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949號
TPBA,96,訴,3949,200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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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9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王歧正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
年9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60090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參加中醫師檢覈,於民國(下同)74年間向當時駐泰 國遠東商務處(以下稱駐泰國代表處)申准核發僑居證明及 行醫年資證明書。嗣被告機關外交部依據考選部95年9月4日 選專字第0953301555號函,以原告係以行賄及提供虛偽事實 等方式取得駐泰國代表處出具之僑居證明、行醫年資證明等 證明文件檢覈取得中醫師證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臺北地院)判決認明,乃於96年3月22日以部授領3字第 09601006470 號函撤銷駐泰國代表處出具之僑居證明及行醫 年資證明書,並請原告儘速將文件正本繳還辦理註銷。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撤銷駐泰國代表處出具之僑居證明及行醫 年資證明書,並請原告儘速將文件正本繳還辦理註銷,是否 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處分說明欄所列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 刑事判決,本件原告並非該判決所列之被告,則該判決 對本件原告顯無既判力可言。至於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



訴緝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罪部分係一免訴判 決而非有罪判決,對原處分所指原告在國外居住時間未 滿5 年,該等文書係以行賄及提供虛偽事實等方式取得 云云,均未為任何認定。另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 第109 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係郭田中,且亦為免訴判 決。則被告機關根據該等判決撤銷原告之僑居證明書及 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等2件文件證明,實屬無據。 ⒉縱使原告之僑居證明書及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等2 件文 件證明之取得有適法性之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 第I項之規定,亦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然 前述3件判決之判決時間迄今有逾5年者(90年度訴緝字 第109號)、有逾6 年者(88年度訴緝字第153號)、有 逾17年者(78年度訴字第139 號),被告機關應早已知 悉有該等判決,卻遲至96年3 月22日方作出撤銷處分, 於法自有違誤。
⒊再查原告之僑居事實有充足之事證為佐,不容被告機關 恣意否認,茲爐列如下:
⑴原告之護照於75年5月7日經駐泰國遠東商務處秘書加 簽僑居,此項加簽依規定必須於僑居地累計居住滿4 年方可,而原告更於加簽僑居後依法取得華僑護照( 發照地:曼谷),凡此均為被告本身之公文書,足證 原告確有於泰國僑居之事實。
⑵經泰國外交部認證之泰國警察局長(另譯:警察中將 )即前移民局長Kringkrai Kanasut 所出具證明書, 其上載明(中譯):「本人,泰國警察局長Kringkra i Kanasut,茲證明如下:甲○○先生,男性,年齡 58歲,出生日期為(西元)1948年8 月25日國籍台灣 ,護照號碼:000000000,已在泰國居住6年。住址: 曼谷芭撒文區○○○路53號,居住期間由(西元)19 79至1985年,總共6年」。
⑶經泰國外交部認證之泰國中華會館所出具之會員證明 ,其上載明(中譯):「泰國中華會館茲證明甲○○ 先生,年齡58歲,在(西元)0000-0000 年居住於泰 國期間,對於本會活動之支持一向不遺餘力,且在協 助泰國華人以及為華人服務等方面亦極為熱心,目前 其身分為泰國中華會館之正式會員(本會館西元2006 年11月12日之會員登記簿可證明此一事實」。 ⑷經泰國外交部認證之天華慈善醫院所出具之證明書, 其上載明(中譯):「本人,Pramuan Charoenchitt 博士,茲證明如下:甲○○博士,男性,年齡58歲,



