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11月8日台財訴字第09600438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北市調處)通報 之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董事長陳謙吉於 擔任董事期間,以個人名義經營證券金融業務(丙種墊款) ,支付金主融資利息等相關資料,查得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涉嫌短漏報取自陳謙吉給付之利息所得新台幣 (下同)6,166,429元(下稱系爭利息所得),經審理違章 成立,除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4,318,938元 ,補徵稅額2,466,57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466,572元處 0.5 倍之罰鍰計1,233,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2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核實查明 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重審復 查結果:「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
,對原告補徵稅額2,466,572 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罰鍰1,233, 2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 總額,以其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 …」。原告將現金存放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董 事長陳謙吉係私自經營金融業務,原告存款經該董事長發 給錢條,所得利息亦由陳要求併計入錢條,陳謙吉案發逃 亡,原告血本無歸,未曾收受任何利息,依法自無核課所 得稅之理由。
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9條規定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被告顯然違背上開規定,不依誠信公 平之方法,亦不注意有利原告之情形,明知原告遭受鉅大 損害,猶再強加課稅,更要罰鍰,必予人民死無葬身之地 而後已,殊非民主法治之行政。
⒊被告引用陳謙吉等人掏空匯豐證券公司資產的刑事判決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博字第105號」與一本所謂 陳謙吉帳冊記載,構成被告課徵補繳所得稅之依據。然而 被告之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博字第105號判 決文卻指出陳謙吉等人利用偽造文書與偽造帳冊等方式, 侵占掏空匯豐證券公司資產,其中包含原告等資金在內, 並進而膨脹虛列偽造債務從60億擴大至68.5億,致使民 國83年至89年間之帳冊發生不實之結果,如今被告引用一 本被指有偽造情事之不明不白的帳冊,作為課稅的依據, 即有瑕疵,並依地院判決第34頁第7點(第34頁末行)說明 ,匯豐證券公司的會計記帳,未循常規程序處理,完全以 人治為準,常僅依陳謙吉口頭或「黑條」之指示而來出帳 ,因此金錢的支出與記載,絕非均如帳冊上所載。被告機 關自應依法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利息之收入。請被告確實 提證原告收利息之次數、時日及數額。
⒋被告以不實之陳謙吉帳簿為推算之證據,亦未提出錢條佐 證,有背證據法則。
⒌被告科稅依據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博字第 105號判決文,卻指出陳謙吉等人利用偽造文書與偽造帳 冊等方式,侵占掏空匯豐證券公司資產,其中包含原告的 資金在內,並進而膨脹虛列偽造債務從60億擴大至68.5億 ,致使83年至89年間之帳冊發不實之結果,如今被告引用
一本被指有偽造情事之不明不白的帳冊,作為課稅的依據 ,即有瑕疵,並依該判決34頁第7點說明:匯豐證券公司的 會計記帳,末循常規程序處理,完全以人治為準,常僅依 陳謙吉口頭或「黑傑」之指示而來出帳,因此金錢的支出 與記載,是否每一條均如帳冊上所書寫,有實際存在與支 付,並到達目的地。在末釐清確認遭判決指有不實情事之 帳冊記載前,被告就逕行推論並作依據,然後再從被告所 主張之帳目記載,詳細檢視,原告每筆之間的數額變化, 如此巨大,卻未有原告已收付實現的佐證。此一一的質疑 ,經原告於復查、訴願中提出,但被告卻都未能提出確實 可評的憑據,來佐證課稅依據的無誤。金錢的支出與記載 ,絕非均如帳冊上所載,被告自應依法舉證證明原告確實 有利息之收入,請被確實提證原告收利息之次數、時日及 數額。
⒍被告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案名陳謙吉派案編號A0000000( 附件一),該報告書第2頁第14行末段以下(屬報告肆調查 經過及結果)載明:「因其本身自有資金不足,且末依丙種 墊款業務慣例向客戶收取融資保證金,暨丙種墊款客戶買 賣股票發生虧損,末補足之墊款日增,造成陳謙吉君等之 私人財務不堪負荷,為挹注資金缺口,於七十年間,即以 匯豐證券公司名義,透過前開管理部人員,以錢條、帳上 存款、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等方式,收受、吸收資金對象 為不特定之多數人」,足證被告明知陳謙吉為刑事侵財罪 之加害人,而原告則為侵財罪之被害人。既然被告已查明 陳謙吉自七十年間起即以匯豐公司名義吸金以彌補其虧損 缺口,則錢條及支票均為詐財手法,豈得據錢條認定有利 息收入。
⒎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 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8 至10條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文 :「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逕為 原告逃漏稅之認定,實有失主管機關之立場」,如今被告 又依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同一人為同一處分或決定。(參 照93年9月27曰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0229號台北市國稅 局復查決定書及96年8月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 0960228700號,台北市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書(附件三) 兩件所述理由。)。被告依法應遵照行政法院判決文,加 以重新調查核對外,更應對此案是否如納稅義務人所言,
為詐欺騙行之受害者,一併重新詳加調查,然被告卻捨此 不為,即對同一人為同一處分或決定,除違反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外,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至10條之規 定及36條之規定。
⒏「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斯明定。又應依同法 第8條,以公正誠實方法為之。不應當選擇性:「行政行 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為同法第6條明定 。匯豐證券公司陳謙吉由於鉅額的虧損與掏空,公司早已 實質破產,財務也早已是負資產,卻用詐術來騙取更多資 金,如果依正常會計制度原則下解釋,早已是破產了,何 來的金錢去支付利息?「債末償,利未得」,被告以一件 有瑕疵的債務事件建構稅務案件,似乎有本末倒置的感覺 。
