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143號
TPBA,97,訴,1143,200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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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143號
               
原   告 日商.六菱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3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7 日以「MUTSUBISHI RUBBE R 」商標(商標圖樣中之「RUBBER」聲明不專用)(下稱系 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塑膠製油封、橡膠製油封、塑 膠製襯墊、塑膠製墊片、塑膠製墊圈、塑膠製封環、塑膠製 護油圈、橡膠或塑膠製墊圈、橡膠或塑膠製襯墊商品,向被 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原告聲明其圖樣上之「RUBBER 」不專用,雖符合商標法第19條之規定;惟系爭商標與據以 核駁註冊第840635號「MITSUBISHI」商標(下稱據爭商標, 如附圖2 )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橡膠、塑膠製油封等 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 冊,以96年12月26日商標核駁第304404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
①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MUTSUBISHI」與「RUBBER」所組合 而成。其商標創意之靈感主要係原告日商公司「六菱橡膠 株式會社」,取其公司名稱中之特取部分「六菱橡膠」之 日文「「六つの菱のゴム」,讀音翻譯而來。其中商標文



字「RUBBER 」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商標整體呈現「 MUTSUBISHI RUBBER 」,實與據爭商標整體外觀明顯有別 。反觀據爭商標係由正楷英文字「MITSUBISHI」所組合而 成,為中文「三菱」之意,在國內市場消費者最耳熟能詳 者為「三菱汽車MITSUBISHI MOTOR」,舉凡稍具知識程度 水準之購買者皆能輕易得知。由此可知,據爭商標圖樣簡 單易識。二者細細比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外觀上 明顯有別。
②再者,就二造商標觀念而言,二者皆為日商公司,系爭商 標之「MUTSUBISHI」為日文「六個菱形」圖形之意;據爭 商標「MITSUBISHI」為日文「三個菱形」圖形之意,觀念 上亦明顯不同。另就二造商標讀音而言,兩者日文發音上 極其有別,二造商標各經文字唱呼後,所表現的涵義亦不 相同。而現在社會習知日文知識民眾者甚多,故無致使一 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就二造所翻譯成中文品牌比較, 系爭商標唱呼為「六菱」;據爭商標唱呼為習知之「三菱 」,兩者亦顯不同。故兩者商標文字無論於外觀、觀念、 讀音皆不同,系爭商標無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要件,及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原告於日本經行政審判後,爭取系爭商標之註冊成功,且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日本地區併存註冊並無引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於日本地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第7 、11、12、17、19 類商品,核准取得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後,遭據爭商標 權人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無效審查,經原告提出審判 答辯書後(系爭商標日文審判事件答辯書日文原版及中文翻 譯版參照),日本特許廳作出維持原處分之判決,亦即原告 之商標權註冊效力為有效。承上,原告於西元2003年日本當 地即已取得註冊第0000000 號註冊商標與據爭商標權人之日 本註冊第0000000 號「MITSUBISHI」商標併存,故二商標於 日本地區併存註冊且同時於市場上使用多年,然並無引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甚明。是原告以「MUTSUBISHI RUB BER 」商標申請註冊,自無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並引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⑶被告以臺灣與日本二地之生活環境及語言不同,否准日本併 存註冊及使用之事實,有失偏頗: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皆為英文字,被告以「我國社會習知日 文之民眾亦未普遍,自無法期待相關消費者能輕易區別該二 商標之差異」為由否准系爭商標,似乎有誤。且我國與日本 皆非英語系國家,故對於英文字所組合而成之商標,在近似