出生日期為西元1948年8 月25日國籍:台灣,護照號 碼為000000000,曾在Tian Fah 基金會附設醫院之傳 統醫學部門中工作,工作期間由西元1979至1985年, 總共6年」。
⑸訴願決定雖認原告有以行賄方式取得不實之僑居證明 等文件云云,然原告確曾僑居泰國且於68至74年仍居 住於泰國之事實,由上開外交部加簽及華僑護照等公 文書,以及泰國政府機關首長(前移民局長)、僑務 委員會認可之華僑社團中華會館、泰國著名醫療機構 天華慈善醫院所出具之證明書及會員證明等文件,足 證並無不實。
⑹原告於泰國僑居之事實,尚有外交部76年所核發之護 照(台孝字第118445號)可稽,若無僑居泰國之事實 ,外交部豈會先於75年改簽僑居,並於台北核發上開 台孝字護照(台孝字為華僑護照字號),其後又於曼 谷補發華僑護照(77年因原護照遺失補發),顯見原 告確有僑居於泰國之事實,無庸置疑。另查本件原告 於泰國僑居多年,其間於75年5 月22日加入中國國民 黨並領取黨員證書(入黨地點:泰國),凡此均足證 明本件原告之僑居證明等文件絕無不實之處,亦甚灼 然。
⒋國人私自以不詳之管道出入境者所在多有,而入出境管 理局並無出入境紀錄,但其人已在國外地區長久居住者 ,屢見不鮮。是以不得僅以入出境管理局之紀錄片面認 定個案有否出境僑居,而應以他國之僑居事實為準,更 不待言。原告於申請檢覈前於泰國僑居之時間遠逾5 年 ,確實符合僑居年限之規定。原告於65年1 月至74年間 ,曾以非正式之不詳管道出境;而我國於77年始開放出 境觀光,先前人民出境限制頗嚴,更遑論入出境管理局 當時之入出境紀錄未臻完備,且前述管道係入出境管理 局所無法掌控復無紀錄,自不得單以入出境管理局之入 出境紀錄為憑。
⒌聲請調查證據:
⑴查原處分所列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刑事 判決、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 ,均有向台北地方法院調取原卷並由原告閱覽卷證資 料以表示意見之必要,請求鈞院調取該二案件之卷宗 ,以明事實。
⑵至原處分所列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09 號刑 事判決,經查被告係郭田中,且亦為免訴判決,應與



被告無涉;則被告機關如欲根據該判決,而撤銷原告 之僑居證明書及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等2 件文件證明 ,亦須具體說明其間之關連性,自不待言。
⒍請求被告派員協同原告本人及訴訟代理人至泰國查證該 等文件之真實性。且經原告96年7月15日出境至泰國(8 月3 日返國),向泰國外交部認證前述⒊⑵⑶⑷所述證 物後,泰國當地前中華會館總幹事錢士奇陪同原告向我 國駐泰國外使館即曼谷之遠東商務辦事處,申請驗證該 三文件,當時簽證組長及承辦人等告知原告,該三份文 件經查驗屬實,但他們接到被告之指示不得驗證。然而 該等文件若有虛偽不實,原告早已遭簽證組長及承辦人 通知泰國警方逮捕,焉能返國並再次出入泰國。是以被 告明知該三份文件真正,竟通令外館不准驗證,於法理 皆有未合。
⒎原告於96年12月5 日再次出境至泰國,擬向泰國外交部 申請可否由「泰國貿易經濟台北辦事處」出具證明該三 份文件係真正之公文書,以提供給法院參考,然泰國正 值大選,泰國外交部承辦人請假未辦公,原告即先行返 國。後97年1月6日再次出境至泰國,向泰國外交部政務 次長申請核發發公文給泰國駐台北之「泰國貿易經濟台 北辦事處」,由該辦事處驗證上述三份經泰國外交部認 證之文件。經泰國外交部主管認驗證業務之處長親自向 原告解釋:「泰國外交部是上級單位,沒有由下級單位 之泰國貿易經濟台北辦事處,驗證業經泰國外交部認證 文件之道理,因此無法核發公文給泰國貿易經濟台北辦 事處。但台灣的法院如未公平公正對待我國外交部認證 之文件而把它當作假文件,你可以在曼谷的國際法院訴 請國際法院判決」。是以如果上述三份文件是偽造的, 泰國外交部亦早將原告本人留置並通知警方逮捕,絕無 可能讓原告順利於97 年1月11日返國。上述原告之泰國 出入境紀錄,亦有護照影本可參。
⒏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亦 未詳查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亦有未合。請准判決如 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前開判決之作成迄今皆已逾2 年,被告應早已 知悉該等判決內容,卻遲至96年3 月22日始作成前開撤 銷處分,與法自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係接獲考選部 95年9月4日選專字第0953301555號函請依法撤銷前開驗 發該等證明文件之處分,同時檢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77年度偵字第13897號起訴書及臺北地方法院78 年度訴字第139號、88年訴緝字第153號判決等判決書供 參後,始知悉原告持有該等證明文件所載內容顯與客觀 事實不符,遂於96年3月22日以部授領3字第0960100647 0 號函依法撤銷前開驗發該等證明文件之處分,並未逾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於法自無不 合。
⒉原告係以賄賂及提供虛偽事實等方式向駐泰國代表處申 准核發僑居證明及驗證泰國中華會館開具之行醫年資證 明,該等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既與事實不符,是以前開驗 發該等證明文件之處分顯屬違法,被告自得依職權予以 撤銷:
⑴按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中華民 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三 、曾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同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華僑聲請檢覈者,應繳驗當地使領 館或鄰近地區使領館出具之職業年資證明書,其居留 地或鄰近地區未設有使領館者,得由僑務機關查核證 明之。」同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華僑聲請檢覈者 ,應繳驗登記有案之華僑團體出具之聲望證明書。」 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檢覈者,應繳 左列文件:…五、戶籍謄本(僑居國外者改繳本國使 領館或當地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第按行 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 條:「受益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 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合先敘 明。
⑵查原告係以賄賂之方式,使相關人員於渠等職務上或 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駐泰國代表處所核發之僑居證 明及泰國中華會館所出具之行醫年資證明、行醫聲望 證明)上為不實之登載,並使駐泰國代表處就上開內