⒐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主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既複查決定)均撤銷。」,判文理由項中提 及「著由被告依本院見解本於職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而不是於訴願決定書(台財訴字第09600438790號, 96 年11月8日),書寫成「著由原處分機關核實查明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蓋「核實」與「查明」於法令上, 解釋可大不相同,「核實」是法院的職權,「查明」是被 告的職權,法律上所做決定及處分,恐有誤解逾越權限之 嫌。
⒑被告對原告88年綜合所得稅之核課已逾5年時效。 依被告於訴願決定書回覆:該88年度案稅捐之五年核課期 ,「核課期間應至94年3月28日上」,因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採債權消滅主義(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原處分 機關核定補徵訴願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之繳款書係於93 年5月7日送達」。然而該處分之原案件(案號:台財訴字第 09300573480 號,94年2月4日訴願決定及93年9月27日復 查決定稅北國稅法字第0930240229號,已於95年2月23日 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中均撤銷, 造成「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現在被告依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95年2月23日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重核」文書,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8700號重核 復查決定書,於96年8月1日才作成寄出。依「稅捐稽徵法 」規定,被告對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有5年之核課期 間(按稅捐稽徵法第l項第1款規定),被告於96年8月1日, 依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該重核 之「處分」其核課期間之時效,依上述文書書證即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97年2月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643號 函解釋(附件四),被告對原告88年綜合所得稅之5年核課 時效,應至94 年3月28曰止,惟96年8月1日時,被告對原 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期間之時效,因「已逾5年」 。計算核課期間之時效,依法於原告「申報」時起算,因 「處分」而中斷、然而因「撤銷原處分」而「時效」視為 不中斷,至94 年3月28日時止,實已完成該稅務事件5年 核課期間之時效規定。因時效完成,依法因而消滅(依法 ,於94年3月28日為完成終止日)。被告於96年8月1日,依 意旨再次作成處分。該處分作成之時,顯然已逾「稅捐稽 徵法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之時效。對原告 88年度、同一個稅務事件行使第二次處分(96年8月1日重 核復查決定》:其依法對原告「核課期間」之時效與原來 被撤銷之處分(93年9月27日復查決定)之核課期間之時效 「相同」。因此時效已過,因而於「法」無據,已造成違 法之事實。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所明定。「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採債權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 ,…」(參照同法之銓釋)
⒒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件五)內容有誤。 單照編號:AF0000000,繳納期間「自93年6月6日起至93年 6 月15日止,因行政救濟展延自96年9月16日起至96年9月 25 日上」,該稅單內容錯誤之處在「自93年6月6日起至 93 年6月15日止」這段期間。查該期間所核發之88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其核定稅額繳款書所做之原處 分,為93年9月27日稅北國稅法字第0930240229號復查決 定,然而依該處分,所核發之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93年5月7日送達),該繳款書所依據之原處分,早 已於95年2月23日94年度訴字第985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被撤銷,因而該繳款書也同時被撤銷。按財政部50年 5月25曰台財稅發字第03497號函,「查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係指撤銷復查決定之處分而言,…,此項重行查核 既係踐新另一「復查」程序,故所作之『復查決定』處分 已屬另一新處分,..,」。次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 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為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l所明定。因此96年8月1日財北國稅法 二字第096228700重核復查決定書,按上開財政部解釋函 ,已屬另一新處分,依該重核處分所核發之繳款書(單照 編號AF0000000,96年8月19日送達),其交繳款書上填寫「 93年6月6曰起至93年6月15日上..,」之期間。因為這
段期間之原處分(93年9月27日復查決定),已經被撤銷, 其起算點恐怕有誤。
⒓本件已逾核課所得稅及罰鍰期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利息所得: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 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 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 第4類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 號著有判例。
⑵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其取自 陳謙吉利用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吸 金所給付之利息所得6,166,429元,案經臺北市調處查 獲,通報被告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4,318,938元,補徵應 納稅額2,466,572元。
