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435號
TPBA,97,簡,435,2008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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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435號
原   告 甲○○○○○○合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陳介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
5月22日經訴字第09706107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罰 鍰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 高為20萬元,並自(下同)93年1 月1 日起施行】,係屬行 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 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人員於96年9月4日執行市場 檢查時,在新竹市○○路○ 段91號「丁丁藥局新竹店」查獲 H ello Kitty兒童洗澡書(下稱系爭商品)未貼附檢驗標識 ,嗣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所產製之系爭商品為應施檢驗 商品,惟原告未報經檢驗即逕行運出廠場銷售,違反商品檢 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之1 第1 項規定, 以97 年2月1 日經標五字第09700007040 號處分書,處原告 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屬文化出版業之童書,非屬農工礦 3 類產出之商品,否則文化出版業所產出之書籍是否皆須經 商品檢驗,然實際並未如此規範,被告對農工礦商品顯已擴 大解釋包含出版業,至於在何場所查獲,並非認定是否屬農 工礦商品之標準。被告曾以96年12月31日經標五字第096500 29980 號函要求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告亦已提出,並 於96年11月6 日接受被告訪問時提出改善計畫,在原告一切 配合下,被告卻於97年2 月1 日逕裁處6 萬元罰鍰,難令原 告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經濟部以94年5月27日經標字第09404604492號公 告塑形用軟膏、兒童沐浴書等38品目為應施輸入及國內市場



商品檢驗品目,並自94年8月1日起實施檢驗。系爭商品之貨 品分類號列為4903.00.10.00.8 ,品名為兒童圖畫書(限檢 驗兒童沐浴書及玩具安全國家標準CNS 4797所規範之供14歲 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屬該公告之應施檢驗品目,且 該商品原料係由木漿或塑膠類所製造,均屬農工礦類產品, 當歸類於商品檢驗法之規範範圍,原告所稱無礙其依法應負 報驗義務。是原告未依法報經檢驗合格領有證書,即進入市 場陳列銷售,衡酌該商品單價30元,原告銷售數量2,000 件 ,其商品總價6 萬元,被告依同法第60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無不當。又縱原告於違規行為後提出 改善計畫,亦無法免除其過去違反公法上義務之罰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報請監視查驗或驗證登錄 ,並取得查驗證明或驗證登錄證書,即將應施檢驗之商品運 出廠場銷售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按:
㈠、「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 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以 下簡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 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應施檢驗商 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將未 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前2 條規定應處罰鍰情形之 一,其商品總價低於新臺幣10萬元者,得處其總價2 倍以下 罰鍰。但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1 萬元。」分別為商品檢 驗法第3 條第1 款、第6 條、第6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0條 之1 第1 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系爭之Hello Kitty 兒童洗澡書,貨品分類號列 「4903.00.10.00.8 」,品名「兒童圖畫書(限檢驗兒童沐 浴書及玩具安全國家標準CNS4797 所規範之供14歲以下兒童 玩耍遊戲之產品)」,前經經濟部於94年5 月27日以經標字 第09404604492 號公告列為應施輸入及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品 目,檢驗方式為監視查驗、驗證登錄,並自94年8 月1 日起 實施檢驗在案,此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原告未依規定報請 監視查驗或申請驗證登錄,並領有查驗證明或驗證登錄證書 ,即擅自將其產製之Hello Kitty 兒童洗澡書逕行運出廠場 ,且於新竹市○○路○ 段91號之「丁丁藥局新竹店」販賣, 其產製數量共計2000件,案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人員於96年



9 月4 日執行市場檢查時查獲,復經所屬台中分局派員前往 原告所經營之甲○○○○○○查證屬實,有被告所屬新竹分 局及台中分局人員(分別)於96年9 月4 日執行市場檢查時 所製作之「進貨證明及保管書」、96年11月6 日至原告之甲 ○○○○○○進行訪問所製作並經其出版社代表鄭姓總經理 (姓名詳原處分卷)簽名確認無訛之訪問紀錄附於原處分卷 內可稽。且原告嗣於97年1 月4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提之陳述 意見亦不否認前揭事實。是原告未依規定報請監視查驗或驗 證登錄,並取得查驗證明或驗證登錄證書,即將應施檢驗之 商品運出廠場銷售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品屬文化出版業之童書,非屬農工礦3 類產出之商品,應無報驗義務云云,惟查本件所查獲之商品 並非一般傳統紙類書籍,而為洗澡書,該一商品經濟部已列 為應施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品目,於94年5 月27日以經標字第 09404604492 號公告,並自94年8 月1 日生效在案,原告所 產製之Hello Kitty 兒童洗澡書既屬上揭公告之應施檢驗品 目,且系爭商品之原料係由木製或塑膠類所製造,自屬處分 時商品檢驗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產製之農工礦商品,並不 因系爭商品為文化出版業之童書而有異,原告稱系爭商品非 屬處分時商品檢驗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農工礦商品,顯 不足採。
㈣、至於原告係因產製系爭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即逕行運出廠 場於國內銷售之行為而遭被告處分,縱原告於違規行為後提 出改善計畫,亦無法免除原告過去違反公法上義務之罰則, 原告主張已提出改善計畫主張免責云云,亦非可採。㈤、末按處分時商品檢驗法第60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施檢驗 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前2 條規定應處罰鍰情形之一,其商 品總價低於新臺幣10萬元者,得處其總價2 倍以下罰鍰。但 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1 萬元。... 」查原告於訪問紀錄 中已自承系爭商品於95年6 月未符合檢驗規定即進入市場銷 售,且生產數量共計2000件,是被告衡酌系爭商品單價30元 ,出廠銷售總量2000件,其商品總價為新臺幣6 萬元,低於 新臺幣10萬元,遂依前揭商品檢驗法第60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處原告新臺幣6 萬元罰鍰,業已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而為 適當之裁量,核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附此敘明。七、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處分時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60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為處原告新臺幣6 萬元 罰鍰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 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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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