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89號
原 告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
4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訂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3日召集股東常會,經 檢舉未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 情事,被告以96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602067160號函通知原 告檢附具體事證申復,原告除據以96年5月31日96年毅股字 第006號及96年6月5日96年毅股字第008號函復被告說明外, 以其原訂96年6月13日召集股東常會,因接獲股東國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新公司)對該次股東常會若干重大議 案持反對意見,因恐影響營運及股東權益,經妥與溝通,致 造成股東常會通知書延誤寄發云云,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 規定,向被告申請96年股東常會延期至96年8月22日召集。 被告以96年6月25日經商字第09602080700號函(下稱系爭處 分)復原告,以所請96年股東常會延至96年8月22日召集一 案,所述理由尚非允當,歉難照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申請「股東常會延 會」事件,應作成准予延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否准原告延 期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信賴被告認定,停止召集96年6月13日股東常會,卻 遭被告否准延期召開之聲請:
原告原訂於民國96年6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經被告以96 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602067160號函通知原告召集程序違 反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公開股票發行公司之公司股東常 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規定(原證一),經 審慎徵詢主管機關及法律專家意見後(詳後述),決定停 止該違法之股東常會召集,並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但書 向被告申請延期至同年8月22日召開,惟遭到被告以96 年 6月25日經商字第09602080700號函駁回(原證二)。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以96年12月4日院臺訴字第 0960094540號(原證三)將訴願駁回。 ⒉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
⑴原告信賴被告於96年5月24日之來函說明,且亦有股東 於同年6月1日來函請求原告停止召開違法之股東常會( 原證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同年6月12日 96年裁全字第4066號假處分裁定,亦認定原告於同年6 月13日召集股東常會之程序違法(原證五),故法院裁 定聲請人要求原告召開召集程序已然違法之股東常會, 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故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更足證原告 有正當理由需延後重新召開股東常會,至為明確。 ⑵原告為速謀補正,因此於同年6月4日緊急召開臨時董事 會決議停止6月13日之股東常會召集,並訂於8月22日重 新召開。惟原告於6月20日陳報被告後,卻遭以「所述 理由尚非允當,欠難照准」否准原告之延會申請(參原 證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股東會之召集違反法令,允屬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 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事項,在未經撤銷判決確定之 前,決議仍有效力,尚不得據以為股東常會延期召集之 正當理由…」為由駁回(參原證三)。惟此駁回之理由 無異要求原告召開程序經被告及法院均認定顯然違法之 股東常會,使股東常會陷於「得撤銷」之不確定狀態, 其反將造成原告公司及股東更大之損害,嚴重影響原告 全體股東權益,實屬不當。
⒊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 ⑴按人民信賴國家公權力行為之保護,其信賴保護原則適
用之要件,包括有「信賴之基礎」(即國家公權力行為 ,本件為被告以原證一函認定原告原定於96年6月13 日 召開之96年股東常會之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 定)、有「信賴之表現」(即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所為之 行為,就本案為原告96年6月4日之臨時董事會分別決議 停止原同年6月13日股東常會之召集暨重新召集96年股 東常會,訂於同年8月22日);而「信賴之表現」與「信 賴之基礎」有「因果關係」(本案延期召開股東常會係 源自於被告發函予原告認定原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法 )。原告信賴經被告對於原告召開股東常會程序違法之 認定,為求適法,據以停止原股東常會之召集暨延後召 開該次股東常會,竟又遭被告否准;被告之本件處分, 要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行為應 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有間,而應予撤銷。 ⑵「依法行政」為法治國之核心價值,一切行政行為皆應 符合法的規範,而「法律優位」又為其主要原則之一, 廣義之法律優位原則泛指行政行為「不得牴觸上位規範 」。