⑶查臺北市調處查獲陳謙吉等人利用經營匯豐公司業務之 便,藉匯豐公司名義,透過該公司管理部人員,以「錢 條」(係匯豐公司內帳部門以該公司名義收受款項所開 具之債權憑證,其上並載明所存金額與利率)、「帳上 存款」(係以匯豐公司名義向該公司客戶以保管存摺、 印章方式,並約定利率等條件而借得款項)等方式,向 原告等之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給付出 借款項者之融資利息,涉嫌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 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移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0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在案,依實質審查結果,認定上開罪證之構成要件事實 俱與檢調查緝及起訴之事實相符,此有各該檢調機關之 相關文件及法院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依證據共通原則 ,原告涉及逃漏稅捐之相關事證,經被告援為本件課稅 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不妥。本件原告係以錢條方 式,透過前開管理部職員交付款項借款予陳謙吉而收取 錢條為憑,即前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00所示之錢條 金主,嗣陳謙吉因前開犯行被查獲至匯豐公司宣布停業 時,原告持有匯豐公司名義之錢條4紙向該公司申報債 權246,633,367元,有債權申報表可稽,合先陳明。 ⑷次查匯豐公司管理部副理郭俊麟90年10月17日於臺北市
調處製作筆錄,坦承陳謙吉係以「錢條」、「帳上存款 」、「應付票據」等方式向民間友人(部分在匯豐公司 開戶買賣股票)借款,利息為日息萬分之3至4;金主要 支領利息時,由陳謙吉個人資金經其私人管理部人員以 現金支付,如金主不欲結領利息,則將利息滾入本金, 另開立新錢條交予金主為憑;至陳謙吉支付利息,則分 散記載其個人之日記帳(流水帳)中等情在案。經被告 就借調之相關帳證查核,原告與陳謙吉88年度借貸資金 往來及核計利息情形,均詳載於陳謙吉個人帳冊,經逐 筆核對,原告88年度利息所得合計6,166,429元,與被 告原依臺北市調處通報核定之利息所得金額相符,有利 息所得計算明細表及88年度陳謙吉日記帳可稽,原告取 有系爭利息所得事證明確,原告雖執詞主張實無系爭利 息所得等語,惟與上揭事實不符,如別無其他有利佐證 資料供核,以推翻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參諸改制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難遽憑採信。 ⑸又按綜合所得稅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當利息滾入本金時 ,該等利息即已為債權人所現實支配,處於物權控管狀 態,系爭利息所得自已實現,且貸款人亦因利息滾入原 本(本金墊高)而收取較多之利息,難謂其未實現取得 上開滾入原本之利息所得,至於事後將已實現之利息, 再予以續借,嗣發生借款人無法返還之情事,則屬另一 借貸損失之發生。是原告將利息滾入原本,並取得另行 開立之新錢條,則滾入原本之利息,即屬應稅之利息所 得;原告辯稱無利息所得云云,亦無足採。
⑹另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本法規定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所明定;次按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其 核課期間為5年。」及「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 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復為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1款所規定。本件原 告於89年3月29日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 上開規定,核課期間應至94年3月28日止,經查被告核 定補徵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2,466,572元及處罰鍰 1,233,200元之繳款書係於93年5月7日送達(繳納期間 自93年6月6日至6月15日止),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
顯係誤解法令,自不足採。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 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 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 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88年度漏報取自陳謙吉給付之利息所得 6,166,429元之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既有系 爭利息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如數誠實申 報並繳納稅負,尚非待稽徵機關通知或收到扣繳憑單始 負申報責任,亦不得以其主觀認為無是項所得,而得執 為漏報所得免罰之理由;被告以原告既有系爭所得而漏 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自應 論罰,乃審酌違章情節,按其所漏稅額2,466,572元處 以0.5倍之罰鍰計1,233,200元,並無違誤。 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 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 、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 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類 所明定。
二、查被告據臺北市調處通報之匯豐公司董事長陳謙吉於擔任董 事期間,以個人名義經營證券金融業務(丙種墊款),支付 金主融資利息等相關資料,查得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涉嫌短漏報取自陳謙吉給付之系爭利息所得,經審理 違章成立,除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4,318, 938元,補徵稅額2,466,57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466,572 元處0.5倍之罰鍰計1,233,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2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核實查 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重審 復查結果:「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88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專責處理陳謙吉個 人帳務之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副理郭俊麟90年10 月間調查 筆錄、陳謙吉案辯護律師謬律師92. 2.11庭呈「錢條統計資 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上開刑事案件台 北市調處查扣陳謙吉之日記帳及相關帳證、91年6 月19日收 文之原告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錢條(90.4.2開立)與金額統 計表、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本院卷足稽 。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 爭執在: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對 原告補徵稅額2,466,572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處罰鍰1,233,200 元 ,是否適法?