容不實之行醫年資證明予以驗證,且原告事實上並未 在泰國僑居暨行醫5 年以上,業經臺北地方法院78年 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認明上述事實在案。又依臺北地 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53 號判決,原告偽造文書部分 雖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諭知免訴,惟依該判決內容所 示,原告於偵審中對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犯 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是以,原告既未實際僑居泰 國5 年以上,前開僑居證明與行醫年資證明顯與客觀 事實不符,換言之,前開證明文件之驗發顯然與法有 違,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為遵循依法行政原則,自 應予以撤銷。此外,驗發前開證明文件之處分係屬授 益處分,故須考量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原 告係以賄賂及提供虛偽事實等方法使駐泰國代表處作 成驗發該等證明文件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依行 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其信賴並不值 得保護,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原告之行為已 足生損害於考試制度的公平性及醫政機關對於醫師資 格之審查及管理,並嚴重破壞華僑中醫師檢覈制度, 有損行政機關之公信力。職是,被告撤銷前開驗發該 等證明文件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原告以賄賂及提供虛偽事實等方法取得該等證明文件, 乃經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及88年訴緝 字第153 號判決所認明之事實,被告依司法機關所調查 認定之事實,據以撤銷前開驗發該等證明文件之處分, 自屬有據:
⑴原告起訴略謂:其非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之被告,故該判決對其並無既判力可言;又88 年訴緝字第153 號判決係免訴判決而非有罪判決,故 被告撤銷該等證明文件實屬無據云云。惟查,原告雖 非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所列之被告 ,然經該院進行調查及審理後,業於該判決中認明原 告係以賄賂方式使泰國中華會館理事長於其業務上製 作之文書即前開行醫年資證明及行醫聲望證明書上為 不實之登載,並委請其代向駐泰國代表處申請於上開 內容不實之行醫年資證明上予以驗證等事實。再者,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77年度偵字第13897 號起訴書認明前開事實,並因此將原告提起公訴。準 此,縱使原告並非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 判決所列之被告,亦不影響司法機關就該等事實之認 定;況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處分之撤銷僅以其



處分違法為前提要件,而處分違法與否之認定乃屬行 政機關之職權範圍,非以司法機關對行政處分相對人 為有罪判決為必要。
⑵第查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53 號判決雖以追訴 權時效消滅為由,而對原告偽造文書部分諭知免訴, 惟免訴判決之作成與犯罪事實是否存在之事實認定並 無關聯;且依該判決內容所示,原告已於偵審中已就 其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且被告遵循依法行政原則,依職權參諸前 開判決之內容,據以認定前開驗發該等證明文件之處 分係屬違法,無庸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受有罪判決為 必要,已如前述。職是,原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脫 罪之詞,洵不足採。
⒋依原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其事實上並未在國外僑居5 年以上,是以被告撤銷前開驗發該等證明文件之處分, 並無違法且屬有據:
按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證一至證六等相關文件,欲藉此 主張其確曾僑居泰國,且於西元1979年至1985年均居住 於泰國之事實云云。惟查,我國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 (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係國人入出境管理及 記錄之行政主管機關,其所提供國人之入出境紀錄應最 具有完整性及正確性,且最具有公信力,因此自應以其 所提供之資料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有在國外僑居5 年以上 事實之依據,。而依入出境管理局所提供原告之入出境 紀錄,原告自71年1月9日至74年11月14日於國外停留時 間僅264 天,與其取得駐泰國代表處驗發之該等僑居證 明及行醫年資證明等文件所載於泰國居住時間顯不相符 ,是以被告依法撤銷前開驗發該等證明文件之處分,即 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
⒌為此,請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符法紀。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志芳,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3、曾執行中醫 業務5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同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華 僑聲請檢覈者,應繳驗當地使領館或鄰近地區使領館出具之 職業年資證明書,其居留地或鄰近地區未設有使領館者,得 由僑務機關查核證明之。」同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華僑



