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96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600955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改制前為汐止鎮公所)為 辦理汐止鎮廣場工程,申請徵收臺北縣汐止鎮○○○段保長 坑小段485-2 地號等16筆土地,合計面積0.3517公頃,並一 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前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7年8 月12日77府地四字第75436 號函核准徵收,被告臺北縣政府 78年4 月22日北府地四字第79338 號公告徵收(自78年4 月 23日起至78年5 月22日止),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 償費,原告因未前往領取補償費,經被告臺北縣政府於84年 5 月26日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原告於94年 7 月5 日向被告臺北縣政府主張本案工程未於徵收計畫使用 期限內使用,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所有被徵收臺北縣汐 止市○○段798 地號土地(面積0.0081公頃)及土地改良物 ,案經被告臺北縣政府96年3 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0966 53號函擬具不予收回意見報被告內政部,被告內政部以96年 3 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60042459號函復被告臺北縣政府略以 :「既經貴府認與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 不符,擬不予發還,同意照辦。」。被告遂以96年3 月12日 北府地用字第0960096653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照價收回台灣省政府民國77年8 月12日 77府地四字第75436 號函徵收之臺北縣汐止市○○段798 地 號土地(面積0.0081公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汐止市○○段798 地號,前地號係汐止段汐止小段347 地號之31,原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於58年12月24日, 被臺灣省政府公告為汐止站前廣場預定地及道路用地。惟 58年12月24日公告為汐止站前廣場預定地,乃因當時汐止 火車站是平面車站,鐵路也是地平面,當初(58年)規劃 為汐止站前廣場預定地的專家與長官,係以當時的車站為 中心的地點規劃為要件,該土地才被規劃為汐止站前廣場 預定地。嗣因汐止站段重新規劃設計變更改為高架鐵路( 南港專案),新站南移數百公尺,不在原址。
⒉前臺灣省政府一方面先前(58年)公告汐止站前廣場預定 地及道路用地。而後另一方面(62年)又出售被公告徵收 汐止站前廣場預定的省有土地給不知情的百姓: 臺灣省政府既已於58年12月24日公告為汐止站前廣場預定 地及道路用地。事後(62年)為何又託所屬臺灣省鐵路管 理局出售省有土地,該土地出售給不知情的人民。當時鐵 路管理局出售面積為100.5 平方公尺,原告也付清該土地 款項,鐵路局經辦事後又說有20.5平方公尺被劃入道路用 地,不能出售只能續租,且退回已收取的道路用地部分土 地價款,其餘仍以地目(建)土地出售給不知情的人民, 卻未告知其中80平方公尺已經規劃為汐止火車站站前廣場 不能出售。這種交易是否公平?
⒊本件符合土地法第219 條之規定,被告應准原告照原徵收 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
⑴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
被告台北縣政府93年3 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096653 號函略以:「後站部分於88年3 月19日拆除地上物,91 年底整地完成...」,又系爭土地上建物汐止市○○ 路○段546 號,係在94年8 月25日被強制拆除,足證被 告臺北縣政府未能於78年4 月22日完成徵收日滿一年即 79年4 月22日前,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亦未於計畫期 93年4 月22日屆滿前完成使用。況系爭土地坐落在汐止
站前廣場預定地,與後站之間,有鐵路予以分隔,自不 能合併為整體觀察。
⑵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系爭土地原經規劃為 汐止站前廣場,惟汐止站現已經搬離原規劃位置,站前 廣場也應隨之撤銷或遷移,才合乎道理。
⒋參照內政部87年1 月13日台(八七)內地字第8612952 號 函要旨:「徵收之土地符合土地法第219 條收回之要件, 該土地於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時縱已施工尚不影響其收回 權之行使」,故將原址歸遠百姓,對現廣場完全無任何影 響。本廣場地理位置非以交通疏運旅客為目的,又因改為 高架鐵路後,原平面鐵路土地釋出,使地面面積增加,致 原無規劃到的設施,如噴水舞、多功能表演廣場、大型模 型人等來佔據空間,顯屬徵收過剩。系爭土地現則作為廣 場草地之用,顯無必要。
⒌前站(中正段)、後站(新峰段)有鐵路分隔,係有明顯 事實,足認係不屬相關範圍,得為割裂之認定。故中正段 係為另一個整體,而保長坑小段離汐止鎮廣場約2 公里, 亦屬另一個整體。故保長坑段、中正段、新峰段皆為獨立 之整體,如何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
⒍行政院96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60095541號訴願決定理 由以:「...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 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 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 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至訴願人與臺灣省政府間之買賣契約如有 爭執,係私權爭執事宜;所稱徵收並無必要,臺北縣汐止 市○○○段2 筆被徵收土地,距汐止廣場約2 公里,不應 列為汐止廣場整體開發範圍云云,核屬徵收處分適法妥當 與否之爭執;主張前站廣場工程超過計畫使用期限云云, 為得否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另案範疇,均非本件審究範 圍,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惟:
⑴人民有冤何以不能向行政院訴願?
