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97年3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700828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 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 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 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管理科股 長,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94年定期申報財產時,㈠漏報本 人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新臺幣 (下同,外幣除外)1,237,450 元、臺北富邦銀行存款(下 稱富邦銀行)324,392 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下稱華南銀 行)448,359 元,短報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美金148,881.71 元(折合新臺幣約4,929,026 元);㈡漏報其配偶俞大鈞建 華商業銀行(下稱建華銀行)存款217,611 元、臺北富邦銀 行存款新臺幣61,65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46,526 元、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外幣存款美金5,296.51 元(折合新臺幣約175,351 元),短報其配偶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存款1,027,444 元。㈢溢報(訴願決定書 誤植為漏報)其有價證券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41 股。漏報其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0 股。㈣短報 其配偶有價證券建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60 股,漏報 其配偶有價證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票170,068 股,溢報其 配偶建弘泛太基金2,051 單位、景順公債基金153,468 單位 、景順積極基金2,253,290 單位。㈤漏報其配偶建華銀行2 筆貸款債務共1,940,127 元,經被告查核後認原告有故意申 報不實情事,存款部分金額共計8,467,812 元、有價證券部
分金額共計26,832,780元、貸款債務部分金額共計1,940,12 7 元,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 定,以96年9 月5 日法財申罰字第0961113363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一)原告係以94年12月24日為申報財產基準點: 1、原告係於94年間初次申報財產,於任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期間,從未獲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網路作業之相關講習 及說明相關規定,全係由原告自行摸索,亦未獲受理申報 單位輔助申報。原告以94年12月24日為申報基準點,於補 正相關存摺資料、趕明瞭解財產申報電腦作業程序後,於 94年12月29日始上傳電腦完成,避免逾期申報;俟受理申 報單位(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政風室)就原告申報內 容與結果不符部分,僅以95年4月12日北市都政字第09530 023200號函請原告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說明,並非認原告有申報不實之嫌疑,故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否則受理申報單位豈會主動電洽原告,要求原 告確認申報日期,並以書面敘明確認?受理申報單位又豈 會在原告說明以94年12月24日為財產申報基準日時,未告 知應以電腦上傳日為財產申報基準日?其均可證明受理申 報單位亦知悉及確認原告確實是以94年12月24日為財產申 報基準日。
2、而原告對申報內容與受理申報單位查符不一致部分,亦依 限於95年4 月17日以說明書回復受理申報單位,未有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且原告向受理申報 單位說明後,亦請受理申報單位瞭解並協助說明、確認申 報之基準點為94年12月24日,受理申報單位亦未要求或是 告知原告,應以電腦上傳財產申報日期即94年12月29日為 基準日,原告自始均認係以原告申報財產之94年12月24日 為申報基準日實屬確定無誤。
3、另受理申報單位通知原告說明時,除未告知係以94年12月 29日為基準日查符資料,亦未要求原告應更正為94年12月 29日之財產申報資料,原告初次申報財產,已甚感惶恐, 並深信已與受理申報單位確認申報基準日為94年12月24日 ,未料竟衍生後續被告逕予認定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 。
