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97年2月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13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盧天麟,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王如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因不服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6萬 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罰鍰金額未逾 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 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 ) 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95 年5月21日派員至位於臺中市○○街138號泉發寄車處,實施 林秀英從事升降機操作被夾致死職業災害檢查結果,以該處 所設置積載荷重1.08公噸之升降機,未經檢查合格,即予使 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9 月21 日勞中檢授字第0950301469號處分書處該處登記負責人訴外 人簡玉珍罰鍰新臺幣( 下同)6萬元。訴外人簡玉珍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96年5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092號訴 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以原告為泉發寄 車處實際負責人及林秀英之雇主,以96年5 月14日勞中檢授 字第0960300948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6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向台灣鐵路局貨運服務總所台中貨運服務所( 下稱 台鐵台中貨運所) 標租台中市○○段45地號等土地作為寄 車場使用,其於網路招標寫明為3 層鋼鐵建築物,標的物 以現狀出租,且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1條第5 款規定,亦 可證系爭增設之3 層樓違建物及未核准設立的升降機均歸 台鐵台中貨運所所有,原告只有使用權。又原告係被告派
員到現場檢查時,始知升降機要申請檢查合格後才能使用 ,則依勞工安全法第17條規定,系爭危險性機械設備為台 鐵所有,台鐵為公營機構,依法需設立勞工安全衛生專責 單位,依規定需提供合格之設備與本人使用,且應告知本 人相關之危害因素,何況原告與林秀英係合夥之小寄車處 ,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一無所知。本次係因台鐵台中貨 運所未盡原事業單位應盡的義務,而提供不符法規之升降 機所致,原告亦為受害者,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 2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危險性機械設備安全 檢查規則第3 條第4 款、第43條及升降機安全構造標準第 29條,理應處罰台鐵台中貨運所為是。
㈡又原告與死者林秀英是雙胞胎姐弟,泉發寄車處係由其出 資、林秀英出勞力而合夥經營,且因林秀英之夫王成賢動 輒向其要錢,否則即拳腳相向,為避免其到寄車處隨意要 錢,故林秀英採隱名合夥方式與原告合夥經營該寄車處, 渠等並無僱佣關係存在,因此,被告以王成賢之片面詞意 ,即斷言原告與林秀英非合夥經營關係,實不足採。又本 件經台中地檢署察官偵查結果,亦以:「然王成賢對於林 秀英是否有出資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泉發寄車行一情均無所 知,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明足證林秀英確實受雇於被告, 尚難僅憑王成賢片面之猜測,即認定被告為林秀英之雇主 。惟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甲○○為林秀英之雇主 ,被告對於林秀英自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l 項之 注意義務。」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從而,被告以原告為 林秀英之雇主,對原告處以罰鍰,自有違誤,爰請求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被告答辯主張:
㈠查系爭載貨用升降機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2 款、同 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及危險性機械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3 條第4 款、升降機安全構造標準第29條等法令規定具 有危險性之機械,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 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即供勞工使用,為被告所屬中檢所於 95 年5月21日派員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查獲,此有原 告簽認之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為證,違法事實 明確。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係規範事業單 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承 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與承攬人分別僱 用勞工共同作業時,事業單位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工作 場所之巡視等措施;查本案係原告向台鐵台中貨運服務所 承租土地及建築物營業使用,與上述法令規定不同,原告
將兩者混為一談,辯稱「系爭升降機為臺鐵所有。…依規 定需提供合格之設備與本人使用,且未依規定告知本人相 關之危害因素」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所致。
㈡又查,依本件相關之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原告均自承為 泉發寄車處實際負責人,且承租該寄車處之押標金及履約 保證金均由原告支付,林秀英並未支付,另林秀英之夫王 成賢於談話紀錄亦稱,林秀英係受僱於原告等語,且原告 所檢附泉發寄車處用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除列登記負責人 簡玉珍為立契約書之一方外,並僅列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未併列林秀英於契約書之上,原告復未檢附其間為合夥關 係之具體證據資料以供參佐,所稱合夥一節,尚難認定。 至系爭升降機設備,據原告95年5 月21日談話紀錄稱,係 向前一承租人一力寄車處以7 萬5 千元所購買等語,且該 機械既供原告及其勞工操作使用,自應由其申請檢查合格 ,始得使用,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所辯顯與規 定未符等語。