⑵長坑段土地雖距汐止站前廣場2 公里遠,土地也屬於汐 止站前廣場,執行單位決定性的公文,焉得有如此嚴重 之錯誤?
⑶計畫進度自公告之日起15年內完工,即78年4 月22日至 93年4 月22日止。系爭土地上建物是94年8 月25日才被
強制拆除,顯已超過計畫使用期限證明文件,何以非本 件審究範圍?
⒎臺灣省鐵路管理局95年4 月11日鐵產字第0950007580號函 載明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是以,本案已逾法律請求時效。同樣已逾法律規定的15年 內時效,政府機關對百姓以本案已逾法律請求時效。百姓 請求政府機關竟答均非本件審究範圍。這樣的決定文對人 民百姓公平嗎?
㈡被告內政部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 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復查78年12月 29日土地法第219 條修正前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 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 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另都市計畫 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 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 限制。」本案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改制前為汐止鎮公所) 為辦理汐止鎮廣場工程,徵收臺北縣汐止鎮○○○段保長 坑小段485-2 地號等16筆土地,面積0.3517公頃,前經臺 灣省政府77年8 月12日77府地四字第75436 號函核准徵收 ,經被告臺北縣政府78年4 月22日北府地四字第79338 號 公告徵收(自78年4 月23日起至78年5 月22日止)。有關 本案興辦事業法令依據除依土地法第208 條第2 款規定外 ,另依案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內載明:根據都市計畫法第48 條辦理(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劃定之公共設施廣場用地 ),計畫進度為「自公告之日起15年內完工。」準此,本 案應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期限為93年4 月22日,合先敘明。 ⒉關於原告主張本案興辦事業計畫於徵收法定期限內未實行 使用乙節,茲分述如下:
⑴本案經被告臺北縣政府於94年8 月9 日邀集相關單位及 原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勘查略以「工程範圍內其餘土地 均已整地完成,因高鐵車站尚未通車啟用,一處暫做停 車場使用,另一處已設置簡易公園,供民眾休閒活動之 用。惟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及建築物為顧及業者 營業之需未拆除(定於94年8 月25日拆除)」。另有關 本案實行使用之詳細情形,案經被告臺北縣政府分別於 94年12月6 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833090號函及96年3 月 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096653號函查復略以:本廣場案 徵收16筆土地,以縱貫鐵路分隔前站(中正段)、後站 (新峰段)兩區塊,前站部分(系爭土地屬之)與大同
路2 段毗鄰,併同道路拓寬開闢,後站部分於87年8 月 委託測量公司施作「汐止鎮或火車站後站廣場樁位補建 」,並於88年3 月19日拆除地上物,91年底整地完成廣 場使用,供民眾休憩使用及維護市容景觀,嗣因鐵路改 建工程局施作高架鐵路車站出入口改置,考量民眾恣意 停放汽機車,為考量交通及空地利用,以「部分土地」 暫作臨時停車場,目前已取消停車場,並併前站部分移 請鐵路改建工程局施作廣場工程中。另系爭土地及土地 改良物訂於94年6 月1 日拆除,全案工程用地已整平及 鋪設柏油並植栽廣場綠美化。
⑵按「...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 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 年後不實行使用者 ,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上 述規定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 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 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 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改 制前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土地法第219 條 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係對於 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 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 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 適用。』及行政院53年6 月30日台53內4534號令:『需 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1 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 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 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各等 語,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15條並不牴觸。」司法院 釋字第236 號解釋參照。另行政院56年5 月2 日台(56 )內字第3263號函釋「一、查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者,... ,倘於依法徵收後已照計畫使用完畢,或正使用中,另 為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復在原土地上為其他無違原 徵收目的及用途之使用者,既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 形有別,從而不能認為有土地法第219 條前段之適用。 ...」準此,本徵收案業於徵收期限內按原核准計畫 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尚難謂興辦事業 計畫於徵收期限內未實行使用。再者,因鐵路改建工程 局施作高架鐵路車站出入口改置,導致民眾恣意停放汽 機車,為考量交通及空地利用,以「部分土地」暫作臨 時停車場,且目前已取消停車場,並併前站部分移請鐵
