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77號
原 告 甲○○原名:符績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蔡木霖,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原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於87年7 月1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經所屬臺北菸廠 長官指派其應於83年4月25日至28日,前往被告員工訓練所 受訓,惟原告無特殊事故,不聽從該命令,因認符合「臺灣 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構)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3條第5 款及第5條不聽長官命令及指揮,情節較重者之規定,乃以8 3年6月22日83公人字第24717號令予以申誡2次之處分在案。 原告以被告上開懲戒處分違法不當,且其不應每年度考績均 考列乙等,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83年度經營績 效獎金、82年度到91年度應列為甲等的考績獎金、升等薪資 差額及其因懲戒處分,致無法升職領得股長之待遇所受有薪 資差額合計14,859,158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台北菸廠主事官員為著幾佰萬元工程 預算要辦理濫用公款,完全拆除該菸廠大茅埔三間大倉庫 玻璃窗,製造公共危險,玻璃窗拆除後,玻璃窗之缺口洞 ,使用水泥沙漿及磚砌築封閉,地震一來會塌下來之修理 工程,原告提意見反對並在辦公室說,如辦理這種工程, 一定簽呈報告上級。因而工程暫時停辦。但主事官員假借 參加受訓一、二日,調原告離開台北菸廠,繼續辦濫用公 款破壞公物,製造公共危險之修理工程。原告不願意離開 台北菸廠,請假不參加二日的受訓。主事官員便以該員不 聽長官命令及指揮,情節較重,83公人字號24717號令懲 戒申誡申貳次原告。於次年度才以30萬元左右修理那間舊
倉庫,公物不被破壞。但台灣省菸酒公局懲戒原告,行政 行為違法不當,損害權益,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㈡關於績效獎金部分,被告未依規定發給83年度績效獎金, 故請求被告給付該年度短發之績效獎金98,525元。又其自 82年至90年度之考績均乙等,但通常一個機關裡應有2/3 的人為甲等,其不應每年均乙等,故請求被告補給該期間 內考績甲等與乙等的考績獎金差額,及因乙等而不能升等 的薪資差額,還有91年度被告未給予考績而短發之考績獎 金亦應補發,合計12,760, 633元;又其因上述懲戒處分 ,致其一直當技佐,無法升職,如其能升職,至少可以領 到股長之待遇,故併請求給付技佐與股長之間的薪資差額 200萬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 付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9,158元等語。四、被告答辯主張:
㈠查台北菸廠80、82年整修大茅埔倉庫,係製菸技術之菸葉 收購後,需放置倉庫內,期間甚長(長達1年),為免菸 葉被菸甲蟲侵蝕,故需以殺蟲劑薰蒸殺蟲,又為防止藥劑 外洩減低殺蟲效果及造成附近社區環境污染,故每次殺蟲 前均須以膠帶將窗戶予以封閉,為節省人力及封倉費用, 始改採一勞永逸之方式,將窗戶以磚塊封閉,免除每次薰 蒸前繁瑣封倉作業,本案基於業務需要之工程與原告所受 申誡議處申誡2次之案情無關。
㈡又查,被告之台北菸廠已依規定核發83年度績效獎金170, 100元予原告,此有該廠83年度經營績效金職員借發清冊 可證。又原告81至90年間之年終成績考核,均無符合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之1及第2款各 目之2條件,始得評列甲等之規定,被告按其經核定考列 乙等而發給乙等考績獎金,並無不合;又原告係91年7月1 日申請自願退休當年任職年資為6個月,被告所屬台北菸 廠依規定辦理另予考績並奉核定為甲等,業已依規定核發 一個月考績獎金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等語。
五、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 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是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必基於公法上原因(包括公法上契約)始有可能,亦即 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必須在法律上存有公
法上請求權,其請求始可能有理由。如人民對中央或地方 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之給付,而無公法上請求權,其對之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即屬無理由。
㈡次按,「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 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 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 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 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為考績法第7條第1項 第2款所明定。又依法官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 、第298號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 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 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得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及考績評定, 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查被告前以原告不聽長官命令及指 揮,情節較重為由,於83年6月22日以83公人字第24717號 令予以申誡2次之處分;及原告82年至90年間之年終考績 均考列乙等,業經被告依上揭規定發給原告乙等考績獎金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前開令及原告歷年考績( 成)或成績考核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70頁),故揆諸前 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申誡處分及82年 至90年度考績乙等之核定,均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 係,原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則原告以其不應 每年考列乙等,及被告所為懲戒處分違法不當為由,請求 被告應給付82年度到91年度應列為甲等之考績獎金差額、 升等薪資差額12,760,633元及其因上述懲戒處分,致未能 升職領得股長之待遇所受有薪資差額200萬元,即無公法 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㈢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8條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 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 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 勵;列丁等者,免職。」查原告係於91年7月1日申請自願 退休,當年任職年資為6個月,業經被告所屬台北菸廠依 規定辦理另予考績並奉核定為甲等,而核發一個月考績獎 金78,076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有被告提示之台 北菸廠91年6月28日台菸人字第2803號函及原告設於新店 公崙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清單可 證(見本院卷第83、84頁);另83年度績效獎金部分,被告 所屬台北菸廠亦已發給原告該年度績獎金170,100元等情 ,亦有被告提示該菸廠借發績效獎金清冊可證(見本院卷
第4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發給 83年度績效獎金,且未辦理91年度另予考績及短發考績獎 金,請求被告補發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83年度經營績效獎金、82年度到91年度應列為甲等的 考績獎金、升等薪資差額及其因懲戒處分,致無法升職領得 股長之待遇所受有薪資差額合計14,859,158元,為無理由, 本院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蕭 惠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