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556號
TPBA,97,訴,556,200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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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97年1 月3 日環署訴字第0970000966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6號設廠從事印刷 電路板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桃縣 環排許字第H1701-00號),核准之廢(污)水最大日排放量 為195 立方公尺,經被告環保局於民國96年6 月12日18時派 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 處理,逕由收集陰井溢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於 承受水體前採樣現場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為11.0,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 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 ~9.0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7 條第1 項、第18條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 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稽查人員於現場開立「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原告於96年6 月15日 17時前停止繞流排放行為並提送改善完成證明文件,案由被 告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 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 點附表第6 項之規定裁處新 臺幣(下同)4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稽查當日,現場採樣檢驗、送驗之來源並非係由收集陰井 溢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
⑴查,原告廠房之研磨鋼板製程機台排水均採明管收集至 廢水處理設備,可明顯分辨水路走向,於96年6 月12日 18時,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並非循管路判定為收集陰井 排出,其僅因收集陰井與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採樣之地 面水體處距離最近,而認定原告廠房廢(污)水未納入 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收集陰井溢流排放於地面 水體,並填寫稽查記錄單要求原告廠房代表譚宇智先生 簽名確認。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係於96年6 月12日18時 進行稽查,原告之代表譚宇智因未詳細查證廠房現場廢 水流向情形,方未提出異議且簽名確認。
⑵次查,研磨鋼板係為清潔表面,避免污染壓合之印刷電 路板,原告僅以自來水進行沖洗,並未添加任何藥劑, 則排出之廢水應為中性,並非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所採 集之ph值11水樣,此部分可隨時至原告廠房採集水樣並 檢驗後,自可證實。
⑶被告引用條文係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繞流排放,惟其裁 處書上載明係「收集陰井溢流」,與其處罰依據不符, 又一般自來水PH值為7.65,如有添加洗衣粉其PH值達11 .54 ,此有原告庭呈附卷之檢測圖片為證。原告遭稽查 當日所測PH值係11.0,該測水質係原告清洗地板廢水, 而並非鋼研磨板所產生之廢水。
⑷綜上,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所採集之水樣,並非原告廠 房研磨鋼板產生之廢(污)水,即非由原告廠房收集陰 井所溢流排放之廢(污)水。
 ⒉退步言之,若被告環保局仍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1 項、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 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因原告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之 規定應予免罰:
⑴「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 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 、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 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 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 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



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 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 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 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6 個月內 相同之故障。前項第4 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 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 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 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 關之證據資料。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水 污染防治法第59條載有明文。
⑵原告廠房於96年6 月12日17時45分發生設備故障,96年 6 月12日19時20分以電話向環保局報備故障,受話人為 歐小姐並傳真廢(污)水處設施故障報備紀錄表,並且 註明為雨水收集井,於96年6 月12日20時30分完成修復 ,於96年6 月15日檢送完成改善報告書,完全符合水污 染防制法第59條規定,環保署決定書指稱原告於書面報 告載明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又未檢附有關 採行應變措施之證據資料,因溢流處所收集之污水與製 程無關,所採取之應變措施當然為立即請水電工更換備 品,恢復正常運作,而故障發生至完成修復僅不到3 小 時。另原告廠房之污水收集陰井為新設置之設備,由被 告環水字第0960700770號函說明四可知96年4 月1 日, 稽查時尚無此收集井,96年4 月9 日複查時已設置完成 ,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6 項規定,不屬6 個月內 相同之故障,是以,既原告符合上開要件,應准予免處 分。
⒊退步言之,若被告環保局仍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1 項、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 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其處以45萬元罰鍰,實違反比例原 則,應予撤銷:
⑴查原告廠房屬老舊廠房,於設置生產設備時均以獨立管 路收集製程所產生之廢水,而原樓房之雨水管路,則收 集各樓層地面清潔地面之小水量,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 認定之其係就研磨鋼板產生之廢水進行採樣,惟業如前 述,原告廠房研磨鋼板所產生之廢水PH值係介於6-8 之 間,其1 小時水量為2-3 立方公尺,是以,既被告環保 局稽查人員採樣之檢測結果為PH值11,且該稽查人員花 費十餘分鐘仍無法裝滿1 採樣瓶,則該稽查人員當日所 採樣送檢者顯非原告廠房研磨鋼板所產生之廢水。 ⑵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291號裁判要旨:「惟如