五、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 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營負責人。」第8 條 第1項 前段、第5 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第1 項所稱危險 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項 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33條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 定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規定:「本法第8 條第 1 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 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四、升降機。…。」另危險性機 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 條第4 款規定:「本規則適用於 左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四、升降機:積載荷重在1 公噸 以上之升降機。…」第43條規定「雇主於升降機設置完成時 ,應填具升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檢附左列文件,向所在地 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又升降機積載荷重值,應視其 搬器種類,取下表規定之值以上:載貨用或病床用升降機之 搬器,其積載荷重值ω( 公斤)=250 ×A(A 為搬器底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亦為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9條所 規定。
六、本件原告為位於臺中市○○街138 號獨資營利事業泉發寄車 處之負責人,該處設置載貨用升降機1 座,搬器底面為長2. 4 公尺、寬1.8 公尺,底面積為4.32平方公尺,積載荷重值
為1,080 公斤(即1.08公噸),屬危險性機械,未經申請竣 工檢查合格,即予使用。嗣於95年5 月20日中午12時許,原 告之姐林秀英自行於2 樓升降機出入口搬運機車時,以開啟 自2 樓升往3 樓之升降機時,林秀英仍爬至升降機上面欲移 動機內之機車而遭升降機夾住,致受有嚴重腦挫傷、頭部外 傷合併顱骨骨折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原告之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第1-6 頁可稽 ,堪信真實。
七、經查: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勞工安全與健康(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參照) 。又「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 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故被告以原告為泉發寄車處之負責人,因該處所設 置積載荷重1.08公噸之升降機,未經檢查合格,即予使用 ,致其所僱用之林秀英從事升降機操作被夾致死,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8 條第1 項、第33條第2 款規定,對原告處 以系爭罰鍰,自應就林秀英係原告所僱用之勞工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認泉發寄車處係原告獨資經營,林秀英為其僱請之 員工,渠等並非合夥關係,無非以林秀英之夫王成賢於中 區勞檢所調查時之證言為主要論據,惟觀諸王成賢於中區 勞檢所詢問時,雖陳稱:「我不知道我的太太是否有出錢 ,是否有投資(泉發寄車處)。」「我不知道我太太自95年 2 月14日泉發寄車處開始營業是否拿錢回家,她自己賺的 錢負擔家內開銷。」「我的太太林秀英跟他的弟弟不是合 夥經營泉發寄車處,她是她弟弟的員工,是領取薪資。」 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9 頁) ,惟前後陳述不一,且其對於 林秀英是否有出資投資原告所經營之泉發寄車處毫無所知 ,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明足證林秀英確實受僱於原告,尚 難僅憑王成賢片面之猜測即認原告為林秀英之雇主。 ㈢其次,原告與死者林秀英既為雙胞胎姐弟,且原告投標系 爭土地所交付之押標金300萬元(得標後該款項部分轉為履 約保證金) ,亦非鉅額,原告基於手足之情,於得標後, 同意林秀英以出勞力之方式與其合夥經營上開寄車處,亦 屬人倫情理之常,自難僅憑上開押標金係由原告全額支付 ,即認原告與林秀英間不可能成立合夥關係。又原告因前
揭違章事實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經台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結果,亦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為林秀英之 雇主,因認原告對於林秀英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之注意義務,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台中地 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3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可 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林秀英係受僱 於原告從事工作之勞工,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 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被告 負擔。
八、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林秀英係受僱於原告,被告逕以 原告為泉發寄車處之負責人及林秀英之雇主為由,認原告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 款 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 萬元,於法即有疏誤,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