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吳世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512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廣公司)負責 人,該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以下簡稱臺中市 調查站)查獲,民國(下同)92年度給付佣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30,000,00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3,000,000 元,被 告機關乃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遂核定其應補繳應扣未扣稅 款3,000,000元,並處罰鍰9,0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為聯廣公司負責人,係所得稅法規 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2年度給付佣金未依規定扣繳稅款 3,000,000 元,未依限補繳及補報,遂核定其應補繳應扣未 扣稅款3,000,000元,並處罰鍰9,000,0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居間關係確存在於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與凱盛開 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公司)間,故聯廣公司
係給付佣金予凱盛公司,而與紀華鎗及賴福基等人無涉 。詎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竟即認定紀華鎗與賴福基有收 受聯廣公司佣金之事實,原處分認定顯有違誤,依法應 予撤銷: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程序法第36 條定有明文。另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 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61 年判字第70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 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本案查扣 之引擎及輪胎,既非在原告進口之廢鐵中查獲,其查 獲之地點與原告堆放進口廢鐵,亦非同一處所,查獲 之時間又在原告進口廢鐵驗訖多日之後,原處分僅憑 密報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認定查獲之引擎及輪 胎,即係原告進口廢鐵中夾帶之物,未免懸揣,自與 證據法則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 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另參酌最高行政 法院90年判字第2034號判決「次查被告根據上侑利公 司補開立扣繳憑單之事實,對原告合併補徵82年度綜 合所得稅並予處罰,既經原告提示上開證據證明系爭 收入係原告及其配偶以法人會員上侑利公司之佣金收 入,實際為上侑利公司所取得,並已依規定報繳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被告對於系爭款項是否確屬 原告及其配偶之個人所得,有無漏稅違章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顯見被告欲主張申請人有違反扣 繳義務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經查,依據仲介協議書內容,本件居間關係確存在於 聯廣公司與凱盛公司間,故聯廣公司係給付佣金予凱 盛公司,而與紀華鎗及賴福基等人無涉。詎被告未盡 舉證責任,竟即認定紀華鎗與賴福基有收受聯廣公司 佣金之事實,且認定聯廣公司未依規定於給付佣金時 扣繳稅款,而作成原告須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000,00 0 元之處分,參酌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暨改制前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 字第70號判例、改制前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最高行
政法院90年判字第2034號判決等意旨,被告顯有未盡 調查義務之違誤,原處分顯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⒉本件聯廣公司確有支付佣金費用,此點被告於另案(即 鈞院96年度訴字第1714號)並不爭執,亦經鈞院認定之 :
⑴經查,本件當時因聯廣公司欠繳稅款而遭法務部行政 執行處凍結所有帳戶,無法轉匯佣金費用,故聯廣公 司員工石國榮遂委由第三人范光發在臺灣銀行開設帳 戶,替聯廣公司將佣金費用匯予凱盛公司,此有調查 局詢問筆錄以及匯款資料可茲證明。
⑵有關「聯廣公司是否有支付佣金費用」乙節,被告於 另案(即鈞院96年度訴字第1714號)已自承並不爭執 ,此有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載「……本件罰鍰 部分,既經調查局查獲原告有支付事實,另行支付紀 華鎗及賴福基佣金30,000,000屬實,原虛報佣金48,0 49,619元,應予追減28,571,429元(不含稅)」,由 上可知,被告已承認本件聯廣公司確有支付佣金費用 之事實,甚為灼明。
⑶其次,上開鈞院96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亦認定「 被告依上開查得證據資料重核後,以原告(即聯廣公 司)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91年度另有實際支付 紀華鎗及賴福基上開佣金合計30,000,000元屬實,依 前揭收入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准予追認前揭佣金支 出30,000,000元,變更核定調減原告虛報佣金支出為 19,476,190元……,於法亦屬有據」,顯見鈞院亦認 定聯廣公司確有支付佣金之事實。
⑷綜上可知,本件兩造認定有所差別者,僅在於聯廣公 司所支付之佣金費用,究竟係由凱盛公司所支領,或 是紀華鎗及凱盛公司賴福基等個人支領而已,惟此仍 無改聯廣公司確有佣金支出之事實。
⒊由上開匯款資料可知,佣金費用既係匯入凱盛公司帳戶 內,顯見聯廣公司支付佣金對象確係凱盛公司,並非被 告所言之紀華鎗等2人之個人:
⑴由原證10號匯款資料可知,佣金費用確係匯入凱盛公 司帳戶內,顯見聯廣公司支付佣金對象係凱盛公司, 被告指稱匯款對象係紀華鎗等2 人云云,認定顯有違 誤。
⑵其次,被告指稱「惟渠等(指紀華鎗等2 人)意圖規 避稅賦,以凱盛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聯廣公司申 請30,000,000元佣金」,並以調查局筆錄為證云云。
