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916號
TPBA,96,訴,3916,200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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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916號
               
原   告 鵬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9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258950 號、第00000000000 號訴願
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及慶豐報關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 日、4 月13日、4 月20日、5 月23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緬甸產製CERAMIC TILES 計4 批(報單號碼如附表1 所示)。惟經被告查核結果,來 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 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另因貨物已放行,分別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計 新台幣(下同)3,414,734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合計265,142 元 (包括進口稅17,735元、營業稅93,90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 504 元);又附表1 所示編號4 報單原申報單價FOB USD 3/ MTK ,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 應改按FOB USD 5.5/MTK 核估,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價值、逃 漏營業稅之行為,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偷漏 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計42,300元(詳如附表1 所示)。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緬甸係一封閉之共產國家,其海上進出口運輸一律由緬甸



之國有輪船公司運輸至新加坡,復運至他國,即緬甸所有之 進出口貨櫃均於新加坡起運,故在B/L 上所載於緬甸出口日 期時,船運公司之空櫃資料自係在新加坡。
㈡原告所提之產地證明書及出口報關單係經我國駐泰國代表處 經濟組(下稱泰國代表處)查驗,認定為造假,並非由我國 駐緬甸之單位查驗。又緬甸工商協會(U.M.F.C.C.I )之分 會回函至泰國代表處,確認產地證明書係由該協會所核發, 出口商亦回文予泰國代表處,證明系爭貨物確係其賣給原告 。
㈢被告以原告提供之交易文件,其計價及總數單位繕打成M3( 進口報單為M2),N.W 與G.W 互為誤值,漏洞百出,而認定 其顯非正式交易之文件。惟經原告詢問緬甸出口商,緬甸之 計算單位係以M3來表示,且緬甸海關尚以人力作業,而非以 電腦自動化或連線作業,故其錯誤率高。
㈣被告質疑原告匯款之帳戶並非係供應商之戶頭,惟查緬甸係 一外匯管制之國家,就接受美金匯入之公司,有額度之分配 。原告係為配合出口商盡快取得貨款,故依出口商之條件匯 入其指定緬甸有額度之帳號。
㈤系爭貨物烙印有MADE IN MYAMAR之產地標示,如為大陸生產 者,大陸海關自無可能准許其出口。又經原告洽詢緬甸出口 商,據告知系爭貨物原係銷往美國,後因美國取消訂單,且 原告急需,始轉售原告。又緬甸之瓷磚廠為國營單位,會接 受各國訂單,亦會配合各國貿易商要求加上商標等。 ㈥原告於系爭貨物抵達基隆港時,即第一時間提供船運文件、 產地證明、裝箱明細、商業發票予被告。又台正船務代理公 司其主要業務係協助各船公司船隻進出基隆港之港邊作業, 並非擁有船隊及貨櫃之船公司,其所提資料是否真實,即屬 有疑。
㈦緬甸係一貧窮落後國家,其物價便宜,原告向緬甸出口商購 買系爭貨物之價格確係FOB USD 3 ,驗估處查價卻係以台灣 價格為基準,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進口瓷磚共計4 批,產地皆申報為緬甸,貨物外包裝紙 箱亦印有「MADE IN MYANMAR 」字樣,其中附表1 所示編號 1-3 報單貨物(下稱前3 批貨物)起運口岸為SINGAPORE , 附表1 所示編號4 報單貨物(下稱第4 批貨物)起運口岸為 YANGON。前3 批磁磚背面無烙印產地,第4 批則僅於貨櫃前 半段磁磚有烙印「MADE IN MYANMAR 」(但無LOGO),後半 段磁磚無產地烙印且原有「LOGO」亦已遭磨除,顯屬可疑。



