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再字第00007號
聲 請 人 照嘉機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6
日95年度簡字第179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2 月27
日97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 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 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75 條、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 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179 號判 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6 月6 日95年度 簡字第179 號裁定以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認聲請 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復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27日97年度裁字 第1626號裁定以同一理由予以維持,而駁回其抗告。嗣聲請 人以本件95年度簡字第179 號判決之送達不生寄存送達之效 力,主張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9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向本院聲請再審。依據上開法條 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
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75 條第2 項、第283 條、第18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