4、又原告以94年12月24日為申報財產基準日,被告認以94年 12月29日電腦上傳日為申報基準日,致認定原告漏報本人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37,450 元。惟該帳戶係原告配 偶借用原告名義進行股票間之資金調度使用,配偶並未告 知原告該帳戶之資金動支,原告亦從不知上開費用情形; 縱以原告名義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上所載,94年12月23日 共有5 筆交割股款資料及1 筆轉帳資料,故於94年12月24 日財產申報基準日時僅餘392,247 元,則原告漏報金額便 係392,247 元;若是以被告所認94年12月29日為財產申報 基準日,則又增加2 筆交割股款及1 筆轉帳資料,該帳戶 餘額變為1,237,450 元,則原告漏報金額就變成1,237,45 0 元;基此,財產申報日之基準點不同,所認定之金額便 不相同,便造成課處罰鍰之標準不同,被告不思受理申報 單位與原告間確認之財產申報日期係94年12月24日,逕認 定以94年12月29日為財產申報日期,以此計算原告申報財 產金額不符部分,實有未洽。
(二)原告對94年度財產申報不符部分,或有「過失」,但並無 「故意」:
1、按法律之訂定應合情合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規範目標 ,最低限度即要求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的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達成促進人民 對施政廉能之信賴,因此認定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 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均構 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惟此已嚴重擴 張故意申報不實之要件,極度加重公職人員之責任。 2、故意與過失最主要的差別在於「故意」是對事實有所預見 ,「過失」則是對事實雖無預見,但有預見之可能性,以 財產申報案件而言,縱使採取間接故意的標準,亦須是原 告對不實申報的結果已有預見,才能論以故意,倘若原告 自始對不實申報之結果並沒有預見,而是未注意到採取其 他可以避免可能之不實申報結果發生的方法時,則只能因 原告違反一定之查證義務,而論以過失之責。
3、縱以被告所認94年12月29日為原告財產申報基準日,依訴 願決定書或被告訴願答辯書所載:「本案申報日既為94年 12月29日,申報人自應確實查詢本人與配偶於申報日『當 日』之存款、有價證券及債務餘額,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 料作形式上查證,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 ,此已隱含原告必須完全不曾忘記曾在那些金融機構開戶 、配偶須完全告知其財產狀況及原告不得事先查符財產資 料等,否則依被告所述,原告必須以電腦上傳之日為財產 申報日,否則一旦財產有增減變動,所查符之書面客觀資 料又非以「電腦上傳之日」為查詢日,即遭認定「故意申
報不實」;舉例而言,一般民間存款計息為6 月22日及12 月22日2 次,公職人員平日戮力辦公,為符財產申報往往 透過例假日補摺或是平日請假去洽領客觀之書面資料,絕 大部分亦非「電腦上傳之日」之查詢資料;縱使原告完全 知道個人及配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只要非以電腦上傳日 為財產申報日,銀行自動計息或股票自動網路掛單買進賣 出、基金定期定額購入贖回,原告一旦依據形式書面資料 登載財產申報,亦會獲被告再基於上開理由認定「故意申 報不實」,豈不是要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該月份,其本 人、配偶、子女均不得依合法程序處理財產或投資,然此 實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立法之原意。
(三)原告配偶係從事證券信託業,相關往來帳戶及資金繁多, 連原告配偶自身都記不清楚究有那些帳戶、股票、基金等 金融商品屬於自身財產,原告依配偶所提供資料申報,實 屬適當:
1、原告配偶俞大鈞從事證券信託業已20餘年,每日相關往來 帳戶及資金繁多,已非一般人資金往來程度,原告配偶自 身都記不清楚究有那些帳戶、股票、基金等金融商品屬於 自身財產、那些部分是原告配偶借用原告名義行使資金調 度;故原告僅能信賴配偶所提供之資料予以申報,若資料 不甚齊全或有可疑之處,或是配偶未主動告知,致原告無 知悉其情之有效管道,其事後之錯誤純屬「始料未及」, 不應令原告負起「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責任。 2、依原告95年4 月17日之說明所載,原告短報配偶土地銀行 存款1,027,444 元,係因該帳戶屬於配偶之薪資帳戶,係 由配偶自行保管使用,配偶為利其資金調度,並未告知其 帳戶確實剩餘金額,原告亦僅能依據配偶所言申報,致生 短報情形,豈能與故意申報不實之常理情形相提而論。同 理,漏報配偶建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17,611 元、支票存 款46,526元、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61,653元、第一 銀行外匯活期存款美金5296.51 元(折合新臺幣約4,929, 026 元,事後原告始瞭解該筆存款係婆婆給予原告配偶之 遺產),皆係原告已善盡要求配偶提供資料後,配偶基於 個人特殊考慮未予以全數告知原告,換言之,如原告已多 次溝通要求配偶提供資料及主動告知相關資訊,惟配偶不 主動告知,原告亦無法知悉情事,如何期待原告憑空想像 將上開財產資料申報。