⑶惟查:本件紀華鎗等2人之行為,係屬節稅行為: ①按「逃稅、避稅與節稅行為均能使課稅主體達到免 稅或少納稅捐之效果,但其行為動機不同。其中逃 稅行為係違反稅法規定,為法律所不容許,故其經 查獲者除補繳稅款外,尚須承擔相應之法律責任; 避稅行為係鑽法律漏洞,雖未違反稅法規定,但違 反立法目的而為社會道德觀念所拒,故除透過修法 方式補救外,尚不能加以處罰;節稅行為則符合法 律規定及立法目的,且為社會道德觀念所接受」, 此即逃稅、避稅與節稅行為之區別。依據上開定義 觀之,除非稅法規定公司不得收受佣金收入,否則 「聯廣公司給付凱盛公司佣金費用」乙節,並無任 何逃稅情事發生可言。
②依據紀華鎗於調查局訊問筆錄記載「問:你為何要 以凱盛科技的發票,向聯廣紡織申報三千萬之佣金 ,該等佣金分配給各仲介人之詳情為何?答:前述 向聯廣公司紡織購地之佣金,如以我個人名義向聯 廣紡織取得的話,我個人將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綜合 所得稅稅賦,所以我乃依商場上的習慣,以公司名 義開立發票取得佣金以節稅」,顯見紀華鎗等2 人 ,係以合法方式進行節稅,以凱盛公司為佣金收入 給付對象,本身並無違反稅法規定,自非被告所指 稱之逃稅。
⑷嗣後凱盛公司如何給付佣金予紀華鎗等2 人,純屬凱 盛公司與紀華鎗等2 人間之問題,與聯廣公司全然無 涉,更與原告毫無關聯:
①聯廣公司既然已給付佣金費用予凱盛公司,嗣後凱 盛公司如何分配佣金予紀華鎗等2 人,純屬凱盛公 司與紀華鎗等2 人間之內部民事關係,與聯廣公司 稅捐上之義務何關?
②尤有甚者,紀華鎗等2 人之節稅動機,對於凱盛公 司而言,或許有違反公司法或背信等民刑事責任之 情事(此為假設語氣),惟此與原告扣繳之公法義務 之間,究竟有何關聯?原告對此實難以想像。詎被 告竟無限擴大公司負責人扣繳義務之範圍,要求公 司給付佣金時,其負責人尚須考慮給付對象內部成 員之節稅動機,如此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而 與租稅法定主義有違。
⒋本件佣金給付對象凱盛公司既已開立統一發票,依據財 政部66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33290號函意旨,自無扣繳
相關規定之適用,甚為顯明:
⑴參酌財政部66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33290號函「營利 事業取得之佣金收入,如經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 應免由對方(佣金給付人)就該項佣金支出,依現行 各類所得扣繳率表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由上開 函文可知,只要營利事業開立統一發票者,則佣金給 付人應免除扣繳之義務,甚為顯明。
⑵經查,本件聯廣公司佣金支出,依據上開財政部66年 5月20日台財稅字第33290號函,原告自無扣繳義務, 甚為顯明。詎被告竟認原告有扣繳義務,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
⒌再者,原告亦無違反扣繳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紀華鎗係臺光公司之董事,代表臺光公司予聯 廣公司處理本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就聯廣公司之認 知,紀華鎗係不動產之買主,而非仲介之身分;賴福 基係凱盛公司之董事長,既係以凱盛公司之名義與聯 廣公司簽訂協議書,聯廣公司自無理由認定賴福基係 屬個人仲介,拒絕收取凱盛公司之統一發票,而要求 對賴福基辦理扣繳申報之理由。
⑶再者,聯廣公司係由臺光公司代為支付仲介佣金與凱 盛公司,並取得凱盛公司之統一發票,紀華鎗及賴福 基從未以個人名義向聯廣公司申請仲介佣金,聯廣公 司亦自始未給付佣金予紀華鎗及賴福基,故聯廣公司 自無須對紀華鎗及賴福基辦理扣繳申報。至於凱盛公 司如何將仲介佣金轉付予紀華鎗及賴福基,原告更無 法知悉。詎被告竟未檢具任何證據,即認定原告有違 反扣繳義務之故意過失,參酌上開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36條暨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改制前 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改制前32年判字第16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034號判決等意旨 ,被告顯有未盡舉證義務之違法。
⒍末查,本件原告雖無凱盛公司91年間公司營業登記相關 資料。惟依據行為時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公司所 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營業項目,並未以章程登記或營業登記為限。縱令 當時凱盛公司並無「土地仲介」之營業項目登記,此亦 無改於聯廣公司與凱盛公司間存有土地仲介民事契約之 事實,併此指明。
⒎綜上所陳,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請判如訴之聲 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扣繳稅款: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 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 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 …所給付之……佣金。」「薪資、利息、租金、佣金 ……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第88條各 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 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 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 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 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二、佣金按給付 額扣取10%。」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 2款所規定。
⑵本件原告係聯廣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 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2年度給付紀華鎗與賴福基 佣金合計30,000,000元,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 稅款,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 稅款3,000,000 元。原告主張系爭佣金係由台灣日光 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光公司)代為支付,並 取得發票交予聯廣公司作為記帳憑證,聯廣公司並無 給付紀華鎗及賴福基佣金等情。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 ,聯廣公司於92年度給付紀華鎗佣金20,000,000元及 賴福基佣金10,000,000元合計30,000,000元,依規定 應由原告負責扣繳所得稅款,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 扣繳,原核定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000,000 元並無不 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⑶查紀華鎗係台光公司董事,與賴福基二人參與仲介台 光公司購買聯廣公司工業廠房用地,二人以個人身分 參與仲介,所得佣金亦為個人所得,依法應以個人名 義領取佣金列報綜合所得稅;惟渠等意圖規避稅賦, 以凱盛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聯廣公司申領30,000 ,000元佣金,經被告認定係聯廣公司給付紀華鎗佣金 20,000,000元及賴福基佣金10,000,000元合計30,000 ,000元,有臺中市調查站93年4月27日中法字第09360 404560號函、石國榮、紀華鎗及賴福基之詢問筆錄影
