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988號
原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
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408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受託自日本載運香菸至台灣,乃於95年10月2 日委由吉 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洋船務公司)代理之裕春 輪(WAN HAI 231 ),航次S082 , 船隻掛號954956,承載 3 只香菸貨櫃(櫃號:CAXU0000000 、WHLU0000000 及 GESU0000000 ),分別於當日21時37分、21時38分及21時39 分由基隆港西岸貨櫃儲運場南櫃場以貨櫃車運出後,未運達 卸貨准單規定之運送地點中華貨櫃集散站存放,另據吉洋船 務公司向被告陳稱該3 只香菸貨櫃遺失未進站,並已向基隆 港務警察局新碼頭派出所報案等情,被告爰依關稅法第7條 規定,就該3 只遺失香菸貨櫃〔按,係進口人昇恆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 被告遞送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AA/95/4956/0050 號)申 報進口之貨物〕核發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通知原告補 繳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43,658,837元(包括進口稅 9,413,319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945元、菸酒稅 16,874,000元、健康福利捐14,300,000元、營業稅 3,057,573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非負責載運短少貨物之 運輸工具業者,系爭進口貨物為免稅商品,無進口稅之徵收 及繳納,要無進口稅費短少之情事,且已由警察機關陸續尋 回829 箱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96年6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600237500 號訴願決定略以,被 告核定補爭系爭稅費,係按3 只貨櫃中所裝載2,860 箱之進
口洋菸為計算標準,而該遭竊之貨物既已部分尋回,且經被 告查驗清點結果,其中829 箱確已運抵中華貨櫃站,則原核 定應補繳之進口稅費,自有重新核算之餘地為由,將原處分 (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 決定:「原核定變更為應徵進口稅費31,207,265元(包括進 口稅6,848,891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146元、菸酒稅 11,983,124元、健康福利捐10,155,190元、營業稅 2,209,914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 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茲查,本件請求撤銷補繳進口稅費事件,原處分所適用 之關稅法第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意旨 ,請鈞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2項規定,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⑴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鈞院得依法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①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最高 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②又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 ,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 ,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 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受訴訟審 級之限制。既可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 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
③查本件請求撤銷補繳進口稅費事件,原處分機關所
適用之關稅法第7條規定,確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無疑,應屬違憲無效。是以,原告茲依法狀 請鈞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
⑵次按,關稅法第7條對於非屬進口貨物收貨人之運輸 工具等業者,對於因運送或保管之貨物,遺失遭竊致 發生貨物短少情事時,課予應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之 租稅義務規定,明顯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 條財產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等憲 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應屬違憲無效:
①立法機關之形成自由,不可違背各項憲法原則: 立法機關在行使其立法權時,固有其形成自由,亦 即有其相當程度自由形成法律之裁量空間;惟其立 法權之行使,仍須符合憲法及各項憲法原則始可, 並非可以任意為之。申言之,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 或立法形成,唯有在憲法及憲法原則之規範下,始 有其自由之可言,不能使其形成自由凌駕於憲法及 憲法原則之上。否則,一旦立法機關的形成權流於 恣意,其所訂定之法律,自難免受違憲之非難。 ②按,法治國原則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其首重人民 基本權利之保障,其要求國家須依據法律始得限制 人民基本權利,且在實質意義的法治國原則下,國 家所依據法律之內容,更須符合憲法基本原則之要 求。
③次按,財產權乃國家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人民基本 權利,個人憑藉財產權得實現人格之完整,也可因 此增進公共福祉與社會繁榮。又,財產權之性質屬 於自由權之一種,不容國家非法侵害剝奪,縱使在 強調所有權社會化之時空,並非表示人民之財產權 可以由政府立法任意剝奪,蓋社會本位之權利觀念 必以個人的權利本位為肇始,否則無個人權利觀念 之社會本位終將使個人陷於奴隸狀態。故人民之財 產權必有一個不容侵犯的核心存在,國家對此莊嚴 的核心必須加以尊敬與維護,此為人類文明繫於不 墜之根本。此種理念落實在實定法中,即政府以保 障人民財產權為原則,反之,以限制人民財產權為 例外。於民主法治國家中,限制人民財產權不僅須 以「法律」為之,並且限制須嚴格具備必要、合理
