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946號
原 告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9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565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變更為甲○○,被告代表人變更為 饒平,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名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 )96年2 月11日申准更名】於91年6 月21日委由丞美報關有 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 等貨物乙批(進 口報單號碼:第CH/91/168/86520 號),原申報第1 項貨物 名稱、規格為〝CAL-COMP〞L17AX LCD MONITOR (EXCLUDE OF AUDIO & VIDEO),數量100PCE,稅則號別第8471.60.90 .90-3 號,關稅稅率FREE;第2 項貨物名稱為SPARE PARTS CONTROL CARD(AFNUP07AR00 ),數量120PCE,稅則號別第 9032.90.90.00-5 號,關稅稅率2%;第3 項貨物名稱為 SPARE PARTS CONTROL CARD(AFNUP07AR00 ),數量30PCE ,稅則號別第9032.90.90.00-5 號,關稅稅率2%,經電腦篩 選按C2(應審免驗)通關方式繳稅放行。嗣據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結果,實到第1 項貨物名 稱、規格為〝CAL-COMP〞L17AX LCD MONITOR 含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數量100PCE;第2項 貨物名稱為SPARE PARTS CONTROL CARD(AFNUP07AR00 ), 數量120PCE;第3 項貨物名稱為SPARE PARTS CONTROL CARD (AFNUP07AR00 ),數量30PCE ;且其中實到第2 項、第3 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 )合計150PCE之100
PCE 部分,與實到第1 項貨物100PCE,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機 100SET,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90-5 號「其他彩色 電視接收器具」,按關稅稅率14% 、貨物稅稅率13% 課徵。 被告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之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 章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所漏 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00,420 元,並依同 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542,048 元(包括進 口稅250,210 元、貨物稅266,027 元及營業稅25,811元); 另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 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按原告應補徵貨物稅額266,027 元及所漏營業稅 額25,811元,分別處5 倍及1.5 倍(原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 皆誤植為2 倍)之罰鍰,各計1,330,100 元及38,700元(均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貨物係將自動資料處理機處理後之資料以圖形呈現之顯 示單元,須於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 號後,在電腦WINDOWS 系統底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並無RF 端子「TV IN 」可處理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亦未裝有影像 放大器及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自無將 紅(R )、綠(G )及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 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而直接播放電視 影像訊號之功能,並不該當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 稱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所揭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 器及影像投射機)之構成要件。又系爭貨物之產品規格經實 際檢測,並不具備音頻電路;而其解析度為1280×1024Hz, 點距僅為0.264 (H )×0.264 (V )公釐;水平掃瞄頻率 為30-80 KHz ,垂直掃瞄頻率則為50-75KHz,大於第8528節 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瞄頻率(15.6或15.7KHz ),可見系爭 貨物之產品規格與HS註解中文版第8471節(D )所示關於視 頻監視器(影像監視器)之規定要件不符。次按經濟部工業 局(下稱工業局)92年4 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 號移 文單:「本案經查該產品(即液晶顯示器,型號L17AX )功 能規格,因不具有TV Tuner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 應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機範圍,該產品因可直接連接 電腦作顯示用途,宜歸資訊產品範圍。」財政部92年11月18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 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 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
