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125號
TPBA,97,訴,1125,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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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125號
               
原   告 坤業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03月
28日台內訴字第09601588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與永昌路交叉口旁土地,設置「石門湯苑」廣告,經 被告派員於民國96年03月26日赴現場勘查屬實後,認原告違 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 以96年08月23日府工違字第0960281306號裁處書,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期限內自行拆除完 畢,未依規定自行拆除者,由被告強制執行拆除。)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民主法治國家對 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查桃園縣龍潭鄉○○路○○段與永昌路交叉口旁農地,其 土地謄本所載之地目雖係「田」,惟該地是否為農地仍須參 照都市計劃之規劃,並非地目係「田」之土地即為農地。被 告於尚未查明該土地是否為農地以前,遽以原告於該土地上 擅自設置招牌廣告為由裁罰,實有未盡查核、擅斷之嫌,亦



與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相悖。
㈡又上開土地廣告招牌林立,原告所設置者既非特別突出、亦 無格外醒目,惟被告於96年03月26日派員稽查時,只針對原 告之違規事實加以裁罰,對於該土地上其餘為數眾多之廣告 招牌置若罔聞、視而未見,放任其餘明顯相同之違法事實於 不顧。顯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相悖。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03月26日至前開地點勘查時,查獲原告未申請審 查許可,擅自設置「石門湯苑」廣告,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 之3 第2 項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等規定,被告即 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處原告4 萬元罰鍰。 ㈡原告對設置系爭廣告物並不否認,系爭廣告物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惟原告既為系爭廣告物使用人且 未申請審查許可,違規事實明確,案經訴願決定駁回,亦足 證原處分並無不合。
㈢綜上論結,原告起訴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3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未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 樹立廣告。」,又按「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 :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 、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 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下 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 牌廣告縱長未超過2 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 過6 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6 公尺 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 公尺者。」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



與永昌路交叉口旁土地,設置「石門湯苑」廣告,高一層約 8 公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96年3 月26 日違廣NO005549號處理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現場照片 5 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樹立廣 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並非於農地樹立廣告,且被告未公平執法一節, 經查:
㈠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及第3 項有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設置,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之 規定,並未限定僅適用於特種地目或用地,故原告樹立廣告 之系爭土地,縱非被告所稱農地,亦不影響原告未經審查許 可樹立廣告之違法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另原告指稱被告放任其餘明顯相同之違法事實於不顧,僅對 原告裁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等持續在各路段取 締,並不是針對單一對象等語。經查,原告代表人甲○○於 庭訊中自承對縣政府是否對特定對象取締,其並不清楚,故 已難僅憑原告臆測,即認被告有選擇性之執法行為。況依行 政程序法第6 條所謂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 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此即為平等原則,惟平等原則係保護人民之合法權益,如係 因行政機關怠於行使職權,致使部分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 排除而獲得利益,因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則其 他人民自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不予取締,故 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本件裁罰 ,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四、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經衡酌其 違規情節,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4 萬 元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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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業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