審查及混淆之虞判斷上自應較為接近。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 於我國與日本地區皆以相同型態申請註冊於同一商品,但卻 有完全不同之審查結果,實令原告無法苟同。又二造申請人 皆為日本地區設立之公司,該國之消費者並不會因為其同屬 日本地區,而致發生混淆誤購之情事,更何況是我國之相關 消費者。
⑷系爭商標另案與據爭商標併存註冊:
原告另案同日申請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1類之「工業 用爐、原子爐、污水處理器、廢水淨化器、水箱水位調節閥 門、儲水塔、儲水球、儲水槽、給水塔、蓄水塔、水塔蓋、 槽用水位控制閥、業務用焚化爐」商品,經被告核准註冊( 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 ),然其與多件「MITSUBISHI」商 標指定商品屬同一或類似,但卻有不同之審查標準,如註冊 第809312號「MITSUBISHI」商標,其指定使用商品為化學反 應爐、工業用高壓鍋及自動清洗式污水過濾器;而註冊第84 3109號「MITSUBISHI」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非機器用金屬 製閥;而註冊第822203號「MITSUBISHI」商標,指定使用商 品為非金屬或非塑料水管閥。
⑸其他類似圖樣併存註冊案例:
與據爭商標差1 個字母而併存註冊,且同屬日本地區之商標 權人之商標,如註冊第735527號「MITSUBOSHI」商標,其指 定商品「剪刀、指甲剪、剪布刀、理髮刀、鍘刀、摺疊刀、 割玻璃刀、水果刀、雕刻刀、菜刀、屠刀、餐刀、指甲刀、 鑿子、鑽子、鋸子、斧、銼刀、刀劍、日本刀、軍刀、剃刀 、刮鬍刀」與註冊第816457號「MITSUBISHI」商標,其指定 使用商品「割玻璃刀、割玻璃刀之替換刀刃、割玻璃刀之輪 狀刀刃」;註冊第48778 、237999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 汽車及其零組件、傳送動力用帶(belt)」、「使用於營建 成工程工作之合成橡膠薄板、樹脂製傳動帶、樹脂製運送帶 、橡皮製傳動帶、橡皮製運送帶、各種輪胎、內胎、外胎」 與註冊第737719號「MITSUBISHI」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船 舶、客船、貨船、油輪、航空母艦、工作船、船舶用繫纜墩 、航空機、太空飛行器、商務飛機、運輸飛機、直昇機、汽 艇、客車、跑車、公車、卡車、牽引車、拖車、貨車、廂車 、機車、三輪摩托車(有側座)、電動車、推高卡車、有傾 倒台的卡車、救護車、汽車引擎、車輛底盤、車體、輪胎、 煞車、車體支持裝置、汽車座椅、汽車椅套、後視鏡、側視 鏡、汽車緩衝擋、車門、汽車方向盤、雨刷、車輛供氣唧筒 、車輛用避震器、車輛方向指示器、雪鏈、車輛用彈簧、車 輛離合器馬達、汽車用線圈點火器、車輛用離合器、車輛用



電子控制自動傳動器、車輛用電子控制懸承、車輛用動力離 合器、車輛用牽引馬達及齒輪組、車輛用起動馬達」;註冊 第240752號「MITSUBOSHI」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屋頂防水 用橡膠毯、蓄水池用隔水薄板」與註冊第840635號「MITSUB ISHI」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絕緣塗料、絕緣布、絕緣紙、 電氣絕緣紙、隔熱紙、濾光防熱片、緩衝包裝器、塑膠氣泡 布、工業用電氣絕緣膠帶、雲母、鋁纖維製隔熱棉、隔熱氈 、隔熱板、絕緣玻璃纖維、塑膠薄片、非包裝用塑膠膜、絕 緣性黏著劑、氯化乙烯管、聚乙烯管、氯化乙烯管接頭、橡 膠、塑膠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護油圈、絕緣 油、電線、電纜用絕緣體」;由上可知,「MITSUBOSHI 」 與「MITSUBISHI」商標字母僅差1 字,且「MITSUBOSHI」商 標申請日期早於「MITSUBISHI」商標申請日,又二造皆同屬 日本地區申請人,且於日本地區亦皆取得商標權。此3 件商 標權人不同(即「MUTSUBISHI RUBBER 」商標申請人為日商 六菱橡膠股份有限公司、「MITSUBOSHI」商標申請人為三星 調帶股份有限公司、「MITSUBISHI」商標申請人為三菱商事 股份有限公司,皆係日本公司),且皆於日本、臺灣取得商 標註冊在案,而被告獨對系爭商標有不同之審查標準。 ⑹被告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 原則:
①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仍應以商標整體觀察為原則,商標 圖樣雖有聲明不專用部分,該不專用部分仍應屬於整體觀 察之範圍內,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非僅1 個字母之差 異而已,合先敘明。
②又另件商標「MITSUBOSHI」與據爭商標相較,亦僅第7 個 字母「O 」與「I 」之些微差異,「MITSUBOSHI」商標復 早於「MITSUBISHI」商標申請註冊在案,如依被告於本件 所採之審查標準,自應否准「MITSUBISHI」商標之註冊, 始符平等原則,惟被告准此二件商標併存註冊,並均指定 使用於「輪胎」之商品。
③又經被告審定准予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SUM SE RVE YOUR MOTORS 」(其中「SERVE YOUR MOTORS 」不在 專用之列),與另件亦經被告審定准予註冊之第00000000 號商標圖樣「SUN 」相較,依被告於本件核駁之理由,亦 僅第三個字母「M 」、「N 」之些微差異,且二者之讀音 又極為相近,惟被告卻准許上開二件商標併存註冊,並均 指定使用第35類之「汽車及其零件配售」之商品或服務, 此亦有該等商標之檢索資料為憑。
⑺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亦無使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另有相同於系爭商標及據爭 商標圖樣之商標,而經被告審定准予註冊併存,被告否准系 爭商標之註冊,顯有違平等原則,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有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不得註冊之事由而逕為核駁之審 定,於法有違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暨判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 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 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 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 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 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 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⑵就本件存在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因素之審酌: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 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 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 音為觀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MUTSUBISHI RUBBER 」,與 據爭商標相較,僅第2 個字母係「U 」與「I 」之些微差異 ,雖原告陳稱「MUTSUBISHI」係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六菱 」之日文讀音翻譯,另加上「RUBBER」一詞,整體觀之應有 明顯差異等語,惟「RUBBER」此種說明性文字在實際市場交 易上,識別性之比重會相對減低,消費者選購時之最主要識 別部分終究為「MUTSUBISHI」,而其寓目予人之外觀印象及 讀音又極其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⑶就本件存在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因素之審酌: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 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



