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112號
TPBA,97,簡,112,2008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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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12號
原   告 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主任委員)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
13日台內訴字第0960170702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為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萬國大廈」(坐 落基隆市○○區○○路102 號,以下簡稱系爭場所)之管理 權人。惟被告所屬消防局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22日派員 赴上開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時,發現系爭場所未依規定委 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辦理95年度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9 條之規定,遂開立編號第A000 921 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限原告於96年2 月26日前改善完畢 ,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處罰。嗣被告所屬消防局96年3 月11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違 規情事仍未改善,遂開立編號第C000116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 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命原告於96年4 月12日前改善完畢, 並以96年4 月4 日基府消貳字第0960028175號消防法案件處 分書,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處原告(代表人:主任委員 蘇正男)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審查,以裁處對象不明確為由,以96年7 月10日 台內訴字第0960085849號決定撤銷上開96年4 月4 日基府消 貳字第0960028175號違反消防法案件處分書。被告重新審查 ,認為原告未檢修申報事證明確,乃以96年8 月9 日基府消 貳字第096009389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萬國大廈於67年建造完成,係非常老舊之社區建築物。93年 因電梯纜繩斷裂,住戶郭秋生召集其他住戶開會欲按持分比 例分攤電梯維修費用,惟多數住戶認為萬國大廈未成立管理 委員會及設立專款帳戶,拒繳交應分攤之電梯維修費用,致 大樓住戶無電梯使用達數月之久。嗣郭君再召集住戶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擬成立管理委員會,因住戶意見不合及人數不 足而流會。郭君與蘇正男等人由中船里里長蔣春生陪同請求 市長協助處理,俟經許市長及基隆市立法委員徐少萍協助後 ,原告始於93年4 月15日成立。原告成立後由郭秋生當選主 任委員,並立即與委員蘇正男等人向被告所屬消防局請教有 關大樓消防設備更新問題,並由該局副局長林樑鏢指導:依 原告經費量力而為,逐年更新消防設備。原告已積極處理並 注意消防安全問題,被告係地方政府,理應積極輔導系爭場 所逐年完成更新消防設施,不應以增加罰款收入為目的。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所屬消防局於96年1 月22日至萬國大廈實施消防安全檢 查,該場所未依規定檢修申報消防安全設備,即開立編號A0 00921 號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並限於同 年2 月26日前改善完畢。該局已給予月餘時間改善,於96年 3 月11日前往複查,系爭場所仍未依規定檢修申報消防安全 設備,明顯違反消防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開立編號C000116 號舉發違反消防安全案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93年成立後即拜訪被告所屬消防局, 該局亦告知該社區為老舊建築物,應注意改善其消防設施。 且原告陳述為93年之消防設備缺失問題,消防設備缺失未改 善乃違反消防法第6 條,爰依同法第37條規定處分之。但被 告本件處分原因為原告未依規定實施95年度檢修申報違反消 防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處分。又被 告所屬消防局針對原告未檢修申報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已給 予1 個月餘改善期限,其並未積極請設備師(士)檢修,並 隔4 個月至96年5 月方完成檢修申報。基隆市針對集合住宅 之消防安全檢查多以輔導方式,而不是以開罰增加收入為目 的,實因原告並未積極配合法令完成檢修申報工作,而違反 消防法令,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



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 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 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乙、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即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 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 、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依第六條第 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 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 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 要派員複查。…」、「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 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第1 項)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 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 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二、性能檢查: 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三、綜合檢查 :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 第2 項)前項各款之檢查,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規定之甲類場所,每半年實施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 實施一次。」消防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據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訂 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5 點 並規定:「管理權人申報檢修結果之期限,其為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者,每半年一次,即每 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甲類以外場所者, 每年一次,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報。至檢修之期限仍 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甲類場所,每半年乙 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乙次。…」
二、經查,原告為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萬國大廈 」之管理權人;該大廈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條規定之乙類場所,依消防法第9 條規定,應委託消防設 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所管公寓大廈內消防安全設備, 並依限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惟竟未依規定委 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辦理95年度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而為被告所屬消防局於96年1 月22日派員實施



消防安全檢查時查獲,以其違消防法第9 條之規定,開立編 號第A000921 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限原告於96年2 月26日前 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處罰。嗣被告所屬消防局96年3 月11日派員前往複 查發現違規情事仍未改善,除開立編號第C000116 號舉發違 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命原告於96年4 月12日前改 善完畢,並以96年4 月4 日基府消貳字第0960028175號消防 法案件處分書,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 萬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裁處對象不明確為由 ,撤銷該處分。被告重新審查,認為原告未檢修申報事證明 確,仍以96年8 月9 日基府消貳字第0960093890號裁處書裁 處原告2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 ,有被告上述改善通知單、舉發通知單、處分書、裁處書、 內政部96年7 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085849號訴願決定書、 96年12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60170702號訴願決定書、原告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3 、19-22 、26、51-5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萬國大廈係極為老舊 之社區建築物,原告迄於93年4 月15日始成立,已積極處理 並注意消防安全問題,被告理應積極輔導系爭場所逐年完成 更新消防設施,不應遽以裁罰云云。
三、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 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 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36條所明定。如前所述 ,原告為系爭萬國大廈之管理權人,該大廈且係屬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乙類場所,依消防法第 9 條規定,原告本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 所管公寓大廈內消防安全設備,並依限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 消防機關備查之義務,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不注意而致未為之,自具過失。從而,被告審酌原告前經 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依法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 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其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等違章情狀,認此集合住宅之違規情節非微(見原處分卷第 23頁),遂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 既未逾越裁量範疇,其依法行政,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 應予輔導,不應以裁處罰鍰為目的云云,容對法令有所誤解



,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 9 條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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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