路改建工程局施作廣場工程中,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 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是以系爭土地經被告臺 北縣政府認與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 不符,被告內政部同意被告臺北縣政府意見,否准原告 收回其土地,依法尚無不合。
⒊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臺北縣政府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按訴願法第1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 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 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 分機關。」,原告就本案將臺北縣政府列為被告提起訴訟 為不合程序,興上開規定不符。
⒉實體部分:
⑴本案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78年4 月22日) 之上地,適用施行前土地法第219 條之規定。被告臺北 縣政府接獲原告之申請案,即依內政部66年1 月17日臺 內地字第713416號函釋訂期至現場實地勘查,並作成會 勘紀錄,將會勘紀錄函送原告,同時擬具處理意見及檢 送相關文件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被告內政部核定,嗣核 覆後始將核定結果函覆原告。
⑵據汐止市公所表示本案廣場用地於83年4 月向台灣鐵路 管理局申請撥用15筆土地,連同已徵收位於新峰段等土 地於87年8 月委託測量公司施作「汐止鎮或火車站後站 廣場樁位補建」,並於88年3 月19日完成拆除地上物, 於91年底整地完成,作為廣場使用。嗣因鐵路改建工程 局施作高架鐵路車站出入口改置,民眾恣意停放汽機車 ,為考量民眾交通及空地利用,以「部分土地」暫作臨 時停車場。系爭土地及建物,公所94年4 月7 日公告建 物訂於94年6 月1 目拆除。且現場整案工程用地已整平 及鋪設柏油並植栽等廣場綠美化事宜。
⑶依訴願法第1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 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 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 行政處分機關」。是本案本府依上開規定程序會勘後擬 具處理意見(初步審查)轉陳被告內政部,案經被告內 政部96年3 月27日合內地字第0960042459號函核覆「同 意不予發還」,被告臺北縣政府遂以96年3 月30日北府 地用字第0960201723號函轉知原告,並於文中敘明知不 服本件處分,可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本行政訴訟理由被
告臺北縣政府業於96年3 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0966 53號函及96年5 月29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305359號函陳 報內政部,該相關資料原行政處分機關被告內政部答辯 時會一併檢呈鈞院。
⒊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原為李逸洋,97年5 月20日變更為乙○○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93年3 月 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096653號函略以:「後站部分於88年 3 月19日拆除地上物,91年底整地完成...」,又系爭土 地上建物汐止市○○路○段546 號,係在94年8 月25日被強 制拆除,足證被告臺北縣政府未能於78年4 月22日完成徵收 日滿一年即79年4 月22日前開始使用;又本件計畫期限於93 年4 月22日屆滿,被告也未完成使用。為此,請求准予照價 收回。
三、按「依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 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既為法定受理聲請之機關, 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非無審查之餘 地。如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 時,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自應以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分 機關。至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 機關經查明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 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而函復該管直轄巿或縣(巿 )地政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依訴願法第13條但書規 定,即應以該作成准、駁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係經被告臺北縣政府受理後,以96年3 月12日北府地 用字第0960096653號函擬具不予收回意見報被告內政部,被 告內政部以96年3 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60042459號函復被告 臺北縣政府略以:「既經貴府認與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 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擬不予發還,同意照辦。」。被告遂 以96年3 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096653號函轉知原告,此 有各該公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以,本件乃由被告內政部 對原告之申請作成否准處分,參照前揭決議,自應以被告內 政部為處分機關。原告以台北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之訴,顯不適格。