因此行政處分不得牴觸行政命令,行政命令不得牴 觸法律或憲法;查經濟部曾於91年7月24日以經商字第 09102149590號函(原證六)略稱:縱公司未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亦未於會計年度終了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 ,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後,公司仍應於當年度擇期另開 股東會。顯見公司未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 開股東常會者,公司(董事會)仍有另行擇期召開之義 務及責任,且因此所做出之合法股東會決議仍屬有效。 綜上,依上開經濟部之行政命令(函釋),未於每年會 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者,公司(董事會 )有另行擇期召開之義務及責任;是故,被告所作成否 准原告擇(延)期(同年8月22日)召開之行政處分, 明顯牴觸原證五之函釋(行政命令),殊與行政處分不 得牴觸行政命令之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即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4條之一般法律原則。
⑶按被告前曾於96年5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601108010號函 核准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原訂於同 年5月30日召開之96年股東常會,延至同年8月16日召開 之先例以觀;該案係因台灣高鐵董事會事先審查通過並 公告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竟生有不符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規定之情事。被告仍 在臺灣高鐵董事會具有事先審查之機會,而疏未發現該 重大違失情況下,仍准予台灣高鐵得於會計年度終了6
個月後召開96年股東常會,而不依據公司法第170條第3 項課處代表台灣高鐵之董事行政罰緩。另被告又於96年 4月27日以經授商字00000000000及同年6月13日以經授 商字第09601118920號函核准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航公司)延會2次,即核准台航公司至96年12 月 31日前召開完成股東常會即可(原證七)。反觀,原告 係為確保合法、有效召開96年股東常會,以避免公司經 營陷入重大不確定之困境,而導致須於會計年度終了6 個月後之96年8月22日召開96年股東常會,顯然相較於 前述台灣高鐵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但書向被告申請核 准乙事,更具有合法性及正當性。準此,被告不准情節 較輕之原告所請,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未洽。
⑷原告原訂於民國96年6月13日召開之股東常會,經被告 發函通知原告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公開 股票發行公司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 各股東」規定,是原告信賴被告以原證一函認定原告原 定於96年6月13日召開之96年股東常會之程序違反公司 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之「信賴之基礎」,並且有決議停 止原同年6月13日股東常會之召集暨重新召集96年股東 常會之「信賴之表現」,即定於同年8月22日召開股東 常會;而「信賴之表現」與「信賴之基礎」有「因果關 係」。被告之本件處分,要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 保護原則)-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 定有間,而應予撤銷。
⒋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應予撤 銷:
⑴原告為科技產品生產事業,向來致力於本業之經營,而 公司創立營運十多年來,從未發生過股東會召開程序違 法情事。尤其本案之發生係因大股東國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新公司)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表 明反對該次股東會全部重要議案,原告不得不與其溝通 ,並期待其理解(否則股東會即使召開,重要議案亦難 通過);因國新公司態度不明,原告等待其回應而致遲 誤發出股東常會通知之期間。詎,國新公司復向被告檢 舉,被告又據之發函告知原告「股東常會之召集,涉嫌 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參原證一);原告面對大股東 檢舉股東會程序違法,且經為「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原 告「背書」;原告很難不遵從主管機關之指令。鈞院若
審酌原告經營階層多屬常年專注於科技產品生產,十幾 年來沒有發生需求助於律師的任何事件,公司甚至沒有 僱用法務人員…等情節,更可體恤尋常百姓面對「生冷 法令」之無知與無助。原告公司在接獲被告原證一函時 ,不知如何是好,曾親訪經濟部商業司官員;經長官指 示可去文表明「將速謀補正」,原告乃有96年5月31 日 毅股字第006號致經濟部函,敘明「將速謀補正」(原 證八);而該函嗣後,經濟部不認同其為股東常會延期 之申請;行政院亦認經濟部對之所為函覆非「行政處分 」云云。原告乃於96年6月5日再度去函被告請求核准延 期召開股東常會(原證九)而仍遭否准;時至96年6 月 20日三度申請核准(即本件),亦均遭被告難以服眾之 理由駁回原告延會之申請。