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 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系爭貨物之品 質特性與產品規格,既與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電視接收機 (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及第8471節(D )關於視 頻監視器(影像監視器)之規定要件不符,核屬第8471節之 「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 0.90號。
㈡系爭貨物所屬之L17AX 系列分為17AX/T(即17DT)及17AX/S (包括17ES、17EP及17DX)等4 種型號產品,產品名稱、功 能型錄及外包裝均未標示有電視字樣,CONTROL CARD僅係系 爭貨物17DT型號產品之選擇性配件,並非內建單元,此觀系 爭貨物17AX/T型號產品原廠說明書內載「The Control Card we exported is a circumscription device for L17AX/T Using, not build in.」等語甚明,亦不適用於系爭貨物之 其餘機種(17ES、17EP、17DX)產品。揆諸財政部92年11月 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系爭貨物本體既未內建 「電視調諧器」,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即非屬彩色電視 機或電視接收機範圍,自不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彩色電視機,亦應免徵貨物稅。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 條 規定,先以書面通知原告將就系爭貨物進行事後稽核,要求 原告提供與系爭貨物有關之記錄、文件或資料,亦未通知原 告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原告之營業處所調查 ,即以基隆關稅局之事後稽核結果為處分基礎,足見其事後 稽核程序,於法未合。又被告於95年6 月2 日始作成原處分 ,已逾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得實施事後稽核之2 年期限,且被告未曾查驗系爭貨物與基隆關稅局查核之貨物 是否相同,逕以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結果為原處分之認定基 礎,亦有違誤。縱認被告依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第13條第 1 款規定得以基隆關稅局之事後稽核結果為處分基礎,惟依 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後段規定,被告依事後稽核結果應於貨 物報關放行後3 年內為應補稅款之通知,被告遲至95年6 月 2 日始作成原處分(系爭貨物91年6 月21日報關放行),業 已違反關稅法第10條後段之規定,而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 屬無效之處分。
㈣原處分以有無具備V 端子及S-VIDEO 端子作為影像監視器與 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區別要件,進而以是否與 CONTROL CARD同時進口構成彩色電視機之認定標準,核與HS 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及第8471節(D )關於視頻監視器(影
像監視器)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區別要件等規定不 符。被告捨棄HS註解規定,另創設V 端子及S-VIDEO 端子之 認定標準,顯係增加稅則解釋所無之限制。又依海關進口稅 則解釋準則(下稱解釋準則)三規定「(乙)混合物、由 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 依準則三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 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可知對 多功能商品分類之重點在於其主要特徵及主要功能所在。縱 認原告同時進口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經組合後,使系 爭貨物具有接收電視訊號之功能,於表面上同時可歸列於稅 則號別第8528節或第8471節,惟查系爭貨物並未內建 CONTROL CARD,僅於消費者選購CONTROL CARD或外接電視調 諧器(即TV BOX或TV TUNER),始有可能額外增加收看電視 節目之功能,可見系爭貨物係屬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 ,以接收電腦訊號為其主要功能或主要特徵,而連接 CONTROL CARD或電視調諧器所增加接收電視影像訊號之功能 ,僅係附屬功能。原處分卻以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機,依系爭貨物所具之附屬 功能,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顯與解釋準則三規 定相悖。
㈤解釋準則二規定:「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 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 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 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 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等 語可知,所謂「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 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 或經拆散者」,應係指依關稅法第3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 條第1 項規定,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於申報進口前 已屬整體貨物,而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之情形。查系爭貨 物與CONTROL CARD之進口數量並未一致,可知原告同時進口 系爭貨物及CONTROL CARD並非以組成彩色電視機為目的。是 系爭貨物進口前並非彩色電視機,而經拆解裝運進口者,自 不適用關稅法第36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及解釋 準則二之規定。