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 參照)。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塑膠製油封、橡膠製油封、塑膠製襯墊、塑膠製 墊片、塑膠製墊圈、塑膠製封環、塑膠製護油圈、橡膠或塑 膠製墊圈、橡膠或塑膠製襯墊」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 「橡膠、塑膠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護油圈、 絕緣油」商品相較,二者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 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 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⑷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因素之審酌: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 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 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越 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本件 據爭商標係高度創意性商標,系爭商標以「MUTSUBISHI RUB BER 」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 認。
⑸「MUTSUBISHI RUBBER 」確於日本獲准註冊無誤,然日本與 我國之生活環境及語言畢竟不同,即使其外觀、觀念及讀音 在日本當地不會造成混淆誤認,並不等同於我國國內亦復如 此,況我國社會習知日文之民眾亦未普遍,自無法期待相關 消費者能輕易區別該二商標之差異,應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核 准註冊之論據。因之,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 之程度、據爭商標之識別性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其 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 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又無論將該二商標文字解釋為英文字串甚或日語之羅馬拼音 ,兩者就外觀、讀音而言,皆須經過細微比對始能區辨其差 異之處;或許兩造申請人之商標在日本地區併存註冊並不致 造成該國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然該二商標文字之拼音及用法 畢竟較為日文使用者所熟知,且因國情不同即使對於較為著 名之三菱商事「MITSUBISHI」商標,我國相關消費者通常亦 對該完整英文字母組合無確切印象,更遑論期待消費者在選 購時能就其模糊印象仔細比對系爭與據爭商標二者之差異, 實際交易上仍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原告所舉 註冊第0000000 號與註冊第809312號、註冊第0000000 號與 註冊第843109號、註冊第0000000 號與註冊第822203號、註



冊第735527號與註冊第816457號、註冊第48778 、237999號 與註冊第737719號、註冊第240752號與註冊第840635號商標 併存註冊一節,核其案情與本件不同,審查所考量之因素亦 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依據。又第 11類指定商品是在過濾水、化學反應爐、工業用高壓鍋等商 品,系爭商標是指定使用在橡膠製油封風,RUBBER本身就是 橡膠之意,故此係產品材質說明而非用來辨識商品來源,所 以「MUTSUBISHI RUBBER 」商標在第11類准予註冊,並不表 示在第17類也可以核准。
⑹承上,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屬近似商標,且指定商品 間屬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應不得註 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就系爭商標(如附圖1 )申請註冊,被告以其與據爭商 標(如附圖2 )而言,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否准之。故本件應審酌者為: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 近似?②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⑵關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 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 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 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 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 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 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 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 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 」、「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 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 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又判斷商標之近 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 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 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