3、又原告短報配偶有價證券建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6 0 股,係配偶任職公司核發累計多年之配股,原告配偶僅 告知原告該有價證券股票原始購買數量,原告便據以申報
,始造成短報情形。另原告漏報配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票170,068 股,係配偶作衍生性商品,並未告知原告,原 告如何據以申報;再者,金融資產商品種類複雜繁多,並 非一般人均能理解其內涵及項目,更遑論原告能一一瞭解 配偶職務行為及購買之衍生性商品為何。
4、漏報(原處分書載為溢報,俟後再行文更正)配偶建華銀 行長期放款債務216,733 元及1,723,394 元,係配偶按月 扣款貸款戶頭,原告雖曾於訴願書上自承確有此債務,是 在受理申報單位請求原告說明時,配偶始告知原告知悉, 此與原處分書誤載「溢報」後,致使原告錯誤認知以為已 申報卻遭罰鍰之情形有別,且依原告向建華銀行補正之綜 合對帳單上可稽,該2 筆係94年12月26日始列入,原告以 94年12 月24日為基準日,如何得知配偶有此貸款?(四)本件原告名下漏報部分,亦有多筆係原告配偶借用原告名 義之帳戶投資,原告並非實際資金之動用者,原告配偶並 未告知原告,原告亦不知相關費用流用情形:
1、原告漏報本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37,450 元、臺北 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21,715 元、臺北富邦銀行優利儲 蓄存款102,677 元、華南銀行448,359 元、短報國泰世華 銀行存款148,881.71美金(折合新臺幣約4,929,026 元) 漏報精碟科技100,000 股等。
2、惟漏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37,450 元部分,係因原告與 被告所認定之財產申報日期基準不一致所致,原告以94年 12月24日為申報基準日,被告卻係以94年12月29日為基準 日;另漏報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21,715 元、臺北 富邦銀行優利儲蓄存款102,677 元部分,係屬原告薪資戶 部分,原告亦自承因一時疏漏誤未申報;另漏報華南銀行 448,359 元部分,係因為按月扣款性質,該筆原告不慎遺 忘去補登存摺餘額;其餘原告漏報部分,均係配偶從事證 券信託業所使用,配偶並未告知另有其他資金存入,而精 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是早已跌破淨值下市,原告並非金 融產業人員,況此股票亦是由配偶所自行購買,是否仍可 買賣或是如廢紙一疊,亦無法知悉。
(五)本件原告所申報之財產,除漏報部分外,尚有多筆財產溢 報之情形,如原告主觀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故意,應不至於 有財產溢報之情形:
1、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目的在於避免公務人員隱匿其財 產,而可供民眾檢視,增加民眾對政府廉能之信賴。被告 未負舉證責任,逕以主觀上認定原告於申報財產時未確實 與其配偶溝通、未積極登簿或向金融機構、證券公司或臺
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查詢原告及配偶於財產申報日之存款 、有價證券及債務餘額即進行申報,實與事實有違。 2、原告溢報部分計有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241 股(行政 院訴願決定書誤載為漏報)、溢報原告配偶建弘泛太基金 2,051 單位、景順公債基金153,468 單位、景順積極基金 2,503,290 單位(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均載為2,503,29 0 單位,惟依原告9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查表所 載,原告實有申報250,000 單位,故實際僅溢報3,290 單 位),皆係原告配偶基於職務關係,隨著市場波動購入或 贖回,惟該部分均係由配偶自行操作,且每天經手上萬筆 資料,原告配偶無法忠實陳述相關資金處理情形(以現實 狀況考量,亦無可能一一陳述),原告豈知該等投資商品 的實際情形,亦僅能依配偶所提供之資料申報。是若原告 真要隱匿財產,大可均不申報,豈會違背常理溢報財產。(六)原告確實與配偶已詳盡溝通之能事,被告逕論定原告未確 實與配偶溝通,實有未洽:
1、原告配偶係從事證券信託業20餘年,其相關往來帳戶繁多 ,經因原告公職身分首次申報財產,短短一個月間,原告 及原告配偶須將幾10年之帳務釐清,已是十分耗大的工程 ,原告與配偶已溝通不下數次,儘可能的申報財產項目; 被告輕描淡寫主觀上臆測原告未確實與配偶溝通,證據何 在?