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 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 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是)外,應符合法規 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 當然。就中所稱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 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 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因而,行政機關於選 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 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 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 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否則,即屬 濫用權力之違法。」。
⑶經查,原告廠房收集陰井附近固有細小水流,而該水流 經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進行採樣、送驗後發現其PH值為 11,惟該水流僅係因原告公司人員使用市售清潔劑進行 頂樓清潔所造成,並非蓄意進行繞流排放,且其流量極 小,此由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需花費10餘分鐘仍無法裝 滿一採樣瓶可知,即該PH值11之水流對生態環境造成之 污染極小,是以,原告縱存有違規之事由,亦屬輕微污 染情形,被告環保局為達成促使原告改善上開輕微污染 情形之行政目的,僅應發函要求原告限期改善,若原告 未於期限內改善始處罰方符比例原則,惟被告環保局行 使裁量權決定作成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竟未審 酌實際污染情節是否重大為嚴重污染案件,逕以原告工 廠存有PH值11之細小水流,即主張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且復主張從96年6 月12日 往前回溯1 年內原告有一次繞流排放廢(污)水紀錄( 違規日期為96年4 月1 日),而依裁量基準第3 點附表 第6 項規定裁處原告45萬元罰鍰,其已逾越必要範圍, 而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⑷被告處罰原告45萬元罰鍰之依據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6 項之規定,惟該 裁量基準之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台幣6 萬元至 60萬元」,依該法46條規定處罰之下限為6 萬元至60萬 元之間,而被告裁量基準未經其母法授權而有違反法律 保留之情形,違反母法處罰之範圍,該裁量基準應屬無 效。
⒋末查,基於前述說明,被告環保局所採集之水樣並非原告



廠房研磨鋼板所產生之廢(污)水,且原告業已立即於96 年6 月12日20時將處理PH值11細小水流之雨水收集井修復 完畢。當堪足認,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 1 項、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從一重依首揭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 裁量基準規定,處以罰鍰45萬元整,顯違反比例原則,應 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環保局於96年6 月12日18時派員前往原告所轄工廠稽 查採樣,發現原告由廢水收集陰井溢流廢水至地面水體,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稽查人員於溢流處(承 受水體前)採取水樣,現場檢測水樣之氫離子濃度指數( pH值)為11.0,未符合放流水標準(6.0-9.0 ),亦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依一事不二罰原 則,從一重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行政院環保 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三點附表項次六「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排 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 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 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有1 次繞流或未經許可 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規定,本案因原告核准 最大日排放量為195 立方公尺,且於96年4 月1 日,業經 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發現有繞流排放之違規事件,並以96 年5 月16日府環水字第0960700770號函(裁處書編號:00 -000-000000 )裁處在案。爰上,本案裁處原告罰鍰45萬 元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查原告係屬「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且依「環境保護專責 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 責人員,專責人員並應依上開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執行水污染防治相關廢(污)水處理業務,故原告對 於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自當熟知。又原告領有排放許可 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1701-00號),自應依許可之內容, 妥善操作廢水處理設施,由許可之放流口排放符合放流水 標準之廢水至地面水體,方為適法。
⒊有關原告主張本案已完成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之法定程序 ,故本案應不適用放流水標準乙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 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 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 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



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 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 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 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 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5 日內向當 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 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6 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 項第4 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 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三、故障期間所 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 法。五、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六、其他 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查本案原告並未檢附水污染防 治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 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應變措施之證據資料;亦未依第59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於書面報告載明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 治措施,故本案原告並未完成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之法定 程序。
⒋次查被告環境保護局96年6 月12日18時之稽查紀錄,原告 依法設置之專責人員譚宇智於是日紀錄中明白自書表示「 廢水陰井馬達阻塞造成廢水溢流未即時報備」。且原告之 報備時間為是日19時20分,明顯為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稽 查工作完成後,原告欲以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之故障報備 規定而免責,實不足採。
⒌再查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 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 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 本案原告繞流排放廢水,且並無「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 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情形,故本案繞流排放廢水之情 形,違法事實至為明確,自應依法處分。
⒍有關原告主張「本廠房屬老舊廠房,於設置生產設備時均 以獨立管路收集製程所產生之廢水,而原樓房之雨水管路 ,則收集各樓層地面之清潔地面之小水量,被告環保局稽 查人員認定之其係就研磨鋼板產生之廢水進行採樣,惟業 如前述,原告廠房研磨鋼板所產生之廢水pH值係介於6-8 之間,其1 小時水量為2-3 立方公尺,...。」乙節; 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現場採樣量測結果,繞流排放之水 樣pH值高達11.0,可明顯判定屬廢水無疑(生活污水之pH 值為中性7.0 左右)。
⒎原告主張「原告廠房收集陰井附近固有細小水流,而該水