㈥查原告於92年間曾同時進口L17AX LCD MONITOR 及CONTROL CARD,遭基隆關稅局課徵貨物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 濟,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基隆關稅局復就該 案重為處分,而不再課徵貨物稅。可見系爭貨物係非屬彩色 電視機或接收機範疇之資訊產品,縱與CONTROL CARD同時進
口,亦應免徵貨物稅。本件復查決定卻以「‧‧‧經查該案 係因未同時報運進口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 ),自 不遽認具有TV TUNER裝置,而認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機 範圍,與本案應按整體貨物徵稅之情形有別‧‧‧」認定本 案系爭貨物係與CONTROL CARD同時進口,應課徵貨物稅,漏 未審酌基隆關稅局前就原告同時進系爭貨物及CONTROL CARD 認定免徵貨物稅之有利情事,核與行政程序第9 條規定不符 。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就同時進口系爭貨物與 CONTROL CARD相同案情者為不同處理,顯違平等原則之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
㈦原告自基隆關稅局進口LCD 時所檢附之COMMERCIAL INVOICE 係以L17AX 、L17AX/S 及L17AX/T 標明其型號,對照原告前 董事長蔡榮顯92年間於基隆關稅局之談話紀錄:「(問貴公 司進口之15" 及17"LCD MONITOR其型號與貴公司型錄之型號 不同,如何分別?)進口報單型號因為同一外殼所以用同一 型號,但有用S 與T 分別,S (17DX、17ES、17EP)代表T (17DT)」,可知原告自基隆關稅局進口之系爭貨物L17AX 系列,銷售型號可分為L17AX/S (即17DX、17ES、17EP)及 L17AX/T (即17DT)兩類。查原告並未收受92年4 月9 日( 92)基關事稽第232 號函所附查核進口報單之明細表,而基 隆關稅局至原告公司事後稽核時,原告固提供自基隆關稅局 進口貨物之進口報單、COMMERCIAL INVOICE等相關文件資料 ,惟是否包括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及COMMERCIAL INVOICE等 相關文件資料,容有疑義。且原告報關時所載貨物名稱固為 L17AX LCD MONITOR ,惟報關時所檢附之COMMERCIAL INVOICE 記載貨物型號為L17AT ,非L17AX ,與自基隆關稅 局進口之貨物顯非相同產品。又系爭貨物係中央信託局專案 採購供其他行政機關使用之液晶顯示器,原告編列其銷售型 號為17SE。是系爭貨物型號並不在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範圍 內,被告未實地稽核,逕援引基隆關稅局之事後稽核結果, 遽認系爭貨物之型號係屬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談話紀錄中之 17DT ,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復按行為時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及海關辦理進出口報單事後審查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可知 進口貨物報關時,發票(即INVOICE )係應與進口報單一併 檢附之重要文件,又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庭呈之COMMERCIAL INVOICE ,係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自有相當證明力。 ㈧原告係依製造商之COMMERCIAL INVOICE記載而於進口報單填 載「EXCLUDE of AUDIO & VIDEO」,並無虛報進口貨物規格 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未就何以認定系爭貨物之型號為17DT? 具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何以即
係INCLUDE AUDIO & VIDEO ?及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等,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為聲明請 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原申報貨名為L17AX LCD MONITOR (EXCLUDE OF AUDIO & VIDEO ),惟其具體明確型號應再細分為17DT、17DX 、 17ES、17EP,原告於進口時並未報明其詳細機種型號為何, 嗣基隆關稅局稽核組實施事後稽核,經現場實地查核結果, 始確認為L17AX 系列之17DT型機種,含有COMPOSITE (影音 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可直接播放DVD 影片(現場 播放)。次查該局92年4 月18日與原告之談話紀錄,原告亦 坦承該17DT機種除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 遞之訊號外,亦具有DVI 、AV端子(VIDEO 端子)、S 端子 (S-VIDEO 端子),可接CONTROL CARD【TV CONTROL(即電 視調諧器)】。又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 (4 )註釋後段 載明:「第85.28 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描頻率,依照所 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 。」係以陰極 射線管(映像管即為CRT )之原理按照所適用之視頻標準( 目前國內採用NTSC電視系統)所為之詮釋;同註解詮釋第85 28節之文中後段亦述明:「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 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系 爭貨物既可接收電視訊號,自當依其所具功能參據稅則第16 類類註四「機器(包括機器組合)具有個別之構件(不論單 獨或以管線、傳動裝置、電纜或其他裝置連接者)供發揮顯 明之功能者,按其功能歸入適當之節(第84章或第85章)。 」並考量解釋準則二「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 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 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 。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 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 」及解釋準則三「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或三分類時, 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 準。」之規定,歸列於稅則第8528.12.90號。 ㈡依基隆關稅局稽核報告(案號:A922169)五、案情概述(二 )、稽核經過:4 、「雖由發票等交易文件無法辨認來貨型 號,惟經查獲該公司進貨單可以確認查核之9 份報單為17DT 機種含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可 直接播放DVD 影片‧‧‧」依原告內部進貨單可證來貨為17 DT-(TV) 機型,原報關時所檢附之INVOICE 已涉及虛報,其 報關文件可信度有待斟酌。