前3 批貨物之報關文件經被告函請泰國代表處向緬甸全國商 工總會及該國海關查證,發現產地證明書與出口報單係屬偽 造,第4 批貨物亦經證實情形相同。又產地證明簽署人Khin Maung Win 曾行文予我駐外單位稱:「該會屬緬甸商工聯合 總會之一分會,該分會與渠被授權核發產地證明書。」惟經 我駐外單位多次去函緬甸商工總會求證,迄未見覆。次據我 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站資料,我國在緬甸並未設有駐外辦 事處,有關該國產地及出口報單查證事宜,係由泰國代表處 兼管,原告諉稱駐泰國代表處無權查證,自非可採。 ㈡經核對原告提供前3 批貨物之運送文件(B/L )及被告向船 務代理公司調取之貨櫃動態表,發現諸多不合理之處:⑴報 單第AW/95/0883/0027 號貨物之承載貨櫃PCIU-0000000,參 據提單資料,係於95年2 月16日在緬甸仰光裝船,然貨櫃動 態卻顯示95年2 月20日貨主才於新加坡(SGSIN )提領空櫃 (MOS )、同日重櫃進場(XRX )、95年2 月23日於新加坡 (SGSIN )裝船(XOF )。⑵報單第AW/DA/95/G314/5202號 貨物之承載貨櫃GATU-0000000,參據提單資料,係於95年3 月22日在仰光裝船,然貨櫃動態卻顯示95年3 月28日於新加 坡提領空櫃、95年3 月31日重櫃進場、95年4 月1 日於新加 坡裝船。⑶報單第AW/95/1859/6604 號貨物之承載貨櫃GATU -0000000,參據提單資料,係於95年4 月2 日在仰光裝船, 然貨櫃動態卻顯示95年4 月6 日於新加坡提領空櫃、95年4 月7 日重櫃進場、95年4 月9 日於新加坡裝船。上開提單既 顯示貨櫃已由緬甸仰光裝船航向新加坡,惟其貨櫃動態卻仍 呈現空櫃狀態停留於新加坡,二者所載顯然矛盾,因貨櫃動 態表係被告直接向船務代理公司調取,自有相當可信度,原 告顯係提供不實運送文件,系爭貨物之起運地非為緬甸。 ㈢第4 批貨物之運送文件,因前3 批貨物已被查出提單裝船日 期與空櫃提領日期有相互矛盾情事,原告遂不願再配合提供 ,僅出示由承攬公司出具之貨櫃動態資料。經查承載該批貨 物之5 只貨櫃,皆於95年4 月23日在基隆港裝船出口、95年 4 月26日於香港轉運出口(到仰光)、95年5 月5 日於仰光 卸船、95年5 月7 日於仰光提領空櫃、同日重櫃進站、95年 5 月8 日於仰光裝船、95年5 月13日於新加坡轉運、95年5 月16日於香港轉運、95年5 月20日於香港裝船、95年5 月21 日於基隆港卸船。惟據被告於關貿網路查詢系爭貨櫃之出口 動態顯示「無符合資料」,即該等貨櫃並無自基隆港出口之 事實,且原告所提供之貨櫃動態表亦無記載香港至仰光、仰 光至新加坡及新加坡至香港等各航程之運送船舶為何,足見 原告提供之貨櫃動態,不足採信。




㈣查本案之空櫃係於新加坡提領,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所質疑 者為就原告所稱貨物於緬甸裝船日,該空櫃卻仍在新加坡之 矛盾,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又本案之貨櫃動態表並 非由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所提供,原告對此亦有誤解。系 爭貨物之起運地既非緬甸,且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與出口報 單經查證係屬偽造,其原產地顯非緬甸。而瓷磚目前僅中國 大陸產製者不准輸入,系爭貨物如非大陸產製,自無偽造文 件、迂迴轉運之必要。是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參據查得事證綜合研判認定 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洵無不合。又為慎重計, 被告檢送相關事證,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 (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原產地,亦經該會決議 維持被告原認定。
㈤原告訴稱有關交易文件,其計算及總數單位在緬甸係以M3來 表示,惟第4 批貨物之單位則又繕打為M2,顯難自圓其說。 又原告訴稱緬甸磁磚廠為國營單位,原告自可直接將款項匯 給該單位,無須匯給第三者,且所提供之2 份結匯水單,其 受款人皆不相同,亦非本件賣方,原告顯未與緬甸出口商有 任何交易關係。原告稱系爭貨物產地標示MADE IN MYANMAR ,大陸海關應不准予出口云云。查本案產地既經認定為中國 大陸,並發現第4 批貨物有前述之裝櫃情形,顯然系爭貨物 於大陸裝櫃時,有烙印產地者,置放於貨櫃之後半段,未烙 印產地者,則置放於貨櫃之前半段,待貨物成功到達第三地 時再換櫃,其擺放方式正好前後互易,以逃避大陸海關之查 緝。
㈥附表1 所示編號4 報單經驗估處查價結果,因原申報產地與 查驗結果不符,原告僅提出purchase order/sale contract ,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合理說明及相關交易資料供驗估處查 核,故原申報價格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又來貨屬非規格化商品,價格隨產地、材質、數量、出口 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查無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同樣或類 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可資適用;原告又未能提供國內銷售 發票單據、明細及銷售對象等資料供核價參考,自無法按關 稅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另原告亦未能提供關稅法法 第34條(計算價格)規定所需之生產成本及費用供查證,故 亦無法據以核估;驗估處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專業商憑 樣鑑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本案係由專業商依據實到貨物之貨樣,參酌其產地、材質、 數量、出口日期等相關交易條件所提供之合理交易行情價格 ,而來貨產地經查驗後認定為中國大陸,原告訴稱驗估處查



