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388號
TPBA,97,簡,388,2008093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700156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係統立彩色沖印店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 之扣繳義務人,該商號於民國(下同)93年度給付訴外人施 美貞等2 人租金新臺幣(下同)615,000 元,未依同法第88 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49,500元,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 查獲,按應扣未扣之稅款49,500元,處1 倍罰鍰49,5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罰鍰沒有最高金額限制,違背憲 法比例原則及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原處分計算方式較所得 稅法第108 條(司法院釋字第616 號解釋宣告失效)規範更 加嚴苛,違憲情況猶有過之云云。申經被告以統立彩色沖印 店93年度給付訴外人施美貞君等2 人租金615,000 元,於期 限內申報扣(免)繳憑單,惟其中93年1 至9 月份,每月租 金55,000元,原告未依規定按10% 扣繳稅款合計49,500元( 55,000×9 ×10% ),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及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違章事證明 確,至原告主張原處罰鍰沒有最高金額限制,違背憲法比例 原則乙節,查原處罰鍰係依首揭法令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 合為由,以97年1 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144號復 查決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97年4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700156800 號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罰金過高,加徵之罰鍰沒有最高金額限制,違背憲法之比 例原則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此為被告所不爭,違憲



事證明確(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16 號)。 ⒉原告於期限內申報扣(免)繳憑單且納稅義務人施美貞等 2 人確已將是項租賃所得如期申報繳稅,均屬未經檢舉且 在稽徵機關調查之前,並無逃漏稅情節。
⒊原處分引用罰鍰計算方式已經釋字第616 號解釋宣告失效 。
⒋原處分有關證據2 補繳補報通知書及送達回證1 份不存在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未解釋。
⒌申報扣繳憑單截止日時仍積欠房東2 至3 個月租金,不知 該如何扣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 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 付之…租金。」「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 事業負責人。」「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 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 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 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扣繳義務人未依 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 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 1 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前 段、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 4 條第1 款前段所明定。次按「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 ,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 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 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依法送罰。」 為財政部65年9 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 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係統立彩色沖印店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 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商號93年度給付訴外人施美貞等2 人租金615,000 元,於期限內申報扣(免)繳憑單,惟其 中93年1 至9 月份,每月租金55,000元,原告未依同法第 88條及第92條扣繳稅款規定按10% 扣繳稅款合計49,500元 (55,000×9 ×10% ),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 報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違章 事證明確,依首揭規定,原處罰鍰49,500元並無違誤。至 原告主張原處罰鍰沒有最高金額限制,違背憲法比例原則 ,又訴外人施美貞等2 人確已將租賃所得申報於93年度綜 合所得稅均屬未經檢舉且在稽徵機關調查之前,無逃漏稅 情節乙節,查原處罰鍰係依首揭法令規定予以處罰,並無



違誤,至有無原告主張違背憲法比例原則情事,非被告審 酌範圍。次查出租人施美貞等2 人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已如實申報租賃所得,原告於期限內申報扣(免) 繳憑單,依首揭財政部函示規定,得免再責令原告補繳扣 繳稅款,故原處分所載有關證物2 之補繳補報通知書及送 達回證1 份,核屬誤載,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 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 之…租金。」、「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事 業負責人。」、「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 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 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 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 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 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89條第 1 項第2 款前段、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4 條第1 款前段 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 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 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又「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不依法扣 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 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 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依法送罰。」亦經財政部65年9 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 號函釋有案。
㈡查本件原告93年度給付訴外人施美貞君等2 人租金615,000 元,於期限內申報扣(免)繳憑單,惟其中93年1 至9 月份 ,每月租金55,000元,原告未依規定按10% 扣繳稅款合計49 ,500元(55,000×9 ×10% ),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申報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違 章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處罰鍰49,500元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原處分罰鍰沒有最高金額限制,違背憲法比例原 則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因原告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而按應扣未 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原告短扣之稅額為49,500元 ,故原處分處罰鍰49,500元,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罰鍰沒 有最高金額限制,違背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



㈣原告又稱:其於期限內申報扣(免)繳憑單,出租人亦已將 租賃所得如期申報綜合所得稅,均屬未經檢舉且在稽徵機關 調查之前,並無逃漏稅,應予免罰云云。然查: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 補報免罰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 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而言,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於96 年3 月9 日扣繳檢查時,發現原告93年度給付租金,雖於期 限內申報扣(免)繳憑單,惟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 規定扣繳稅款,有扣繳檢查報告表可稽,核無該法條免予處 罰之適用,是原告所述,亦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