聲請檢覈者,應繳驗登記有案之華僑團體出具之聲望證明書 。」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檢覈者,應繳左 列文件:…5、戶籍謄本(僑居國外者改繳本國使領館或當 地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以 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 及第119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於96年3月22日以部授領3字第09601006470號函撤 銷駐泰國代表處出具予原告之僑居證明及行醫年資證明書, 並請原告儘速將文件正本繳還辦理註銷;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處分說明欄所列台北 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本件原告並非該判 決所列之被告,則該判決對本件原告顯無既判力可言;至台 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罪部 分係一免訴判決而非有罪判決,對原處分所指原告在國外居 住時間未滿5年,該等文書係以行賄及提供虛偽事實等方式 取得云云,均未為任何認定;被告機關根據該等判決撤銷原 告之僑居證明書及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等2件文件證明,實 屬無據;縱使原告之僑居證明書及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等2 件文件證明之取得有適法性之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 第I項之規定,亦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被告機 關應早已知悉有該等判決,卻遲至96年3月22日方作出撤銷 處分,於法自有違誤;原告於泰國僑居之事實,尚有外交部 76年所核發之護照(台孝字第118445號)可稽,若無僑居泰 國之事實,外交部豈會先於75年改簽僑居,並於台北核發上 開台孝字護照(台孝字為華僑護照字號),其後又於曼谷補 發華僑護照(77年因原護照遺失補發),顯見原告確有僑居 於泰國之事實,無庸置疑;是原告僑居事實有充足之事證為 佐,不容被告機關恣意否認;況國人私自以不詳之管道出入 境者所在多有,而入出境管理局並無出入境紀錄,但其人已 在國外地區長久居住者,屢見不鮮,不得僅以入出境管理局 之紀錄片面認定個案有否出境僑居,而應以他國之僑居事實



為準;原告於申請檢覈前於泰國僑居之時間遠逾5年,確實 符合僑居年限之規定;而我國於77年始開放出境觀光,先前 人民出境限制頗嚴,更遑論入出境管理局當時之入出境紀錄 未臻完備,且前述管道係入出境管理局所無法掌控復無紀錄 ,自不得單以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境紀錄為憑;爰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查原告原申經駐泰國代表處於74年10月9日核發其自68年11 月赴泰國居住迄至74年10月9日之僑居證明及自68年11月迄 74年10月9日在泰國執行中醫業務之行醫年資證明書,並執 以參加考選部中醫師檢覈考試取得中醫師證書;嗣被告機關 外交部依據考選部95年9月4日選專字第0953301555號函,以 原告係以行賄及提供虛偽事實等方式取得駐泰國代表處出具 之僑居證明、行醫年資證明等證明文件檢覈取得中醫師證書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認明,乃於96年3月22日以部授 領3字第09601006470號函撤銷駐泰國代表處出具之僑居證明 及行醫年資證明書,並請原告儘速將文件正本繳還辦理註銷 各情,有系爭僑居證明書、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考選部95 年9 月4 日選專字第0953301555號函、被告96年3 月22日部 授領3字 第09 601006470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
五、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處分作成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 條第3款所定5年期間如何計算?又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系 爭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是否適法?經查:(一)中華民國國民曾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得應 中醫師檢覈;華僑聲請檢覈者,應繳驗當地使領館或鄰近 地區使領館出具之職業年資證明書,其居留地或鄰近地區 未設有使領館者,得由僑務機關查核證明之,此觀上揭行 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及同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自明。依上揭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自應以曾經於僑居 地實際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為要件。
(二)原告固提出護照、領務手冊、泰國外交部證明書等影本為 佐,主張其確曾僑居泰國,且於西元1979年至1985年均居 住於泰國,乃申經駐泰國代表處於74年10月9 日核發其自 68年11月赴泰國居住迄至74年10月9 日之僑居證明及自68 年11月迄74年10月9 日在泰國執行中醫業務之行醫年資證 明書云云;惟查,我國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 「入出國及移民署」)係國人入出境管理及記錄之行政主 管機關,其所提供國人之入出境紀錄應最具有完整性及正 確性,且最具有公信力,因此自應以其所提供之資料,作 為認定原告是否有在國外實際僑居5 年以上事實之依據。