2、原告自認從事公職餘載,均為奉公守法、清廉之人,惟現 竟受到被告如此重罰,已慘遭配偶之指責與不諒解,至今 夫妻間仍為申報財產一事爭端至今,身為人女、人妻、人 母之三重角色,飽受煎熬。
3、再者,從被告及相關單位所附資料來看,被告完全無法提 供能證明原告未與配偶溝通之證據,況且原處分書及行政 院訴願決定書課罰原告之內容,即便以被告認定之94年12 月29日為財產申報基準日,亦多所錯誤,被告基於審核之 職責及課罰各公職人員之立場,亦多所錯誤,況原告已與 申報單位確認財產申報日期,被告亦置若罔聞,如何讓原 告心服?被告如何能以此馬虎之心態便逕認定原告故意申 報不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有任何客觀證據逕認定故意申報不實、 對原告與受理申報單位之財產申報基準日亦置若罔聞、相 關計算單位之數量亦有所錯誤、原告漏溢短報部分資料亦 係配偶未有提供,致原告亦無從知悉,非有故意申報不實 之情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自有違法可議之處。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且 存款、有價證券及債務等各類總額分別達100 萬元者即應 申報;又公職人員及其配偶就前開申報項目之申報標準應 各別分開計算,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項 、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確有申報不實之情事,有原告94年度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電子檔案、臺北富邦 銀行存款電子檔案、華南銀行存款電子檔案、建華銀行存 款電子檔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電子檔案、第一銀行 外幣存款電子檔案、土地銀行存款電子檔案、臺灣證券集 中保管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電子檔案、建弘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14日(95)建弘投信字第254 號 函、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8 日(95) 景順客字第63號函等在卷可稽。
(二)按行政機關於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法規另有規定者,仍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定有明文;復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6 條第1 項 後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8 條及政 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13點規 定,受理申報機關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者,如有必 要,應予申報人說明之機會,而審查結果如發現申報人有 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者,應檢附申報人之說明資料,移由 被告處理。而本件受理及審查之政風機構即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政風室已通知原告說明,並將書面說明資料移送 被告,處理均依上述規定辦理,且前揭法令並未要求審核 機關(構)應通知原告更正,程序上尚無違法之處。(三)次按法律本屬強行規範而具強制力,而人民亦有知悉及遵 守法律之義務,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 告縱因首次申報財產而有不諳財產申報規定之情形,亦應 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自不容原告於事後以其首 次申報因不甚明瞭相關規定為由卸責。
(四)復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 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 之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申報表首頁「申報日期」乙欄既已填載 其申報日期為「民國94年12月29日」,受理申報政風機構 即據此認定原告94年度申報日期為94年12月29日,並據以 辦理實質審核,於法核無不當。苟如原告所稱其實際申報 財產日為94年12月24日,豈不要求受理申報政風機構於辦
理實質審核之際,尚須逐案與各該申報義務人一一確認其 申報日期,有違前揭法令規定。
(五)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 ,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 」之「故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 決足供參照,是原告前開有關並無隱匿財產之主張,尚無 足採。
(六)又存款、有價證券及債務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須積極 登簿或向財稅機關、金融機構、證券公司或集保公司查詢 即可得知。本件申報日既為94年12月29日,原告自應確實 查詢其本人與配偶於申報日當日之存款、有價證券及債務 餘額,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始得謂已善 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原告於申報前未先向財稅機關請 領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亦未確實向金融機構、證券公司 或集保公司查詢其本人與配偶於該日之存款、有價證券及 債務餘額,即逕予登載填報,應可認定原告主觀認知上非 僅屬過失而已,其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上開漏、短、 溢報各該財產之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七)另原告雖主張其配偶從事證券信託業,每日處理證券或基 金之買賣較常人為多,各該存款帳戶亦多所變動云云,惟 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原告本身,而非 其配偶,該法所課予者,乃係誡命原告應於申報前確實與 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原告之配偶主動 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原告配偶名下之存款、有價證券及 債務既已分別達申報標準,原告自應逐一詳實申報,上開 有關原告之配偶存款、有價證券及債務漏、短、溢報情事 均係肇因於原告未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所致,適足見其於申 報前未善盡本法所定忠實履行財產申報之相關法定義務。 又申報財產法定義務之履行,不因各該申報義務人之配偶 職業不同而有差別。倘原告確有事實上不能申報配偶財產 之事由,亦應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敘明該事由,並於受理 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查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以 解免故意申報不實之責任(參照被告89年法89財申罰字第 032621號函)。原告於申報時既未於財產申報表敘明有何 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事由,亦未於政風單位進行實質查時 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原告殊難以其配偶之職業係證券信 託從業人員為由,即主張其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得以減輕 或免除。