㈢查解釋準則二所謂: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係指該 來貨於進口時其所有構件均係處於未組合或拆散之情況下, 海關仍應依該來貨組合而成之完整品或完成品核課稅捐,至 其申報進口前是否已屬整體貨物並非所問;而行為時關稅法 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係指來貨於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 貨物,經拆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而言,二者法律位階相同但 規範不同。本案依海關事後稽核結果,系爭貨物LCD 17DT機 種具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乃 係L17AX 型號下特別機種,其另預留接頭可加裝其進口 CONTROL CARD(含TUNER ),顯係該LCD 之設計為可作電腦 顯示器及視頻顯示2 種用途(與一般單純作為電腦顯示器內 部電路不同),而併同進口之CONTROL CARD亦屬專用於該 LCD 內,是進口時並未組合於一體之狀態,自當按解釋準則 二之規定將本案實到第1 項貨物數量100PCE部分與第2 、 3 項貨物CONTROL CARD(TV PCETUNER CARD)合計150PCE其 中之100PCE部分,可組合為電視接收器具100SET,並改列稅 則第8528.12.90號,於法並無不合。又來貨既經查明可組合 而成彩色電視機,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1條規定應從價徵收13 % 貨物稅,洵屬妥適。
㈣按關稅核課期間,發現應課稅之事實及應補之稅額,其為被 告自行調查發現,抑係經基隆關稅局調查發現,並無區別, 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82號判例 可參。又「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得對納 稅義務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 、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為之。」為行為 時關稅法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案放行日期為91 年6月 24日,而基隆關稅局92年4 月9 日(92)基關事稽第23 2號 函之主旨略謂:「為實施事後稽核,本局稽核人員‧‧‧訂 於92年4 月18日9 時30分赴貴公司實施查核,請派代表人或 代理人備具相關帳簿、單據及有關資料(詳見說明二)配合 辦理。」說明二略以:「請準備第(詳附件)號進口報單相 關之下列資料供參:‧‧‧」及基隆關稅局94年4 月27日基 核字第0941009329號函說明二:「該公司向貴局(指被告) 報運進口之6 批貨物(報單號碼:‧‧‧CH/91/168/ 86520 ),本局已併案稽核並繕稽核報告(案號:A922169 )。」 足見基隆關稅局92年4 月9 日(92)基隆事稽第232 號函附 件已載明欲實施事後稽核之本案進口報單第CH/91/168/8652 0 號,該稽核報告內容二所指之9 份稽核報單中,亦包括本 案報單;又本案系爭貨物及數量,有原告提供之進貨單乙份 及配合製作之「基隆關稅局稽核組談話紀錄」可稽。原告訴
稱本案已逾事後稽核期限2 年,且事先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 欲實施事後稽核之進口報單及備妥待查之文件資料云云,顯 非屬實。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 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 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 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 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案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被告 於事實發生後5 年內依相關法條處分並追徵所漏稅款,於法 並無不合。
㈤查財政部92年11月27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 復查決定,並命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係因基隆關稅局原處 分,將來貨剩餘未能與CONTROL CARD組合成套之L17AX LCD MONITOR 亦予課徵貨物稅,而遭撤銷。本案系爭貨物可組合 而成100SET電視接收器具,且僅就此部分課徵貨物稅。又上 開訴願決定所涉來貨是否為L17AX 機種中的17DT並未見審查 ,復以復查決定謂:如復查無內建「電視影像調諧器」(TV VIDEO TUNER )並可連接電腦輸出端者,應可歸屬資訊產品 範圍‧‧‧」「該產品功能規格,因不具有TV TUNER裝置, 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宜屬資訊產品範圍。」從而該 案處分遭撤銷並非意外,此與本案系爭貨物可組合完整之電 視接收器具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 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 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 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 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十、國外進口 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貨物 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又按 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 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零稅率;同稅則 第8528.12.90號為「其他彩色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 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關稅稅率14%