⑵末查,原告公司經營階層多屬技術背景出身,面對經濟 部之函令,自是又陌生但絕對尊重;在洽請專業律師評 估出具法律意見(原證十)後,乃做出不得已,但應係 對公司及股東最好,同時又「服從被告函令」之決定, 而重新召開股東常會。即本案被告之行政行為(原證一 之函示),絕對是原告所信賴及憑藉者;若原告仍不受 「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則人民如何自處?而可不受 國家行政權恣意之侵害?為此懇請鈞院務必審酌原告堪 憫之情狀,而賜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⑶按被告於97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雖主張因天災理由 ﹙如SARS﹚之核准延期開會為例,惟對於非因天災理由 核准之「正當理由」主張始終含混其詞,難以服眾。殊 不知尤其於發生經營權之爭時,被告之准駁延期開會, 勢必影響經營權爭奪時之情勢。是故,被告之意向或函 示常謂「關於涉及私權爭議者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惟 本案被告於依據惡意併購者之國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檢舉函之覆函(參原證一),竟措詞強硬地謂原告「涉 嫌違反公司法」云云,原告自然認為被告對於原召集股 東常會所生程序上瑕疵已表示法律見解及立場;原告當 然會基於尊重與信賴而考量延後開會。至於被告準備程 序當庭所言若准予原告以遲發開會通知為由延期開會, 將無法執行管理工作云云,實則其論理似是而非;蓋因 ,原告並非以遲發開會通知為申請延期開會之「正當理 由」,而係以避免公司之營運以及股東之權益長久陷於 不安定之狀態為「正當理由」。再者,被告對於依公司 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准駁延期召開股東常會之權限本即 個案為之;豈會發生所謂無法執行管理工作之問題。即
以原告主張比照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 )延會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航公司)延會 二次為例,被告應同意原告請求延會,竟仍遭否准,即 可知被告所言差以。即被告前曾於96年5月21日經授商 字第09601108010號函核准台灣高鐵原訂於同年5月30 日召開之96年股東常會,延至同年8月16日召開之先例 以觀;該案係因台灣高鐵董事會事先審查通過並公告提 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竟生有不符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規定之情事。被告仍在臺灣 高鐵董事會具有事先審查之機會,而疏未發現該重大違 失情況下,仍准予台灣高鐵得於會計年度終了6個月後 召開96年股東常會,而不依據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課處 代表台灣高鐵之董事行政罰緩。另被告又於96年4月27 日以經授商字00000000000及同年6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 09601118920號函核准台航公司延會二次,即核准台航 公司至96年12月31日前召開完成股東常會即可(參原證 七)。反觀,原告係為確保合法、有效召開96年股東常 會,以避免公司經營陷入重大不確定之困境,而導致須 於會計年度終了6個月後之96年8月22日召開96年股東常 會,顯然相較於前述台灣高鐵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但 書向被告申請核准乙事,更具有合法性及正當性。準此 ,被告不准情節較輕之原告所請,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 (平等原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之規定未洽。又被告無論係書狀答辯或當庭說 明,均未曾確證其對原告大毅公司、台灣高鐵及台航公 司之所以為不平等之差別待遇,已違反平等原則之正當 理由,又是何所本?被告之答辯均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⒌被告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顯有違誤: ⑴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 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得知,何謂『正當事由 』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於本案將不確定法律概念 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被告享有解釋權限,即被告 享有自由判斷之餘地。而按針對與不同之案情相關之不 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之審查密度本不相同(附件一 ),惟在本案中,被告僅以「所述理由尚非允當,欠難 照准」即否准原告之延會申請,實難令人信服其審查之 「正當理由」或推理邏輯為何?致被告之處分顯有違誤 。
⑵原告信賴被告於96年5月24日之來函說明、認定原告召
集之股東常會違法,且亦有股東致函原告請求停止召集 違法之股東常會(參原證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 事庭亦於假處分裁定中,認定原告該同年6月13日召集 之股東常會程序違法(參原證五),種種情狀均足證原 告有正當理由需延後、重新召開股東常會,至為明確。 惟被告未審酌原告申請延會之情狀,亦未說明其駁回之 審查基準及理由,原告殊難信服。
⑶被告指摘原告「自招違法」云云(參被告答辯狀第3頁 第五點),惟本案之發生係因大股東國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新公司)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參 酌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8條,以 下稱委託書規則),表明反對該次股東會全部重要議案 ,原告不得不與其溝通,並期待其理解(否則股東會即 使召開,重要議案亦難通過);因國新公司態度不明, 原告等待其回應而致遲誤發出股東常會通知之期間,此 等情節顯非原告「自招違法」,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