、適當之要件,此為各法治國家憲法上均有之「法 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我國憲法第23條規 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明示 此旨。故立法機關欲限制人民財產權,必須以「法 律」為之,且必須「法律」之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 之「必要」要件,否則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法律」 ,即因牴觸憲法而無效。
④是以,於法律保留原則下,國家雖得以法律限制人 民之權利,惟法律之內容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 性,始合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此有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可資參照。換言之,國家訂定法律 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不僅該目的必須具有正當合 理性,該限制必須能達到立法機關預定之目的,該 限制方法必須是所有手段中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 方法,以及對人民所造成之限制或侵害必須小於實 現該目的所欲達到之目的。倘法律未具備前揭要件 ,該法律即因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
⑤按關稅法第7條規定之目的,乃係為保障國家稅捐 課徵得以圓滿實現;而所採取之手段,則係對於運 輸工具、保稅運貨工具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 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之業者,課予補繳短少 進口稅費之責任,顯然侵害人民財產權。是以,系 爭規定之目的乃在避免國家稅收之短少。然而,系 爭規定並未衡酌具體經濟事實,徒以業者所保管貨 物短少作為補繳進口稅費之依據,欠缺課稅之合理 基礎,明顯貶低人民財產權之地位,以蠻橫手段強 令業者負補繳稅費責任;抑或,立法機關認為,保 稅貨物之短少,乃係業者為謀不當經濟上利益所為 違法操作,故應由業者負補繳稅費責任?準此,系 爭規定目的顯然不具有合法正當性。
⑥再者,關稅法第7條所採取之手段,亦有背於「必 要原則」與「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茲查,系爭 規定所規範之立法事實,其所規範之業者,於貨物 因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時 ,非但未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反之,尚須依運送 契約及倉庫契約等法律關係,對於其託運人、受貨 人及寄託人,就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系爭規定乃係對於已受有財產損失之業者,再課 予高額之稅賦補繳義務,換言之,業者必須蒙受相 當於貨物價值雙倍以上之損失。惟衡諸立法事實, 應尚有其他較小侵害之替代手段,與系爭規定所採 取手段有相同效果,而得避免國家稅收之減少,諸 如以警告或課處罰緩等行政罰之手段,以要求業者 確實善盡未稅貨物管領之責;且系爭規定所採取之 手段,毫無課稅之合理基礎,徒以貨物之短少,即 強令業者負補繳進口稅費之責任。明顯貶低人民財 產權之地位,完全抹殺個人權利本位,其蠻橫無理 之斂稅手段,與地主剝削奴隸並無不同,無疑是對 人格發展、人性尊嚴之極大傷害,嚴重斲喪憲法保 護人格尊嚴之價值核心。是以,關稅法第7條,所 採取之手段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亦顯失均衡。故 關稅法第7條顯然違背「必要原則」及「狹義比例 原則」之要求。
⑦據上論結,關稅法第7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不具合 憲性,所採取之手段亦不具有合憲性,且目的與手 段之間更無合理關聯性,顯然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要求,不具實質阻卻違憲事由。因此,關稅 法第7條規定,侵害人民財產權,卻不符合比例原 則,即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相違, 應屬違憲。
⑶關稅法第7條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確立之平等原則: ①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係在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 位之實質平等,而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 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 之區別對待。易言之,即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是以,若法律所規範之事實有差異,立法 機關即應有合理之差別對待,始無乖於憲法第7條 之平等原則。
②次按關稅法第7條規範,運輸工具、保稅運貨工具 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 商店等業者,應妥善盡保管載運、儲存貨物之責任 ,並於貨物被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 貨物短少時,由業者負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核其 規範內容,乃課予業者無過失之保管責任,並於貨 物短少時,令其負補繳進口稅費之義務。
③準此以言,依系爭規定,於業者所保管之貨物有短
少時,立法機關並未區別業者對於貨物短少之事實 有無過失,皆令其負相同之補繳進口稅費責任。因 此,立法機關顯然未審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無 論有無過失,一概令業者負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而未給予合理之差別對待。亦即,系爭規定係對於 不同事件,卻為相同處理,明顯違背憲法第7條之 平等原則,即屬無效。