,貨物稅稅率13% 。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 ⑴詮釋稅 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 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 (NTSC, SECAM,PAL,D -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 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另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 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 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 NTSC ,SECAM,PAL,D-MAC 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 )R.G .B. 信號之解碼裝置。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緝 私報告書、基隆關稅局92年4 月9 日(92)基關事稽第232 號函、92年11月16日稽核報告(案號:A922169 )及94年4 月27日基核字第0941009329號函、原告副總經理陳雪帆92年 4 月18日談話紀錄、原告前董事長蔡榮顯92年5 月7日 談話 紀錄、系爭貨物進貨單等件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2 第11- 22頁、卷1 第185-192 頁,本院卷第167 、168 頁),堪認 為真實。是被告以系爭貨物第1 項之LCD MONITOR 含 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數量100 PCE ,與第2 項、第3 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合計150PCE之100PCE部分,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機100 SET ,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90-5 號「其他彩色電 視接收器具」,按關稅稅率14% 、貨物稅稅率13% 課徵,認 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據 以為罰鍰及追徵所漏稅款之處分,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類型為L17AT ,非被告所認之L17AX , 被告認屬L17AX 系列之17DT型號,並無根據。系爭貨物係以 接收電腦訊號為其主要功能(特徵),固得以外接之方式接 收其他媒體資訊,然非本體具有之功能,且不具備音頻電路 ,其品質特性與產品規格與HS註解第8528節之規定要件不符 ;縱其另具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 子,僅係附屬功能,核屬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 單元」,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云云,詳如前載 。惟查:
⒈依HS註解就稅則第8471節、第8528節之詮釋,可知二者之首 要區別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 特有」之連接器,「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 元所傳送之信號。系爭貨物第1 項申報貨名為L17AX LCD MONITOR (EXCLUDE OF AUDIO & VIDEO),經基隆關稅局事 後稽核現場實地查證,為L17AX 系列之17DT型機種,含有
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可直接播 放DVD 影片(現場播放),另預留接頭於加裝其進口之 CONTROL CARD(含TUNER ),即可接收電視信號(見原處分 卷2 第16-18 頁,本院卷第167 頁)。又依原告公司副總經 理陳雪帆92年4 月18日在基隆關稅局接受訪談時表示,該公 司進口之L17AX LCD MONITOR 各種型號(17DT 、17 DX 、 17ES、17EP) 機種產品,17ES、17EP有DVI 端子,惟17DT型 號產品具有DVI 、AV、S 端子( 其中AV端子僅有VIDEO 接收 功能無AUDIO 接收功能) ,可接TV CONTROL(CONTROL CARD ),其餘貨品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 之訊號,並說明CONTROL CARD含TV TUNNER 功能。另據原告 公司當時董事長蔡榮顯92年5 月7 日在基隆關稅局接受訪談 時表示,進口報單型號因為同一外殼所以用同一型號,但用 S 與T 分別代表S (17DX、17ES、17EP)、T (17DT)(見 原處分卷1 第185-189 頁)。足見系爭貨物第1 項可藉由 DVI 、AV、S 端子,以外接獨立型接收機之方式,播放源自 資訊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顯已溢出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 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 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而相類於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 監視器,自無法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 ⒉稅則第8471節所規範之顯示器,係指經自動資料處理機(電 腦)處理後藉由顯示卡所輸出之影像顯示設備,一般之視訊 端子為VGA ,而自動資料處理機以外之電視或其他類比視訊 之顯示器,其視訊端子則為色差子AV、S 、DVI 等端子,應 歸屬稅則第8528節,二者接收之訊號來源明顯不同。系爭貨 物第1 項既含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可直接播放DVD 影片,另預留插槽可加裝CONTROL CARD(含TV TUNER)以接收電視信號,顯無須透過自動資料 處理機(電腦)即可顯示影像畫面,業已擴展其影像信號傳 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而屬稅則第8528節「基本 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 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此與V 端子及S-VIDEO 端子是否為 附屬功能,選台器及CONTROL CARD是否內建或為選購配件均 無關。又系爭貨物第1 項之LCD MONITOR 預留接頭可加裝同 報單進口之第2 項、第3 項CONTROL CARD(含TUNER ),作 為彩色電視機使用,而併同進口之CONTROL CARD依原告內部 進貨單所載顯示,亦屬專用於該LCD 者(見原處分卷1 第 192 頁,本院卷第168 頁),足見系爭貨物第1 項100PCE, 與第2 項、第3 項之CONTROL CARD 100PCE ,可組合成100 SET 彩色電視機,僅於進口時顯示未組合一體之狀態,依關