⑷末查,被告若已參酌上述原告申請核准時之理由陳述, 而仍否決原告之延會申請,其無異於要求原告於96年6 月13日召開顯屬違法之股東常會?觀此情節,似有可議 ,蓋因行政主管機關除須依法行政外,怎可「教示」人 民從事違法行為?原告果如被告所言,一意孤行,無視 於大股東及主管機關主張股東會召集程序重大瑕疵等仍 強行違法開會,則所生之損害及法律風險難道是被告可 以承擔?或可代為承擔的嗎?今被告所為處分之瑕疵明 顯可見,卻仍推託於若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在股 東未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等決 議仍有效力云云;惟衡諸核准原告延會,以及召開違法 之股東常會經股東嗣後提起撤銷股東會之訴二者,不論 針對公益或多數股東權益,均以被告核准延會較能保障 公益、公司、公司股東及債權人等之權益等,甚或避免 浪費司法資源,被告竟未經慎思,貿然否決原告之申請 延會,實為不當。
⒍本案涉及證交法相關法律法令解釋,實與臺灣高速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延會申請相同,被告不應為相異處分: 按被告前曾核准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 原定於同年5月30日召開之96年股東常會,延至同年8月16 日召開之先例,被告主張該案因涉及證交法之相關法規認 定解釋之適用等,因此准予台灣高鐵延會云云。本案係起 因於大股東國新公司依委託書規則(委託書規則係依據證
交法第25條之1授權訂定),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 ,表明反對該次股東會全部重要議案,故本案顯然亦涉及 證交法相關法令之解釋及適用爭議,與台灣高鐵案例至少 應等同視之,被告不應差別對待為相異處分,否則仍有違 「平等原則」,而構成行政處分之違法、不當。 ⒎原告應有訴之利益:
⑴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然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並未明文規定行政 處分執行完畢者,僅得提起確認違法訴訟。次按行政訴 訟法第196條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 撤銷行政處分之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 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是顯見 行政訴訟本即容許人民於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提起撤 銷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 意旨,亦明白肯認行政處分縱已失效,仍容許人民提起 撤銷訴訟。
⑵原告向被告申請延期原訂於民國96年6月13日召開之股 東常會,經被告否准復遭行政院駁回訴願,雖另早於同 年8月22日即已召開股東常會,惟因被告作成本件否准 原告延期股東會之違法處分,使原告陷於莫須有之困境 ---即無正當理由延期召開股東常會,致形成違反公司 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之狀態,除造成原告公司股票被證 券交易所改列為全額交割股外,甚且成為訴外人(雖為 原告公司之股東但係本案所由生之惡意併購者國巨集團 之相關公司等)據以對原告公司或其負責人濫訴之藉口 ,故原告實已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之必要。 ⑶本案雖於97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經闡明原告似應變更 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惟原告恐因僅提起確認之訴 尚無法除去被告所為不利益處分所造成之狀態,故原告 仍主張本案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之必要。惟倘 鈞院仍認原處分係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撤 銷訴訟,原告爰聲請追加確認原處分違法為備位聲明, 並請鈞院就備位聲明為判決。
⒏原處分有違反法理之違法:
⑴查公司法第170條自民國77年11月22日修正以來,迭次 修正提高同條第3項之罰鍰上限,而此一修正方向對照 實務上或有公司經營者故意不召開股東常會之情事,實
值贊同。然身為主管機關之被告實應對同條第2項之「 正當事由」予以彈性認定,或以避免妨礙公司之營運為 主要考量,方屬無誤。參酌美國法曹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所擬之模範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第7.01條規定,股東年會 之開會地點及時間由公司章程所定,而未於公司章程所 定之時間舉行股東常會不影響公司行為之效力。而依本 條之評論說明指出,本條之規定目的在使公司對於股東 常會之時間與地點之決定有更多之彈性與便利(This section thus gives corporations the flexibility to hold annual meetings in varying places at varying times as convenience may dictate.)。按 此一法典固係法制、國情、民情均與我國不同之美國民 間組織所擬之公司法範本,然其為美國多數州所採,而 本條文所揭櫫之理念則為賦予公司相當之彈性以免妨礙 公司經營之順暢進行。故在我國公司法的立法政策上, 縱因時有公司經營者故意不召開股東常會之紛爭而必須 保有限期召開以及處罰之規定,然在股東常會延期之「 正當理由」解釋認定上,實應彈性為之,或以不妨礙公 司營運與安定為主要考量,始為妥適。而在「正當理由 」的彈性認定或以不妨礙公司營運與安定為主要考量方 面,依我國法制而言,其依據應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條 之規定。蓋公司法係民法之特別法,然其所未規定者, 本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另公、私法有共通之法理, 於公法事件欠缺適用法規時,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之規定。是以在本件處分之要件判斷,本於前揭法理, 於認定有無「正當理由」時,應有民法第1條「依法理 」之類推適用。而公司法制發達國家之公司法範例,即 前揭美國模範公司法所揭櫫之賦予公司彈性以及避免妨 礙公司營運之立法目的,在法無明文以及司法實務未就 「正當理由」之內涵提供具體標準之情形下,應得作為 我國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理,而為判斷之依據(附件一 )。是以,因原告若未將股東會延期,會產生全部股東 會決議均被訴請撤銷之爭議,而使公司之營運以及股東 之權益長久陷於不安定之狀態,則被告機關不顧原告公 司憂慮股東會全部決議可能被訴請撤銷而造成公司更重 大傷害之延期判斷,而否准原告申請股東常會延期之處 分,實有違背法理之違法。
