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788號
TPBA,96,訴,3788,200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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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88號
               
原   告 昱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6年9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2529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
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六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通公司 )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至同年8 月至間向被告申報進口 CAPACITORS, DIELECTRIC OF PLASTICS電容器等貨物5 批( 報關日期、報單號碼詳如附表所示),原申報產地為香港( HK)。惟經被告查核結果,其產地應更正為中國大陸(CN) ,輸入規定為MWO ,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因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遂以95年 第00000000號等5 件處分書(詳如附表),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處原告 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加處貨價1 倍之罰鍰),即科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72 5,010 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東莞工廠完成半成 品,再轉至香港分公司U.T.X (H.K.)CO. 加工完成其他製 程後,始將成品銷往台灣,有相關交易文件及廠區作業照片 可證。被告徒憑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香港 辦事處)96年2 月8 日港經發字第0070259 號函遽認U.T.X (H.K.)CO. 並無加工處及任何機械設備,被告並未實地當 場查證,且以收件人不到取通知函為由退件推論該單位無人 值班,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有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㈡系 爭貨物係經由報關行申報進口,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不應 處罰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查CAPACITORS,DIELECTRIC OF PLASTICS (塑膠介質電容器 )原列輸入規定為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後於95年 6 月23日始准予輸入進口,故凡於95年6 月23日前進口大陸 產製者均為管制物品,不准進口。系爭貨物係於94年4 月至 94年8 月間報運進口,輸入規定尚為MWO ,顯屬海關緝私條 例規定之管制物品。
㈡原告自陳系爭貨物係從大陸製成半成品,轉經香港再加工成 成品,最後銷往台灣,並於接受被告訪談時,確認香港加工 地點為香港旺角西洋菜街1A-1K 百寶利商業中心1409室,並 提供廠區作業照片供參。惟經被告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 香港旺角西洋菜街1A-1K 百寶利商業中心1409室係一面積約 11坪之辦公室,有辦公桌2 張,員工2 名,所在大樓係以商 業用途為主,室內無任何機械設備,並非生產工廠,因該公 司拒絕駐外人員於辦公室內拍照,故以拍攝辦公室門外照片 供參。另據香港商業登記署資料,該U.T.X (H.K.)CO. 係 從事TRADING (貿易)業務之公司,其負責人與原告代表人 之姓名俱為甲○○,兩者係為集團內之關係企業。嗣經網路 查得台灣昱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之其他分公司, 分別設址在大陸東莞、上海、昆山、深圳與香港,其中香港 分公司係辦事處,與香港辦事處查證相符。另被告審視所查 得資料與原告所提供之廠區作業照片加以對照分析,該照片 中之作業面積、機器設備、人員,絕非11坪之面積所能容納 ,且駐外機構已實地查證該辦事處內無任何機械設備,無法 進行加工,故該照片中之工廠應非香港分公司,原告所訴系 爭貨物係由香港分公司加工完成,顯不足採。原告復稱生產 工廠另設在香港荃灣沙咀道26-28 號匯力大廈11樓29號,並 提供該工廠照片供參,經檢視該工廠照片大部分係遠景照片 ,無從辨識工廠坐落之確實地點,而其所謂「廠房」內部照 片,亦看不出有何生產設備或進行任何生產製程。被告復函 請駐外單位就原告新提之加工廠進行查證,該單位函復稱其 要求訪視該工廠之通知函被香港郵局以收件人「不到取」為 由退件,該處所疑似無人值班,再查閱96年1 月12日香港商 業登記署資料,顯示該香港U.T.X.(H.K )CO. 並無記載有 關加工處之資料。系爭貨物既經原告自陳其源頭來自中國大 陸東莞廠,而原告之香港分公司又不具備加工能力,故系爭 貨物實由中國大陸東莞廠完全製造,經香港轉運至台灣銷售



,其產地應為大陸。
㈢大陸東莞工廠、香港分公司U.T.X (H.K.)CO. 與原告係關 係企業之成員,故集團成員之業務性質,貨物之實際生產地 點,原告必知之甚詳,且原告經營進出口貿易多年,並從事 海外投資設廠,對於進出口通關規定,應知之甚稔,卻未能 主動報明產地,致發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自不能諉 稱該違規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冀邀免罰。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行政訴 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亦為行政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闡釋在案。原告經 復查、訴願至行政訴訟,均無法提出有力證據反駁香港分公 司U.T.X (H.K.)CO. 不具備加工能力之事證,原告訴稱被 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有 據?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 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 第3 項、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 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 之違法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原告94年11月10日 談話紀錄、香港辦事處95年8 月30日港經發字第0061037 號 函、96年2 月8 日港經發字第0070259 號函暨所附96年1 月 12日香港商業登記署關於來貨供應商U.T.X (H.K.)CO. 之 商業登記資料、香港郵局退件證明、原告公司網路資料等件 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 、11、13、14、16,本院卷第 39-41 、56-62 、75-79 、82-86 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自稱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東莞工廠完成半成品,再轉 至香港分公司U.T.X (H.K.)CO. 加工完成其他製程後,始 將成品銷往台灣,自應就系爭貨物確由香港加工完成一節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對於香港加工地點先後所言不一(分別為 香港旺角西洋菜街1A-1K 百寶利商業中心1409室、香港荃灣



沙咀道26-28 號匯力大廈11樓29號),且經被告函請香港辦 事處查證結果,前者為辦公室,無任何機械設備,並非生產 工廠,後者經發函要求安排前往訪視,則遭郵局以收件人「 不到取」為由退件,復據查閱香港商業登記署資料,香港 U.T.X.(H.K )CO. 之業務性質為TRADING (貿易),並無 有關加工廠之記載,且其負責人與原告代表人相同,系爭貨 物如確在香港加工為成品,該公司並非不能安排香港辦事處 人員前往訪視,是其顯然無從證明系爭貨物在香港加工完成 (見本院卷第40-41 、56-79 、81-86 頁)。至於原告所提 之廠區作業照片(見原處分卷附件12、15,本院卷第43-55 頁),僅為片斷之部分景像,無從辨識其所在,且原告未能 提供系爭貨物之確實產地證明或製造工廠之生產線整線證明 ,自不能僅以照片為系爭貨物係在香港完成製程之證明。是 被告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 ㈣原告之其他分支機構,分別設址在大陸東莞、上海、昆山、 深圳與香港,其中香港U.T.X.(H.K )CO. 為辦事處,與香 港辦事處之查證相符。是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未在 香港加工,當為原告所明知。查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為8532.2 5.20.00-8 號,有進口報單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於 94年4 月至8 月間報運進口時之輸入規定為MWO ,即大陸物 品不准輸入(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 香港,顯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自應依法受罰 。原告雖係委由六通公司報關,惟六通公司既為原告之代理 人,參照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關於申報事項之故意過失 即應由原告負同一責任,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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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