稅法第36條規定:「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 裝報運進口者,除機器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列 之稅則號別徵稅。」及解釋準則二規定:「稅則號別中所 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 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 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 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 未組合或經拆散者。」自應就該組合成100SET彩色電視接收 器具部分,按整體貨物(彩色電視機)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 .12.90號,並課徵貨物稅,此與系爭貨物第1 項與第2 項、 第3 項之數量是否一致無涉。至於原告所稱其另案進口相同 貨物未課徵貨物稅一節,核與本件情形不同,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自不能比附援引,被告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
⒊原告自行申報系爭貨物第1 項之LCD MONITOR 類型為L17AX ,核與其報關時之發票及裝箱單DESCRIPTION 欄所載之貨物 類型相符(見原處分卷2 第11-14 頁),且依其內部進貨單 所載類型為17DT-(TV) (見原處分卷1 第192 頁,本院卷第 168 頁),原告訂購系爭貨物,當無不知來貨為何類型之理 。參以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陳雪帆92年4 月18日在基隆關稅局 接受訪談時表示,事後稽核報單(含本件進口報單)之貨物 類型僅有L17AX (L17DT 、L17DX 、L17EX 、L17EP )、 L15AX 、L15CX ,並無原告所稱之L17AT (見原處分卷1 第 185-187 頁),足認系爭貨物類型確為其原申報之L17AX 。 原告事後檢附不明之發票聲稱系爭貨物類型為L17AT ,自無 可取。
⒋海關為關稅徵收之主管機關,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應由海 關依據稅則分類規定辦理。系爭貨物經查係具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之LCD MONITOR ,被告 自得本於權責歸列其稅則號別。工業局92年4 月16日工電字 第09200124640 號移文單所稱液晶顯示器不具TV Tuner裝置 ,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機範 圍,宜歸資訊產品範圍一節,非屬權責機關之稅則分類意見 ,要不足以作為系爭貨物正確稅則歸列之依據。 ⒌基隆關稅局以92年4 月9 日(92)基關事稽第232 號函通知 原告訂於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赴該公司實施事後稽核, 請派代表人或代理人備具相關帳簿、單據及有關資料配合辦 理,該函說明二載明「請準備第(詳附件)號進口報單相關 之下列資料供參」,本件進口報單即在該函附件所列查核範 圍之內,復據基隆關稅局以94年4 月27日基核字第09410093
29號函敍明系爭貨物業經該局併案稽核,繕具92年11月16日 稽核報告(案號:A922169 )檢送被告參酌(見原處分卷1 第190 、191 頁,本院卷第167 頁)。原告自承收到前開基 隆關稅局92年4 月9 日通知事後稽核函,苟未收受該函附件 (查核報單明細),豈有未於基隆關稅局同年月18日實施事 後稽核時表明要求提出須查核之報單明細之理,原告主張未 收到查核通知函附件,顯不可採。查系爭貨物係於91年6 月 25日放行,基隆關稅局於92年4 月18日對原告實施事後稽核 ,並未逾放行後2 年內之查核期限。又被告係以原告虛報系 爭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 論處,不生違反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實施事後稽 核期限之問題,其於95年6 月2 日所為處分,係在海關緝私 條例第44條所定5 年期限內,要無任何違法可言。 ⒍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事項與實到貨 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 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 約定,而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 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依原告公司副總經 理陳雪帆及前董事長蔡榮顯92年間在基隆關稅局之談話紀錄 顯示,原告係以S 與T 來區別其進口之L17AX LCD MONITOR 各型號機種(17DT、17 DX 、17ES、17EP)是否僅能接受自 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歸列T 系列者係 可接收其他影像視頻訊號,原告訂購貨物,來貨事涉自身權 益,當無不知來貨類型規格之理,其明知系爭貨物為17DT機 種,包含AUDIO & VIDEO ,竟未據實記載明確揭露,而泛以 L17AX LCD MONITOR 申報,且註明"EXCLUDE OF AUDIO & VIDEO",顯有虛報貨物規格之故意,自應依法受罰。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 口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核處罰鍰及追徵稅 款如前述,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 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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