(八)末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 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 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其中,應申報之財產標的有 金額、股數或其他數據等,均應覈實填載。蓋各該財產數 據均足以呈現公職人員經濟狀況,亦構成評估其立場公正 性之重要指標,申報義務人自當依各該財產之實際數據確 實申報。苟依原告所言其如欲隱匿財產,豈須違背常理溢 報財產云云,果如其所言,即形同容任申報義務人得任意 溢載各該財產,絕非該法所追求端正政風與確立清廉之立 法本旨。故倘未將各該財產及其數據逐一詳實申報而生申 報不實之情事時,其申報不實之態樣本有漏報、短報及溢 報三種,其申報不實之總金額則應將其漏、短、溢報之金 額予以合計。
(九)綜上,本件客觀上申報不實之總額既高達三千七百餘萬元 ,原告上開所陳亦無不能據實申報之特殊情事,所訴應無 理由。
五、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一、警政、司法 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 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 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公職人 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 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 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 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 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 報不實者,亦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 款、第5 條、第11條第1 項所明定。又「公職人員應申報之 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 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本法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及第3 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 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 臺幣1 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 …。」亦經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著有明文。
六、至於本件兩造爭執:原告9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申報期 日為何、原告94年度財產申報有無故意申報不實情事等項, 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管理科股長,94年
定期申報財產以網路申報方式為之,申報時自行填載申報 日期為94年12月29日,嗣經被告以上開日期為基準日查得 原告申報之資料有下列情形:㈠漏報本人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1,237,450 元、富邦銀行存款324,392 元、華南銀行存 款448,359 元,短報本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美金148,881. 71元(折合新臺幣約4,929,026 元);㈡漏報其配偶俞大 鈞建華銀行存款217,611 元、富邦銀行存款61,653元、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46,526元、第一銀行外幣存款美 金5,296.51元(折合新臺幣約175,351 元),短報其配偶 土地銀行存款1,027,444 元。㈢溢報本人有價證券富喬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41 股。漏報本人精碟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100,000 股。㈣短報其配偶有價證券建華金控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60 股,漏報其配偶有價證券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票170,068 股,溢報其配偶建弘泛太基金2, 051 單位、景順公債基金153,468 單位、景順積極基金2, 253,290 單位。㈤漏報其配偶建華銀行2 筆貸款債務共1, 940,127 元。被告查核後認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存款部 分金額共計8,467,812 元、有價證券部分金額共計26,832 ,780元、貸款債務部分金額共計1,940,127 元,乃依行為 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科處原告 罰鍰14萬元等情,有原告94年財產申報表、原告財產歸戶 資料、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14日建弘 投信字第254 號函附基金對帳單、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95年3 月8 日(95)景順客字第63號函影本、94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查表等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 ,據此,原告申報書申報之財產既與申報當日(即94年12 月29日)之財產現況不符,則其確有財產申報不實情事一 節,即堪認定。
(二)次按「壹一般事項:…三、公職人員就其本身是否係依法 應申報之人員及有關申報事項發生疑義時,得向各該受理 申報機關( 構) 詢問。四、申報表應逐項、逐欄詳細填寫 ,字跡不得潦草,並應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五申報人應 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凡在中華 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產,均應申報。…」法務部88年 11月2 日(88)法政字第022229號函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表填表說明揭示明確,且行之有年,而上開說明係 法務部基於職權,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申報用容及 基準日之認定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本件 原告9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自行填載申報日期為94年 12月29日(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參照),則本件原告應申報