流經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進行採樣、送驗後發現其PH值為 11,惟該水流僅係因原告公司人員使用市售清潔劑進行頂 樓清潔所造成,並非蓄意進行繞流排放」乙節;不論自水 樣之檢測結果或原告表示廢水可能為清潔地面之清潔劑所 沖洗樓板之來源判定,該股廢水(繞流排放之水)仍屬事 業廢水定義中之作業廢水無疑。
⒏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 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稽查人 員於溢流處(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現場檢測水樣之氫 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0,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亦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依一事不二罰 原則,從一重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行政院環 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第三點附表項次六「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 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 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 - 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有1 次繞流或未經許 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規定,本案因原告核 准最大日排放量為195 立方公尺,且於96年4 月1 日,業 經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發現有繞流排放之違規事件,並以 96年5 月16日府環水字第0960700770號函(裁處書編號: 00-000-000000 )裁處在案。爰上,原告96年6 月12日之 違規情事核屬累犯性質,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45萬元整 ,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法令依據:
⒈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 流水標準。」;第18條:「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 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 、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 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 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 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 業。」;第46條:「違反依第13條第4 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另行為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 準」第2 條明定事業共同適用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下 限為6.0 ~9.0 。
⒉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3 項、第 22條、第31條第2 項及第3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水污染防 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 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 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 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 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 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 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第 52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 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 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 小 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 量及通報時間。」。
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規 定:「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 本法規定者:……(二)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排放廢(污)水,氫離子濃度指數超過放流水標準,其值小 於2 或大於11。……(四)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 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第3 點規 定「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 ,附表項次6 「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 (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 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 自污染行 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有1 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 放廢(污)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為新臺幣45萬元以上 ;第4 點規定:「一污染行為同時構成附表所列數項違規情 形者,應依附表所附罰鍰下限額度最高者裁處之。」。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原告廠房之研磨鋼板製 程機台排水,均採明管收集至廢水處理設備,可明顯分辨水 路走向。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6年6 月12日18時所收集之 廢水,並非循管路判定為收集陰井排出,僅因收集陰井與被 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採樣之地面水體處距離最近,因而誤認原