⑵在我國公司法的立法政策上,縱因時有公司經營者故意 不召開股東常會之紛爭而必須保有限期召開以及處罰之
規定﹙公司法170條第3項規定參照﹚,然主管機關即被 告在股東常會延期核准之「正當理由」解釋認定上,實 應彈性為之,或以不妨礙公司營運與安定為主要考量, 始為妥適。而在「正當理由」的彈性認定或以不妨礙公 司營運與安定為主要考量方面,依我國法制而言,其依 據應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條之規定。蓋公司法係民法之 特別法,然其所未規定者,本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 另公、私法有共通之法理,於公法事件欠缺適用法規時 ,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是以在本件處分之 要件判斷,本於前揭法理,於認定股東常會有無延期之 「正當理由」時,應有民法第1條「依法理」之類推適 用。而公司法制發達國家之公司法範例,即美國模範公 司法所揭櫫之賦予公司彈性以及避免妨礙公司營運之立 法目的,在法無明文以及司法實務未就「正當理由」之 內涵提供具體標準之情形下,應得作為我國民法第1條 所稱之法理,而為判斷之依據。是以,因原告若未將股 東會延期,會產生全部股東會決議均被訴請撤銷之爭議 ,而使公司之營運以及股東之權益長久陷於不安定之狀 態,則被告機關不顧原告公司憂慮股東會全部決議可能 被訴請撤銷,而造成公司更重大傷害之申請延期「正當 理由」,而否准原告申請股東常會延期之處分,實有違 背法理之違法。
⒐原處分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⑴經查被告所發之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經商字第 0960208700號函僅於主旨中表示「所述理由尚非允當, 歉難照准」,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 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記載,亦無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之補正情 形,均係屬程序瑕疵未補正之違法而得撤銷。
⑵被告雖於97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原處分理由已於 訴願答辯書中補正,惟查訴願法第58條第3項本規定原 處分機關「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 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是若被告之前揭說法成立,即 行政機關依訴願法之強制規定附具答辯書即等同於行政 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必要記明之理由已於 事後記明」,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豈非成具文?而若肯認此一說法,則被告之下級機關或 其他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處分時均得有樣學樣不備理由? 人民反倒須提起訴願方能得知行政機關處分之理由?如 此豈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
權益之立法目的與功能?被告之主張亦根本違背行政救 濟程序中之「武器平等原則」,而此等導致強迫人民必 須提起訴願方能得知行政處分理由之說法,亦有侵害憲 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之虞。況被告於答辯書中所言, 亦僅延伸股東會決議被撤銷之前仍為有效之一般法理闡 明,而未實質就原告個案之情形有無正當理由為說明; 諸如原告之延會申請判斷有無違反公司法法理之「經營 判斷法則」?原告負責人身為殷實之經營團隊面對惡意 併購者之作為其決策判斷立場?與對方間之溝通協調過 程?原告尋求法律諮詢後決策之正當性?以及許可延會 得以消弭之法律紛爭與處罰必要性之衡量等等?是原處 分除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有違反「個案正義原則」 與「應予衡量原則」之違法。尤以「個案正義原則」更 有藉助鈞院依法審酌原告諸多特定情狀,才得以實現。 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 被告機關為准予或認定原告股東常會延期之申請為有理由; 期原告另案受被告行政罰鍰處分亦可隨之撤銷還予原告公道 ,並維法治國綱紀於不墜。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股東常會應於每會 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 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準此, 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逾期召開股東常會者,依上開規 定,僅生行政裁罰問題,合先敘明。
⒉本案原告起訴理由略以:
⑴因信賴被告前揭96年5月24日函認定原訂96年6月13日召 開96年股東常會之程序違法,為速謀適法補正,即停止 召開該次股東常會,並訂於同年8月22日召開,惟遭被 告否准,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⑵被告否准原告另行擇期召開之處分,牴觸被告91年7月 24日經商字第09102149590號函釋。 ⑶被告核准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 司延會之申請,而不准原告較輕情節之申請,有違平等 原則。
