,已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及第9 條注意有利人民事項之規定等語。經查依所得稅法第112 條第2項「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 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 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123條「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指郵政 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規定,原告乙○ ○欠繳已確定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9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至97年8月19日止 )共1,170,662元(按:與北市國稅局於95年8月7日辦理 原告乙○○出境限制時之欠稅總額1,127,548元其間之差 額43,114元乃依上開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原告丙○○ 欠繳已確定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至97年8月19日止)共 1,262,163元(與北市國稅局於95年12月18日辦理原告丙 ○○出境限制時之欠稅總額1,215,729元其間之差額 46,434元乃依上開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原告甲○○欠 繳已確定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 政救濟加計利息)(計至97年8月19日止)共3,105,928 元(與北市國稅局於96年7月11日辦理原告甲○○出境限
制時之欠稅總額3,025,277元其間之差額80,651元乃依上 開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渠等之繳款書前已分別依稅捐 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合法送達, 惟原告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且原告甲○○就 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部分有提復查,但未提訴願;原 告乙○○就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部分有提起復查,但 未提起訴願,9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部分均未提起 復查及訴願;原告丙○○就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部分 有提復查及訴願,9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部分未提復查及 訴願,是系爭欠稅款及罰鍰等處分均已告確定。因原告上 開欠稅金額已分別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標準,故北市國稅 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等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函報被告轉請境管局及 移民署限制原告3人出境,於法有據,此有相關限制出境 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行政執 行案件移送書、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 款書、送達回執等影本均附案可稽,尚無原告所稱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之情事。原告3人分別雖係於 稅捐稽徵法第24條修正前之95、96年間受限制出境處分, 惟原處分之欠稅金額皆已達該法條於97年8月13日修正後 得限制出境之標準(即100萬元),而受限制出境之期間 亦未超過5年,且原告3人亦無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 可得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有97年8月21日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附卷可證,故仍應繼續限制出境。至原告主張渠 等與國泰世華銀行間民事糾紛所致之無權處分法律效力對 應徵稅額產生之影響云云,係屬綜合所得稅核課之另一事 件,非本件審究範疇。
⒊又原告主張92、93年度稅單等正本已於申請復查及訴願程 序中隨訴願書返還,原告既無實體違規事實,亦無出國後 不回國之理由,則被告以欠稅逾法定標準而限制原告出境 ,實有行政過當之不法等語。惟查系爭綜合所得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既經合法送達在案,即不 因原告將之併在申請復查等文件送回主管單位而影響其送 達之效力,且原告所稱無出國後不回國之理由云云,亦不 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項所定可得解除出境限制 之條件,是解除原告出境限制尚乏法據,被告所為原處分 應予維持。
⒋至原告稱其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但書規定提供持有 77%股權之同立公司不動產作為擔保,申請解除原告出境
之限制,亦遭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予以否准,致原告難以 出國爭取同立公司業務,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實已逾保 全之必要,亦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應予撤 銷一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認渠等前依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3項但書規定提供渠等擁有股權達77%之同立公 司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解除 出境之限制,遭該分局予以否准一節有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循前開法條規定進行救濟,而與本 件限制出境事件無涉,故難謂本件處分有因此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之情事。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乙○○、丙○○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何志欽,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李瑞倉,復變更為丁○○,茲由渠等分別聲明承受 訴訟,核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 告乙○○因限制出境事件,不服被告95年8月18日函,向行 政院提起訴願。經查原告乙○○係於95年8月23日收受上開 函,有原告乙○○之兄何世年簽名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10頁)可稽。第以原告乙○○設址 於台北市,訴願機關行政院亦設址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自95年8月24日起算,至95年9月2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原告雖遲至95年11月6日始向提起訴願(以自白書形式) ,惟其主張早於95年8月30日即以自白書向被告及北市國稅 局大安分局就被告95年8月18日函提出申訴等語,且據境管 局95年9月12日境愛岑字第09511168030號函略以「主旨:檢 送乙○○先生...95年9月7日致內政部部長自白書(含附 件)影本1份,有關其函請暫緩執行出境限制1案,事屬貴管 ,請卓處逕復。...」