之財產自以其所填載申報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原告徒稱 伊事後已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政風室說明係以94年12 月24日為財產申報基準日,受理申報單位亦未告知或要求 更正以申報表上傳電腦時之94年12月29日為基準日,被告 逕依94年12月29日之財產狀況審核,實有未洽云云,並無 可採。
(三)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明知應依規定申 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等規定可 知構成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以故意為其主觀要件。而所謂故 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 亦屬之。「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 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 行政違章行為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不違反其本意。此外故 意之內涵還可分為「構成要件故意」及「違法性認識」, 前者是指對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認知,原則上是不牽 涉到價值判斷。後者則是指「認知到自己之客觀作為是法 規範所禁止者(或自己之客觀不作為是法規範期待自己在 當時環境下應作成者)」。「構成要件故意」與「違法性 認識」雖然在概念上可以明確區分,但在各種類型之刑事 罪名或行政違章中,則不免有相互補充影響之關係,特別 在行政罰之「行為罰」類型或刑事之「行為犯」類型,為 違法行為之「行為構成要件故意」,同時也表徵了對法規 範之蔑視與輕忽,而具備「違法性認識」。在「直接故意 」之情況下,顯示出行為人對禁止法規範(或誡命法規範 )之明顯蔑視,但「間接故意」則會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 範之輕忽與漠視,以上二者均屬「故意」。而查: 1、本件原告申報書申報之財產既與申報當日(即94年12月29 日)之財產現況不符,有財產申報不實之事,而公職人員 所有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其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 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 ,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 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 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 意圖,均構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又 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相關法令及申報填表說明規定甚詳 ,原告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後據 以申報。又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本人、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於申報日之所有財產,原告94年財產申報日既為94 年12月29日,自應以該日為基準詳查列報自己及配偶之財 產現狀,詎其於該年度漏報本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37,
450 元、富邦銀行存款324,392 元、華南銀行存款448,35 9 元,短報本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美金148,881.71元(折 合新臺幣約4,929,026 元);漏報其配偶俞大鈞建華銀行 存款217,611 元、富邦銀行存款61,653元、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支票存款46,526元、第一銀行外幣存款美金5,296.51 元(折合新臺幣約175,351 元),短報其配偶土地銀行存 款1,027,444 元。溢報本人有價證券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3,241 股。漏報本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 0,000 股。短報其配偶有價證券建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1,160 股,漏報其配偶有價證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票 170,068 股,溢報其配偶建弘泛太基金2,051 單位、景順 公債基金153,468 單位、景順積極基金2,253,290 單位。 漏報其配偶建華銀行2 筆貸款債務共1,940,127 元,上開 申報不實之存款部分金額共計8,467,812 元、有價證券部 分金額共計26,832,780元、貸款債務部分金額共計1,940, 127 元,申報不實比例非低,顯見其於申報前輕忽而未謹 慎查證本人及配偶財產狀況,致生溢報、短漏報本人及配 偶財產之結果。而原告所稱伊配偶未正確告知其財產狀況 、配偶借用原告名義投資縱屬實情,惟原告對之既非不得 客觀查詢印證,而其對未加查證即依其配偶所稱財產狀況 申報可能發生申報不實乙事本有預見,仍恣意申報,則其 後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顯不違反其本意,自難認其無申報 不實之間接故意。
2、又有價證券類總額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即應申報,為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原告及配偶持有之有價證券既已 達該標準,依法即須將所有有價證券逐筆據實申報,尚難 以股票跌破淨值將下市或係衍生性金融商品為由張免申報 。至於原告另稱其配偶因從事證券信託業,致各該存款帳 戶多云云,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人為原 告,而原告就其本人及配偶之財產狀況知之最詳,且非不 得客觀查詢印證,本應於申報前詳查本人及配偶財產狀況 始行申報,詎其未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忠實履行財產 申報之法定義務,又無不能據實申報之特殊情事,徒執前 揭詞情,以其配偶工作性質及未正確告知等為由,主張免 責,自無可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確有如前所述之申報不實之情事,原處分考 量告違章情節之輕重,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 第1 項後段規定,科處原告罰鍰14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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