⒊按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 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違者依同法條第 6項規定處罰,為公司法所明訂,原告為公開發行股票公 司,原訂股東常會之召集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允屬其召集 通知係何時寄發之事實認定問題,原告所主張信賴被告認
定原召開程序違法之詞,實不足採。
⒋又被告據報原告原訂召開96年股東常會之召集,涉嫌違反 公司法規定,遂以前揭96年5月24日函說明相關規定並請 原告申復,嗣經原告復認其寄發股東會通知書時點恐有違 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為避免股東會召集無效,速謀 補正,即於96年6月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停止原訂96年6月 13日股東常會之召開,並訂於同年8月22日重新召集。按 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有關召集通知限期之規定,主管 機關應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處代表公司之董事行政罰鍰 ,其與該次股東會是否延期召開,係屬二事。至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其決議是否有效,允屬股東得 依公司法第189條自決議之日起30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 決議,在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之前,其決議仍有效力,尚不 得據以為股東會延期召開之正當理由。
⒌次按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賦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 ,自得就有無正當理由,予以個案審酌。本案原告延宕寄 發股東通知書時間,股東會召集程序明顯違反法令,被告 審酌其因自行招致之程序延宕違法,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且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允屬股東得依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權利,在未經撤銷判 決確定之前,其決議仍有效力,自不得據以為延期召開股 東常會之正當理由,故否准其延會,並無違誤。 ⒍再依被告91年7月24日經商字第09102149590號函釋規定略 以「公司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亦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經主管機關處罰緩後,仍應於當年 度擇期召開股東常會」,本案原告未依法於會計年度終了 後6月個內召開股東常會,又未經被告核准延期召開,僅 生行政裁罰問題。如遭處罰鍰後,原告仍應依上開函釋規 定擇期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如原告依法定程序擇期於同 年8月22日召開,尚無不可)。是以,被告否准原告延會之 申請,與上開函釋應擇期召開之規定並無牴觸。 ⒎至所述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 司96年股東常會經被告核准延會一節,因上開二案係分涉 證交法相關法規認定解釋,及因董事會決議(將提股東常 會議案討論),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致無法依法定時間召開 股東常會討論議案問題,與本案原告自行造成違法之狀態 迥然不同且屬不同個案,要難執為本件之論據。 ⒏綜上,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內部程序延宕,致股東會召集 程序違反法令,自不得據以為延期召開股東常會之正當理 由,被告依法審酌,否准其延期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所為
之行政處分,洵屬有據,尚無違誤,原告主張無理由,請 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瑞隆,嗣於95年5 月20日由乙○○接 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 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再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 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是知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 內召開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除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 准外,不容公司任意變更至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逾6個月召 開,否則即生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受行政罰鍰之結果。而所謂 正當理由,自應由主管機關本於客觀合理原則,以為裁量, 例如遭遇天災事變,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以致無法如 期召開是。
三、查原告原訂於96年6月13日召集股東常會,經檢舉未於30 日 前通知各股東,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情事,被告以 96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602067160號函通知原告檢附具體事 證申復,原告除據以96年5月31日96年毅股字第006號及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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