本可稽。又聯廣公司雖提示與凱盛公司簽訂之協議書 ,以茲證明聯廣公司確實有支付佣金予凱盛公司,惟 查該協議書之訂約日91年3月1日,當時凱盛公司之負 責人為陳俊仁,而非賴福基,按公司具獨立法人人格 ,賴福基行為時既非凱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得否代 表凱盛公司對外簽訂協議書,容非無疑;又依卷附賴 福基於92年9月3日至台中調查站之詢問筆錄(原卷第 93頁)載明,其參與台光公司購地仲介,因以個人名 義向聯廣公司取得佣金,所負擔之稅賦較重,故以凱 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紀華鎗,再由紀華鎗支付 佣金10,000,000元,是前揭協議書內容,顯非真實。 再查環大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國榮(負責聯廣公司 之不動產出租、出售等業務)92年10月17日於臺中市 調查站詢問筆錄(原卷第61頁)載明,關於聯廣公司 出售位於新店之工業廠房用地之佣金,其向相關仲介 人表示,可以個人名義領取,但依法聯廣公司會開立 扣繳憑單,如以公司名義領取,則必需以佣金名義開 立統一發票,向聯廣公司領款,仲介人為節稅,皆開 立統一發票向聯廣公司領款,佣金之流向亦為開立統 一發票之公司帳戶等語;綜上,系爭佣金實際仲介人 為紀華鎗及賴福基,與凱盛公司無涉,原告未依規定 於給付時扣繳,原核定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000,000 元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罰鍰部分:
⑴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 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 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 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 ⑵原告於聯廣公司給付紀華鎗與賴福基佣金30,000,000 元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3,000,000 元,經臺中市調 查站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松山分局限期責令其補繳應 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 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告乃按應扣未扣稅款處3 倍 罰鍰9,000,000 元。系爭扣繳稅款既經維持已如前述 ,原處分按應扣未扣稅款處3 倍罰鍰並無違誤,請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 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 定繳納之:1、……。2、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 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前條各類所得 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1、……。2、薪資 、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 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 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及「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 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 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 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 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未依 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 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 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 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 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 條 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 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1、……。2、佣金按給付額扣取10%。」為行為時各類所得 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聯廣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 繳義務人,該公司經臺中市調查站查獲,於92年度給付訴外 紀華鎗與賴福基佣金合計30,000,000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 扣繳稅款,被告機關乃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00 0,000元,惟原告仍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被告機關遂 核定其應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000,000元,處以罰鍰9,000,0 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各情,有營利事業及扣繳單位資料、台光公司新店民安段 土地估價研究報告書、華僑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統一發 票、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徵銷明細檔查詢、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