四、次按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 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 事業使用者。」。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 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不依 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 回其土地。」。準此,徵收計畫祗要在報經核准之計畫期限 內辦理,即無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之適用,原土地所有權人 僅能於需地機關不依照核准計劃期限使用時,始得依該法條 第2 項之規定,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236 號解釋揭示:「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 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 年後不實行使用者 ,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 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 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 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 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
五、經查,本件汐止市公所為辦理廣場工程需要,檢具徵收土地 計畫書等有關資料,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12日77府地4 字第75436 號函核准徵收,徵收土地計畫書十三、(三)計 畫進度項下,載明自公告之日起15年內完工,即自78年4 月 22日起至93年4 月22日止,此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原卷附本 件徵收土地計畫書可憑。又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被徵收 土地共計16筆,係供興建汐止鎮廣場工程之用,以縱貫鐵路 分隔前站(中正段)、後站(新峰段)兩區塊,系爭土地所 在位置屬於前站廣場部分,與大同路2 段毗鄰,併同道路拓 寬開闢,後站部分於87年8 月委託測量公司施作「汐止鎮或 火車站後站廣場樁位補建」,並於88年3 月19日拆除地上物 ,91年底整地完成廣場使用,供民眾休憩使用及維護市容景 觀,嗣因鐵路改建工程局施作高架鐵路車站出入口改置,考 量民眾恣意停放汽機車,為考量交通及空地利用,以「部分 土地」暫作臨時停車場,目前已取消停車場,並併前站部分 移請鐵路改建工程局施作廣場工程中。此經被告臺北縣政府 分別於94年12月6 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833090號函及96年3 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096653號函查復甚明,有各該公函 及後站廣場現況圖、施工前後照片、相關「汐止火車站前後 站廣場及周邊都市更新暨公共空間規劃設計案」審查會、協
調會紀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由以上使用情事以觀,全部 被徵收土地確依原訂興辦之廣場工程計畫,逐步使用,符合 徵收目的。
六、至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被告臺北縣政府派員於94年8 月 9 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原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勘查略以「工程 範圍內其餘土地均已整地完成,因高(應為『台』字之誤) 鐵車站尚未通車啟用,一處暫做停車場使用,另一處已設置 簡易公園,供民眾休閒活動之用。惟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 土地及建築物為顧及業者營業之需未拆除(定於94年8 月25 日拆除)」,此有會勘紀錄附於被告台北縣政府提供之處分 卷內可佐。惟本徵收案既已如前述,已於徵收期限內按原核 准計畫逐漸使用,雖系爭土地因配合台鐵車站之啟用而未於 期限內完成使用,致使用情形未能達到徵收土地之全部,亦 難謂興辦事業計畫於徵收期限內未實行使用。況系爭土地目 前業已整平及鋪設柏油,並已植栽美化完成,此亦有現況照 片附於原處分卷之末。綜上,本件徵收土地業於核准徵收計 畫期限內持續開闢使用,為達成本案徵收計畫之各項作業, 與土地法第219 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謂未依計畫期限使 用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否准發還,並無不妥。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內政部以徵收土地業於核准徵收計畫期 限內持續開闢使用,與土地法第219 條收回要件不符,否准 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另 被告台北縣政府非本件之處分機關,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乃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請求判如其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贅述;又關於原告以汐止站業已搬離,系爭土 地原來被規劃為站前廣場用地之一部分,自應併予變更為由 ,請求被告作成撤銷徵收之主張,則屬另案,此部分已經被 告予以否准,並經訴願決定駁回,亦非本案所得論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