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5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27日以「具分離式主機板的 車用攝影機」(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 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8 009 號專利證書。嗣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案違 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 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11月22日(96)智專三㈢05 052 字第096206521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應予撤銷,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合盈光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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