⑷關稅法第7條規定,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公平原則: ①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 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 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 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又,國家 雖得以法律明定人民繳納稅捐之義務,惟各該法律 之內容,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稅捐負擔 公平原則。再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 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22、506、496、420等號解釋在 案。
②次按,依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之規定,國家得為滿 足財政需求,課人民以納稅義務。但人民為公共利 益而犧牲,除須有法律依據外,只有平等犧牲義務 ,而無特別犧牲義務,是以大法官解釋對稅法憲審 查標準一再強調「租稅公平原則」。但課稅是否公 平須有衡量標準,此種具體標準即需探究量能課稅 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③按關稅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第1項,明確說明本條非 屬處罰性質,故系爭規定所課予運輸業者補繳短少 之進口稅費責任,應認為屬於一般租稅,是以,其 法律內容即應合於租稅公平原則。亦即,法律規定 之內容應根據具體經濟事實,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 享受者,課以稅捐負擔,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而 無背於憲法第19條所確立之租稅公平原則。
④惟衡諸關稅法第7條之立法事實,受規範之業者, 於貨物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 短少時,並未獲有任何經濟上利益,反之,更須賠 償貨主因貨物短少之損害。是以,關稅法第7條之 規定,實係對於未實際獲有經濟利益之人,課以高 額之稅捐負擔,明顯欠缺課稅之合理基礎,顯然違 背實質課稅原則,已違反憲法第19條所確立之租稅
公平原則,應屬無效。
⑸關稅法第7條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①按基於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國家固得以法律限制人 民權利,惟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 受規範者,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 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始足確保 憲法維護人民基本權之目的得以實現。
②次按,法律明確性原則,必須法律所規範之要件具 體明確,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加以審查確認者,始足當 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2號、491號、521號解釋 在案。
③茲查,依關稅法第7條之規定,其規範業者於貨物 短少時,即應負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惟所稱「短 少之進口稅費」,其規範之項目並不明確,自一般 受規範者角度以觀,顯然僅要求業者應補繳關稅法 第2條及第4條所規定之「進口稅」乙項而已。 ④然而,被告為擴大國家稅收,藉由關稅法第7條規 範不明確,恣意扭曲文義,主張推廣貿易服務費、 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及健康福利捐等稅目,亦 屬於關稅法第7條所規定之「進口稅費」,強行令 原告補繳高額稅捐。
⑤準此而言,關稅法第7條規定,依關稅法第7條之規 定,其規範業者於貨物短少時,即應負補繳短少之 進口稅費。而所稱「短少之進口稅費」,其規範之 項目未達具體明確之標準,其意義顯難以理解,致 使受規範者難以預見系爭規定所課之稅目為何,亦 難經由司法機關加以審查確認。且行政機關藉由法 條文字不明確,恣意扭曲文義,擴大課稅項目,侵 害人民財產權。因此,關稅法第7條之規定,顯然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基於法治國原則之要求,應 屬違憲無效。
⑹綜上所述,關稅法第7條規定,規範非屬進口貨物之 運輸工具、保稅運貨工具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 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等業者,於貨物有非法提 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時,課予補繳 進口稅費之責任,顯然以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手段,冀 以達成國家稅收圓滿實現之目的。惟查,系爭關稅法 第7條規定,無正當理由對於非屬貨物進口人之運輸 業者課處進口稅捐,明顯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且其限制人民財產權之目的與手段,不符合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並違反憲法第19條所確立 之租稅公平原則;另外,其規範之用語並不明確,受 規範者難以預見其法律效果,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因此,系爭關稅法第7條規定,不但明顯違反憲法 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及法律明確原則,應屬違憲無效。爰依法狀請鈞院依 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就關稅法第7 條規定之合憲性及效力為解釋。
⒉再者,縱認關稅法第7條規定,並不因違憲而失其效力 ,惟查,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補繳進口稅費之處分,其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亦顯有違誤情事,應依法予以廢 棄:
⑴按被告基進一字第0001號之1稅費繳納證,以及該局 基普復一進字第0961019416號復查決定,認為原告係 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負有繳納稅款之義務,惟查, 系爭進口貨物發生短少之際,原告並非負責載運本件 短少貨物之運輸工具業者,是故,被告之稅費繳納證 ,以原告作為本件因進口貨物短少,而應就短少之進 口稅費負補繳稅費之義務人,顯有誤會:
①按大法官釋字第496號解釋,明白揭示:「稅法之 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 則為之。」