三、原告不服,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居間關係確存在於聯廣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與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故聯廣 公司係給付佣金予凱盛公司,而與紀華鎗及賴福基等人無涉 ;詎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竟即認定紀華鎗與賴福基有收受聯
廣公司佣金之事實,原處分認定顯有違誤;本件兩造認定有 所差別者,僅在於聯廣公司所支付之佣金費用,究竟係由凱 盛公司所支領,或是紀華鎗及凱盛公司賴福基等個人支領而 已,惟此仍無改聯廣公司確有佣金支出之事實;又聯廣公司 確有支付佣金費用,此點被告於另案即鈞院96年度訴字第 1714號事件,並不爭執;另由匯款資料可知,佣金費用既係 匯入凱盛公司帳戶內,顯見聯廣公司支付佣金對象確係凱盛 公司,並非被告所言之紀華鎗等2 人之個人;至嗣後凱盛公 司如何給付佣金予紀華鎗等2 人,純屬凱盛公司與紀華鎗等 2 人間之問題,與聯廣公司全然無涉,更與原告毫無關聯; 況本件佣金給付對象凱盛公司既已開立統一發票,依據財政 部66年5 月20日台財稅字第33290 號函意旨,自無扣繳相關 規定之適用,甚為顯明;再者,原告亦無違反扣繳義務之故 意或過失可言;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爰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云云。
四、經查:
(一)原告係聯廣公司負責人,紀華鎗則係台光公司董事,賴福 基係凱盛公司董事長;紀華鎗、賴福基二人參與仲介台光 公司購買聯廣公司工業廠房用地;紀華鎗、賴福基二人係 以個人身分參與仲介,所得佣金亦為個人所得,依法應以 個人名義領取佣金列報綜合所得稅,意圖規避稅賦,以凱 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聯廣公司申領30,000,0 00元佣金 各情,有臺中市調查站93年4月27日中法字第09360404560 號函、石國榮、紀華鎗及賴福基之詢問筆錄、統一發票影 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 扣繳,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00 0,000 元,洵屬有據。
(二)聯廣公司雖提示與凱盛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以茲證明聯廣 公司確實有支付佣金予凱盛公司;但查該協議書之訂約日 91年3月1日,當時凱盛公司之負責人為陳俊仁,而非賴福 基,按公司具獨立法人人格,賴福基行為時既非凱盛公司 之代表人,得否代表凱盛公司對外簽訂協議書,容非無疑 ;又賴福基於92年9月3日赴台中調查站製作詢問筆錄陳明 ,其參與台光公司購地仲介,因以個人名義向聯廣公司取 得佣金,所負擔之稅賦較重,故以凱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交付紀華鎗,再由紀華鎗支付佣金10,000,000元等語, 有92年9月3日台中調查站詢問筆錄附原處分卷內第92至93 頁可佐;是前揭協議書內容,顯非真實。
(三)次查,環大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國榮(負責聯廣公司之 不動產出租、出售等業務)於92年10月17日赴臺中市調查
站製作詢問筆錄陳明關於聯廣公司出售位於新店之工業廠 房用地之佣金,其向相關仲介人表示,可以個人名義領取 ,但依法聯廣公司會開立扣繳憑單,如以公司名義領取, 則必需以佣金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向聯廣公司領款,仲介 人為節稅,皆開立統一發票向聯廣公司領款,佣金之流向 亦為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帳戶等語;有92年10月17日台中 調查站詢問筆錄附原處分卷內第58頁至63頁可稽。再者, 台光公司董事紀華鎗於92年8 月25日赴臺中市調查站製作 詢問筆錄陳明,伊與凱盛公司前董事長賴福基係多年朋友 ,賴福基本人亦為台光公司購地案之仲介人之一,該購地 案伊從中取得以凱盛公司發票所申報之佣金3 千萬元,佣 金分配予賴福基約一千萬元,前述向聯廣公司購地之佣金 ,如以伊個人名義取得,伊個人將負擔百分之25綜合所得 稅稅賦,乃依商場上習慣,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取得佣金 以節稅等語,有92年8 月25日台中調查站詢問筆錄附原處 分卷內第74頁至82頁可稽。在在足徵系爭佣金之實際仲介 人確為紀華鎗及賴福基,與凱盛公司無涉。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佣金給付對象凱盛公司既已開立統一發票 ,依據財政部66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33290號函釋「營利 事業取得之佣金收入,如經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應免 由對方(佣金給付人)就該項佣金支出,依現行各類所得 扣繳率表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之意旨,自無扣繳相 關規定之適用云云;查系爭佣金實際仲介人既為紀華鎗及 賴福基,並非凱盛公司,自無上揭財政部函釋之適用,原 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五)末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 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其未於 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 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為上 揭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原告既係聯廣公司負責 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聯廣公司 給付紀華鎗與賴福基佣金30,000,000元時,未依規定於限 期內扣繳及申報系爭稅款,未盡法定扣繳及申報義務,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之責。被告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 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及補報扣 繳憑單,被告乃按應扣未扣稅款處3倍罰鍰9,0 00,000元 ,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認定系爭佣 金實際仲介人為紀華鎗及賴福基,與凱盛公司無涉,原告未 依首揭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依限申報繳納,乃核定原告
應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000,000元,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 稅額3,000,000元處3倍之罰鍰計9,000,000元,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