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7年度,30號
TPBA,97,再,30,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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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30號
再審原告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
26日95年度訴字第39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坐落三重市○○○段大有小段363- 1、363-3、387、387-1、388、388-1、389、389-1、389-2 地號及三重市○○○段頂崁小段65-2、65-12、65-14、66-1 、77、77-8、77-11、77-12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再審被告三重分 處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獲系爭土地之工廠登記證業 於91年6 月13日經核准註銷在案,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業已消滅,依法應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則94年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稅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 ) 5,186,940 元,惟因電腦作業漏未釐正,系爭土地仍按工 業用地稅率計徵,致原寄送核定之94年地價稅額僅1,439,30 4 元( 已繳納) ,再審被告三重分處發現遂補徵差額3,747, 636 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7 月26日95年度訴字第3955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 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 月25日97年度裁字第608 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前開95年度訴字第3955 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謂適用法規



不當者,係指誤解法令、誤用法令之情形,是誤解法令 、誤用法令者,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又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 號 判例意旨,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 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據此,確 定判決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圍,當事人均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合先陳明。 ⒉查系爭土地係於66年7 月14日公布土地稅法後,當年度 即已適用工業用地之特別稅率,而同法施行細則係行政 院依土地稅法第58條授權訂定之法規性命令,該細則遲 至68年2 月22日公布,足見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地之特 別稅率,絕非依上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之結果。乃 原判決以「依前開土地稅法暨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 可知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必須具備㈠土地應為依區域 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 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 之土地;㈡該用地之使用必須同時符合『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㈢當事人應自行提出申 請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部分,即足證其適用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作為本件判決依據,顯有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事,自得為再審之事由。
⒊次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18條之立法沿革可知( 參照行 政院草案/ 審查會通過條文對照表) ,政府劃定工業用 地即應適用特別稅率課稅;惟為避免工業用地違法作為 工業以外使用者,遂於但書規定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 予適用特別稅率,以杜流弊,故該法條規定:「但未按 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其所稱「規劃」,允應解 為政府主動規劃之土地用途,且在該法條解釋之可能文 義範圍,俾貫徹依法核定工業區之土地,即應適用特別 稅率課稅之立法本旨。而上開但書規定於78年10月30日 修正為「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 用之」,其目的在配合新增各種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之範 圍,惟擴大後各種土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遂修 正為「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以資區分 ,此亦有立法院公報第78卷第80期院會記錄檢附土地稅 法修正草案對照表可資證明,則基於實體從舊之法理, 只能適用78年11月1 日以後申請特別稅率之案件。原判 決並未究明本件應適用行為時(66年間)系爭土地之減 免原因,即判決本件減免原因業已消失,已有違最高行 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



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意旨,且違反行為時66年7 月14日訂定土地稅法第18 條之立法本旨及該法條於78年10月30日之修正理由,自 屬適用法令錯誤之範疇。
⒋查地價稅之課徵係由再審被告依據稅籍底冊核定地價稅 單,交由再審原告繳納,本件雖因年代久遠,其時我國 稅務行政制度尚難稱為完備,再審原告僅知系爭土地長 久以來都是適用工業用地之特別稅率,而90年起工廠雖 已歇業,系爭土地亦已隨即出租與同為將土地作為乙種 工業用地用途之新竹貨運公司,故基於對地價稅制法理 基礎之理解及對於「同為供工業用途使用之事實未經變 更」之認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款及都市計 畫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4 款參照),而認不需再另作申 請。再審被告對於此點未詳加探究,逕認再審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已消滅而補徵地 價稅,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 則」,並動搖了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會尊重其權利、保護 其正當合理信賴之信任感,亦有違同法第8 條規定。 ⒌退步言之,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93年12月間已向新竹區 監理所提出延伸營業路線之申請,業經鈞院於判決中確 認。揆諸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惟新竹 區監理所卻遲至94年10月6 日始予以核准,致系爭土地 未能於94年地價稅審核基準日9 月22日以前具備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要件。與新竹區監理所同為行政一 體下行政機關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將他行政機關遲誤 之不利益歸於人民承擔,實難認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 條前段所闡述之「誠實信用原則」。原判決以「至原告 主張新竹貨運公司已於93年12月13日向新竹區監理所申 請核准延伸經營路線經營業務,經該所於94年10月6 日 始予以核准,新竹區監理所遲延其行政程序乙節,尚與 本件地價稅之核課無涉」已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再審被告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獲再審原告就 系爭土地取得之工廠登記證業於91年6 月13日因歇業經 核准註銷在案,是該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於91年間業已消滅 ,依財政部80.5.25 台財稅第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 「適用優惠稅率之原因消滅時自次期起恢復一般稅率課



