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407號
TYDV,91,訴,1407,200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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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 一千元、二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二時八分許,黃立勳駕駛車號KV—九0二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陳嘉村等人,由台北縣五股往八里方向行駛,途經台 北縣八里鄉○○村○○路○段一0六號前,黃立勳因車速過快,撞上路旁行 道樹,黃立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陳嘉村送醫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 五時五十五分死亡。
(二)又黃立勳為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生,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為被害人陳嘉村之父母,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錢: 1、喪葬費用:原告乙○○為辦理陳嘉村之喪事,支出喪葬費一十九萬三千九百 元(原告原主張支出費用一十九萬八千六百元,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期日同意扣除其中支付與佳群素食店四千七百元部分)。 2、扶養費部分:原告甲○○係三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生,原告乙○○是三十七年 四月二十一日生,被害人陳嘉村,七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生,是在陳嘉村成年 而得扶養原告時,原告甲○○乙○○分別為五十八歲七個月及五十四歲八 個月,以整數算為五十九歲及五十五歲,而以最保守之生存年限計算,原告 甲○○得生存至七十四歲,原告乙○○得生存至七十九歲,是原告甲○○乙○○分別得受陳嘉村扶養十五年及二十四年,依九十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



萬九千元計算扶養費,再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另以原告二人尚有 四名女兒(嗣後改稱包含被害人在內共有六名子女)分擔扶養計算,陳嘉村 本應分擔對於原告甲○○乙○○之扶養費分別為二十一萬一千元及二十九 萬六千元。
3、慰撫金:原告二人僅被害人陳嘉村一獨子,晚年喪子,情何以堪,為此各請 求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
(三)原告甲○○擔任清潔工,乙○○在高爾夫球場任桿弟,月薪均約二萬元。被 告除在桃園縣蘆竹鄉有作為住所之房屋外,在桃園市店面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
(四)確實已經受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但此係關於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不得自 求償之慰撫金內扣除。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相驗屍體證明 書影本一件、喪葬費收據影本四張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相字第四八二號意外死亡相驗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害人陳嘉村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之事實,不爭執,但發生車禍 之原因是否因車速過快,請調取相驗卷宗查明。 (二)被告之子黃立勳亦死於本件車禍中,為原告自認。又黃立勳為領有駕駛執照 之人,其既領有駕駛執照,不但表示其駕駛技術為政府肯定,對於各項道路 交通安全法規亦屬熟稔,較諸被告毫不遜色,更何況政府在各種媒體及交通 宣導上已屢次強調不得超速行使,被告平日亦不時耳提面命,要其遵守交通 法規,不得超速及酒後駕車等等,是被告在監督上並未疏懈,且將在外,君 命有所不受,車輛既在駕駛的手上,被告縱想加以監督,亦無從監督,故被 告當不負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請求之金錢,逐項答辯如次:
1、喪葬費部分:對於殯儀公司及桃園市殯葬管理所開具之收據或明細表之真正 不爭執。但喪葬明細表所列「地理師」三千六百元、「毛巾」一萬元及「腳 尾經」六千元等均非殯葬所必需,不得列為殯葬費用請求。又佳群素食店出 具之收據,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其內容,無從證明與本件殯葬有任何關聯, 亦不得列入本項請求。
2、扶養費部分:原告既自承尚有女兒四人得為扶養,則陳嘉村應分擔之扶養費 即應為五分之一而非四分之一。
3、慰撫金部分:被告之子亦在同一車禍喪生,被告自能體會喪子之痛,且被告 所受之痛絕不亞於原告。況且被告之子係基於一番好意,充當駕駛搭載陳嘉 村等人,不幸發生車禍,如此憾事令人難過,將心比心,原告各請求賠償二 百萬元,實屬過高。
(四)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受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被告自得要求扣除。 (五)被告經營油漆工廠,係以被告之配偶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係受僱於該公司 ,每月薪資不到三萬元。至於桃園市出租之房屋,被告貸款四百五十萬元, 租金是二萬三千元,尚不夠繳納貸款利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二時八分許,被告之子黃立勳駕駛車號K V—九0二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陳嘉村等人,途經台北縣八里鄉○○村○○ 路○段一0六號前,撞上路旁行道樹,被害人陳嘉村送醫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六 日十五時五十五分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以本件車 禍應非黃立勳駕駛車速過快所致云云為抗辯,惟車禍發生時之目擊者張俊賢於台 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訊問時陳稱:「我當時行走中華路外側車道往八 里方向,車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忽然有一自小客和我同一方向行駛內側車道, 快速超越我,並切入我前方直接往路旁的樹木撞上。」、「該車的車速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比我的行車時速快很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相字第四八二號意外死亡相驗卷宗第九頁背面),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記載,車禍發生地點之行車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五十公里(見相驗卷宗第一二頁 ),是黃立勳當時駕駛車輛係超速行駛乙節,應可認定,其於本件車禍(侵權行 為)之發生,應有過失,是被告之上開抗辯,不能採信。二、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黃立勳為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且行為時顯為有識別能力之人,又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黃立勳是車 禍發生後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黃立勳已領有駕駛執照 ,且被告亦經常告誡其應遵守交通規則,監督並未疏懈,又車輛係由黃立勳駕駛 ,被告亦無從監督,是其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作為抗辯。但查法定代理人以其監 督未有疏懈,不負賠償責任者,除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止其 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護人生活之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得免責。又限 制行為能力人雖領得駕駛執照,但僅是主管機關就其駕駛技術、知識等為認定而 已,就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安全駕駛,並注意於駕駛時不因 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等,仍在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範圍(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 二0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得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取得駕駛執 照為由,主張其無從監督而免責,又被告雖主張其不時告誡黃立勳不得超速、酒 後駕車等事,監督並未疏懈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黃立勳是在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五時出門,但被告不知黃立勳要到何處,且發生本件車禍 時係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是黃立勳的朋友打電話告知被告,被 告始知黃立勳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於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 派出所訊問時陳述在案(見相驗卷宗第七頁背面),是不能認被告對黃立勳之監



