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248號
TPBA,97,簡,248,2008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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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
2 月20日府訴字第09670248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被繼承人黃華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670 號土地(面積計10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被繼承人黃華昌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8日死亡,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3 段106 巷94號2 樓)自84年起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又同棟建物1 、3 及4 樓非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爰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乃以96年4 月1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6137800 號函通知原告,應補徵91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90,246 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2 樓與被繼承人所有之另一同區段○○段669 號應有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3 段106巷92號2 樓)打通合併使用,於96年5 月18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經該分處以96年5 月2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0563000 號函重新核定系爭土地25.75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77.25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更正補徵91至95年地價稅金額為142,686 元。原告仍不服,復於96年6 月7 日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96年6 月8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0651100 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依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在形



式上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且租稅法定主義 係要求人民依法律所定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 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另就立法者與行政機關之功能權 限分配,涉及人民基本權利限制之衡量乃專屬立法者,且立 法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抽象規範時,行政機關亦不得自行創 設新的基本權利限制。財政部6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 34248 號函雖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 逾越母法規定限度內所發布之釋示,但該函釋訂定至今已20 餘年,若財稅機關認定相關法條不合時宜或有修法必要,應 有充裕時間提出修法,不應任意擴大解釋法條適用範圍,故 該函釋是否超越法律授權或與其他法律相衝突而違反憲法第 172 條規定,不無疑義。
㈡、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路3 段106 巷94號 2 樓及坐落於相鄰之同段同小段669 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即臺 北市○○區○○路3 段106 巷92號2 樓,皆為被繼承人黃華 昌所有,且合併使用,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 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 條並無規定或限制相對應於自用住 宅建物之用地面積大小或應有部分,且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之面積亦合乎土地稅法第17條(原告誤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於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 部分。
㈢、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路3 段106 巷94號 1 、3 、4 樓所有權人雖為被繼承人之兄弟,然其所有權範 圍僅止於建物,未包含任何土地之應有部分,被繼承人擁有 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此有土地謄本可稽。且依民法第773 條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明確可知無排 除他人所有建物存在之現況,被告以土地與他人共有之假設 ,逕行區分單筆完整土地而核准部分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損害其所有權之完整。況倘焦點在於他人所有建 物,其課稅主體當為房屋稅,與地價稅並無直接相關。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即臺北市○ ○區○○路3 段106 巷94號2 樓,自84年起無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另同棟建物1 、3 、4 樓係 訴外人黃華強黃華盛等2 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所有,



此有戶籍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土地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之 電腦畫面資料可稽,爰以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4 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補徵91至 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㈡、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2 樓與被繼承人所有之另一 同段同小段669 號應有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 ○○路○ 段106 巷92號2 樓)有打通合併使用情形,於96年 5 月18日向該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96年5 月21日北市 稽松山甲字第09630563000 號函復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地上 建物2 樓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75 平方公尺(103 ×1/4 =25.75), 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該建物 1 、3 、4 樓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其占系爭土地3/4 應有部分,面積計77.25 平方公尺( 103 ×3/4 =77.25), 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 ,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更正補徵系爭土地91 至95年地價稅額。
㈢、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為1 棟4 層樓之建築物,依財政部67年 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34248 號函釋意旨,該建物1 、3 、4 樓既登記為訴外人黃華強黃華盛等2 人所有,顯與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要件不符,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按系爭 土地之地上建物各層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核定 該土地3/4 部分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並補徵91至95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 違誤,亦與該建物2 樓是否與相鄰房屋合併使用無涉。㈣、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 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此有司法院釋字 第287 號解釋意旨可參。上開財政部函釋僅係闡明相關法規 原意,被告非以該函釋作為核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法源依據 ,而係依土地稅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 條等規定分別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侵害所有權完整問題,故被告所為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 均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20 萬元以下者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 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本法第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 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 不得再補稅處罰。」土地稅法第9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華昌(95年3 月18日死亡)遺有本市 松山區○○段○ ○段670 地號土地,原經被告松山分處核定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被繼 承人黃華昌僅擁有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臺北市○○區○○路3 段106 巷94號2 樓之所有權,同址1 樓、3 樓及4 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並非被繼承人黃華昌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不符合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乃核定系爭土地面積7 7.25 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1年至95年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此有戶 政連線戶籍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建物所有權 部、建物標示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財政部6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34248 號函,任意擴大解釋法條適用範圍,超越法律授權並違反憲 法第172 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即臺北市○○區○○ 路3 段106 巷94號1 、3 、4 樓所有權人雖為被繼承人之兄 弟,然其所有權範圍僅止於建物,未包含任何土地之應有部 分,被繼承人擁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而同棟建物即臺北 市○○區○○路3 段106 巷94號2 樓及坐落於相鄰之同段同 小段6 69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路3 段106 巷92號2 樓,皆為被繼承人黃華昌所有,且合併使用,符合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云云。
三、惟查:
㈠、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 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 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



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 院57年臺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可知,分別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份量上應享 之部分,並其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故共有物 之分別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而非僅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又土地稅法所稱之自用 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如前述; 故於基地上之住宅係屬一層以上之樓房,且由數人共有,並 其建物坐落之基地亦由數人共有時,因土地共有人所有者乃 該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符合自用住宅要件之建物亦屬該 建物之應有部分,並非土地或建物之特定部分,故所謂自用 住宅用地,自指該基地共有人在該基地上之建物中符合上述 自用住宅要件部分之面積占全部建物面積之比例,而此比例 於共有土地中所占之面積(此面積並非實際存在於土地之特 定部分),但不得超過按其應有部分所占土地之面積甚明。 財政部6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34248 號函釋:「關於自用 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應如何認定..結論如下:一、地 上房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 土地為一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地價稅..准按各層房屋實 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 計課。」係稅捐稽徵主管機關財政部就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 課地價稅如何適用土地稅法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等 規定,認應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 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地價稅,乃有關之細節性、技 術性事項,本於職權提供之作業基準,作為所屬稅捐稽徵人 員執行職務之依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限度, 於法自無不合。原告質疑上開函釋任意擴大解釋法條適用範 圍,超越法律授權並違反憲法第172 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
㈡、再者,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黃華昌雖僅有系爭土地之地上建 物2 樓部分,但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皆為被繼承人 黃華昌所有,且與鄰地之建物合併使用,符合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之要件云云,惟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 條係規定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 條係規定:「本法第9 條之自用住宅 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經查,本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地址:臺北市○○區○○路3 段106 巷94號)1 樓、3 樓 及4 樓部分,在91年至95年地價稅課徵期間並非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即本案被繼承人黃華昌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此



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系爭土地四 分之三部分即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是被告依據財政 部6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34248 號函釋,補徵該部分91 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之處分,自無違誤,且本件與系爭2 樓房屋是否與相鄰房屋 合併使用無涉,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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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