三、經查:
㈠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制」,意即課稅所得,係 以個人對於收入客體已取得物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 支配狀態為據,資為認定「已否取得收入」之實現之謂。而 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 制債權人不得片面將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 意,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1年度 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雖 以現實交付為原則,但亦容許指示交付、簡易交付及占有改 定之方式為之(民法第761 條參照),而利息滾入原本者, 即如「占有改定」之情形,自應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惟借貸 契約中之「計息日」與「領息日」,核屬不同之法律概念, 所謂「計息日」,係指計算利息或利息入帳之日期;而「領 息日」則是實際領取利息之日期,二者未必相同。因此,當 借貸雙方允計複利計息時,計息日所生之利息即可滾入本金 中,做為計算下一期利息之本金基礎,但在稅法上,僅計息 日屆至,而領息日不同時屆至者,因借款人尚未處於得實際 支配該利息狀態下,自難認該利息所得之稅捐客體已實質歸 屬於稅捐主體之借款人身上;惟當計息日及領息日同時屆至 ,且借貸雙方約定,借款人可自由決定利息是否滾入原本或 領取現金者,因借款人對該利息既已取得物權之實際支配權 能,自應認該筆利息所得已實現並完成歸屬於借款人,如借 款人決定將利息滾入原本時,應屬取得利息所得後之另一投 資處分行為,自不影響前開已實現之利息所得;至於事後滾 入原本而已實現之利息,如發生貸款人無法返還之情事,係 屬另一借貸損失之發生,不僅與原滾入原本之利息收入無關
,且在現行個人綜合所得稅制下,利息收入項下亦不認列成 本及損失,因此此等損失,亦不構成計算所得之減項,合先 說明。
㈡查陳謙吉自70年間起,利用經營匯豐證券公司業務之機會, 於該公司內部另設私人帳務部門,以管理部㈠名義從事丙種 墊款業務,且因自有資金不足及彌補虧損,乃透過前開管理 部㈠人員,以「錢條」、「帳上存款」方式,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使匯豐證券公司對外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並自86年5 月間起由郭俊麟擔任前開管理部㈠副理, 負責處理前開收受款項業務,其中以「錢條」方式吸收資金 ,係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下稱金主),許以日利率萬分之3 之利息,其方式由郭俊麟指示前開管理部㈠職員收受款項及 開立錢條,有關利息到期日並未特別約定,金主可隨時持錢 條至該管理部㈠結算領取利息(均由陳謙吉個人資金內動支 );而領取利息方式,金主可自行決定領取利息現金,或將 結算應得之利息滾入原本繼續生息(即採取複利方式計息) ,再由前開管理部㈠職員另立新錢條交予金主留存,因轉入 本金之利息並非整數,金主亦可以現金補足差額,俾借款本 金形成一個整數,以便往後計息,並由前開管理部㈠職員將 各金主結算付息情形記載於陳謙吉個人之日記帳中等情,業 據郭俊麟於台北市調處訊問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前開管 理部㈠經辦人員張淑圓、陳心淳、林貴英及符玉珠於台北地 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情形相符, 有台北地院前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 號判決在本院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㈢又查,原告有以錢條方式,透過前開管理部㈠職員交付款項 而收取錢條為憑,嗣陳謙吉因前開犯行被查獲致匯豐證券公 司宣布停業時,原告持有匯豐證券公司名義之錢條金額為 246,633,367元,業據其91年6月19日收文之刑事告訴狀(見 本院卷第108頁)及所附之錢條、金額統計表所載明,並為 為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為前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200所示之金主,見原處分卷第275頁);又查對上開刑事案 件查扣陳謙吉之日記帳及相關帳證,原告於88年度自匯豐證 券公司結算利息為6,166,429元,金額均滾入借款本金中, 以為下一階段借款本金數額等情,亦有前開日記帳及利息所 得計算明細表附本院卷可參,足堪信為真實。
㈣故揆諸前揭說明及前開事證,原告係以錢條方式透過前開管 理部㈠職員借款予陳謙吉,而按日息萬分之3計算利息,且 依約定原告可隨時計息及領息,並可自由決定利息是否滾入 原本或領取現金,足證原告對該利息已取得物權之實際支配
權能,則原告於88年度與匯豐證券公司結算之前開系爭利息 所得,不論是現金付息或將之滾入原本中,應認均已實現並 完成歸屬於原告,至原告決定將利息滾入原本時,應屬取得 利息所得後之另一投資處分行為,自不影響前開已實現之利 息所得。原告主張個人綜合所得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 ,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 其已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中所明確指出為「未清 償者」之受害人,被告自無權主張其已取得利息及本金等語 ,尚非有據。
㈤另查,本件就查扣88年度相關帳證查核結果,原告與陳謙吉 等人88年度借貸資金往來及核計利息情形,業經記載在上述 帳冊中,經核計原告所貸出之款項,以日利率萬分之3計息 ,本金17,550,000元(借款期間88年1月5日~88年3月30日, 共74天;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間88年3月30日~88年6月 1日,共63天;本金370,000元(借款期間88年6月1日~88年 7月6日,共35天;本金387,647,806元(借款期間88年5月 31日~88年7月6日,共36天);本金86,156,794元(借款期 間88年7月6日~88年8月9日,共34天);本金300,000元(借 款期間88年6月30日~88年8月9日,共40天);67,161,287 元(借款期間88年7月6日~88年8月9日,共34天),合計給 付原告之利息所得為6,166,429元,即系爭利息所得,此與 北市調處通報核定之利息所得金額相符。被告重核復查決定 因而維持原核定,於法自屬有據。