徵」,應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從而 本案94年地價稅正確核課稅額應為5,186,940 元,惟再 審被告電腦作業漏未釐正仍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 致原核發94年地價稅繳款書為1,439,304 元,嗣再審被 告發現遂補徵地價稅差額3,747,636 元,於法並無不合 。
⒉按財政部86.7.31台財稅第860435241號函釋意旨,工業 區內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須確已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且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者,始得申請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查系爭 土地承租人新竹貨運公司經營之行業為汽車貨運業等10 項目,其營業內容,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 ,除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者外,尚有於公路主管機關所 核定之路線內或區域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或以聯結車 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是該公司於93年11月23日向交 新竹區監理所申請延伸營業路線並增設營業所(含三重 營業所)乙案,其經核准增設營業所尚不足以經營其業 務,須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延伸營業路線始足當之;再 審被告前就再審原告另案(補徵92、93年地價稅)主張 事項函詢新竹區監理所,經該所於94年10月7 日以竹監 運字第0940017195號函復其確為新竹貨運公司申請延伸 營業路線並增設營業所之公路主管機關,該案該所依據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業於94 年10月6 日以竹監運字第0940017490號函核准並同意換 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在案。
⒊綜上說明,再審原告雖於工廠登記證註銷後,即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新竹貨運公司使用,惟該公司於系爭土地增 設三重營業所以延伸營業路線經營業務乙案,卻遲至94 年10月6日始經新竹區監理所核准,依財政部上揭86年7 月31日函釋意旨,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於91年6 月13日 工廠登記證註銷後並不具備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要件,亦因承租人非於同一年(期)內續按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系爭土地,而無財政 部81.8.21 台財稅第810303719 號函釋及94.4.15 台財 稅字第09404523640 號函釋規定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特別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自明。另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及財政部81.3.20 台財稅第810763418 號函釋示:「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 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 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



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為審核 之基準日。」本案94年地價稅於審核基準日9 月22日以 前系爭土地仍不符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 自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無誤。
⒋末按,有關工業用地得否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租 稅業務,並非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目的及內 容,其要件事實之認定,於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後係屬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 依據土地稅法令之相關課稅規定為之,始為正辦;該項 租稅優惠之要件,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其中「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 區」僅為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法定要件之 一,要難以工業用地之使用類別合於區域計畫法或都市 計畫法有關土地管制之規定,即謂其地價稅得適用特別 稅率核課,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然對土地稅法令相關規 定有所誤解,並無可採。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 款之再審理由,無非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在本件適用特 別稅率之後才頒佈,原確定判決執為本件適用特別稅率之依 據,顯屬適用法規不當;而依行為時66年7 月14日訂定土地 稅法第18條之立法本旨及78年10月30日之修正理由,可知政 府依法核定規劃為工業區之土地,即應適用特別稅率,原確 定判決並未究明行為時系爭土地之減免原因,即判決本件減 免原因業已消失,與土地稅法18條之立法本旨不合,亦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以其主張系爭土地承租人已 於93年12月13日申請核准延伸經營路線經營業務,惟新竹區 監理所遲延行政程序,至94年10月6 日始予以核准,與本件 地價稅之核課無涉一節,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三、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 。又依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確定判決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雖亦屬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但並 不包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及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 號判決參照) 。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以:「㈠依前開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等 規定,可知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必需具備⒈土地應為依 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 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 之土地;⒉該用地之使用必須同時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⒊當事人應自行提出申請而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系爭土地雖曾經被告( 即再審被告 、下同) 核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惟91年間工廠歇業,並 出租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土地 之使用情形已非按原工業主管機關所核定之規劃使用,自 未符前揭第二要件。㈡有關工業用地得否適用特別稅率核 課地價稅之租稅業務,並非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範 之目的及內容,其要件事實之認定,於納稅義務人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請後係屬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自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據土地稅法令之相關課稅規定為之,始為正辦; 該項租稅優惠之要件,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其中「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 工業區」僅為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法定要件 之一,要難以工業用地之使用類別合於區域計畫法或都市 計畫法有關土地管制之規定,即謂其地價稅得適用特別稅 率核課。…㈣原告( 即再審原告、下同) 雖於工廠登記證 註銷後,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新竹貨運公司使用,惟承租 人新竹貨運公司於系爭土地增設三重營業所以延伸營業路 線經營業務乙案,…遲至94年10月6 日始經…新竹區監理 所核准,依上揭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860435241 號函釋意旨,原告就系爭土地於91年6 月13日工廠登記證 註銷後並不具備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 …本案94年地價稅於審核基準日9 月22日以前系爭土地仍 不符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且原告亦未於該 年度審核基準日前向被告重新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 稅,是其94年地價稅自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無誤。」而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再審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4年度地價稅之證據、得 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均已詳為論 斷,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 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 原告對原判決所持駁回其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之理由縱有爭 執,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尚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 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原因,即非有據。
㈢又再審原告所述上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提 出並經審酌,而為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608 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之理由中表明:「…核其上訴狀內容,無 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 ,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或 適用法規不當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 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具體表明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在卷 可稽,再審原告仍執陳詞重複主張其上訴理由,並以其對 法律見解之歧異加以爭執,所訴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起訴之 事實,無非僅涉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 、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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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