督未疏懈。準此,被告之上開抗辯,即非可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應可採信。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經認定,茲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認定如次:(一)喪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為辦理陳嘉村之喪事,支出喪葬費一十九萬三 千九百元,並提出收據及喪葬明細表為證。但喪葬明細表所列「地理師」三千 六百元、「毛巾」一萬元及「腳尾經」六千元等應非殯葬所必需,自不得列為 殯葬費用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是原告乙○○於本項應僅得請求賠償 一十七萬四千三百元。
(二)扶養費部分:
1、原告甲○○係三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生,原告乙○○是三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生 ,被害人陳嘉村於七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生,是在陳嘉村成年而得扶養原告時, 原告甲○○乙○○分別為五十八歲七個月及五十四歲八個月等情,有戶口名 簿在卷可稽,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八十九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男性部分,年齡組在五十五歲至五十九歲者,平均餘命為二十二點四二 年;女性部分,年齡組在五十歲至五十四歲者,平均餘命為三十點五八年,原 告甲○○乙○○主張其分別得受陳嘉村扶養十五年及二十四年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亦可採信。
2、又原告除陳嘉村外尚有五名女兒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是陳嘉村本應 負擔之扶養費應為上開費用之六分之一,業據原告自認。 3、又原告主張以九十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應受扶養之數額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但該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關於受扶養親屬未滿七十歲者為七萬四千 元,原告以七萬九千元計算,即非有據,應以七萬四千元計算。是原告甲○○乙○○陳嘉村成年後每年本得其扶養之金額為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74 000÷6=12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原告主張受扶養年限並按上開金額 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甲○○部分為 一十萬五千七百十二元〔(12333×15)×0.571429=105712,元以下四捨五 入〕,乙○○部分為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12333×24)×0.454545= 13454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乙○○關於本項請求,各於上開 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三)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害人陳嘉村已近二十歲,原告二人均已五十餘歲,老年喪 子,其主張受精神上極大苦痛,應可認定。又原告甲○○乙○○分別擔任清 潔工及球場桿弟,每月薪資均約二萬元;被告就其係受僱於其配偶為負責人之 油漆公司,每月薪資不到三萬元云云,但查被告本陳明其經營油漆加工廠等語 ,嗣後始改稱其受僱於其配偶,又夫妻共同經營事業,設立公司並以夫妻其中 之一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情形甚多,且原告主張被告除擁有在桃園縣蘆竹鄉 作為住家用之房屋外,在桃園縣桃園市尚有一店面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等事實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如被告確實受僱於配偶,月薪又不到三萬元,則何以有 能力置得上開產業,是被告抗辯其係受僱他人,月薪不到三萬元云云,不能採 信,應認其係與配偶共同經營公司。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原告等二人各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一百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



,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甲○○乙○○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一十萬五千七百一十二 元及一百三十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
四、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原告二人就其已受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乙事,已經自認,惟主張該 保險金之給付係為財產上之賠償,自不得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項下扣除云云, 但查該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法所明定,被告要求扣除, 於法有據,原告之上開主張,不可採信,是本件應就原告甲○○乙○○各得請 求之上開金額各扣除七十萬元。
五、從而,原告甲○○乙○○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四十 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及六十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書 記 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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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