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改制前行 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MUTSUBISHI RUBBER 」所構 成,其中外文「RUBBER」部分為橡膠或合成橡膠之意,使 用於所指定之橡膠製油封、襯墊、墊圈等商品,予消費者 認知係商品之說明性文字,該外文「RUBBER」在這類商品 領域內,其標誌識別性當屬較弱,故外文「MUTSUBISHI」 為系爭商標圖樣予人識別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而據爭商 標圖樣則由單純外文「MITSUBISHI」所構成,與系爭商標 之主要部分外文「MUTSUBISHI」相較,二者外文字母排列 順序完全相同,僅第2 個字母係「U 」與「I 」之些微差 異而已,其外觀極相彷彿,讀音亦幾近相同,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及交易唱呼之際,實難謂易於分辨,應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
③至於,原告稱系爭商標創意之靈感主要係原告日商公司「 六菱橡膠株式會社」,取其公司名稱中之特取部分「六菱 橡膠」之日文「「六つの菱のゴム」,讀音翻譯而來;且 系爭商標之「MUTSUBISHI」為日文「六個菱形」圖形之意 ,據爭商標「MITSUBISHI」為日文「三個菱形」圖形之意 ,又同為日商公司,在觀念自有不同云云。經查,商標創 意之靈感來源,並非彰顯於商標之外觀、讀音、或觀念者 ,自不足以為標誌識別性之判斷。而系爭商標之「MUTSUB ISHI」、據爭商標「MITSUBISHI」日文文義之差異,必以 熟悉日文者始得區辨,而且是透過英語發音而轉借,故必 對英日語有相當認識者,始足以借英語發音而認知日文字 義,原告以此認為相關消費者有觀念上認知之不同,自無 足採。
④原告又進一步質疑被告認為「我國社會習知日文之民眾亦 未普遍,自無法期待相關消費者能輕易區別該二商標之差 異」者為無稽;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日本地區併存註 冊並無引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經查,系爭商標並 非以日文來呈現外觀,而是以英文字母為之,但依據原告 之推論,期待我國人民以英語發音來判斷該發音在日文之 意義,這是觀念的輾轉,在日本社會英語發音來判斷該發 音在日文之意義,是應用本國語文之直接反應,然在台灣 卻是外國語音、文義間雙重的輾轉,二者自有不同,原告 之質疑自無可採。而一般消費者皆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 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作消費選購行為,而非手 執二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故本件二商標圖樣縱有 細微部分之差異,在消費者印象中仍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



,自無從僅以該等細微差異,即謂二商標不構成近似。是 原告主張二商標非屬近似商標,核不足採。
⑶關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 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 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 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 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 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塑膠製油封、橡膠製油封、塑膠製 襯墊、塑膠製墊片、塑膠製墊圈、塑膠製封環、塑膠製護 油圈、橡膠或塑膠製墊圈、橡膠或塑膠製襯墊」等商品與 據爭商標所指定之「橡膠、塑膠製油封、墊圈、墊片、襯 墊、封環、護油圈、絕緣油」商品相較,二者原料、用途 、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 或近似的商標,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 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 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③至原告訴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日本已獲准併存註冊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進而主張二商標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乙節。查各國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 準亦各異,自不得以二商標在他國併存註冊,執為系爭商 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又訴稱另有相同於系爭商標及據章商 標圖樣之商標(即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MUTSUBIS HI RUBBER 」商標與註冊第809312號、第843109號、第82 2203號「MUTSUBISHI」商標),業經被告審定准予註冊併 存於工業用爐、污水處理器、水箱水位調節閥門、化學反 應爐、自動清洗式污水過濾器、核能電廠用去污裝置、非 機器用金屬製閥、非金屬或非塑料水管閥等同一或類似商 品乙節,經核原告所舉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MUTSUB ISHI RUBBER 」商標,其指定使用商品(該商品類別無關 於塑膠,故RUBBER有其實質之意義)與本件(商品類別相 關於塑膠,故RUBBER僅為說明性文字,而無實質之識別性 )與本件有別,案情不盡相同,核屬另案核准註冊是否妥 適之問題,要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原告所稱



自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否准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 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所舉以另件商標「MITSUBOSHI」與據爭商標相較, 亦僅第7 個字母「O 」與「I 」之些微差異,「MITSUBOSHI 」商標復早於「MITSUBISHI」商標申請註冊在案,且被告審 定准予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SUM SERVE YOUR MO TORS」(其中「SERVE YOUR MOTORS 」不在專用之列),與 另件亦經被告審定准予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SUN 」相較,依被告於本件核駁之理由,亦僅第三個字母「M 」 、「N 」之些微差異,且二者之讀音又極為相近,惟被告卻 准許上開二件商標併存註冊,並均指定使用第35類之「汽車 及其零件配售」之商品或服務,而認為本件處分有違平等原 則,且有其他准予註冊之案例者。經查,「MITSUBISHI 」 、「MITSUBOSHI」間,商品組群未必一致,即使相同而其指 定商品及服務亦有差異(車體、輪胎、煞車之輪胎商品,並 不等同於各類輪胎、內胎、外胎),而「SUM SERVE YOUR MOTORS」即使「SERVE YOUR MOTORS 」不在專用之列,也是 整體商標之一環,還是要觀察個案之主要部分來認定,原告 所指獲准註冊諸商標,或其商標圖樣與本件有別,或其所指 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與本件不同,案情有異,依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 論據。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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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六菱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