而依入出境管理局所提供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原告自71年 1 月9 日至74年11月14日於國外停留時間僅264 天,有入 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縱其餘時間原告 皆停留國外,則自68年11月迄至74年10月9 日,其實際停 留國外之期間,並未滿5 年,原告事實上於該期間既未在 國外僑居5 年以上,核與上揭得核發證明之要件未符。是 駐泰國代表處驗發系爭僑居證明及行醫年資證明之行政處 分,於法有違,足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事實上並未在泰國實際僑居暨行醫5年以上,竟 以賄賂及提供虛偽事實等方法取得上揭證明文件等情,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認明上述事 實在案。原告雖主張伊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 139 號判決之被告,故該判決對其並無既判力可言;又88 年訴緝字第153 號判決係免訴判決而非有罪判決,故被告 撤銷該等證明文件實屬無據云云;惟查,原告雖非臺北地 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所列之被告(該判決事實 欄三載明甲○○即本件原告與郭田中未到庭,均另結), 然經該院進行調查及審理後,業於該判決中認明原告係以 賄賂方式使泰國中華會館理事長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前開行醫年資證明及行醫聲望證明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 委請其代向駐泰國代表處申請於上開內容不實之行醫年資 證明上予以驗證等事實。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亦以77年度偵字第13897 號起訴書認明前開事實, 並因此將原告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 度訴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 度偵字第13897 號起訴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內可參。 縱使 原告並非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所列之被 告,亦不影響司法機關就該等事實之認定;況依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行政處分之撤銷僅以其處分違法為前提要件, 而處分違法與否之認定乃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非以司 法機關對行政處分相對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被告依司法 機關所調查認定之事實及前揭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紀錄等 資料,據以認定原告以賄賂及提供虛偽事實等方法取得該 等證明文件,原告實際上未在國外僑居5 年及執行中醫5 年以,乃撤銷前開驗發該等證明文件之處分,自屬有據。 至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53 號判決係就原告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有期徒刑為7 月,並宣告緩刑2 年;至原告 於71年6 月間起至75年12月底止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則因 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乃諭知偽造文書罪部分免訴在案;因



免訴判決之作成與犯罪事實是否存在之事實認定,並無關 聯,尚難執該判決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四)又系爭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之發給,係屬確認原 告為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身分及確認在 僑居地執行業務5 年以上經歷之授益行政處分,既有上述 不應發給而發給之違法情事,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公 益之維護,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 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撤銷;…」以原處分予以撤銷。原告固主張被告 撤銷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第1、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 處分者。」原告既未實際僑居泰國5年以上,竟提供不完 整之入出境資料,致使我國駐泰國代表處作成發給系爭僑 居證明書及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之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處 分;又如前所述,原告係以賄賂及提供虛偽事實等方法取 得該上揭證明文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 第2 款等規定,其信賴亦屬不值得保護,而無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況原告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考試制度的公平 性及醫政機關對於醫師資格之審查及管理,破壞華僑中醫 師檢覈制度,有損行政機關之公信力。職是,被告撤銷前 開驗發該等證明文件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原告主張前開刑事判決之作成迄今皆已逾2年,被告應 早已知悉該等判決內容,卻遲至96年3月22日始作成前開 撤銷處分,與法自有違誤云云;惟被告係接獲考選部95年 9月4日選專字第0953301555號函請依法撤銷前開驗發該等 證明文件之處分,同時檢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7 年度偵字第13897號起訴書及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 139號、88年訴緝字第153號判決等判決書供參後,始知悉 原告持有該等證明文件所載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遂 於96年3月22日以部授領3字第09601006470號函依法撤銷 前開驗發該等證明文件之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 容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非可採。被告撤銷駐泰國代表 處出具之僑居證明及行醫年資證明書,並請原告儘速將文件 正本繳還辦理註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刑事法院調閱臺 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號、88年度訴緝字第153號、90 年度訴緝字第109號等刑事卷宗及請求被告派員協同原告本 人及訴訟代理人至泰國查證相關文件之真實性(詳如原告書 狀及上開事實欄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所載),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 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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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