云云,亦足徵原告乙○○曾於95年 9月7日對被告95年8月18日函聲明不服,應從寬認定本件原 告乙○○提起訴願尚未逾法定期間,自應予以實體之審理, 先予述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 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 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 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 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 、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 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 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亦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三、本件原告乙○○欠繳已確定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9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至95年8 月7日止)共1,127,548元;原告丙○○欠繳已確定之92年度 綜合所得稅罰鍰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計1,215,729元;原告甲○○欠繳已確定之9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計 3,025,277元等情,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 、欠稅明細資料查詢、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所得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主 張本件欠稅事實原因非其本身所造成,而係國泰世華銀行之 受僱人違法侵占原告之金錢,致該銀行對原告之借貸帳目錯 亂,誤認其有權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所致,相關之民刑事案 件也在訴訟進行中,故本件課稅之事實尚未明確,被告即逕 以限制出境,所為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 以本件因原告之欠稅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限制 出境金額標準,故為系爭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與國泰世華 銀行間之民事糾紛,與本案係屬兩事等語資為答辯。茲本件 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所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是否於法有 據?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保全稅捐,故限制出境乃保全 處分之一種,其性質與行政處分迥異,亦與行政罰分屬二事 ,即只要欠稅達一定金額即可為之,業已排除故意、過失之 要件,亦無庸審究行政爭訟案件是否確定;至有無限制出境 之必要,係事實之考量,仍屬行政機關之執掌,本得依其職 權行使,與本案訴訟無涉,亦無庸審酌是否有潛逃國外或隱 匿或移轉財產之行為。經查本件原告對原處分所附原告限制 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等件並
不爭執,且原告甲○○雖就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部分申 請復查,惟未提起訴願;原告乙○○就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 罰鍰部分申請復查,但未提起訴願,9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 及罰鍰部分則均未提起行政爭訟;原告丙○○就其92年度綜 合所得稅罰鍰部分固分別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然未提起行 政訴訟,9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部分則未提起行政爭訟,業 經被告提出該等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影本在卷可資 參照,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認為真正,是原告系爭欠稅 款及罰鍰等處分均已告確定,至堪認定。則被告以原告之欠 稅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 告為促其繳清,因認有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即非無據。 ㈡次按稅捐乃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 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顯與私法上之債權性質及清償優先 順位有別。又因欠稅案件遭限制出境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 人欲解除出境限制,或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欲塗銷登記,依規 定須繳清欠稅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方能辦理解除其限制出 境或塗銷財產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此觀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11條之1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等規定即明。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違約、背信、侵占等民刑事糾葛 ,刑事侵占及背信等罪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 高院)判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劉邦燕應處有期徒刑4年2月, 經公訴人及劉邦燕上訴後,目前經最高法院發回高院更審;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部分,經臺北地院判決國泰世華 銀行與劉邦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兩造分別提起上訴 後,現於高院審理中等情,因認若國泰世華銀行並無可抵銷 之債權,則原告自無可徵稅額可言,資為系爭限制出境處分 為違法之依據云云。惟查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劉邦燕間之 民、刑事糾葛,與本件原告系爭欠稅事件係屬二事,縱原告 所稱屬實,在原告系爭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等核稅處分尚 未依法撤銷前,原核稅處分仍有效存在,則被告據以限制原 告出境,即非無憑;且原告所稱渠等均無出國後不回國之理 由云云,與本件是否符合出境限制之情形本屬無涉,縱原告 所主張符合可解除出境限制之要件云云為真,亦屬另件審查 系爭限制出境處分是否有解除限制出境之情形之問題,與本 件應分別予以審查認定,原告混為一談,自無可取。至原告 所稱其提供持有77%股權之同立公司不動產作為擔保,申請 『解除』出境之限制,卻遭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予以否 准一節。經查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但書規定,申 請解除出境限制之對象係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苟有不 服,亦應另循行政爭訟、行政訴訟途徑解決,此與本件應否
限制出境截然不同,自難據以逕謂本件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之情事,原告所稱殊有誤解,附此 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 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 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