②次按,關稅法第7條固規定,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 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 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惟查, 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要求實際負責運送未稅 貨物之運輸業者,善盡運送保管進口貨物之責任, 避免因貨物之短少,導致國家對於進口稅費之課徵 ,無法圓滿實現。因此,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就 運送中貨物之短少,應負補繳進口稅費之義務者, 乃係進口貨物發生短少之時點,實際負責運送該等 進口貨物之運輸工具業者。從而,若非於貨物發生 短少之時點,實際負責運送該進口貨物之運輸工具 業者,自非關稅法第7條規定應負補繳進口稅費之 人(公司)。
③茲查,系爭貨櫃運抵基隆港後,原告係委由新實公 司,負責將系爭三只貨櫃運往中華貨櫃場存放。而 新實公司則係再轉委由明勝公司、山林公司及世旺
公司等三家公司,負責將系爭三只貨櫃運送至中華 貨櫃場。又明勝公司、山林公司及世旺公司,則分 別安排指派司機汪昇漢、林得忍及鄭錫濱等三人駕 駛三輛貨櫃拖車,負責載運系爭三只貨櫃。
④詎上開司機駕駛汪昇漢、林得忍及鄭錫濱等三人, 於將系爭三只貨櫃載離基隆港區,前往中華貨櫃場 之運送途中,竟未依約將系爭三只貨櫃運交中華貨 櫃場,致發生系爭貨物有短少之情事。
⑤從而,系爭進口貨物乃係於上開三輛貨櫃拖車之運 送期間,發生貨物短少之情事,亦即,本件進口貨 物係在上開三輛卡車拖運保管期間發生,而實際負 責系爭貨物之運送責任之運輸工具業者,乃係明勝 公司、山林公司及世旺公司,原告公司並非在系爭 貨物發生短少情事之時點,實際負責運送系爭進口 貨物之運輸工具業者,故原告公司自非屬關稅法第 7條所規定,應負責補繳本件短少進口稅費義務之 人。茲被告誤以原告公司為本件應補繳短少進口稅 費之納稅義務人,顯有誤會。
⑵次按,被告以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之 規定為據,認定原告應負關稅法第7條之運輸工具業 者之責任,進而命原告補繳本件進口稅費,顯有違誤 ,應予廢棄:
①按訴願機關及被告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復查申請,無 非以原告公司為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 條所規定之運輸業,而新實公司、明勝公司、山林 公司及世旺公司等,則無經營國際客貨運送業務之 資格云云為據,進而認定應由原告負關稅法第7條 之運送工具業者之責任。
②然查,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係依關稅法 第20條第3項之授權所制定,該條規定:「…運輸 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 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 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 、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由此可知,運輸工具 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係針對載運貨物進出口之運 輸業所作之各種程序性事項規定,與關稅法第7條 之規範目的不同,更非係依據關稅法第7條之授權 ,就「運輸工具業」之定義為規定,自不得據之作 為認定關稅法第7條所規範之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
業者。
③再查,關稅法第7條之規定,係以實際負責運送未 稅貨物之運輸業者為規範對象。關於此點,觀諸該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要求實際負責運送未稅貨 物之運輸業者,善盡運送保管進口貨物之責任,避 免因貨物之短少,導致國家對於進口稅費之課徵, 無法圓滿實現即明。因此,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 就運送中貨物之短少,應負補繳進口稅費之義務者 ,乃係進口貨物發生短少之時點,實際負責運送該 等進口貨物之運輸工具業者。
④實際上,關稅法第7條所規定之未稅貨物短少情形 ,多係在貨物進入我國關稅領域後才發生,亦即, 貨物短少往往不是發生於進出口運送階段,反而大 多發生在內陸運送途中或倉儲階段。因此,訴願機 關以及被告以專門規範進出口運輸業之運輸工具進 出口通關管理辦法之規定,作為認定關稅法第7條 「運輸工具業者」之依據,顯有不當。
⑤從而,依關稅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就運送中之未 稅貨物短少,應負責補繳進口稅費者,應係實際負 責運送及保管該貨物之運輸工具業者,而不應以該 業者是否具備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 之運輸業資格為判斷之依據。因此,被告自行依據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認定原 告屬於關稅法第7條所規定之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 業者,進而命原告補繳本件進口稅費,即顯有違誤 ,應予廢棄。
⑶又按,關稅法第7條所規定,以運輸工具載運未稅貨 物之業者,而就所謂運輸工具業者,關稅法第7條並 未規定,亦未授權主管機關為規定,被告竟援引依據 關稅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 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認定原告屬關稅法第7條 之規範對象,而為本件課稅處分。是以,被告機關本 件課稅處分,明顯違背法律規定,已違反法律優位原 則及法律保留之原則,故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乃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①按基於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國家固得以法律限制人 民權利,惟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 受規範者,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 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始足確保 憲法維護人民基本權之目的得以實現。又法律明確
性原則,乃在要求法律用語意義須非難以理解,為 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且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 確認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1、432號解釋在案。 是以,法律之適用應以一般受規範者角度觀察,如 行政機關對於法律之見解,已逸脫或超越受規範者 得預見之範圍,即屬有違法律規定,而背於法律優 位原則之要求。