四、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 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 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 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再者,綜合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原告既有前開利息所得而 未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 章事實;再者,原告自行決定將利息滾入本金,以利往後計 息,依社會大眾一般知識,亦應知其利息已賺得,只不過將 之再為投資而已。若謂此等情形不知獲利已取得,縱令無故 意,相較於社會普遍常識,亦難謂為無過失。原告主張實際 上利息並未收到實現,不應受罰云云,依上述所載,難謂可
採。
㈢查本件原告88年度漏報系爭利息所得,被告除發單補徵稅額 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 ,固非無見。惟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 須知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 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 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 可知當違章情節較輕者,被告可不受參考表所定基準之限制 ,仍得在法定範圍內,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 ㈣按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所授與之裁量權,於遵循法律授權目的 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 致性,以符合平等原則,自可訂定行政裁量準則資為下級機 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自非法所不許。財政部基於稅捐主管 機關之地位,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稅務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 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遵循,於法律授與之裁量權限內 ,訂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下級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準據,依上說明,尚非法所不許。 ㈤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難免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之規定自明。是授與 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含義,即在行政機就具體個案適用法律作 成處分時,得按照個案情節,於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 當自由之決定權限。惟裁量權尚非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 ,仍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作合理 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
㈥經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利息所得固有上述漏報情事,然如被 告所稱,原告部分利息所得係利息滾入本金計算,且原告嗣 遭陳謙吉捲款逃匿而血本無歸,亦有被告所提之上開原告等 人之刑事告訴狀附本院卷第108 頁足稽,可見原告亦為陳謙 吉所害,書面數據固顯示其有如上列之系爭利息所得,但因 陳謙吉潛逃,亦無法取回其全部之本金與利息。是其違章情 節,實係在不知情之下,貪圖一時之利息所得而落入陳謙吉 所設之陷井,血本無歸,利息終成空,卻還要補稅受罰,其 情非不可憫恕,與純粹取得利息所得者相較,屬於情節較輕 者。被告對之補稅之餘,固應適用上開法條予以罰鍰,然其 裁量處罰原告倍數時,實不能置其情節較輕之事實於不顧。 惟被告對此攸關處罰輕重之特殊事由,並未以斟酌,容有「 裁量怠惰」之瑕疵,依上說明,於法自屬有違。 ㈦本件被告科處原告0.5 倍罰鍰時,並未考量適用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之規定,於法定範圍內減輕受 處分人之罰鍰,致使該須知規定形同具文,亦非所宜。本件 原告違章之情節既有上述較輕之情節,被告自應大膽適用上 開須知之規定予以減輕,始符上開裁罰基準使用須知規定之 精神。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決定科罰倍數時未予適用上開 須知之規定予以減輕,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重審復查決定所為 補稅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原告違 章之情節屬較輕,被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卻忽視上 開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之規定,就本 件原告罰鍰部分,未予減輕其罰,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仍有未合,此部分自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以符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使用須知之規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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