價係以台灣之價格為基準云云,與事實不符。從而,依驗估 處查價結果按FOB USD5.5/MTK核估,經核算實到貨物完稅價 格1,214,955 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 處貨價2 倍之罰鍰2,429,910 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 有據?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 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 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 、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有違反本 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 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有漏稅事實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 又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 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 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㈡原告報運進口緬甸產製CERAMIC TILES 計4 批(報單號碼如 附表1 所示),前3 批貨物起運口岸為新加坡,第4 批貨物 起運口岸為仰光,並提出產地證明書及緬甸出口報單為證( 見原處分卷1 附件1-3 ,卷3 附件1-3 )。惟經被告核對原 告提供前3 批貨物之運送文件(B/L )及向船務代理公司調 取之貨櫃動態表,發現提單顯示裝載前3 批貨物之貨櫃已由 緬甸仰光裝船航向新加坡,與貨櫃動態表顯示該貨櫃係空櫃 狀態停留於新加坡不符(詳如前述四、㈡所載及附表2 所示 ),亦即原告所稱貨物於緬甸裝船日,該空櫃尚在新加坡, 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其所提供之運送文件顯然不實 (見原處分卷1 附件6 ,本院卷第102-104 頁)。第4 批貨 物原告未提供運送文件,僅出示由承攬公司出具之貨櫃動態 資料。依該貨櫃動態資料顯示第4 批貨物之5 只貨櫃,皆於 95年4 月23日在基隆港裝船出口,經香港轉運到仰光,同年 5 月8 日在仰光重櫃裝船,經新加坡、香港2 次轉運,同年 5 月20日於香港裝船,次(21)日於基隆港卸船,惟僅記載 95年5 月20日在香港裝船THOR/0619N(即進口報單所載貨輪 ),至於之前香港至仰光仰光至新加坡及新加坡至香港等



各航程之運送船舶則不明,而THOR/0619N係航行臺灣與香港 間之定期航線(見原處分卷3 附件4 、25),是該貨櫃動態 無法為第4 批貨物係自仰光起運之證明。參以原告所提系爭 貨物4 批之產地證明書及出口報單經被告函請泰國代表處向 緬甸全國商工總會及該國海關查證結果,均屬偽造(見原處 分卷1 附件8 、9 ,卷3 附件8 、16),足見系爭貨物並非 源自緬甸,其產地顯非緬甸。
㈢查我國在緬甸並未設有駐外辦事處,有關該國產地及出口報 單查證事宜,係由泰國代表處兼管(見原處分卷1 附件19) 。前3 批貨物之緬甸出口報單經泰國代表處查證,依緬甸海 關存檔出口報單資料顯示出口商為木材公司,出口貨物為柚 木,並非磁磚,嗣第4 批貨物查證結果相同。衡以前3 批貨 物之緬甸出口報單所載數量單位為立方米,與系爭貨物單位 應為平方米不符,足見泰國代表處之查證無誤,同理其就系 爭貨物產地證明書所為查證(係偽造者)亦屬可採,況前開 文件果係真實,當無因我國駐外單位是否設於緬甸而有不同 。又系爭貨物之緬甸出口報單既屬偽造,復無事證可認其係 自緬甸出口,自無法僅依產地證明書逕認其產地為緬甸。 ㈣原告雖提出緬甸出口商致泰國代表處函及緬甸工廠登記證( 見本院卷第51、52、56頁),稱系爭貨物產地確為緬甸,惟 其與前開查證情形不符,且該工廠登記證並非系爭貨物緬甸 出口商之資料,自不足以為系爭貨物係緬甸產製之證明。又 系爭貨物緬甸出口報單既屬偽造,即無查證當地工廠之必要 。
㈤查我國就來貨磁磚僅限制中國大陸產製者不准輸入,系爭貨 物4 批之起運地並非緬甸,而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與緬甸 出口報單經查證係屬偽造,且前3 批磁磚背面並未烙印產地 ,第4 批磁磚背面則原有標記符號遭刮除,其產地顯然可疑 。衡以系爭貨物如非大陸產製,當無偽造相關文件、迂迴轉 運之必要,是被告依其查得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原 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況被告為審慎計,復就前3 批 貨物檢送相關事證,報請關稅總局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前 述查證情形及與會專家諮詢意見等情,審議結果亦維持被告 所為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見原處分卷1 附件10、11, 卷2 附件1 )。
㈥第4 批貨物因原申報產地與查驗結果不符,原告未能提出具 體之合理說明及確實之相關交易資料以供查核,故無法依關 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來貨非屬規格化商品, 價格隨產地、材質、數量、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原告 復未能提供其國內銷售資料及所需生產成本、費用以供查證



,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為核估,驗估處乃依關稅 法第35條規定按專業商憑樣鑑得之合理行情價格,認應改按 FOB USD 5.5/MTK 核估,被告據該查價結果核定其完稅價格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就附表1 所示編號4 報單另涉有虛報 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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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