②按關稅法第7條之規定,依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角度以觀,關稅法第7條所稱「運輸工具業者」, 顯然並係指經營國際客貨運送業務業者,其用語甚 為明確,並無難以理解之處。矧被告竟援引運輸工 具進出口通關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而誤將關 稅法第7條所規範之運輸工具業者,認定係以經營 國際客貨運送業務之業者,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並 與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③復按,被告所援引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乃係依據關稅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 而揆諸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乃在於規範經 營載運客貨之運輸業者,辦理進出口報關、執行運 輸業務,及其應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 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等 事項。準此,系爭管理辦法,乃係針對載運貨物進 出口之運輸業者各種程序性事項所制定,而與關稅 法第7條之規範目的,顯然有所不同,兩者欠缺合 理關聯性,當然不得作為認定關稅法第7條所規範 「運輸工具業者」之判斷標準。
④據上論結,關稅法第7條所規範之「運輸工具業者 」,關稅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為定義之規範,則被 告援引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顯屬無據。再者,系爭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規範經營載運客貨之國際運輸業者,程序上相關 事項,與關稅法第7條之規範目的,顯然並不相同 ,兩者欠缺合理關聯性,自不得作為關稅法第7條 之判斷標準。是以,被告援引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 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作為認定關稅法第7條規範對 象之標準,明顯違背法律規定。是以,原處分、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然屬於違法行政處分,應予 撤銷。
⑷再查,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雖記載系爭貨物之存放 處所為「中華貿易貨櫃」。然此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
被告間,已成立任何行政法上法律關係,而使原告負 有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華貨櫃集散站之公法上義務。 再者,此項貨物存放處所之記載,更與原告應否負擔 本件短少進口稅費補繳責任無關。因此,被告提出系 爭貨物之進口報單,主張原告為名義運送人,而應負 本件補繳短少進口稅費責任,殊不可採:
①按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乃指因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 ,於雙方當事人間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行政法 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 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②被告提出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並以報單上「貨物 存放處所」欄記載「中華貿易貨櫃」(即中華貨櫃 集散站)字樣,而謂「原告是申請運送貨單上之名 義運送人,至於原告之後委託給何人運送,非海關 所能知悉,如運送貨物發生短少,被告就會依法裁 罰原告。進口稅費通常是進口人繳納,如在運輸過 程中貨物不見了,則歸責於運輸業者。原告向被告 申請運送貨物到中華貨櫃集散站,如途中原告委託 他人也不會有影響其責任」等語,主張原告有運送 系爭貨物到中華貨櫃集散站之義務,並對於系爭貨 物短少負有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責任。
③惟查,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係由系爭貨物進口人 昇恆昌公司,委由報關業者新中旅通運公司所填載 ,並據以向被告申請進口報關,與原告並無任何關 聯。是以,被告以本件進口報單為依據,主張原告 負有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華貨櫃集散站之義務, 並應負補繳短少進口稅費責任,顯然對於本件事實 有誤認,此項主張自不可採。
④再按,本件進口報單上記載貨物存放處所為中華貿 易貨櫃,僅係依表格欄位而填載,並無發生任何法 律關係之效果。要之,此項貨物存放處所之記載, 並非被告作成規制原告之行政處分;亦不足以認定 原告與被告間,締結有運送系爭貨物之行政契約。 是以,此項貨物存放處所之填載,僅係單純告知系 爭貨物暫時存放處所,並無足使兩造間發生任何行 政法上法律關係,原告不因此項記載,而負有將系 爭貨物運送至指定處所之義務。再者,此項記載之 有無,與本件原告應否負擔補繳短少進口稅費之責 任,更屬二事,被告機關未予詳察,即主張原告因 本項記載,即應負本件進口稅費補繳責任,殊屬謬
誤,要無足採。
⑤因此,本件貨物進口報單雖記載系爭貨物之存放處 所為「中華貿易貨櫃」。然此項記載並不足以認定 ,原告負有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華貨櫃集散站之 公法上義務。再者,此項記載,與原告應否負擔本 件進口稅費補繳責任,亦無任何關聯。因此,被告 機關提出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主張原告為名義運 送人,負有將貨物運送到中華貨櫃集散站之責任, 且於貨物短少時,應負本件補繳進口稅費責任,其 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殆無足採。
⑸又查,所謂運送人責任期間,係指運送人對於承運貨 物照管期間,乃在釐定運送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而與關稅法第7條補繳進口稅費規定,所規範之法律 事實迥不相同。且二種法律制度之性質及法律效果, 亦屬各殊,自無從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
①按運送人責任期間,係指運送人自貨物收受,以迄 貨物交付,應對貨物善盡照管義務,並於此期間因 違反照管義務,致貨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賠責任 。而海商法第63條規定,即在規範運送人於此期間 內,應依海商法規定,負貨物照管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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