告廠房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㈡又原告 廠房於96年6 月12日17時45分發生設備故障,同日19時20分 以電話向環保局報備故障,受話人為歐小姐並傳真廢(污) 水處設施故障報備紀錄表,並且註明為雨水收集井,嗣即於 當日20時30分完成修復,於96年6 月15日檢送完成改善報告 書,完全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此等污水收集陰井 為96年4 月9 日如為設置之新設備,故此設備之故障非屬6 個月內相同之故障,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應予免罰。㈢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進行採樣所得之水 流係原告公司人員使用市售清潔劑進行頂樓清潔所造成,並 非蓄意進行繞流排放,且其流量極小,對生態環境造成之污 染極小被告發函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即可,惟被告竟未審酌實 際污染情節並非重大,逕予裁罰45萬元,違反比例原則;又 被告處罰之依據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 度裁量基準」第3 點項次6 規定,惟此裁量基準未經其母法 授權而有違反法律保留之情形,違反母法處罰之範圍,該裁 量基準應屬無效。
三、經查:
㈠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由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 口排放,且所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 前揭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 件原告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經被告環保局於96年6 月12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 妥善處理,逕由收集陰井溢流排放於地面水體,核屬未依許 可之放流口排放之繞流排放;且經稽查人員於承受水體前採 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0,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所定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之限值規 定,有原處分卷附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等影 本為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此一違章行為,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7 條「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 流水標準」之規定,該當同法第40條之罰責;又違反依同法 第18條所訂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之 規定,該當同法第46條之罰責。被告審酌一行為同時原告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8條規定,又其排放廢水 氫離子濃度指數為11,其經核准最大日排放量為195 立方公 ,又往前回溯1 年內在96年4 月1 日曾有一次繞流排放廢( 污)水紀錄(該裁罰處分經原告訴之於本院,甫經本院於97 年7 月1 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節 ,依前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第2 、3 、4 點規定,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 裁處原告45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6年6月12日18時所收集之 廢水,係屬誤認云云。惟查,本件經被告派員勘查現場時, 原告尚作業中,勘查人員於廠區大門周界處發現原告作業廢 水收集陰井溢流廢水,流經廠區外雨水溝,乃現場採樣溢流 出廢水並檢測PH值有11.0、水溫26.3℃,此經載明於稽查紀 錄表⑵,有該紀錄表⑵附於原處分卷,及採證照片附於處分 卷、訴願卷足憑。且該紀錄表亦經原告所派之事業專責人員 譚宇智在場會同並簽名於表上,譚宇智尚且於紀綠表上註記 「廢水陰井馬達阻塞造成廢水溢流未即時報備」等語,足證 被告採證過程並無誤認。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廠房於96年6 月12日17時45分發生設備故障,同 日19時20分以電話向環保局報備故障,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 59條之規定,故於故障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 ,本件應予免罰云云。惟原告既為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事業 ,平日即負有妥善維護工廠廢(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作之 義務,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從而導致廢(污)水 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收集陰井溢流排放於地 面水體,並造成放流水超過標準之事實,難謂無過失,自應 受罰。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 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 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 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 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 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 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 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 於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 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6 個月內相同之 故障。前項第4 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 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三、故障期 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 方法。五、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六、其他 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準此,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 施發生故障時,業者必須完全踐行上述法定之措施,其所排 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 標準所定限值。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廢(污)水陰井馬達阻塞 造成廢水溢流乙節屬實,惟據原處分卷附原告檢送該廠陰井 沉水泵浦故障完成改善報告書所載,系爭陰井沉水泵浦於96



年6 月12日17時45分故障發生洩漏廢(污)水情事,原告於 當日19時20分始以電話向被告環保局報備並傳真故障報備紀 錄表,亦即原告係於被告派員稽查(96年6 月12日18時)後 始提出報備;且本件稽查紀錄表⑵載明略以:「業者代表譚 宇智表示『廢水陰井馬達阻塞造成廢水溢流未即時報備』。 」,足證原告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立即報備。此外,亦未見原告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提出同條項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應變措施之證據資 料;亦未依第59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書面報告載明故障期 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足認原告並未完成水污染防治法 第59條之法定程序,自難援引該條規定主張免責。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採樣所得,實係原告公司人員使用清潔劑進 行清潔所造成,並非蓄意進行繞流排放,且其流量極小,對 生態環境造成之污染極小,被告發函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即可 ,惟竟予裁罰45萬元,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處罰之依據為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 項次6 之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之違誤云云。惟查,有關本 件廢水採樣經過,業經載明於水污染稽查紀錄表⑵,略以: 「二、勘查時,現場巡視該事業作業中,於廠區大門周界處 發現該事業作業廢水收集陰井溢流廢水,流至廠區外雨水溝 ,現場採樣溢流出廢水檢驗...上述資料經業者代表確認 無誤,稽查過程全程拍照存證」,且尚有原告代表譚宇智在 場表示「廢水陰井馬達阻塞造成廢水溢流未即時報備」等語 ,經註記於上開紀錄表⑵之上,譚宇智也在表上簽名確認, 是原告訴訟中改稱係清潔劑造成云云,實不足採。又縱認原 告主張被告採樣所得之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係因使用清潔 劑造成一節屬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就作業廢水所為之定義「指事業於製造、 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 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 接接觸之廢水。」,清潔沖洗所生之廢水亦屬作業廢水,仍 在管制之列。末查,被告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係參照「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所為,該基 準係行政院環保署為使其轄下單位執行水污染防治業務之裁 罰業務,有所準據,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避免失出失入之 不平等現象,本於職權所訂定之一般基準,乃屬行政規則, 有拘束內部之效力;又經核該要點分別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7 條、第18條、第20條、第30條之違章情事,審酌事業經 核准之最大日排放量、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情節、過去違章之



有無等情狀,作為裁罰輕重之準據,核與法律本旨無違,本 院自得予以適用。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 留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6年6 月12日18時許繞流排放 廢水,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0,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 ,依同法第40條、第46條規定,參照「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 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 點附表第6 項規定,從 一重依同法第46條裁處4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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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