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524號
原 告 世益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原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
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70085221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是不服 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而起訴,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即 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裁 定駁回之。參照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93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甚明。依同 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二、本件原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遭原處 分機關內政部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核其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內政部為被告,而列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被告。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4 號裁定 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9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 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罰鍰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 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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